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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时规定
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时规定
工会举办的疗养事业是医疗预防机构。它是为降低职工的疾病率、恢复与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而服务的。为办好疗养事业,有效地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对今后疗养事业的举办与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收容对象:目前广大职工急待解决各种疾病困难,工会举办的疗养事业,应收容患有慢性病的职工疗养,使其成为降低疾病率、增进职工身体健康的有力武器。基层以上的疗养院(不包括基层),应收容患有慢性病需要脱产而又可以不住医院治疗的职工疗养,并可根据职工需要与医务人员、医疗设备等各种可能条件,将一部分疗养事业有计划地逐步地向专科疗养院发展。现有休养所,有条件改为疗养院的,在目前国家还没有规定休假制度的情况下,应逐步改为疗养院。基层的业余疗养所,应收容患有慢性病而尚能继续工作的职工疗养。营养食堂收容患有慢性病与病伤后须增加营养恢复健康之职工,已办有业余疗养所的单位,可以减少或不办营养食堂。各基层单位,在必要与可能的条件下,可以举办简易的脱产疗养所(收容对象与疗养院同)。
二、疗养院的新建与扩建:目前原则上规定基层以上的疗养院暂不新建与扩建。今后需新建与扩建者,必须事先报告全国总工会批准,始可开始设计,其经费预算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层工会举办疗养事业,首先应与企业行政共同研究,提出办法,再经省、市(包括省属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批准。
三、四、(略)
五、疗养职工之待遇:
1.基层及基层以上疗养员之伙食:每人应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一个小灶标准待遇,最高亦不得超过一个小灶标准,其伙食费一般的补助二分之一,有特殊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分之二。此项补助由基层劳动保险基金中直接开支。
2.疗养员来往之路费:凡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规定“就医路费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凡疾病、非因工负伤之职工,五十公里以内由本人负担,超过五十公里者目前原则上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适当照顾,提高补助。此项补助由基层劳动保险基金中直接开支。
3.疗养职工疗养期间之工资:凡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规定“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凡疾病、非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项与第十八条之规定:“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之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与“未加入工会者……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六、经费开支:
1.基层以上疗养事业之经费(不包括基层)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开支,各大区、各产业每年作年度预算,报全总批准后拨款。
2.基层业余疗养所、疗养所的伙食补助费、文娱费,由劳动保险基金开支,其余经常费、开办费等,经省、市或产业工会组织批准,可由剩余劳动保险基金补助。
七、疗养期限应根据病情来决定,一般规定每期由三十天到九十天为限;有特殊情况者,经医生检查证明,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不宜超过一期,病重者可转入医院治疗。现有之休养所每期不超过两礼拜。基层业余疗养所每期为三十天到四十天;必要时经医生检查证明,可以延长,但不宜超过一期。各疗养院应尽量为缩短疗养时间,提高床位周转率而努力,其基本办法,除加强行政管理、克服浪费现象外,应从提高疗养效率,使疗养职工迅速恢复健康着手。
八、职工疗养,除特殊情况以外,应以就近地区为宜。所谓特殊情况,系指某些疾病,必须在某些地方疗养(如关节炎须去温泉疗养等)或某些地方才有专门医疗设备者。
九、疗养院、休养所工作人员之工资标准与各项待遇,统一执行当地政府或附近本产业系统之规定。基层疗养事业的工作人员,则统一执行各该企业的工资标准与各项待遇。
十、为加强事业管理,提高疗养效率,各疗养院、休养所以及基层之疗养事业在一定时期内,均应有明确的收容任务、治愈率、床位周转率与费用指标之规定(可由上级领导机关规定或由疗养事业单位提出报上级机关批准执行),并可实行经济核算制。以上各项规定,可根据工作发展情况逐步地建立起来。
此外,并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适合于疗养的各种制度,加以贯彻。各院、所应有全年的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按时报上级批准与审查,并及时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各种表报制度。
十一、疗养院、休养所及基层举办之疗养事业,必须和本企业或本地区的卫生医疗机关取得密切联系,疗养院的医疗业务,应归本企业或本地区的卫生医疗机关指导。
十二、各疗养院、休养所应建立政治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领导。因此,各院、所应设专职政工干部或增设一名副院长,来专门进行政治工作。
以上规定,如确因特殊情况,执行有困难者,各大区、各产业、各省、市工会得提出办法,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改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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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
会员会籍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变化需要,加强工会组织建设,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现对工会会籍管理的有关部门问题作如下规定:
&&& 一、凡是符合《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入回条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工作)关系(含事实劳动或工作关系,不同)的职工,均可以申请加入工会,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会籍。
&&& 二、职工入会由本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填写《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以下简称《工会会员证》),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 二、会员组织关系的管理,坚持职工劳动,(工作)关系在哪里,
会员组织刍;系就在哪里,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流动的原
&&& 四、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组织填写《工会会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并加盖公章。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工会会员证》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予以登记接纳。
&&& 五、会员如在本单位下岗后待岗,其会员组织关系不作变动。
& &&六,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并已实现再就业的会员,会员组织关系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如其再就业的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其会员组织关系原则上应暂行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其再就业的单位建立工会组织后,再办理会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七、会员失业后,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会员留会籍手续;其重新就业后,由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组织关系。
&&& 八、会员所在企业破产后,会员已经安置就业的,其会员组织关系转入新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尚未安置就业或其再就)比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会员组织关系移交到其居住地工会组织管理。
&&& 九、职工人数比较少的小型企事业单位成立的联合基层工会,其发展会员、会员组织关系接转等工作,由联合基层工会负责。
&&& 十、提前退休或内退的会员,其工会会员会籍暂不作变动和处理,待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再按规定办理保留
&&& 十一、会员在用人单位离退休后,其工会会员组织关系原则上应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保留会籍期,免交会费,不再享有工会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十二、对于要求退会的会员,工会组织应找本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对经过工作仍坚持要求退会的,或按照《中目工会章程》的规定视为自动退会的会员,由该会员所在的基层工会讨论后,宣布予以除名,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同时收回其《工会会员证》。
&&& 十三、凡是被依法判刑,或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同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是会员的均可会籍,须经会员所在工会小组讨论,由所在基层工会批准,宣布开除会籍,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同时收回其《工会会员证》。
&&& 十四、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加强对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工会组织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切实抓好。基层工会要重视和加强会员会籍管理工作,建立会员登记册,对会员流动的基本情况、去向等进行登记,及时掌握会员的流动情况,解决会员会籍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劳动部、人事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措施
&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健措施
&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放发单人自用冲洗器。
&&&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 &&第八条 婚前保健
&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 &&第九条孕前保健
&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碍子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
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 &&第十条& 孕期保健
&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没不得上夜班。
&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C1988]2号)执行。
&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 &第十二条哺乳期保健
&&&&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 &6、不得安排哺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那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 &第十八条& 凡违法本规定第六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法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法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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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本文分析了中国工会的现状以及其存在的问题,并从几方面阐述了在新形势下工会制度建设的对策。
作者单位:
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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