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昆都到滇池路华夏溪岸艺墅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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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女,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星,男,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初中文化,无业。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日刑满释放。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邓某某,男,汉族,日出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李文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被告人李文星及其辩护人李海明、被害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被告人王燕通过社交软件聊天认识被害人邓某某后,二人来到位于南方公园小区内的云之尚酒店6316号房间入住,在二人见面期间,邓某某给了被告人王燕两张面值为10万元的老挝币,并告诉王燕该外币系泰铢。拿到钱后被告人王燕借故离开酒店,与被告人李文星会合,并告诉李文星被害人给了自己两张10万的泰铢,被告人李文星查实该钱币为老挝币后,于日2时许携菜刀返回邓某某入住的南方公园小区内的云之尚酒店6316号房间,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由于被威胁,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王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李文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文星辩称自己没有向邓某某要钱,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邓某某给钱是因为其与王燕间有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文星在本案中仅有殴打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邓某某称被告人李文星家属已替其退赔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文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文星出生于日,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燕出生于日。2、报案材料,证实:日,邓某某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区分局滇池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男一女在云之尚酒店6316号房间抢走20000元人民币。3、抓获经过,证实: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民警于日23时许,在西山区船房新村42号出租房二楼将涉嫌抢劫的王燕和李文星抓获。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燕的供述:我和李文星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他都没什么经济来源,因为经常有人通过社交软件陌陌约我,而且一部分人愿意出钱和我约会,所以李文星劝我和这些人约会。在李文星的劝说下,我开始和陌陌上约我的男子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每次都是李文星和我一起去,但是他不去见那些人,都是等我和约会的人发生完关系后他和我一起回去,我和这些人发生关系之前都讲好给多少钱,钱都是我和李文星一起用。日,一名自称“刘朝廷”(本案的被害人邓某某)的男子通过陌陌约我,他在陌陌上关注我之后,其实都是李文星用我的手机和这个男子聊天。当日18时左右,李文星开车送我到滇池路华夏溪岸,他直接去了昆都。我和“刘朝廷”见面后在他朋友家吃了饭,期间他给了我两张面值十万的钱币,之后我们去了云之尚酒店,因为我以为他给我的是泰铢,折合人民币已经有几万元了,所以在酒店和他发生了性关系。我离开酒店后便回到船房新村我租住的地方,李文星来找我后我将钱币给他,结果他查到“刘朝廷”给我的是老挝币,折合人民币才140多元。李文星查到后很生气,说是要去找“刘朝廷”,我没有劝住他,还是和他一起去了,在酒店电梯里我看到李文星腰上带着一把菜刀,到了酒店门口,刘朝廷听见我的声音才开门。李文星进门后用刀指着“刘朝廷”,“刘朝廷”就被吓得跪到地上,我当时坐在沙发上低着头没说什么,李文星当时还对“刘朝廷”说了一些威胁的话,李文星骂“刘朝廷”的时候,我听见“啪”的一声,就像是打耳光的声音。李文星问“刘朝廷”为什么答应给我的20万泰铢变成了老挝币,“刘朝廷”说他会替我偿还我欠李文星的钱。之后“刘朝廷”打***给他朋友借了两万元钱,然后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李文星让“刘朝廷”跪在我面前认错,还删除了我和“刘朝廷”手机上我们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刘朝廷”转到我卡上的20000元钱,我汇款3000给我母亲,拿了3000元给李文星,还账给我朋友1000元,交了600元的房租,剩下的被我和李文星一起用了。(2)被告人李文星的供述:日晚上,我和朋友在酒吧玩,期间打***给王燕让她过来玩,她告诉我她在滇池路朋友家吃饭,我一直联系她让她过来。到了9月20日0时许,我开车到绿景花园接她,她在车上拿出两张面值十万元的外币,说是泰铢,可以兑换三万元人民币,我用手机查到那两张外币是老挝币,只可以兑换150多元人民币,王燕当时很生气,还哭了。我问他发生什么事情,她说她认识一个老板,并且和那个老板发生了性关系,这两张外币就是那个男子给她的。我当时很生气,就带着王燕去找那个男子。王燕带我到云之尚酒店后,我顺手拿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到门口后,我敲门他没开,王燕叫他名字后他才把门打开。我进门后先踢了那个男子一脚,然后把菜刀拿出来打了男子的脸,并问他要怎么处理这个事情,那个男子说王燕欠我的钱他会出的,让我发一个卡号给他,他第二天早上打两万元钱给我。之后王燕告诉他卡号,那个男子向他朋友借了两万元钱后通过支付宝转账两万元钱到王燕卡上,转账后他把手机拿给王燕确认已经到账,王燕又把手机拿给我看,我看完后把他们的聊天记录都删了,把陌陌、支付宝、微信软件都卸载了。之后我和王燕就离开酒店了。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日,我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了一名女子,到了9月19日下午,我***约她吃饭,她自己到滇池路华夏曦岸小区我朋友家吃饭、聊天。之后我订了云之尚酒店6316号房间,朋友把我和这名女子送到酒店,到酒店的时间是22时55分左右,我们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9月20日零时40分许她离开酒店,大概凌晨2时许,她和一名男子一起来到酒店找我。我开门后,那名男子用一把菜刀威胁我,还打我,说我玩弄那名女子的感情,问我打算怎么处理。僵持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商议让我通过支付宝转账二万元给他们。之后我向朋友借了两万元钱,又按照他们的要求把钱转到他们的工商银行的卡上,转完钱后他们把我手机里的陌陌、支付宝、微信都卸载了。他们离开房间的时间是凌晨2时37分许,之后我就报警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某辨认出王燕和李文星是日在酒店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嫌疑人。(2)被告人王燕、李文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燕、李文星对作案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南方公园小区旁的云之尚酒店进行了现场指认。7、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文星家属已替其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李文星予以谅解。经质证,被告人王燕称自己和被告人李文星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人李文星称自己打过被害人,但是没有实施抢劫。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文星家属替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李文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针对被告人李文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查实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文星与被害人邓某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其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王燕之间有债务关系,被告人王燕也否认其欠被告人李文星的钱,在此前提下,被告人李文星伙同被告人王燕通过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在违背被害人邓某某意志的情况下,迫使被害人邓某某通过转账给予其与被告人王燕人民币贰万元,且部分财物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文星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文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充分考虑量刑幅度。被告人李文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文星家属已替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文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谢天祥二?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倩置顶反馈APP微信***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400-871-6266举报邮箱:我是销售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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