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简称要加引号吗XX) (以下简称要加引号吗“XX”) (下称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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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服务处(以下简称XX服务处)诉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字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遵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XX服务处。
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XX服务处(以下简称XX服务处)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XX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杨XX、黄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质证时,被告XX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服务处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G8936车于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
2008年9月27日,郭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邦宽线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1)遵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XX赔偿刘XX交强险外损失,依据该生效判决,杨XX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刘XX。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2011)遵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杨XX负担的诉讼费2270元。
被告XX保险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27日,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提起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我公司无赔偿义务。二、原告诉请依据的(2011)遵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中杨XX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多项保险外损失,应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XX服务处与被告XX保险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XX服务处,车辆牌号:冀BG8936,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7、本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杨XX。冀BG8936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9月27日,郭XX驾驶冀BG893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栗源路口右侧超车时,与行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郭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2010年12月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XX损失医疗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牙齿修复费6600元、二次整容费35000元、交通费2980元、护理费5507.46元(42天,100元/天;42天,31.13元)、误工费55927.26元(474天,117.99元/天)、残疾赔偿金51500元(7级伤残,Ia值10%,515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5.2元,合计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元,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刘XX。扣除被告杨XX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杨XX再实际赔偿原告刘XX96139.73元。杨XX负担案件受理费2270元。
2011年1月8日,刘XX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XX赔偿款96139.73元。杨XX于2011年1月26日,向刘XX支付诉讼费2270元。
另,证人徐XX到庭证实:其系保险代理员,2008年8月份,其为杨XX所有的冀BG8936车在被告处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杨XX及时***通知徐XX,称出肇事了,人很严重,可能死了,徐XX将此情况通知被告天安保险负责理赔的王哲,并要求他们出险,王哲称有交警队的证明,不用保险公司出现场。2009年徐XX因本案的保险理赔事宜多次找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哲及姚继业,他们称三者方还在治疗期间,等人出院了才能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0年的3月份、6月份,杨XX找徐XX问保险理赔事宜后,徐XX曾经找过被告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1)遵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收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原告XX服务处与被告XX保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业务员因本案的保险理赔事宜曾经于2009年及2010年多次找过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杨XX于2011年1月8日向三者方刘XX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向被告索取保险金的权利,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方刘XX的各项损失,已经(2011)遵民初字第00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已由冀BG8936车投保交强险的永诚保险公司所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予应以剔除,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XX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XX服务处保险赔偿金 (+227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XX服务处保险赔偿金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张 继 学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 员 &&张 洪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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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0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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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诉被告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贸易)***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 16:08
常 州 市 钟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钟商初字第0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正才,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法定代表人姚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姗姗,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诉被告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辉、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X贸易对西安XX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审理。西安XX委托代理人刘斌、戴正才,X贸易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刘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XX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共计元(设备款元+***指导费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共计支付元。质保期限到后,原告于日致函被告要求清付剩余合同款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原告指导***了一套设备,另一套尚未***,故此次仅对于指导***费用36万元中的18万元提起主张,保留主张剩余18万元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义务,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合同款,有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西安XX本诉出具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5日《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一各一份。2、《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函及日《补充协议》各一份。3、日补充协议一份。4、日致函、日致函及发运单各一份。5、日西安XX给X贸易致函的回函一份。6、******五张。7、姚福生签收《调查令》及日的录音各一份。8、开关柜装运照片3张。9、俄罗斯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邀请函一份。10、利息计算表一份。
X贸易辩称,因原告所供产品包装不能达到运输要求造成产品损坏,至今仍有一台机组未能***运行,故余款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费用实际发生155500元,故欠款数应该为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X贸易本诉未出具证据。
X贸易反诉称,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2月间,该合同项下设备陆续运抵俄罗斯阿寥尔站,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很多不该出现的违约问题,导致我司损失美元。一是在设备内夹带方便面,造成被俄海关处罚17.54万美元;二是变压器超重,被要求重新加固,额外增加费用22031.71美元,因此被俄海关以走私罚款12.5万美元。三是因变电站不能正常运行,俄方不但不支付余款,还提出高额索赔,减扣我司美元。以上合计美元,以1:6.83计算,折合人民币元。要求西安XX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修理、换货责任;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元,本案诉讼费由西安XX承担。
X贸易反诉出具的证据有:1、日《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日《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日《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日《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5、日***指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6、实际发生***费用清单一份。7、110kv阿廖尔变电站设备出口合同及附件各一份。8、俄方关于110kv阿廖尔变电站尾款国外确认函一份。9、俄方关于110kv阿廖尔变电站设备夹带方便面的索赔函一份。10、俄方关于变压器超重索赔函一份。11、俄方关于110kv阿廖尔变电站设备损坏并导致不能安期交付运行的索赔函一份。12、俄方扣款及要求维修的函件一份。13、重量详单两份,14、称重商务记录一份,15、重新换装固定发生费用函件一份,16、与常州公司关于变压器超重问题的往来函件五页,17、与XX的往来函件一份。18、110kv阿廖尔变电站变电站关于开关柜破损相关资料七页。19、日原、被告、俄方达成的协议书及有关委托证明十七页。
XX公司反诉辩称,双方系境内贸易,夹带走私及开关柜因运输破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负责***指导,即使有拆用其他设备配件的情况也与我公司无关;变压器超重缺乏事实依据,变压器如超重在国内时就应该发现;俄方与X贸易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X贸易提起赔偿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西安XX反诉答辩出具的证据有:日的代理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日,由X贸易作为买方,西安XX作为卖方签订《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安XX供给X贸易110/10/6KV63MVA电力变压器2台,单价480万元,合计960万元;110KV2000A罐式断路器2台,单价38万元,合计76万元;110KV2000A水平旋转式隔离开关8台,单价38046.55元,合计元;10KV开关柜1组,单价元;6KV开关柜1组,单价元;110KV避雷器12台,单价7955.30元,合计95463.60元;110KV中性点避雷器2台,单价7378.65元,合计14757.30元;10KV避雷器12台,单价2882.30元,合计34587.60元;6KV避雷器12台,单价2421.55元,合计29058.60元;6KV250KVA自用变2台,单价48999.10元,合计97998.20元;10KV630KVA灭弧变压器2台,单价95288.80元,合计元;6KV400KVA灭弧变压器2台,单价69808.85元,合计元。共计价款元。合同注明,以上为XX中特和常变的价格,如中途变更生产厂家,买方有权保留对价格的调整。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汇票或支票;支付条件及比例为合同签订同时双方技术协议文件签订后买方先支付卖方20%预付款,设备出厂检验合格再付30%,货物到达离岸地指定仓库付款40%后交单(出口检验单、出口所提交的全部手续),合同总价的10%做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合同货物未发生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交货条款约定:交货时间为110/10/6KV63MVA电力变压器2台于日交付;110KV2000A罐式断路器2台于日交付;110KV2000A水平旋转式隔离开关10台于日交付;其余于日交付,每批合同货物交货日期以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间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13.1条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间的依据;交货地点见合同附件一;对于重量超过20T、尺寸超过9M长、3M宽和3M高的大型包装物和对于特殊形状的包装物,卖方应在交货前30天给买方空邮3份包装说明单,此单注明重心和起吊点等,且另外2份随货运输&收到预付款后1个月内卖方按照合同附件一向买方提供预计每批合同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初步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卖方的交货计划应按照买方实际***进度要求进行;卖方应按本合同附件一及附件三的约定,向买方提供所需的技术文件等。运输及其保险条款约定:卖方负责到达目的地的货物运输和保险等。包装条款约定:具有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装卸的坚固包装;合同包装前,卖方负责进行检查清理,不留异物,并保证零部件齐全等。服务条款约定:应买方的要求,卖方须派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到俄方现场进行服务并有偿对俄方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买方按技术文件进行***、分部调试,配合启动调试运行,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并负责解决合同货物在***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缺陷,卖方技术人员若不能胜任工作,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条件下重新选派技术人员。当买方要求卖方进行现场服务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的24小时内给予答复等。检查和验收条款约定: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双方应当在现场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任何不符合之处并由双方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处理;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检查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两个月后仍不检查,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如发现货物由于非买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本合同货物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进行***,卖方应充分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货物尽快投产,合同货物***完毕后,卖方派人参加调试,并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是指合同货物按照合同附件三的要求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工厂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质量保证期的终止不能视为卖方对货物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货物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的解除等。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日,X贸易向西安XX该项目负责人发函,要求将126KV隔离开关等三种产品的标识进行调整。同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6KV PT、LA柜4面;6KV、10KV开关柜***ABB公司的VD-4断路,进线柜中增加电压互感器,供应带汇流母线的导线,以及采用4000A额定电流的开关柜等1套;增加CWW-4000A穿墙套管及过渡板12只;采购***中国继电器、硅桥与平衡电阻1套;柜内所有母线及母线桥母线加装热缩套管1套;增加6KV、10KV母线桥长度1套;取消126KV GW4-126DW单极隔离开关2组;2台63MVA主变压器有载开关电缆长度增加1套;变压器混油试验1套;6KV 400KVA灭弧变压器改为6KV 630KVA和全密封结构2台;10KV 630KVA灭弧变压器改为全密封结构2台;6KV 250KVA站用变压器改为全密封结构2台;6KV、10KV避雷器增加监控泄漏电流的装置,以上合计金额224.97万元。该补充协还要求,6KV、10KV开关柜VS1-12/1000A-20KA断路器均采用西开厂产品,原订为6组GW4-126ⅡDW双接地、2组GW4-126DW单接地、2相单相GW4-126DW现变更为4组GW4-126ⅡDW双接地、2组GW4-126DW左接地、2组GW4-126DW右接地。断路器产品取消&10的保安系数的要求(可能是&10),取消开关特性测试仪的供货。补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日,X贸易与俄方签订***指导合同,约定费用53250美元,据此,X贸易与西安XX于同年12月1日签订《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指导***调试6KV、10KV开关柜、110KV,63MVA变压器、110KV断路器和隔离开关,费用36万元;2台63MVA变压器国内运输改为买方负责而要扣除的运费15万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元&等。日,俄方又与X贸易签订***指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调整费用为23920美元。期间,经西安XX派员指导,X贸易等对合同中的一套电力设备进行了***,后X贸易一直未向西安XX发出第二套设备***指导邀请,目前状况不明。期间,西安XX于日至同年2月16日向X贸易开具金额为元的******五份,X贸易支付西安XX价款元。日,西安XX向X贸易发函要求支付36万元***指导费和元质保金,同年12月6日,X贸易回函称&我们也一直在沟通信件中提到的问题。现在情况有些变化,因产品运输与质量问题,业主起诉了总包方(设备采购人),近期判决结果就会出来。等判决出来后,我们再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为此,西安XX于日诉至本院,要求X贸易支付价款及***指导费元,并承担自催收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X承担。本案审理中,X贸易提起反诉,要求西安XX继续履行合同***指导义务,承担修理、换货责任;赔偿损失元;反诉费由西安XX承担。
另查明,日,俄罗斯《电力工业设备***》有限股份公司与X贸易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俄方向X贸易采购电力设备、组合元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后X贸易据此与西安XX于同月15日签订《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日,俄方向X贸易出具《保证函》确认&供货合同项下尾款美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并组织安排***指导人员赴阿廖尔指导***工作&。日,西安XX曾委托俄罗斯公民搭拉索娃.阿列霞.尤里耶夫娜(以下简称尤里耶夫娜)办理在莫斯科注册成立办事处的相关事宜,后又于日以办事处已经成立为由声明撤销对尤里耶夫娜的授权。
庭审中,X贸易出具日与俄罗斯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指导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指导费应该按实结算为23920美元;出具俄方五份函件、商业称重记录及收件人分别为XX常州变压器厂、西安XX的五份函件称因包装中夹带方便面和超重被海关处罚,以及因设备受损等造成损失,俄方要求扣款;出具尤里耶夫娜代表西安XX与俄方及X贸易签订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证明西安XX已经同意放弃余款的支付要求,并同意(其后)的***指导中自费修复破损设备。但俄方函件内容均为中文,也未出具曾将上述函件送达西安XX的相关证据以及俄方函件、&三方协议&等境外形成书证的公***和我国驻俄使领馆的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西安XX与X贸易于日签订的《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及日、同年12月1日签订的《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110KV阿廖尔变电站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X贸易支付货物余款及***指导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变压器是否存在因西安XX的原因超重被俄方海关和铁路部门处罚、扣款;三、货物是否存在因西安XX的原因夹带方便面被俄方海关处罚;四、双方是否约定调整***指导费;五、开关柜是否存在因西安XX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坏;六、&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
关于焦点一,X贸易认为:因开关柜外包装损坏严重,内部另件散落,部分设备损坏,至今未完成***,尚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西安XX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天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工厂交货后18个月,现早已超过。X贸易也未向我公司发出第二套设备的***指导邀请。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合同货物未发生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工厂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西安XX交付主要货物的时间是日,虽然有部分货物进行了内容和交付地的调整,但双方确认指导***的时间为日,据此可以确认,至少在此时间之前货物已经完成交付,且X贸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于期间就产品具体存在质量问题向西安XX提出异议,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最迟应该于日成就。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现有任何不符合之处并由双方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处理;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检查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两个月后仍不检查,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如果存在&任何不符&应该由双方确认责任,另一方面,对&任何不符&应该于两个月内确认,现X贸易未能提供其于约定的期间内向西安XX提出存在该&任何不符&并经双方确认的证据。第三,指导***协议虽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质保金支付条件约定为货物验收合格起12个月或工厂交货后18个月,双方并未约定与指导***协议有关。第四,X提供的与俄方的***指导合同补充协议未说明变更的具体原因,从原(两套)设备***指导费用53250美元与变更后的23920美元的差距看,不排除俄方解除了第二套设备***指导要求的可能。第五,X贸易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曾向西安XX发出第二套设备***指导邀请。故X贸易关于质保期尚未届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凯隆贸易认为:变压器装箱单表明重量为76.3吨,实际重量为86吨,原先加固方案全部作废,额外增加运输和加固费用22031.71美元,又被俄海关罚款12.5万美元,我们立即将此事告知常州变压器厂项目负责人朱书奇和西安XX国际项目负责人杨小东,他们口头承诺损失可以从10%的质保金内扣除。西安XX认为:变压器从常州工厂交付后包括国内运输和国外运输在内的全程运输均由X贸易负责,国内运输也计重收费,变压器如确实超重,X贸易在国内就应该发现,俄方发现超重的观点难以成立,即使被俄方认定超重,责任也应该由X贸易承担,之前X贸易也未就超重问题向我公司提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到达目的地的货物运输和保险等,但补充协议又变更运输方式为需方负责运输,故X贸易应该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其次,合同约定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检查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两个月后仍不检查,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故X贸易应该在收货后及时对货物相关情况进行检查。第三,X贸易出具的商务称重记录及俄方索赔函等,未经公证并经我国驻俄使领馆的认证,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不能作为证明变压器超重的有效证据,同时,X贸易也未提供发生相关费用的文件以及已经交付相关费用的单据。第四,变压器及附件的运输、报关等发生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而2009年11月、12月西安XX派员指导***,期间双方应该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协商。第五,X贸易也不能证明期间曾及时向西安XX提出超重问题及费用情况,在本案审理中出具的指向西安XX的函件也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西安XX。第六,X贸易所称重量显然不是变压器及附件的单体重量,故其&另行加固&的反诉主张有背常理。鉴于此,X贸易关于西安XX所供变压器超重被俄海关和铁路部门处罚、扣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X贸易认为:开关柜到达俄罗斯阿廖尔车站,在俄方海关验货时发现设备包装箱内夹带大量方便面被海关视为走私并收取高额罚金,俄方客户扣除X贸易尾款17.54万美元。西安XX认为:本案双方间合同关系属内贸合同,出口、报关事宜与西安XX无关,西安XX也没有必要在设备包装中夹带方便面。本院认为,首先,X贸易出具的俄方函件未经公证并经我国驻俄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同时,X贸易也未提供发生相关费用的文件以及已经交付相关费用的单据。其次,期间双方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协商,但X贸易并未出具证据证明曾与西安XX就该问题进行交涉。第三,X贸易出具的指向西安XX的函件也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西安XX。第四,从常理看,设备于2008年12月报送,而双方于同月1日签订***调试协议,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指导时间,而货物收货人和设备实际***人均不是西安XX,西安XX在设备包装中夹带方便面并无现实意义。据此,X贸易关于西安XX在设备包装中夹带方便面被俄方海关处罚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X贸易认为:***指导费应该据实结算,西安XX的杨小东已经认可调整***指导费。西安XX认为:***指导费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就费用调整进行协商并达协议。杨小东作为X贸易派往俄方指导***的负责人,其在俄方工作日程表上签字是代表X贸易的行为。本院认为,***指导费作为劳务性质的费用,可以约定按具体工作日计算,也可以按总体工作量约定费用总额,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指导费的总额,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而X贸易与俄方关于指导费变更的约定是基于X与俄方就具体情况协商的结果,对西安XX并无约束力,至于杨小东在工作日程表上的签名,一方面,相对于X贸易与俄方而方,在***指导中杨小东属X贸易方的工作人员,同时,其签名也只代表对工作时间的认可。据此,X贸易关于双方已经变更***指导费为1555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五,X贸易认为:开关柜外包装损坏严重,内部另件散落,部分设备损坏,设备***时,西安XX拆东墙补西墙,将10KV开关柜上的配件拆下来***到6KV开关柜上,至今10KV开关柜依然象废铁般扔在俄方客户的仓库中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卖方需承担更换、修理有缺陷的合同货物。西安XX认为:开关柜已经顺利报关出口,证明包装符合合同约定。开关柜包装在出口前要经过商检合格,如造成破损亦系境外违规装运所致,设备交付后损毁的风险已转移至X贸易,西安XX只是指导***,设备***人不是西安XX,&拆东墙补西墙&是X贸易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双方应当在现场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任何不符合之处并由双方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处理。故包装、外观及数量有不符之处,应该经双方及时确认,但X贸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关于包装质量不符的双方确认材料。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检查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两个月后仍不检查,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故如果发现货物或包装存在质量问题,X贸易最迟应该于收货后两个月内向西安XX提出,现已远远超出该约定的期限。第三,X贸易出具的俄方函件未经公证并经我国驻俄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第四,X贸易出具的指向西安XX的函件未能证明已经送达西安XX。第五,西安XX按约指导***,如果确实存在器件被损坏,双方完全可以在***过程作出确认,X贸易也未能明确系何器件被损坏或被拆用。第六,X贸易不能证明期间曾向西安XX发出第二套设备的***指导缴请,故如果该设备未及时***,其原因并不必然因设备缺损而造成。据此,X贸易关于因开关柜包装质量问题造成破损,致设备毁损、一整套设备不能***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六,X贸易认为:俄方与X贸易、西安XX已经达成放弃尾款及质保金、继续履行***指导义务的和解协议。西安XX认为:西安XX仅委托尤里耶夫娜处理西安XX在俄罗斯设立办事处的有关事宜,与本案无关,无权代表西安XX处理本案争议事项;&三方协议&产生于俄罗斯,未经公证并经我国驻俄使领馆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尤里耶夫娜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期间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双方协商交流的渠道畅通,不存在需要尤里耶夫娜参与处理的理由,也不存在需要到俄罗斯去协商处理的理由;授权尤里耶夫娜是基于X贸易和西安XX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尤里耶夫娜系X贸易推荐,故尤里耶夫娜与X贸易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宜代表西安XX处理与X贸易之间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首先,&授权书&载明的授权事项为&在莫斯科注册成立办事处的相关事宜,办理任何形式的所有子公司的相关事宜&在所有组织机构中就与公司办事处在俄罗斯注册登记、任命、延长任期以及变更公司办事处文件和信息方面的问题&代表公司出席法律诉讼及仲裁&签订和解协议&,并不包含贸易纠纷的处理,虽然其中有&签订和解协议&的内容,但明确授权于&代表公司出席法律诉讼及仲裁&项下,故并不包含&授权书&载明事项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的协商与和解。其次,&三方协议&产生于俄罗斯,未经公证并经我国驻俄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第三,从X贸易所提供的《协议书》看,&三方协议&产生于本案审理中,X贸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XX对此作出专门的授权或授意,故尤里耶夫娜与X贸易及俄方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违反常理。第四,从X贸易提供的日《莫斯科仲裁法院裁决书》看,裁决书确定的金额为&追偿&卢布的欠款及82290.58卢布的税款&(两合计卢布,X贸易提供的日函称折合459368美元),X贸易提供的日俄方函件称夹带方便面造成损失17.54万美元,日俄方函称变压器申报重量错误造成罚款12.5万美元、加固等额外费用22031.71美元(三项合计美元),而X贸易反诉中主张的损失为&夹带方便面造成损失175400美元、变压器超重损失美元、延迟***俄方扣减美元&(合计美元),据此可以认为,《裁决书》所涉质量问题并不必然指向X贸易所称的开关柜损坏问题,即《裁决书》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讼内容缺乏关联性,尤里耶夫娜根据《裁决书》与X贸易及俄方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存在合理的存疑。
综上所述,X贸易提供的多份函件及《裁决书》不能确认X贸易所称费用的实际支付人,也不能明确费用范围,X贸易也未提供&海关罚款、铁路部门罚款和扣款&的相关凭证。同时,上述书证及&三方协议&等也缺乏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凯隆贸易要求西安XX赔偿各项损失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贸易要求西安XX继续履行合同指导***义务的反诉要求因其并未就指导***事宜书面通知西安XX,并就具体行程安排与西安XX进行协调,故本案不予处理。X贸易要求西安XX承担修理、换货责任的反诉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器件内容,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有器件损坏事实的存在和西安XX应该对器件损坏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X贸易支付西安XX货物余款元及***指导费18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西安XX要求X贸易支付货物余款及***指导费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安XX要求X贸易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全部货物具体交付时间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西安XX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价款及***指导费合计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西安XX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西安XX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元和继续履行合同***指导义务,承担修理、换货责任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126元(西安XX已预交),由西安XX负担626元,由X贸易负担23500元,(西安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X贸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5831元(X贸易已预交),由X贸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志 辉
人民陪审员&&&&& 邹 惠 芬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刚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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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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