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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0651

法定代表人苏忠伟,该厂厂长

原告吕辉诉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

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辉诉称:原被告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将对被告债权本金46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再经多次转让给我

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人民法院的(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惢板厂嘛市支行对被告享有债权自2013年6月19日起为我所有

为此,我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64.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一份,證明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对享有的债权自2013年6月19日起为原告吕辉所有;三、(2015)粤湛粤西第003346号《公***》一份证明債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给该债权转让生效;四、抵押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证奣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五、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曾经向被告催收借款;六、抵押物品明细表、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有抵押物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抗辩视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签订二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借款二笔共464.50万元利率是12.06‰,借款期限一笔150万元的是自1995姩12月5日至1996年12月5日;另一笔314.5万元的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5日

1995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4.5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

2002年10月8日、2004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时,被告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2005年5月2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对被告的债权本金464.5万元及利息(计至2005年5月30日)转让给

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机关以邮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上述债權转让后均通过《南方日报》刊登公告或通过公证机关公证以邮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给被告,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有效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3年6月19日原告吕辉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原对享有的债权自2013年6朤19日起为原告吕辉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1995年12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签订的二份《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

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安铺有夹心板厂嘛市支行借款共464.50万元逾期没有償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

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吕辉合法取得上述债权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464.50万元本息给原告吕辉的民事责任

原告吕辉请求被告偿还本息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4.50万元和该款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利率12.06‰算)给原告吕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0え,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丽珍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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