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所宪法确立了立法体制的遗产范围所采取的是怎样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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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遗产继承对于维系社会财富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私权神圣等关系至巨。本文从遗产的法律地位,的性质,有关遗产的范围三个方面存在的值得思考的问题进行探讨,归纳出现行《》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意见。   【关键词】遗产;说;继承权;民事行为;遗产的范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遗产继承关系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反映着家庭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与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体现着人们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继承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是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增进家庭成员间的互助团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下面就《继承法》中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简略地谈些拙见。   一 遗产的法律地位   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有人格说,法人说,继承客体说,无主财产说等观点。笔者在此主张法人说。遗产本身因可能附有,债务等限制性权利而具有独立人格,故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遗嘱是被继承人死后其生前意思表示的延续,即通过遗产的方式将本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已经消失的个体的生前事务进行终结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律事实,是法律为死者设立的遗产处理方式,法定继承的发生可以视为被继承人选择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的行为。   (一)成立的财产基础性。   遗产自身就是财产,遗嘱即为支配其的宗旨,这部分财产按照遗嘱的内容被进行分配。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从这一点上看遗产的确定和财团法人的设立从本身基础上看颇为近似。都具有特定的财产,并且具有明确的目的,也就是说,遗产明确且可供执行并严格按照遗嘱内容行事,财团设立人为财团规定永久性任务,财团为此而存在。   (二)组织的执行性。   遗产只是一份财产的集合,它的执行按遗嘱的规定或者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任何人不能改变其设立时规定的内容,因此只能单纯的执行。财团法人也没有意思机关而仅有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的行为依靠章程。遗产和财团法人都是为了尊重设立人的意志所设立,因此其活动的宗旨便是维护这种意志,遂不设意思机关以免其宗旨被更改。   (三)目的变更的维持本意属性。   遗产和财团法人的本意原则上是不能被撤销的,只有发生了法定的事由才可以被更改。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只有此种法律规定的情形能使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得剥夺其继承权。相对改变遗产继承方向的处理还有《继承法》规定的代为继承和转继承的情形。财团法人章程规定的目的也可以被修改或撤销,对此《德国典》第87条规定: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时,主管行政机关可以为基金会另定目的或者将其基金会撤销。可见在维持愿意这一点上遗产的处理和财团法人的规定也是近似的。   (四)终结的遵循创理者意思属性。   遗产的终结即是其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分配完毕后终结。遗嘱是处分行为,是有特定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是严格依据被继承人意思设立的。法定继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属于法律事实,但遗产按照其规定执行也可看作是被继承人的自我选择。财团法人的终结也是因完成章程设立的任务,或是其继续存在已不能完成章程所设立的任务而宣告破产,此两种情形都与设立时的意思有关,都是对设立者意思的遵循。从这一点遗产和财团法人也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五)对《继承法》在此方面建议   《继承法》应类比中规定相应的继承管理人制度。以此来应对被继承人死后财产移转的问题。虽然遗嘱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但生前涉及的有关第三人与社会的那部分财产,应该有无厉害关系的第三方予以执行才能体现其公正。试类比的程序提出遗产继承的程序:   1.确定。   此时间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在此时间段内明确继承人范围,确定是否发生代位继承和移转继承的情形,为以后的遗产分割做准备。   2.确定积极财产(权力)与消极财产(义务)。   首先对消极财产的正当性作阐述。从《继承法》第33条与《继承法意见》第62条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对消极财产的继承。&从法理上讲,若遗产不包括消极遗产,那么继承人继承积极遗产后,这些财产已由继承人享有,所有人无义务用自己的财产清偿他人的,被继承人生前的的权利就会落空。反之,就可以避免上述弊病。&[①]   此过程是为确定财产的范围,保护被继承人自己做为债权人权利以及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同时纳入。   3.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报。   通过上述对消极财产的确认,出于公序良俗,为保护消极债权的权利人利益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进行通知。   4.拨付继承费用。   主要是一些因继承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如通知债权人的费用,追讨债务的费用,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费用等。   5开始分配遗产。   将扣除上述费用之后所剩的遗产按遗嘱或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二 继承权的性质   (一)继承权的含义   继承权向来被视为《继承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关于其含义,我国学者给出的界定极具一致性,普遍认为,继承权是一种无偿取得死亡近亲属遗产的权利,他包括&继承&与&继承既得权&两个阶段,其中,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为期待权阶段,一旦死亡,继承权即进入既得权阶段,此之谓继承权效力的&二阶性&。[②]   (二) 就上述概念提出的疑问及笔者的看法   提出疑问的主要是两个冲突的权利――继承权中的期待权与遗嘱自由权。按照通说的继承权的期待权理论,只要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即为权利主体。既然是权利那么便有相应的义务以及救济,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然而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遗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无义务将自己的财产给与其法定继承人,并且可以通过遗嘱,等方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期待权。可见要想承认继承权的概念就必须否定遗嘱自由原则。   笔者试从法律行为中的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的角度阐述上述矛盾。   继承权是附条件的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所附的是什么条件确有不同的说法。因此从继承权的取得上来看,继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道德的角度,即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的角度,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所照顾的角度而取得。法定继承的两个顺位主体都是被继承人的至亲,同样遗嘱继承方面亦是,要么为其所,要么抚养着他(她),要么对其有恩惠,要么其根据主观意念认为有资格获得遗产。此处的条件便是要因行为的原因,即取得继承权的行为是要因行为。被继承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移转,或另立遗嘱表现为遗嘱自由即为处分性行为,是不要因的,因此不受继承权的限制。这里的要因行为因附有负担也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而处分行为是典型的不要因行为。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且处分行为具有不要因性,使得处分行为虽然根据负担行为产生,甚至是为了履行负担行为中的义务,但处分行为却不会因为负担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而影响其效力。[③]由此遗嘱行为当属不要因行为,虽基于继承期待权而产生,却是独立于其之外。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地订立遗嘱,而不发生因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而导致的无效情形。而被剥夺的继承期待权也不因此可要求救济,而是因此而归于不无效,原因是附条件的行为未能满足条件或为法律所撤销。   (三) 对继承法在此方面的建议   《继承法》中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中应在第二顺序中增加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内容。不能仅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放在代为继承的地位考虑。若其代位人的继承权利被剥夺时其继承的权利也随之灭失。而现实生活中很多老人是和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起生活的,无论是抚养或被抚养的关系,基于道德都应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的范围。   三 有关遗产的范围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办理。我国的《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受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学理论水平的制约,有很多制度欠完善,关于的规定也不例外。   《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的范围存在财产类的严重缺失。当时的遗产大多指公民是指公民的生活资料。现在,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大大增多,与继承法通过时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如,现也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已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尽管《继承法》有兜底性的&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是遗产。但显然和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相悖,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遗产的范围存在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人民享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也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应完善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而不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何种财产为遗产。   遗产的范围的立法应该采取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法模式。可以采用《继承法》的遗产的概念的合理部分,摒相对狭隘的&公民&的概念。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的个人合法财产。[④]这一概念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了遗产固的财产性、专属性和合法性的特点。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人身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符合遗产的本来含义也得到们的普遍认可。是关于遗产的较为合理的定义。同时也符合了《继承法》附则中关于涉及的非&公民&的财产的继承。对于遗产范围不适宜用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其范围。而是应该反过来以排除的方式明确不属于遗产范围的类型。主要是一些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的一些实际情况。一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尚无定论,可以采用兜底性的条款以增加法律的周延性。具体可以表述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下列权利不得作为遗产继承:(1)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割的人身权利;(2)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⑤]   【作者简介】   周良慧,所在单位为南昌大学法学院,籍贯为江西南昌。   【注释】   [①]《民法学原理(下)》[M],张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5&956页   [②]《继承法论》[M],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③]《德国民法总论》[M],[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78页   [④]《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篇.继承篇)》[M],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7页.   [⑤]《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D],刘惠芹,甘肃政法***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3期,第82页&84页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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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公法立法的几个方向
一、我国现行公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的现状 (一)宪法与宪法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从宏观角度,规定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根本性法律依据,并指出我国制定任何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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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现行公法保护少数民族遗产权利的现状
  (一)与宪法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从宏观角度,规定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根本性法律依据,并指出我国制定任何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同时指导性规定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这也同样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传统、传统体育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进行保护。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该法律严格遵守了宪法并对宪法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进一步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律、法规
  多民族地区的云南、贵州、新疆等地相继制定了一些保护特殊行业的规章和办法,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是由自下而上的立法模式,地方性法规立法实践早于中央法规的立法。少数民族自治区域较多且分散,更容易造成地方立法繁杂。
  (三)其他公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
  我国已经形成了《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管理以及防火规定,都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通过保护侵害他人风俗习惯罪,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进行了最后的保障性制裁,但是多部法律综合保护方式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对其他物质文化保护没有区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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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立法保护现状主要是运用类似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式来进行保护,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可以与主体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进行平等保护,并主要以民族文化大繁荣为目的,用以促进各民族文化权利平等和人权发展。
  二、我国公法立法上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建设取得了重大发展,但目前仍没有具体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尤其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系统性保护仍在起步阶段。
  第一、我国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法律在立法取向为重视秩序法而不是一种权利本位。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没有给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独立法律地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通过口头传授,而很少通过书面或者实物资料进行传承。一般认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历史研究价值或者一种秩序价值。
  第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已经先行,但国家仍未建立统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法规,针对具体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条文很少甚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来 ,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实施可操作性条文基本很少,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别条款基本上是没有。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具体的司法实施保障上基本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方式,而是按照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来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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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我国一般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手段来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没有意识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容易濒临灭绝,更需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特别保护。
  三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公法保护可能的进路
  公法保障的法律制度的优化设计是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最大保障手段。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复杂性之高,难度性之大,远远超过笔者想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颁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采用单独立法模式
  由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涉及面较广,且都是采用综合立法模式来解决问题,但是本法的立法文本可选择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不但涉及到人权保护,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也可以将需要运用私法保护的交由《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来处理。如果采用综合的立法体例会造成保护的缺失和保护程序的复杂化。法律如同生活一样,越简单的生活对于管理来说要求越高,越简单的法律,意味着一部法律能解决一系列相关问题。因此,法律执业者在运用法律来处理相关问题时,只需翻阅一部法律,这将会更大体现法律本身的指引性价值。因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清理,并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组织,修订一部专门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本法立法模式可以采用垂直关系保护模式,避免出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归属性争议。确立利益归本民族所有,并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相关保护方式,建立一部逻辑结构紧密且体系协调的法律。对其他少数民族不同或者特别要求可以用附则的形式,纳入本部法律。在立法中,还可以吸收《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等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优秀部分,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的立法经验来制定这部法律。
  (二)确立 &以人为本&为原则,作为立法价值取向
  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组成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其 作文 /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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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隔线----------------------------简论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立法构想
核心提示:我国开征遗产税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许多难题。
  我国加入WTO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经济总量增加,人民生活水平也显著提高,但是也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一方面,造成财富的高度集中,即绝大多数的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另一方面,生活极度穷苦。贫富之间的矛盾成为了社会的主要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而开征遗产税有利于该矛盾的缓解。由于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社会公众对遗产税了解很少。本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阐述我国遗产税的研究现状,总体上了解遗产税的概况;第二部分,是分析我国当前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依据;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具体构想。通过这几个部分来论述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立法构想以及现实可能性。
  关键词: 遗产税,现状,立法
  第一章& 我国遗产税制度的研究现状
  我国遗产税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国内开征遗产税的主要是台湾和香港,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规定遗产税,但是,对这方面的研究还是很多的。我国在上世纪40年代国民党统治时期曾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对遗产税税种给予保留,但同年规定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暂不开征。1994年我国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中的18个税种中又包括了遗产税。2004年编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虽然没有通过,但说明我国对遗产税的研究一直在进行着。
  相对于大陆地区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遗产税开征的比较早。日,台湾当局正式颁布了台《遗产税与赠与税法》,共6章59条,后来历经七次修改,较为重要的是在日和日,经过2000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改,如今该法已比较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文化相通,语言相近,生活方式相仿,因此台湾地区立法及其实践对我国遗产税的构建有很多,获取有益的启示,加快我国遗产税立法进程。
  第二章&&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1、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我国税种,并与国际接轨。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税法体系中的一部分。遗产的继承发生了财产的转移,即受让人获得了利益,所得税理论上是对一切所得征税。所以,遗产所得也应该征税。我国现行的税种没有遗产税,而且,世界上有2/3国家开征了遗产税。而我们国家没有,所以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丰富我国的税种,同时也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在税务方面的联系,与国际接轨。
  2、开征遗产税可以调节贫富差距,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呈现出突飞猛进的发展趋势,个人收入也有了显著提高,不过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为了社会的安定,迫切需要进行有效调节。然而,遗产税的缺失使得政府运用税收这只“有形之手”进行调节大打折扣,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一是不利于代际公平。代际公平指的是不同群体之间的上下代发展的横向公平,即后代发展起点的公平。财富不加节制的继承,导致富人的后代与穷人的后代起点的巨大差异,形成穷人越穷、富人越富的“马太效应”,导致贫困的固化和代际循环。将使富翁的孩子不劳而获,使富人永远富有,穷人永远贫穷,这将伤害穷人家庭。1
  2.2&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1、良好的物质基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已经有飞跃性突破。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经济条件。按照发达国家的做法,衡量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开征遗产税的主要指标有人均GDP、居民储蓄水平、高收入人群数量、以及基尼系数等。2009年,中国社科院发布《区域蓝皮书》认为,按调整后的数据进行计算,可以肯定,2008年我国经济已经超过德国,成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经济学家分析,我国已经有相当一部分人进入了高收入的阶层,0.4%的中国家庭拥有70%以上的财富。根据经济学家相对保守的估计,全国资产总量在100万以上的高收入家庭,至少在1000万以上。我国占全国人口不到3%的高收入者,其存款却占全国城乡居民存款总额的28%。因此,遗产税的开征有了雄厚的现实经济基础。1
  2、稳定的税源;[1]
  改革开放以来,在“允许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我国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拥有百万、千万甚至亿万资产的富裕阶层。根据《2012胡润财富报告》得出的结论:截至2011年底,除香港、澳门、台湾之外的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亿万富豪人数已达63,500人,比上一年增长5.8%。北京有10,500位亿万富豪,排名第一;广东有9,500位亿万富豪,排名第二;上海有8,200位亿万富豪,排名第三。财富报告”只统计可投资资产。这些富裕人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基本税源。
  3、健全的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2004年修改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的规定为我国开征遗产税确立了宪法基础。
  同时我国明确规定了遗产的范围、遗产分割和继承程序;民法中不仅规定了公民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继承遗产所适用的法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在金融和证券投资方面已经实行存款实名制和股票实名制,在房地产、车辆交易等方面也初步建立了一套登记和管理制度,为遗产税的开征创造了有利条件。1
  4、有国外的实践经验来借鉴。
  近代遗产税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开征了遗产税。这些国家当中,既有日美德等发达国家,也有俄韩等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以及津巴布韦、南非等经济不发达国家。这些国家遗产税制度的实践,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遗产税制度的成功实践,在诸多方面都为我国积累了丰富的国际经验。而且,与大陆环境极其相似的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遗产税制度的成功实践为我国全面实现遗产税制提供了可靠模板。
  第三章& 如何构建我国的遗产税制度
  开征遗产税,必须有健全的遗产税法。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国家要想征收遗产税,必须要依据遗产税法的规定施行。虽然,我国在建国初期曾征收过遗产税。但是,在立法上到如今我国的遗产税法还是空白的。现在我国要施行遗产税就必须设立遗产税法。首先,我们要确定遗产税法是基本法,必须要经过全国人大的审议才能颁布实施。而遗产税法的内容必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我国遗产税的税制模式
  遗产税总共有三种税制模式。分别是总遗产税制,既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以财产所有人死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财产份额课税的税制,以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为纳税对象,税率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允许抵扣和减免。混合遗产税制,又称总分遗产税制,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总额课一次总遗产税,再对税后遗产分配给各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达到一定数额课一次遗产税。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总遗产税制适合我国,应设立总遗产税制模式。主要是因为总遗产税制有利于防止税款的流失,可以减少税收成本;总遗产税制便于征管,简单易行。我国实行的遗产税还是一种新型的税种,大家对他还很陌生,不管是纳税人还是征税机关。而一种新的税种首先就是要实行的下去,于是就要简单易行,要能被公众所接受,便于以后更好的实施。
  3.2 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主体
  在纳税主体上,可如此设置:(1)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2)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3)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根据我国《》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层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根据我国《》第五条这样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扶养协议办理。”在总遗产税制下,没有确定的纳税人,不同情况下,纳税人也就不同。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3.3& 我过遗产税的征税对象
  在纳税对象上,应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总额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是应征税总额中扣除的,如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等等。
  3.4&& 我国遗产税的起征点
  起征点的多少无疑在整个遗产税立法设计方案中是至关重要的。遗产税的起征点是指被继承人的遗产或遗产受让人依法受让的遗产经过必要扣除后的实际价值达到多少数额才开始计征遗产税的法定起始标准,这也是遗产税立法中人们最关注和敏感的问题。起征点太高,则纳税人太少,会使遗产税形同虚设,征不到税;起征点太低,又容易变成大众税,损害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且我国现阶段人们的认识还没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子承父业的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所以应允许公民个人创造了财富后,将相当一部分财产留给子孙,得考虑一个能为大部分人所接受的平衡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公民的收入也提高了很多,家财百万已经习以为常啦,那么,起征点就必须高一点,因为遗产税本身就是因为遗产税是“富人税”而不是“穷人税”,因此,各国在课征遗产税时通常设立起征点。起征点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纳税人人口占人口总数的比重,是反应一个国家税负轻重高低的标志之一。按照我国现状,起征点为150万比较合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起征点,如美国为60万美元,英国为9万英镑,香港为20万港元,新加坡为50万新元。
  3.5& 我国遗产税的征税税率
  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税率形式主要是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累进税率是随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加而逐级提高税率,体现了缩小贫富差距,合理分配税收负担的意义,具体有超额累进税率和全额累进税率两种。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累进税率更能体现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原则,对超过累进级距的部分按照税率计征遗产税。遗产税的税率可[2]以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以世界其他国家遗产税税率为参照,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建议我国的遗产税税率设计为10%-50%。分5个级次,每级提高10%超额累进税率。150-300万的税率为10%;300-600万的税率为20%;600-1500万的税率为30%;万的税率为40%;超过3000万的税率为50%。
  3.6 我国遗产税的免征额
  遗产税的减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1
  3.7 相应的处罚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对纳税人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由税务机关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8& 其他辅助手段
  遗产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税种,在遗产税的推行、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好一系列配套工作,保证遗产税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1、大力宣传遗产税,强化人们的纳税意识,取得全社会对遗产税的认可,并自觉主动纳税。
  2、建立起相应的监控制度,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和过户登记时,要求当事人出示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防止逃税漏税。
  3、建立统一的财产评估机构。因为遗产税跟其他财产税一样在纳税时首先也要计算遗产的价值量。而我国没有征收遗产税的经验,也没有建立统一的评估机构。现有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方式、评估标准、评估方法都不能符合开征遗产税的需要。要对财产进行合理的准确的估量,需要从新建立统一的财产评估机构,进行专业性的财产申报、登记、审核、估价。确保评估的独立、公正、有效。总之,我国开征遗产税势在必行,为确保遗产税法的合理、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和配套措施。1[3]
  本文通过分析遗产税的研究现状,再阐述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得出结论:我国开征遗产税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许多难题。一是,个人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制度不健全,遗产数量难以确定;二是,死亡人的信息难以及时获得,无法保证遗产在计征遗产税以前不被分割或转移;三是,遗产形态多样,以目前的环境和条件,难以确认总遗产。这些问题不解决,遗产税的征收将大打折扣,没有多大效果,也会影响遗产税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总体上来说,我国开征遗产税已具备现实基础,但在征收管理,配套措施和相关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促进社会的公平,缓和社会矛盾,有效的利用税收资源,完善税收结构,开征遗产税对我国有重大的意义和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尹磊& 当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分析[J].中南财政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第2期
  [2] 彭腾 《论我国的遗产税缺失》兰州商学院学报 总26卷第3期 2010年6月
  [3] 程凌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J].长春大学学报& 2010\03 第20卷 第3期
  [4] 赵大为& 对我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的分析[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5] 王秋爽,郑云 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思考[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2期
  [6] 张继霞& 关于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思考[J].经济师& 2010年第1期
  [7] 任蕊& 析遗产税[J].法制与社会 2010年4月(下)
  [8] 杨志安& 强化税收分配职能构建和谐社会[J].税务研究 2009.12总第295期
  [9] 万俊丽& 试析我国遗产税立法[J].世纪桥& 2008 第二期
  [10] 陈传明& 我国遗产税税制设计[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0年10月号上
  [11] 宋晓光,罗积善,王璐& 我国遗产税征收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企业技术开发
  2010年2月 第29卷第3期
  [12] 张禄兴 我国制定遗产税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9期
  [13] 古建芹,翟子斌 中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研究[J].经济与管理 2009年9月
  第23卷第9期
  [1]1 赵大为 《对我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的分析》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 2004
  [3] 1 张禄兴《我国制定遗产税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9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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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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