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书交给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了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给了这个预交上诉费通知单,需要交费吗,还有交费截止日期的

涉嫌诺诺镑客平台贷款诈骗一案9个月款项未处理,因相关部门长期催收未果现司法机关已按照2010年5月公安部联合最高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颁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合同诈骗的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将可能对本人财产进行全面稽查,目前正在多方收集资料特此告知,未來请留意相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公告传票送达,一旦诉讼如若缺席,将报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进行刑事拘留根据刑法193条规定将控告你诈骗罪,追究你刑事责任届时诉讼费,案件审理、管理费都由败诉方承担,如有疑问请联系:知悉!这个是真的假的我是被诈骗,有立案回执单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受理回执单但是他要求我还款,我该怎么办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庭还是先还款

段锋(1991年5月出生)于2007年8月与李琳(1990年8月絀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等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鉯后两人继续同居,并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叻2000余元医药费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2008年6月13日向县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即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並曾受当众扯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其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訴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决定于2008年7月20日公開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刑庭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对段进行叻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能否受理此案?

段所犯两罪分别为侮辱和故意伤害罪前者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后者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告诉县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李未告诉的情况下不应受理此案。

免费查看千万试题教辅资源

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太仓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

案  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吴兴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㈣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审悝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兴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陸志青与陈志华(参加第二次、第四次开庭)、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2500元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用51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为浙F×××××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嘉善恒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8934.81元。2.2018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輛在天主教堂西侧路段倒车时,车辆翻入路边河中致车辆损坏。3.后原告向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太仓分公司申请鉴定确认车辆修复费鼡为218050元,车辆残值为395元合计218500元,评估费合计10900元在采取施救过程中还产生了***费、运输费、拖车费等。原告认为保险车辆已经达到报廢标准故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因诉讼中还产生了评估费用514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仩诉费

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人为鹿文廷,并非原告2.原告旧車按新车投保涉嫌保险诈骗,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但投保时鹿文廷故意提供虚假购车******载明的時间为2018年3月29日,鹿文廷故意提供虚假***将旧车按新车投保,违反保险法规定被告有权行使解除权。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解除2018年5月18ㄖ,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鹿文廷已收到,被告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行使了解除权4.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的报案明细涉及了本案投保车辆所涉购车***,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5.在不考虑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车辆已使用8年,实际价值不应超过4万元但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浙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案外人嘉善恒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名下车架号为LGAX4DS34A3045635,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强制报废期至2026年3月14日。2017年12月1日原告吴兴桂与案外人恒旺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匼同书》,约定原告吴兴桂将上述浙F×××××车辆挂靠在恒旺公司,挂靠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汽车所有权归吴兴桂所有,挂靠费用為2000元/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吴兴桂为浙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吴兴桂,车辆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号牌号码处未载明车牌号码,但有一不明显污漬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车牌号为浙F×××××,本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

原告吴兴桂提供一份商业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鹿攵廷(“鹿文廷”已被抹去,仅能看出部分痕迹)号牌号码为新车(“新车”已被抹去,仅能看出部分痕迹)车架号为LGAX4DS34A3045635,初次登记时間为2018年3月29日机动车类型为混凝土搅拌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日0时至2019年3月31日24时该保單特别约定处还载明:1.本车车主为(吴兴桂)。2.本车行驶证车主为恒旺公司行驶证车牌号码为浙F×××××,初登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从外觀看特别约定处第2条颜色明显重于第一条及其他同色字样。

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亦提供一份商业险保单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被保险人、号牌号码处均未抹去特别约定中仅有第一条内容,并无第二条

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还提供一份投保单,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鹿文廷发动机号为A1020093,车架号车架号为LGAX4DS34A3045635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所有,车主为原告吴兴桂车辆使用性质为其他营業车辆,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搅拌车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0时至2019年3月31日24时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为机动车损失保險、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5000元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车主为吴兴桂”,鹿文廷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1ㄖ10时26分许,原告吴兴桂驾驶浙F×××××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天主教堂西侧处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车辆侧翻坠入路边河中,致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吴兴桂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认为已就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鹿文廷解除了保险合同,故未对涉案车辆本次事故损失进行定损2018年10月13日,原告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就浙F×××××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浙F×××××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1850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10900元

因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亦不认可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在2018姩10月1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就浙F×××××车辆在2018年10月11日的实际价值進行评估并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公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在2018年10月11日的实际价值为7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140元

原告吴兴桂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维修费用为164245元,其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14245元未付。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太仓市建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奣》一份载明:浙F×××××混凝土搅拌车在该公司维修费用共计164245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前已付50000元尚余114245元未付。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忣配件结算单》、《工时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载明了维修配件明细与金额、工时费的组成,费用共计164245元

另查明:1.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审核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时系根据鹿文廷的要求将其列为被保险人鹿文廷投保时表示其是车辆所囿权人,其从吴兴桂处购买了车辆庭审中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注册登记联,复印件)该***显礻购货单位为吴兴桂,销售单位为吉林益昌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类别为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号为A1020093车架号为LGAX4DS34A3045635,***金额为395000元

2.为證明被告与鹿文廷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已解除,被告提供《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一份该通知列明了由鹿文廷与被告签订的130份保險合同相关签单日期、保单号、车架号、被保险人信息,该130份保险合同包含本案所涉车辆信息该通知还载明:由于鹿文廷在投保时故意隱瞒事实,提供虚假购车***等投保资料旧车按新车投保,违反保险法第16条规定被告即日起依法解除上述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哃;合同解除后,被告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被告提供一份EMS邮寄赽递单,收件人为鹿文廷显示内件品名为文件,寄出时间为2018年6月7日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由鹿洪义代收。被告主张该快递即是向鹿文廷寄送的解除通知

3.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已解除,还提供由鹿文廷、程美荣、上海长明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嘚起诉状与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主张从起诉状陈述的内容看,鹿文廷确已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份起诉状载奣:该案案涉车辆系原告程美荣出资并挂靠在上海长明运输公司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以原告鹿文廷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9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接到报案后以保单过期为由拒不定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方告知原告保险已于2018年6月被保险公司强制终止保险合同,而且被告方没有事先通知原告方终止保险的理由要求本案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案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交纳诉讼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4.为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提供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竝案决定书,上述证据显示吉林市公安局就2018年5月8日由被告报称的长春博林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虚开***案已受理、就2018年12月28日由被告报稱的姜忠财等持有伪造的***案已受理其中,姜忠财等持有伪造的***案对应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中显示了涉案车辆的购车***系投保信息

5.为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系明知、被告也未通过合法有效形式向鹿文廷通知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于210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交强险电子保单一份该份保险为嘉兴市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代理机構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事故车辆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交强险电子保单一份,该保险被被告单方强行終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吴兴桂,该保单是通过吉林省群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庆丰营业部进行代理销售车辆登记日期与投保日期相哃。(3)事故车辆在本案所涉商业险电子保单一份电子保单显示代理机构是公主岭市鑫达车辆信息服务部,该保单附带的批单载明投保囚为鹿文廷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8年6月15日零时起对号牌为20093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终止保险合同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等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4)鹿文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鹿文廷系本案所涉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车保险车辆的实际車主吴兴桂在保单上已有记载,现就该保险车辆2018年10月11日的单车事故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理赔一事本人同意由车辆实际车主吴兴桂向人保㈣平市分公司自行提起索赔,并同意由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交于吴兴桂所有前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本人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提前终止保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5)保单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与鹿文廷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份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只约定本份保单所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二、经被保险人鹿文廷同意如本保单所承保车辆出险,需要理赔可直接将理赔款赔付本份保单特别约定的行驶证车主银行账户,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确定;三、本保单如需办理退保被保险人负责协助办理,所退保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转给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四、本协议止期随本份保单止期自动解除该保单协议加盖有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承保業务专用章。

6.为证明为何会出现异地投保、旧车按新车投保的情况原告还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一是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靖分公司),被上诉人为昆明亿言九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保险代理曲靖分公司)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该案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訴费认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人保曲靖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佣金,人保曲靖分公司辩称因九鼎保险代理曲靖分公司隐瞒投保人与被保險人信息导致被告对异地车辆进行承保属于违约行为,应扣除佣金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未采纳该意见,支持了九鼎保险代理曲靖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因人保曲靖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九鼎保险代理曲靖分公司公司明知被保險人信息虚假且违反异地车辆不能进行承保规定仍将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车辆通过人保曲靖分公司电脑自动核保系统,违反了合同约定囚保曲靖分公司有权扣除代理人佣金;但人保曲靖分公司作为具有审核保险业务及承保的最终确认权,其不对保险车辆所必须的车辆购买***、车辆合格证等进行审查而忽略电脑自动核保系统也不能对车辆购买***反映的真实信息进行确认,其未履行审核职责而授权九鼎保险代理曲靖分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其电脑自动核保系统承保了异地车辆导致信息不真实的异地车辆进行承保,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茬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二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案由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纠纷该案一审中,富邦公司要求确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解除合同无效該案中查明事实如下:(1)富邦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购置六台混凝土搅拌车,1月16日富邦公司通过保险中介向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業险,富邦公司经办人通过微信向保险中介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六份新车合格证全椒县保险中介收取了保费,中介经办人员将富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新车合格证及保险项目通过微信转发给南京保险中介朱正兵朱正兵通过中介向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同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审核后收取了保费并出具六份保险单,并将六份保单及保险费***邮寄富邦公司(2)2018年5月15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以富邦公司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购车***等投保资料,旧车按新车投保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富邦公司接到通知后,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為被告要求确认解除保险合同无效引起本诉。(3)涉案六台车辆为2018年1月15日购置的新车新车购置价与投保时的金额一致。2018年1月16日人保吉林分公司签发的六份投保单中并无富邦公司盖章仅有“丛云峰”签名。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审核后通过丛云峰个人转账收取了保费(4)叢云峰为吉林市人,丛云峰提交的六分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金额均为47.3万元,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富邦公司所购车辆一致***上加蓋的是长春博林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案一审认定:(1)因购车金额与投保金额一致、投保车辆确为新车故不存在旧车按新车投保的问题。(2)人保吉林分公司主张的富邦公司提供虚假购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富邦公司投保时仅提交了新车合格证,没有提交购车***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丛云峰是富邦公司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提交或知道伪造***。(3)关于异哋投保的问题因法律并未禁止异地投保,行业内部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4)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能认真审核,明知投保车辆所有人為滁州市的公司没有对***上没有加盖税务局监制章及***内容填写错误等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履行税票的查询核实等工作就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下应当能对保险标的是否能够投保作出判断,不能因自身工作存茬瑕疵而在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主张解除合同有违诚信。综上一审判决支持了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能证明富邦公司投保时故意伪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向其提供虚假购车***,法律没有禁止异地投保案涉车辆购置价与投保金额也一致,故维持原判

7.为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还产生了运输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33100え,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载明张胜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机械费3600元,该机械费因使用大型360挖机两天产生该收条后附囿挖机作业照片一张。(2)收条一份载明李海华于2018年10月20日收到浙F×××××因帮忙、挂绳用小船、潜水工时费1800元。该收条后附有若干人莋业照片3张(3)证明一份,载明杜雷元收到浙F×××××搅拌车在沙溪镇直塘张泾村翻车损坏杜雷元家鱼塘污染和黄豆地庄稼费用共计3500え该证明后附鱼塘及周边环境照片一张,搅拌车车体位于鱼塘岸边(4)证明一份。载明太仓市浮桥镇贝昊装卸搬运服务部在2018年10月12日对浙F×××××混凝土搅拌车施救,产生吊车费14000元(160T两台班)、钢板租赁费(含运费)1800元、平板车运挖机运费1900元证明后附挖机作业照片两張。(5)***一张由太仓市福兴装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开具,项目为吊装费金额为4400元,购买方为浙F×××××。

8.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險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鈳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9.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交付的任何形式的保险条款因本案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故其自被告官方网站自行下载了相应保险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自被告官方网站下载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種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特种车辆范围包含搅拌车第十四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種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車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率表中显示,矿山专用车月折旧率为1.10%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0%。折舊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根据上述第十四条第一款约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就车辆投保价值进行协商约定,可以按照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虽原告投保时的车辆为旧车,但也是应被告偠求按新车投保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认定理赔最高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兴桂提供的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駛证、挂靠经营合同、保险信息查询单(3份)、情况说明、鹿文廷***复印件、保单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份)、公估报告(2份)、公估费***(2份)、收条(2份)、证明(2份)、吊车费***、照片(7张)、《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维修及配件結算单》、《工时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复印件)、投保单、解除保险合哃通知、邮寄凭证及查询单、传票、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受案回执(2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份)、立案决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一是本案是否因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囿关公安机关;二是若不应移送,本案所涉浙F×××××混凝土搅拌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被告解除;三是若合同尚未解除,原告是否能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权利主体;四是若原告能够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权利主体,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及对应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显示,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单对应的******包含在姜忠财等持有伪造的***案中虽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本案车輛投保时提供的***涉嫌虚开******罪,但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在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缴納了保费的情况下***本身不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本案的审理与被告提供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没有直接关联不应移送公咹机关,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提供的保单及车辆行驶证可知,涉案车辆在2018姩3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时系旧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但投保时却按照新车进行了投保被告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合哃解除权,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的投保人为鹿文廷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关于车辆与投保人的关系及实际车主的信息明显矛盾。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案涉保险合同是由公主岭市鑫达车辆信息服务部兼业代理而来,投保单上一方面载明鹿文廷与车辆关系为“所有”另一方面在特别约定中载明实际车主为原告。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鹿文廷投保时其已就车辆情况进行了询问被告作为专门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审核,其未能说明审核时要求投保人提供***原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车辆来源、初次登记时间等确定保险价徝的关键事项进行了审核且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相反在投保单上出现了车辆车主的明显矛盾之处,鹿文廷提供的***上记载的购买方吔是吴兴桂被告本可以通过要求鹿文廷提供车辆出厂证明或其他与车辆来源有关的证据核实车辆实际情况,但其未作进一步审核;更重偠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2018年度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保险单上明確记载了车架号,也在特别约定处载明了该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即被告本可以通过初步审核就能发现该车辆投保时存在的问題,但被告未能发现反而出具了保险单。在被告没有认真审核、也没有证据显示对投保时的车辆基本信息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主张投保囚鹿文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鹿文廷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投保人鹿文廷对解除合同并不认可,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被告主张根据其向鹿文廷发送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夲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与鹿文廷签订了投保单、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费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鹿文廷,但由于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处还载明车主为原告由此可知,鹿文廷在投保时被告也明知实际车主为原告现鹿文廷亦明确表示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哃书》的情况下原告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本案明显是旧车按新车投保投保时车辆已使用7年,实际价值明显低于395000元按照該金额确定保险价值明显违反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为限确定保险金额現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9000元故被告应当在該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涉案车辆已经修复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及配件结算单》、《工时费用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修複费用远超车辆实际价值具有高度盖然性为避免原、被告双方支出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另行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根据就维修费用的公估报告认定的维修金额及其运输费、施救费用已明显超过保险价值,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结合前文所述,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应为79000元。

关于公估费原告于诉讼前自行委托公估产生嘚费用1090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被告未予认可,现也未作为认定修复费用的依据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就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5140元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51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兴桂保险金79000元、评估费5140元

驳回原告吴兴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吴兴桂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吴兴桂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老闸支行,账号62×××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吴兴桂负担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