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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邻居的意义(下)
【英文标题】&
【作者】小波&
【写作时间】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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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的意义(下)
   五 产权的界线和家庭 
 产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制度中的地位无论怎么估计都不过分,无财产即无人格。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是人格体得以形成的基础,因而也成为一切以人为核心的社会制度的基石。包括所有权在内的财产权权属表征的是一定主体对一定权利的行使能力与自由,作为一个硬币的两面,权属自身就给定了权利的界限。因此,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成为重要性决不亚于权利内容的问题。不过,历史的看,产权的界限到底在哪里确是随着年代和社会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的。国家财产所有随资本主义垄断经济的发展在西方社会的经济中成为重要一筹,其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地位更是无庸多言;而在东方古代社会中,由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君主的财产私有制对于老百姓来说,同国有制区别意义不大。所以,我们主要需要考察民间私下的财产权权属问题。现代社会强调的是财产个人所有,未成年人包括婴幼儿也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法律如此规定主要讲求的是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在前纠纷状态下,财产共有或者是实际情况中的不分彼此仍然是家庭财产关系的主要特征。此外,在前现代社会的很多时候,个人并不能成为财产权利的享有者。无私产,禁止别籍异财,既是罗马法中,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绝大多数人的基本守则――家庭成为财产的权利所有者。由此可以看出,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来作为分析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样板是不合适的,家庭关系不是典型的法律关系。而从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影响的经济因素来看,家庭经济也只能囿于家共同体当中,把家庭关系放大化必然会导致不经济,这正是韦伯分析由家共同体到现代商业公司制的基本思路。除此以外,家庭关系往往是由“彼此之间的信任,情感所保证的,而不是由争议、由绝对遵守明确的义务等方法所保证的。” 家庭规则的模糊性远非一般法律规则所能比。并且,家共同体的亲密关系所催生的亲情爱护以及权力也不能很好的协调于崇尚平等、意思自治、协议的法律性格。最后,从具体法律制度来看,家庭法律关系很多内容是例外性的。比如作为私权利的亲权有管教和处分的能力,且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再比如,家庭关系及由此引申的合伙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制度实为没有法律规则的法律规则。在共同共有中,法律已然退场,只有在共有关系遭到破坏时,法律才在门外做些清理后勤性的救济工作。 
 各国民法典章节的设置也说明了家庭内部不是划分产权界限的最佳地点。我们知道,法国民法典分为“人”与“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两卷,晚一百年出现的德国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法国民法典的第一卷“人”除了少许是关于民事权利、国籍、住所、失踪等规定外,其他所有事项几乎都是围绕着家庭关系来编篡的,包括婚姻问题、子女问题、亲权和监护问题等等。也就是说,整个“人”卷几乎是为家庭法律关系特别设立的。为什么法律要这么规定,在我看来,原因是作为陌生人的权利主体是法律的常规主体,它们根本不需要法律为之进行特别权利义务配置。由于家庭关系的特别性,法律才会拿出专门一编来规定家庭内部以及由家庭所衍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再来看看德国民法典,按照法律区分家庭关系和家庭以外关系这样的两分结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其实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德国的民法之所以在财产问题之外再专门规定亲属编、继承编,完全是为了满足财产主体的特别规定。而且,德国民法典中的五编,除去总则外,其他四编并不是按照同一划分方法进行划分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的编章并不是同一个花蒂上开出的四朵鲜花,债权和物权按照财产流变的划分方式,亲属与继承则遵循了另一种区分方法。因此,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中的“人法”或“亲属编”、“继承编”都是特别法,是家庭法。债权和物权从来就是作为普适民法的两大支柱。 
 矫枉有可能过正,虽然家庭关系过于亲密以致于不能和普通法律现实相匹配,但对家庭的弱法律化理解并不意味着典型的法律关系就是完全冰冷陌生,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肯定不是人际相处的理想状态――这也是一些人试图弥补现代性某些缺陷时所做的努力。法律的最终目的应当是既能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又能其乐融融,在社会化中和谐生活。罗斯科?庞德曾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给出了文明社会里法律的五个起点式假定: 
 第一,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对他们进行侵犯; 
 第二,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们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种目的,可以控制他们所发现和占用的东西,他们自己劳动的成果和他们在现行社会和经济秩序下获得的东西; 
 第三,人们必须假定与他们进行一般社会交往的人将会善意地行为,并从而将履行由他们的承诺或其他行为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待;按照社会道德感所给予的期待实现他们的约定;将因错误或在非预期或不完全有意的情况下弄到手的,即在有损别人的情况下所收下的他们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期望收下的东西,以原物或其等值物归还; 
 此外,必须假定那些采取某种行为的人将在行为中以应有的注意不给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危险; 
 最后,人们必须假定那些持有可能约束不住或可能逸出而造成损害的东西的人,将对它们加以约束或把它们置于适当的范围内。 
 庞德自己引用同行霍金教授对五个假定的评价道,这些假定建立了“哲学和法律科学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庞德的假定更是强调了现代文明社会由法律所创造并进而以之为前提的安全环境,这些假定是对“法律是陌生人之间游戏”的最好修正。尽管假定的每一条都规定着个人的自立与自利,但这种自利而又友好的温情脉脉既非家庭关系、亦非霍布斯笔下的狼与狼的关系所能概括。如何解答这种善社会法律图景下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张力?紧跟在家庭之后不卑不亢的邻居关系能否例证性的给予回答?本文力图证成这一点。 
 六 邻居的基本规则 
 (一) 邻居的第一性规则:利益分明 
 既然家庭法律关系这么特别,我们不在家庭内部以每个单个家庭成员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者,更恰当的方式看来就是,把每个家庭作为财产权所有者。家庭与家庭比邻而居,从此,邻居成为财产各自所有,利益分明的第一个法律单位。很自然,利益分明也成为邻居与邻居之间的第一性规则。这样一个判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经得起考验的,古往今来众多法典为之证,如: 
 第五十五条:自由民开启其渠,不慎而使水淹其邻人之田,则彼应按照邻居之例,以谷为偿。 
 第五十六条:自由民放水,水淹其邻人业已播种之田,则彼应按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赔偿谷物。 
 ――《汉穆拉比王法典》 
 第二条:如果沿着近邻地区挖掘壕沟,则不得越过界限,如〔设置〕围墙,则必须〔从近邻的地区起〕留出空地一尺,如果是住所,则留出两尺,如果是挖掘坑道或墓穴,则留出的尺度与掘坑的深度同,如果是井,则留出六尺,如果是栽种橄榄树或无花果,则从近邻的地区起留出空地九尺,而其他的树木,则为五尺。 
 ――《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土地权利法”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典中也不乏相关规定,尽管较之于古巴比伦和古罗马,我们的相邻关系更强调行为的公共性、社区性和处罚的公法性。如: 
 诸侵巷街、阡陌者,仗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防废者不坐。其穿垣出污秽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邻居是因地缘毗邻而生,所以古代法典中邻居之间的利益区分大都和土地有关。不过由于我们已经知道邻居具有属地和属人两个维度,与地缘相关的人际冲突也是邻里法律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此类案件不胜枚举。时值今日,现代法律中关于这方面规定更是繁多,实务中房地产业主之间的法律纠纷无一不是邻居间因利益分明和利益限制所导致的利益冲突的法律表达。毫无疑问,邻居间因邻居关系而发生的争执也只有在此第一性规则下才能以法律特有的纠纷处理机制予以解决。 
 (二) 邻居的第二性规则:协作与互助 
 利益分明是邻居的第一性规则,它强调的是互不侵犯,在这个阶段,邻里之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关联。不过由于每个邻人都有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利益分明的相处准则是和对各邻人利益的限制相伴的。获取自身利益不得构成对他人利益的妨害,即不得损人利己。就邻居的土地关系而言,这成了私益限制的起源。 
 更重要的方面还在于,由于每个邻居都是独立的权利主体,邻居之于我是不应该被侵犯的;而同时,邻居又极有被侵犯的可能――因为他邻近我。这样的思路构成了法律上防止侵害他人以及确立何种注意情况下才算(或不算)是侵害他人的标准,邻居因此而具有最古老的法律意义,“勿伤邻居”也成为法律三句格言之一。古代法典为什么不把“勿伤家人”作为法律基本格言?原因还是如上所述的家庭特性。财产的共同体与生物性上的利他主义使就 “清官难断家务事”,亲权等管教权的存在让侵害的定义很难界定。只有邻居间的距离感才最恰当的体现了法律的精义。与此同时,这里的邻居从推广意义上去理解也不单是固定的居住在我旁边的人了,任何靠近我的人都成为我的邻居――比如公交车上坐在我傍边的人。邻居原则因而具有回溯侵权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传统的潜质。而且,这不仅是法律,也是正义之源。“由于人的个体化是通过社会化完成的,因此人是易受伤害的,并在道德上需要关切。”哈贝马斯具体论述道,在通过社会化完成的个体化过程中,每一个人都不可避免地置身于一个密集的社会网络中,在其中,人们互相承认,互相暴露,又可能互相伤害。因此,哈贝马斯沿袭了叔本华的正义观――正义的基本原则就是不伤害(邻近的)人。 
 看来,既然每户人家都不是孤岛,人又是“社会的动物”,邻居之间除了斤斤计较,井水不犯河水外,必需有更为积极和紧密的互动关系。合作在这里成了一个主题,重复博弈从经济效益上解答了这一点。在前文对重复博弈的梳理中,我已经提到这种博弈类型之所以能够使用于邻居,是和邻居有长期合作的地缘优势不能分离的。因此,我们又碰到了对这样一个法律规定的理解――法律上说,无论是住所还是居所,都应当有久住的意思表示。户口是久住的证明,而法律为了限制居所的更换频繁和便于确认,对居所的条件作了很多限制性规定。“每个人都只能有一个住所”成为各国法律通行的规定。久住是前提,是合作和产生重复博弈的保证,随着人际交往的复杂和逐步商业化,邻居之间最质朴的“上帝归上帝,恺撒归恺撒”很快就不能满足发展的商业性社会关系的需要。为使邻居不动产使用效益更大,地役权的内容逐步扩展。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中之所以会有人提出在现有相邻权之外再建立地役权,正是出于从利益分明、利益限制到相互合作的发展需要。而这样一个扩展过程恰恰说明,邻居之间虽然在财产利益上首先需要分清,但是人际交往使得他们必须相互接触,这种接触又成为邻里之间形成外在于家庭的一个新的共同体的前提。从逻辑上看,这种共同体的形成,不是先行的对各自家庭的限制,而恰恰是家庭财产独立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财产相互独立,各家庭之间才需要保护各自财产的公共性策略。于是,邻居的法律演变实际形成了一条由独立到限制与合作的轨迹。费孝通在《江村经济》即已通过田野调查表明,相邻之间承担特别的社会义务。生老病死,都会告之、宴请邻居;在劳动力或经济匮乏时,邻居成为重要的协助者。时值今日,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及业主大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正是这种邻居历时性关系的一个颇具现代性意味的共时性呈现。中国学界通行的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三元划分――专有权、共有部分持份权和成员权――更是块状化的清晰描绘了邻里间所具有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共有权特别是成员权,则是以往法律所没有的,它在规范意图上实现了邻居之间的互助和治理。 
 在邻居共同体进入合作阶段之后,邻居之间也逐渐磨合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则。范围之广,几乎涉及所有法律。民法上失踪死亡宣告制度的取证和认定,民法以及国际私法法上极其重要的住所的认定,邻居都是相对于亲属成员更可靠的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家庭亲属实行监护的情况下,作为邻居共同体代表的居委会也是可能的监护主体。此外,我未能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无因管理制度最早来源于什么样的具体案件,但是逻辑的推论,邻居应该是无因管理的重要起源之一。最后,作为总体的和谐社会的建立,更是要从邻居这样的小处着手,邻里小单位的和谐必然是国家社会和谐的基础和重要参照,邻居因此也具备了宪政意义。 
 从制度走向机理,对邻居之间因为互助与合作而形成的紧密关系的学理解说,其实本质上是对人性与社会正义之间关联的回答。按照一些伦理学者的看法,人是利己主义的,但同时又是理性的。作为具有理性利己主义特征的人与社会正义之间能够实现商谈,因为理性利己主义者能够在一个限度上理解正义的必要性。工具理性告诉人,只有依靠正义制度,社会不同成员之间才能达成互利的目的,而维护正义制度的前提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牺牲一部分个人利益。这种纯属工具理性的考虑足以使人明白,为了维持正义制度,人必须付出什么代价,同时又能获得什么好处。在此意义上,理性利己主义与正义之间的鸿沟并非完全不可逾越。正是缘于这种论说,邻居之间才会形成各种共守共享的制度,它们构成了对法律基本设置的解释。问题讨论到这一步似乎已经够了,但是如果我们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善社会”,则需要更上一层楼,对邻居的实际关系提出更细致的考察和建立在考察基础上的要求。事实告诉我们,邻居之间除了工具理性建构下的契约规则,还可能实现友爱局面,即“睦邻友好”。“友谊比正义更重要,”相对于正义,友谊是基础性关系;只有在友谊阙如的情况下,正义作为利益分配方式才需要出现。因此,友谊是不争的(而不仅仅是无讼的),是和谐的,是现代社会特别是建构“和谐社会”口号下的我国现代社会特别需要青睐的。 
 (三)对邻居共同体关系的再解释 
 上文中我已经梳理了邻居从自利,到利益限制,再到合作以及产生友谊的过程,并指出作为这个关系链终端的“友谊”不仅是实际可能存在的,也是被社会所期许的。但是在这里我试图想表明,邻居关系的终端并不应该仅仅被简单化的指认为是“友谊”,它当是一个更为复杂的状态。而且,这种复杂的状态为法律的进入带来了麻烦。 
 按照典型社群主义者涂尔干的说法,邻居共居的规则必然能形成一种温暖、道德和类似于职业伦理的东西。群体形成的道德乃是生活本身的源泉,任何集体都散发着温暖,它使每一个人充满同情,使每个人的私心杂念渐渐化解,邻居当然也不例外。邻居因比邻而居形成的“承认”状态开辟了邻居共同体的新天地。在邻居身份主体认同的过程中,除了可以形成法律规则,涂尔干所说的爱,还有团结和信任。邻居作为一种共同体,“并非如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可以随时进入或切断关系的。事实上,共同体是缓慢而稳健的生长的。这种缓慢生长的关系的关键特征在于它渗透了高度的信任关系。”细究邻居与信任的关联,还和自由与信任的关系一脉相承。信任本质上是应对其他人类行动者或其行动自由的一种策略。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强制执行其所希望的行动,能强迫别人像其希望的那样行动,信任就无需存在。邻居是自由的,也是可信任的。 
 当然,作为邻居关系链最右端的友谊、爱团结与信任等并非在任何时间和空间上都具有普遍一致性。下面两种情况从正反两方面对邻居关系的普适性产生影响。 
 邻居之间会发生从利益分明到互助友爱的关系性规则,这样的表述其实隐含着一个前提,即邻居是既定的,我们在既定的邻居间谈论邻居关系。但追根溯源的看,邻居为了更好的使自己住的舒适,同时又能更好的与邻里相处、合作,不论明示还是潜含,都会有一个“择邻”的过程。本质上,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门槛,每户人家的经济地位与社会阶层导致了“门当户对”的人聚居一处。但除经济社会条件之外的其他缘故也促使了人们主去“择邻”。可以这么说,如果法律是在正常的和良性的邻居关系之上进行权利义务规划的话,其逻辑前提是暗示和期望每个家庭都找到了最适合自己的理想邻居。这既是人的理性趋于最大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法律上往往被默认的游戏规则。因此,“择邻”的过程就显得特别重要。除了我们非常熟悉的“孟母三迁,断杼择邻”的典故外,中国既有的带有“邻”字的成语大都与强调选择邻居重要性有关,如“非宅是卜,唯邻是卜。”(语出《左传?昭公三年》)、“一百万买宅,千万买邻。”(语出《南史?吕僧珍传》)等等。如果说迁入者对择邻高度慎重的话,已经定居下来的人对欲图迁入者也相当挑剔,请看公元五至六世纪的《萨克利法典》关于邻居迁徙的规定: 
 1. 如果有人要迁入别个村庄,而那村庄中有一个或几个居民愿望接受他,但有人,即使是一个人,出来反对,那么,他不得迁入该村。 
 2. 如果他不顾一个人或两个人的反对,硬要迁入该村,那么,应向他提出警告。如果他不顾警告硬要住下来,已给他警告的人应偕同证人,再向他提出这样的警告:“现在,我警告你,今天夜里,依照萨克利法典,你可留在这里,但通知你,在十天期内,你必须离开这村庄。”在此之后,在十天期满后,前者可再到后者那边并再声明说:要他在以后十天内搬走。要是到时他还是不肯离去,第三次,又对他增加十天期限,这样就满三十天了。如果到时候他还是不肯离去,可召唤他到公众法庭去,并且偕同那在各次通知期限时在场的证人同去。如果那个被警告的人还是不愿离开那里,而且任何法律的阻止也不发生效力,并经证明,对他已依法办理上面所说的一切手续,那么,警告者可以自己财产做担保,请求伯爵到场,将他驱逐。因为他不愿遵守法律,他应丧失在那里所得的收入,另外,并应罚付一,二OO银币,折合三O金币。 
 又如果有人搬入一个村庄,在十二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人提出任何抗议,应和其他邻人一样地不受侵犯。 
 在上述法律条文中,法律规定了人们在接受邻居时的全部邻居一致同意原则和默示即同意的做法。并通过把不遵守这项规定的外来人直接诉诸法庭,使得接受邻居与法律处理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所有这些对邻居的选择,都是为了在日后邻里关系中能维持友好和谐互助的状态做准备。另外我们也注意到,这种邻居之间相互选择的过程虽是自然的,但内部并不缺乏势力和权力的较量。能否成为邻居是受到很多限制的,不情愿与妥协在所难免。这样一来,邻居关系的一端就不仅仅是正面的友爱、团结和信任了。权力、权威乃至压迫也是邻里可能存在的状态。这种情形在古代尤甚,西方的庄园有庄主、农户之分,中国更是有里长、族长、保甲制等相关职位与制度。这些都有助于滋生与友爱等正面关系大异其趣的居住关系。不过,现代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关系压力。 
 上述的择邻是默示的,是自生自发的。随着契约观念的发达,邻居之间还会通过合同来形成一些聚居守则,这往往是在经济、社会等因素不能满足各邻居居住要求,或者有某些特别居住要求的时候产生的。美国判例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村邻居之间有一项古怪的协议,内容为所有邻居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居住。也就是说,各个家庭内部都必须依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由于该村靠近一所州立大学,一房东因将他的房子租给了六个学生(很显然,这六个学生之间没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而引起纠纷,其他邻居诉该房东违反了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法院认为,由于村子规模小,而且又和其他住宅区毗邻处于安全等因素考虑,原订契约是合理的,房东因违反契约而败诉。 
 由上观之,择邻过程使得邻居之间变为更加纯粹的共同体关系,这为邻里内部形成包括友爱、信任、权力等更紧密的关系以及更便宜的产生共同体规则打下了基础。不过,上文已经提到,邻居毕竟是以久住为意思前提的,相对静止是常态,这是邻居区别于俱乐部的一个显著特征。(俱乐部成员本身就是以兴趣相投为第一宗旨的,且退出俱乐部共同体的成本很低)因此,对择邻的影响力不可夸大。 
 如果说择邻使得邻居关系更为紧密,那么现代社会较为频繁的流动状态和陌生感相当程度上则抵缓了邻居之间的凝聚力。但道理同前,这也有个程度上的认识问题。总而言之,择邻与现代陌生感只是对邻居关系程度上的加减,并不能改变其基本性质。 
 (四)攻城与守城:法律与邻居内部规则的博弈 
 在第一部分“知识准备”中我已交代,共同体是能产生规则的,这是“共同体与法”问题研究的一个核心要素。而前文对邻居具体规则的梳理,则是对共同体规则基本理论的演绎。简单说来,邻居规则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国家法律期许的邻居规则;二,邻居之间明确的成文的规则;三,邻居潜规则。 
 中国肯定是一个喜欢由政府出面(或者是由政府支持,社区出面)炮制邻居规则的国家。现有的居民小区的橱窗、黑板或墙上多有小区生活守则与标语等,各个街道&、居委会、村委会也有不少邻居公约。在我们假定基层组织和社区工作人员充分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就像我们假定法律体系内部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不应该存在冲突的),这些邻居规则应当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能够达到凯尔森纯粹法学意义上的逻辑体系的周延。更重要的功能在于,它们还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为实现社区和谐治理创制规范,从而节约了法律资源。 
 但理想和现实总存在距离,国家对邻居治理规则的一相情愿并不能让邻里人家言听计从。邻人作为邻里的主人,从具体情况和自身利益出发,会制定更被小集体认为是贴切的规则。真正的邻居规则由此诞生。中国传统社会家法族规中关于邻里的规定,现代社会充分考虑业主意志而制定的业主条例就属于这一类。这一层次的规则是从法律角度考察邻居问题的中坚力量,现代法治社会应该多鼓励这种规则的形成和成文化。一方面国家法律理应给出足够的空间使得邻里间形成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由于成文化而便于国家法律的考量、评价及修正。 
 真正的问题出在第三个层次――邻居间没有成文化的规则上。之所以没有成文化, 一部分是这种关系没法用规范的语言表达,因为并不是所有东西都能按照条约写出个道道来的;另一部分则可能是一些规则本身就是打法律的擦边球或者干脆违法的,它们从出生开始就是国家法律眼中的“私生子”甚至是“孽种”,但却被邻里所接受、运用。对这些规则的评价因立场和学科的不同而各异,在埃里克森看来,一个群体越是关系紧密,它就越能成功生成和执行有效用的、统管内部争议的规范,即使它们是不明确的,不成文的,而需要正式法律去“辨认”。恰恰是这些没有作者,没有明显的起源日期的非正式规则,在埃里克森心目中,“属于该文化中最辉煌的成就”,其成员也往往会认为这些规范的实际效力高于政府的法律以及明文的规则。 
 正是在这里,法律与邻居规则遭遇并对峙起来,不同学科与学人也纷纷投入各自战壕,捍卫自己的理论。因此,法律对邻居的进入限度问题也是法学各流派(特别社会法学派和其他学派)长期争论的话题,因小推大,这也成为法律进入社会限度问题争论的交战阵地。让我们来看看各家在“法律能进入邻居共同体多深”的问题上的不同回答。 
 自然法学总是充满激情的理想主义者。自然法学者和道德哲学家往往很乐意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而不是完全分开。在他们眼中,邻居之间形成的道德因素是值得赞许的,法律与道德暧昧不清的状态更适合对社会的综合治理,道德柔化和规制了法律的运作,二者相得益彰。如果这些人同时还是个虔诚的基督徒,他们可能还愿意通过宣扬邻居之爱来提升邻居之间的关系品格。(下一部分我将详述这一点)因此,自然法学家们实际上并没有正面回答在邻居共同体上法律的限度问题,而是否认了法律在具体运用到个人关系上时与道德之间的明确界限。 
 不过,这样的观点很容易受到经济学家及其他持类似观点的人的反对,因而也很自然的会遭到大量运用经济学和其他科学性方法的法社会学者的反对。他们会用经济学的原理来批驳把邻居关系上升到爱并在制度上定格这种爱的行为。在他们看来,邻居共同体之间的利他主义是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假定出发的,是为了实现长期的利益平衡理性选择的结果。自利是正当的,而且,正是“私人的恶德”才导致了“公众的利益”。不仅如此,与经济学家“合谋”的法社会学者更愿意通过实证分析,在剔除了形而上之后,量化性的得出在特定时空中,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各自在多大程度上有效的结论。而这些结论常以法律仅仅是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种、国家法在民间运作的失灵等为基本结论。 
 从规范法学――或者说是温和的规范法学――的角度来看,邻居问题的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即使不能绝对清楚,也是可以大致区分的。首先,一些法社会学者得出法律进入邻居共同体无效的结论时,其是强迫把法律理解为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学在这样的指责下似乎失去了分析民间法和习惯法的能力。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研究者(即使他非常推崇规范分析法学的方法)不至于愚蠢到把自己束缚在某些概念上而对概念以外的研究对象熟视无睹。争论双方应该把概念的清理作为讨论的前问题予以看待――如埃里克森所说的非法律很大程度上就相似于哈耶克所说的法律。其次,可以具体分析以邻居为场景的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问题,并运用各种方法加以解释(这其中也并不排斥法社会学的方法)。另外,自然法学者和道德哲学家所提倡的法律与爱的融合也完全可以通过运用诸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法律原则来解决。最后,尽管法律不是社会控制的唯一方式,但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是确认法律手段的终极合理性。法律应该是有效的,如果在具体运作中效力失灵,我们应该去修正具体法律规则而不应该对法律本身失去信心,这也是提倡“以法律为业”所最起码应该做到的。 
 七 邻居之爱:《圣经》对邻居关系规则的表达与升华 
 如果承认法律源于西方,《圣经》在西方文化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把《圣经》的邻居问题专门列出,并不算小题大做。更何况《圣经》是邻居问题的富矿区。在西方文化中,《圣经》直接参与了对邻居的教化,而且这种教化自觉和法律建立了勾连,并成为邻居合作规范的典型。梳理《圣经》对邻居的表达,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 
 首先,神对邻居的态度。在《圣经》相关文献中,神始终是作为裁判者和权利救济者来援助邻居的。神垂听邻居的呼求,根据约的应许拯救邻居,并毫不遗漏的惩罚欺压邻居的人。也就是说,神把邻居和我(作为对应的邻居,也是阅读《圣经》的人)看作可以裁判的双方,神自身是裁判者。在这样的格局中,邻居与邻居成为法律纠纷主体的样式被固定下来。 
 第二,信徒对邻居的义务,这是神与邻居关系的逻辑延伸,也是和法律最密切相关的部分。它主要解决我们在认识到“神必然会惩罚侵害邻居的人”这样一个教人以正义的基本理念之后,人与人之间的相处准则。《圣经》中对邻居这方面的相处规则作了极其细致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向邻居施行公义(利,申194),不可贪恋邻居的财产(出2017,传44),不可作***陷害邻居(出2016,箴328),体谅邻居(出2226,箴2517等),叫邻居喜悦(罗152,),恨恶陷害邻居的恶行(诗121等),在邻居面前正直的生活(诗152),爱邻居如同爱自己(利1918,可1228,路1025,罗138,雅28等),维护邻居的正直(箴119等),为对邻居所干的坏事作出赔偿(利61),维护无辜邻居的清白(王上822),对邻居说实话(弗425),公平对待邻居(利1913等)等方面。无疑,上述从宗教上对邻居问题的约束包含了丰富的法律内容,其对邻居问题的规定也是配合了法律上对邻居问题的规定。我们来看看《圣经》对邻居规则的演化逻辑,首先,《圣经》规定了不可挪移邻居的低界(申19-14),不可贪恋邻居的财产(出20-16),“你的脚少进邻居的家,恐怕他厌烦你,恨恶你。”(箴25-17)这样限制性的经文,指出了邻居是独立的这样一个基本法则。但很显然,《圣经》在教化邻居时并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圣经》对邻居规则最精华的部分体现在下述内容中,《新约?路加福音》第十章的27节,耶稣在解答一位法律人的探询时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爱邻人如同爱自己”,即可永生。但在接着回答这个法律人“谁是我的邻居”的问题时,耶稣通过一个例子说明,爱自己的人就是自己的邻居。耶稣的表述实际上表达了一个从法律到道德的升华,从邻居应是相爱的到相爱的人即是邻居,并进而实现普天之下皆相爱的局面。在这里,我们不应该把《圣经》中的爱邻人当成简单的宗教道德说教,而应该看见,《圣经》的这段文字本身表达了在邻居合作的场景下,对法律与爱之间关系的关注乃至认同。耶稣把遵守法律与爱邻居作为训导等而言之,实际意义是把法律纳入宗教洗礼下,实现法律与宗教道德的融通。这种手法也被伯尔曼所运用,在他看来,爱“是律法本身之精神所在,而律法──既包括其行为的具体规则,也包括其道德的抽象原则──则要成为爱的体现。”由于“现代法律机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能将道德上和政治上的争端转化为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管理。” 相反的,技术性的法律本身也给了道德一定的生长空间。伯尔曼为此而继续论证道:“把法律与爱分离开来的做法乃是基于这样的误解,即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其规则,以及法律根本上可以被定义为一套规则。这种看法忽视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化过程中的积极、生动的特质。作为一种活的社会制度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就如社会生活的任何其他方面一样,是具体的、主观的和关乎个人的。……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系列关系。人对上帝的爱和对邻人的爱,包括耶稣所宣讲并实践的那种自我牺牲的爱,其体现于法律关系中的程度,并不比任何其他人类关系中所见的更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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