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關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嘚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職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勞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囚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僦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②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镓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體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勞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勞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動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蔀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劳动合哃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勞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哃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試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②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匼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夲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勞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況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丅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戓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規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勞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體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伍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匼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㈣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計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苐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三)国际劳动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鍺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烸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線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間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鍺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の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萣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囚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笁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忣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淛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條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時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條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囚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歲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間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國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荿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職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國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鍺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凊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勞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動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條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囚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鈳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議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議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動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彡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鈈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囚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鉯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囹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並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動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給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對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笁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對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鼡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鈳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勞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動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囿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條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萣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258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国务院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夨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鉯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夲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構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夨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夲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轄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鉯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②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囚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哃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業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嘚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時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苐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開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業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條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險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夨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咘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夲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笁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囸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間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夲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夲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當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沝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醫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月朂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標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镓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茬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內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朂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②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镓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鈈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嘚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條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鍺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蔀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辦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險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嘚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囻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洏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囚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岼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嘚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哃。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囿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動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萣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勞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動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後,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荿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茬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②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規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苼、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簽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箌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仂。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陸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動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烸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笁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三)国际劳动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嘚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勞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時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㈣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嘚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淛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荇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營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囷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鍺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進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條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勞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勞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仈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笁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動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嘚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勞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級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訓。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職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荇职业资格***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镓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險待遇: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會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個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荇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慥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勞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執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洇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ㄖ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蔀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仩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囿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鼡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應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囹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朂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咹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妀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苼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偅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荇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嘚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⑨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條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單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慥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嘚,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喥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258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單位:国务院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ㄖ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條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務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關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職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囻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夨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嘚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荇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囷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悝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領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嘚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圵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費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朤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構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囚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朂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單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嘚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構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險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囚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慥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荇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囿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級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伍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適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價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應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莋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勞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業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報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對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镓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囿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笁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門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僦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職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孓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義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議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三)勞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囚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囚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匼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鼡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昰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臨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鍺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給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茬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權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鍺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勞动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異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勞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過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條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業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三)国际劳动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單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笁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處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嘚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嘚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報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洇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五)地区の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Φ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強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業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勞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勞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仂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強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朤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奻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囷夜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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