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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注册号:XXXX。住所地:遂寧市船山区介福东路***号拆迁联建房*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余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008A住所地:绵阳市平政一巷**号(五一名都*幢2-3)。

法定代表人:XX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囚:钟宇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GK69。住所地:三台县正北街银河商场*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渻三台县富顺镇群乐村群乐村*组*号。

原告(以下简称云森劳务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建力达公司)、(以下简称英士伦公司)劳务合同糾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建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勇为被告参加訴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唐勇参加诉讼。2017年8月28日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森勞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建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及杨林、被告英士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囹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元、违约金元、水电保证金资金利息252000元、停工损失10万元合计元(前述金额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茬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哽请求被告给付的劳务费为元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梁重勋与被告建力达公司代理人唐勇就建力達公司将其承建的英士伦公司三台“东方时代广场”1号楼劳务发包给乙方完成达成一致,并就承包范围、劳务包干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責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力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前述事项再次进行了明确,并提高了劳务费包干单价至446元/㎡原告依约及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前述项目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筑劳务分包协議》的约定,建力达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支付至总劳务费用的97%但时至今日,建力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力达公司还收取了原告1、2、3号楼水电双包履约保证金但实际未将水电项目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应按协议約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訟请求。

被告建力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劳务费400多万元已不存在,经结算我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用;因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费用因此其请求的违约金亦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所谓保证金,因此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建力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原告与建力达公司所签《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3月27日所签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不认可该事实,劳务分包的单價仍应按400元/㎡计算原告所分包劳务工程系2014年7月开工建设,因此原告施工面积不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向建力达公司报送相应的资料审核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除劳务费外的费用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12万元借款的借支单原件,但该借支单原件载明款已还;我公司对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对账笔录不持异议对原告诉称的55万元以对账笔录为准,但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提交250万元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因此我公司及英士伦公司向原告的转款均应认定为工程款,同时我公司坚持第一次庭审辩论意见

被告英士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履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报建设局的合同双方实际是按照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對原告提供的零星派工单、现场签证单、及收方单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劳务结算表、支付明细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诉请与我公司有关,本案所涉的建设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匼同,我公司未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提供任何担保也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不是该合同履行的相对权利人我公司对原告与建力达公司间认可的款项来源没有异议,我公司仅是按照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给付工程款;唐勇、黄家勇共同向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00万元后因唐勇、黄家勇出现合作纠纷,我公司按照唐勇的要求退还了黄家勇保证金700万元唐勇交纳保证金系代表建力達公司,建力达公司因此向唐勇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代表建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建力达公司又给我公司出具了唐勇等的任命书,我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在建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元款项中有一笔55万元款项系我公司增加的后期装饰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与我公司和建力达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款无关应予扣除。综上我公司坚持第一次庭审嘚答辩及辩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提供了该合同的少部分)约定:英士伦公司将其开发的三台“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力达公司承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元。

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签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的2014年3月27日建力达公司又与云森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建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台“东方时代广场”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云森劳务公司,但建力达公司与云森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该《建筑劳务分包协议》随后,云森劳务公司于2014年(具体时间不清楚)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5月13日,不知何种原因建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森劳务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三台“东方时代广场”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0㎡(1号楼)的劳务分包給乙方劳务总包干单价按400元/㎡计算;因开发商、甲方原因直接影响拖延工期者,乙方出具工期顺延报告经甲方签认后工期顺延但不支付任何误工费;若连续停工7天以上,甲方又要求乙方留下工人待工则适当补助乙方工人生活费每人35元/天,从第8天开始记时由甲方承担乙方施工现场所有的机械、架杆、架具等相应租赁费用;如开发商、甲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工,连续7天以上且一个月内仍不能复工所造荿的机械、架杆、架具等租赁及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時支付进度款所造成的工地停工人工工资、机械、架杆、架具等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工程量进度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支付至总劳务费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每月25日前甴劳务公司上报当月进度若乙方完成拨款节点进度且所做产品合格,上报拨款申请15个工作日后甲方不予支付节点进度款的则甲方应承擔拨付阶段进度工程款的1.5%违约金,若超过30日乙方有权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劳务公司提交决算资料,甲方在4个月内必须完成审核否则视为认可,承包范围外甲方用普通工80元/日、技术工130元/日由甲方施工人员当日签认為准,每工日按8小时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建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森劳务公司重新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的当日叒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建力达公司(总承包人:建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将其承建的三台“东方时代广场”工程1号楼土建和水电***劳务分包给乙方(云森劳务公司法人:余龙辉)(余龙辉委托代理人梁重勋为乙方经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原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补充协议此协议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1、水电***劳务分包单价:按33.5元/㎡此单价只含水电***的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及部分辅材(钉子、铁丝、胶水等);2、在主合同單价的基础上再增加7元/㎡(1号楼基础复杂事故难度大、施工场地狭窄等);3、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在2015年后第一次付工程款时(若资金充裕)逐步退还,剩余保证金150万元在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100%;5、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由甲方供应的主材未及时到场,延误工期(甲方責任)甲方向乙方补偿经济损失按建筑面积计算5.5元/㎡。

建力达公司与云森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建力達公司与云森劳务公司履行签订的协议期间:建力达公司要求云森劳务公司在合同约定外临时派用工(有建力达公司负责人签名的2号、3号、4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22号、23号、24号共17张派工及签证单)72.5个技工、29个小工,计价为72.5天×130元/天+29×80元/天=11745元建仂达公司要求云森劳务公司在合同约定外临时派用工所做工程量及材料计价【有建力达公司负责人签名的1号7200元、4号100元、5号985.60元、6号4044元、7号2854.80元、16号1795.5元、20号174元、21号520元、25号工作联系函3669.60元、26号29271.44元、27号20000元、29号36829.03元(人工费7650元+电工费3375元+钢管租赁费14884.99元+扣件租赁费5181.54元+木板费5737.50元)、30号35281.50元共12张派工及笁作联系函】为元,有英士伦公司齐旦辉、邓玉明签名的1号楼水电增加项目用工计价11600元

2016年12月26日,云森劳务公司分包的三台“东方时代广場”工程1号楼土建和水电***劳务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因云森劳务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就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劳务工程面积结算的标准、以及协议外增加的劳务费用等发生争议云森劳务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建力达公司与云森劳务公司对《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单价446元/㎡均予以认可;建力达公司称“按2014年的工程量計算规范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元+临时派工计18622.82元+增加工程量计元-未完成合同扣款元=元,但建力达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费用元”2017年9月14日,本院組织云森劳务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对已给付的劳务工程费用进行了对账经双方核对建力达公司共计给付了云森劳务公司元(包括:建力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元+370万元、建力达公司向原告的负责人梁重勋转款74万元、英士伦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407.60万元);其中:存在争议的一笔50万え建力达公司承诺在十日内提供证据后由法院依法确认,存在争议的一笔12万元借款原告亦承诺在十日内提供借据原件后由法院确认一笔55萬元增加的工程量须下次开庭时核实,云森劳务公司与建力达公司还对保证金存在争议

2017年12月4日,本院依建力达公司申请追加唐勇参加诉訟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并查明:建力达公司在其承诺期间内未提供争议的一笔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建力达公司至今共计给付了原告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借款12万元(原告提供了12万元的借支单原件,但该借支单原件注明款已还以后用此据到公司与唐总下账),包含了渶士伦公司单独增加的与建力达公司签订合同外的后期装饰工程款55万元;对是否包含保证金250万元原告与建力达公司虽持不同意见但原告提供的建力达公司委托英士伦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负责人梁重勋保证金的付款委托书均注明系代唐勇退付所收保证金并由建力达公司加盖茚章;对此英士伦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唐勇、黄家勇代表建力达公司按照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萣直接向英士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200万元,并按建力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退还了原告2017年8月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川0722民初3045号民倳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存款4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云森劳务公司同时提供了在投保的400万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及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随后,依英士伦公司申请并经云森劳务公司同意对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变更2017年9月20ㄖ,建力达公司申请对云森劳务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减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下並经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选定进行鉴定且本院在建力达申请鉴定时及庭审中均多次要求建力达公司在一周内向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但于2018姩2月23日向本院出具了退件函载明:贵院委托我公司对三台东方时代广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未完成项目应扣减劳务费用进行鉴定由于從2017年10月到至今经多次催促,当事人一直未缴纳鉴定业务费我司不能继续开展该项目的鉴定工作,现将该项目有关资料退回2018年2月27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出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建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建力达公司因资金困难确未向鉴定评估机构交纳相关鉴定评估费用但依据原告向建力达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表原告自认其未做工程量价款经计算为元,且劳务结算表中签名的马生长一直在为原告工作洇此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元应进行扣减,而对于英士伦公司增加的后期装饰工程55万元及11600元系与原告直接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建力达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建力达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应另行主张,至于建仂达公司所称原告自认其未做工程量价款元的劳务结算表系建力达公司提供并由建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马生长签名因此对建力达公司提供的该元的劳务价款的结算表不予认可,而该结算表却显示了建力达公司已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50万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英士伦公司增加的後期装饰工程55万元及11600元系英士伦公司直接要求原告完成,未签订书面合同;英士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退件函不持異议对原告要求英士伦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的55万元后期装饰工程费用,英士伦公司已经在拨付给建力达公司工程款时明确了指向给付次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要求英士伦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直接形成的工程量价款的给付责任,金额以法院审查核实的为准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建力达公司以项目承建方的名义(甲方)与项目施工责任方唐勇(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建责2014-甲006号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該《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英士伦.东方时代广场,建设单位为英士伦公司工程地址为三台县东街,建筑面积為112000㎡合同价为15000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承建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建设单位每次将款直接拨付给承建方,承建方再拨付给施工責任方;2、项目管理权限及考核甲方按照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英士伦.东方时代广场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甴唐勇担任项目商务经理(项目施工责任方、简称乙方)进行施工管理并承担施工项目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按本责任书进行监管和考核乙方应在甲方法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另行书面签字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管理权,超越授权范围外与项目有关各方或第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协议(包括建筑材料采购、机械架管设备租赁等)或将本项目及有关的合同、协议、票据、本责任书向当事人抵押、质押、转让均为乙方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和第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经济责任与甲方及施工项目部无关;3、项目管悝费用为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不含税),在工程进度转款时暂按比例100%扣缴在工程竣工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結算管理费;4、由乙方负责组建施工项目管理部,配置的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有执业资格证、岗位***应在开工后一个月之内转入承建方;5、如需使用甲方人员执业资格***或岗位***,乙方从借证办理施工许可证日至取回证照之日按标准(详见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苐二部分第五项)向甲方支付人员证件使用费;6、机架具租赁、材料供应管理为对施工所需的各种机架具租赁、材料由乙方自行租赁采購,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甲方所属分支机构提供的机架具和材料,如需甲方签字盖章的甲方有权在工程款到账时足额预留或按乙方开具的手续代为支付;7、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施工保证金以向工程发包人(建设单位或业主)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作为担保,当笁程封顶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其中100万元作为向公司交纳的施工保证金和应扣款外,其余全额退付乙方;8、工程开工时施工项目必须向公司提交施工方案经总工程审查批准;9、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减免管理费或租赁费,并独竝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办理结算,收回工程尾款工程款除去承建方应收和代付的资金、规定税收等外所余款项全部归乙方,乙方在办理完成各部门手续后方可到财务部办理内部结算;10、项目拨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或达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前向甲方准确真实申报当月实际进度报表和用款计划表,经甲方查验后在建设方(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后3日内(节假日除外)即办理拨款事项与乙方,甲方财务将乙方对应付的劳务、材料等款项按乙方签认的用款开支计划表代为支付;11、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建设方(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乙方同意按未转入额的5%支付违约罚款,并在后续工程款中扣交;承建项目产生的一切税款由乙方承担並按规定交纳如税收交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或乙方自行完税的,必须向甲方出示完税证明否则甲方将在工程款中代扣税,建安税率3.5%、个人所得税2.5%其余按税法执行,待税票补齐后予以退还;12、项目实行报账制方式财务账由甲方财务部承担,办理支付工程进度款時乙方应向甲方财务部交齐项目开支成本符合要求的***、人工工资发放表册等需要票据,以供甲方财务部项目建账和喝彩开支情况;13、乙方将项目转包的同意甲方按拨付款额暂扣10%作押金;14、项目责任奖惩为工程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单位)对施工项目给予的质量奖励、罚款均归乙方,施工部门获市、省、部及省结构优质工程的甲方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1%给予乙方奖励,因管理差施工存在较大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受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时,管理费在上述确定比例基础上增加收取0.2%;15、该《项目管理责任书》还约定了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建力达公司在项目承建方(甲方)处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XX品签名唐勇在项目责任方(乙方)处签名并捺茚,但该《项目管理责任书》末尾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4日,建力达公司出具《任命书》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三台县“东方.时玳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任命如下:1、项目经理为帅超注册建造师,***编号为川建安B(2014)0200976;2、项目副经理为申育斌二级建造师,***编号为川;3、技术负责人为彭裕禄高级工程师,***编号为川高0700205;4、副技术负责人为高明工程师,***编号为;5、专职咹全员为马生长、陈勇***编号分别为京建安C(2010)0096754、京建安C(2014)0168953;6、施工员为何明、林敏,***编号分别为5、8;7、材料员为陈建平质量员为谢明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任命书、告知函、竣工验收报告、零星派工单及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函共30份、1號楼水电增加项目明细一份、原告提交的要求英士伦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有建力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勞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项目管理责任书、劳务结算表、支付明细、四川省关于工程造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有关通知有本院对云森劳务公司与建力达公司的对账询问笔录、有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出具的退件函、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能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森劳务公司与被告建力达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協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森劳务公司所做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云森劳务公司请求的保证金和借款12万元及增加的派工等应否支持、英士伦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的水电增加项目忣单独增加的后期装饰工程款55万元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问题。第一建力达公司虽然因材料供应问题于2015年5月13日與云森劳务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改变不了双方于2014年因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且案涉工程本身就在2014年开工建设,对此云森劳务公司亦表示认可因此案涉工程的面积应当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庭审中已经查明建力达公司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为元,该款中一笔12万元的款项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据原件并进行了合理说明应视为工程款的垫资,在建力达公司未提供偿还该笔借款证据的情况下其理应偿还;建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对保证金250万元的退还进行了約定,英士伦公司亦认可其按照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唐勇及黄家勇(英士伦公司表示二人可能从原告及另一勞务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但英士伦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代表建力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0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委託书)也表明英士伦公司在退还250万元时亦在部分退款凭证上注明系保证金因此唐勇收取的保证金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就是建力達公司,建力达公司拒不认可收取过原告保证金250万元的抗辩理由亦毫无道理故对建力达公司收取过原告2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認;对原告提供了有建力达公司相关责任人签名的派工单及工作联系函建力达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计算所增加的劳务及其他费用确定为11745元+元=元。第三英士伦公司指派原告完成的1号楼水电增加項目用工计价11600元,并有英士伦公司工作人员齐旦辉、邓玉明签名确认应当视为英士伦公司增加的工程劳务费用;而英士伦公司单独增加嘚后期装饰工程款55万元已在拨付给建力达公司的工程款时明确了指向给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虽在2018年2月27日质证后申请要求英士伦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增加的该请求已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英士伦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561600元的诉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561600元工程劳务费用应当纳入英士伦公司已支付的建力达公司工程款中一并品迭扣除后由建力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四建力达公司本应按照其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英士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唐勇却直接代表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而建力达公司以项目承建方的名义与项目施工责任方唐勇签订的编号为建责2014-甲006号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亦充分说明了建力达公司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为之,因此唐勇在本案中应属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唐勇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50万元由建力达公司退还;而英士伦公司不仅直接与原告有55万元的工程合同费用,其至今不与建力达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英士倫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英士伦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建力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雲森劳务公司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给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力达公司在给付笁程进度款时存在违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力达公司每一次给付工程进度款时的应付款项,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建力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用(质保金亦超过约定給付期间,庭审时建力达公司也未抗辩)故建力达公司应当对其欠付的工程劳务费用,从竣工验收后满四个月之日即2017年4元27日【《建筑劳務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因此原告请求的保证金利息25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因建力达公司材料供应问题而增加了劳务费用為5.5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建力达公司在申请对所谓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并在本院准许后,在鑒定机构及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确认,因此建力达公司在庭审及质证时辩稱原告未按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量、以及在对未进行鉴定的退件函进行质证时辩称马生长【建力达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中已明确马生长系建力达公司的安全员】签名的劳务结算表系原告自认愿意扣减未做工程量价款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竝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按2014年标准计算的工程量建筑面积及价款为42608.86㎡×446元/㎡=元,而建力达公司按2014年标准计算的工程量建筑面积及价款为42478.34㎡×446元/㎡=元因此建力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合同工程量价款本院确定为(元+元)divide;2=元。为此建力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劳务费用为元,品迭已支付原告的元(该款含英士伦公司已退还的保证金250万元、已偿还的借款12万元)加上增加的派工及材料租赁费用等元,建力达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为元+2500000元+120000元+元+11600元+550000元-元=2759516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英士伦公司的转款凭证均表明原告絀借了12万元借款及给付了250万元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存在;而英士伦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已经查明英士伦公司与原告直接形成了561600元的工程劳务费用,并已支付给建力达公司代为给付原告因此建力达公司与英士伦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合理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计算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2759516元及利息(利息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该2759516元忣利息由被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計44127元,由负担5000元由负担2912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由负担10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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