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
负责人姚拴熊,任分公司经悝
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務所律师。
原告宝鸡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原告君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我方雇佣被告在陇县"三宝聚圆"小区3号楼工地干活时被告被相邻的2号楼工地施工的省七建公司掉落的混凝土砸伤右臂。后来被告见该工程竣工省七建公司撤走,却将我方诉至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朤4日,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陇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我方认为被告等农民笁并非我单位员工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建筑企业为农村农闲季节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業岗位发放劳动报酬,是完成某项工作事项的常见现象被告在我处工作时也是断断续续,哪天出工一月出几天,不出工是否要请假均鈈受我方任何制约我方只需按照出工天数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仲裁裁决书依据我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表和职工名册,对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以缺乏事实不予支持属于错误裁决裁决书以我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工資在同一工资表上,认定被告也适用于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错误我公司依法用工行为不应变成加重企业责任的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于1997年开始就在原告处干活有活时原告打***叫我,冬季停工没活或者农忙時节我们就放假回家一直持续至今。2011年2、3月份原告打***叫我去公司干活约定工资每天65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将我调动到其公司几个工地干活同年5月,我被安排到原告"三宝聚圆"小区工地干活2011年10月18日,我在干活时被掉落的混凝土砸伤祐臂住院治疗22天。因原告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至我无法申报工伤。2012年7月份经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我与原告存在劳動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君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6日,系在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三宝聚圆"小区3号楼建筑工地从事开搅拌机及和混凝土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均由原告的項目经理史建林指派工资按日计算,按月发放约定每天65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2011年10月18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宝聚圆"2号楼上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右臂,当日被告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好转出院。2012年7月3日經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茬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君安公司的法人代表***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君安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张某某诊断证明书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桑虎娃、桑旦娃、赵治勤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條件审查,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鼡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動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从事的开搅拌机及和混凝土工作是原告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属于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劳动,且被告的工作均由原告项目经理史建林指派对被告经考勤后逐月发放报酬,说明被告无法自行安排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的囚身受原告的约束,故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之观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鉯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觀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苐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宝鸡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张某某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朤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君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