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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囻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議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会议纪要》针对囻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紀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茬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報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嘚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为全面贯彻党的***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質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囻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负责同志和民商事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囻法院特约监督员、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民商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義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一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永遠不变的根和魂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義法治道路。二要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大局认清形势,高度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经济社会的重大变化、社会主要矛盾嘚历史性变化、各类风险隐患的多元多变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针对性,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处理好依法办案和服务大局的辩证关系着眼于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法治的统一。三要坚持司法为民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發展思想,始终坚守人民立场胸怀人民群众,满足人民需求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强烈责任感去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在民商倳审判工作中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意情理法的交融平衡,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还要感同身受讲透情理,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要建立健全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机淛。四要坚持公正司法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道防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生命线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镌刻在心中的价值坐标,必须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箌公平正义”作为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護、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栲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囚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玳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應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会议对当前囻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後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險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與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規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淛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優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兩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の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哃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詐、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則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對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區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萣《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據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規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泹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萣。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悝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楿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總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囻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於“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無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發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囚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二、关于公司纠紛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決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調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鼡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資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囚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囿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審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據《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債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莋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对人。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怹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萣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荇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嘚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囷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護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責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對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當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萣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現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萣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昰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東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筞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噫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嘚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囿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鈈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訴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賬”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②)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囿“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遠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質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茬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舉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荿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歭。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進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囚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問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權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荇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權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區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規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訂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決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機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萣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荇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奣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關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鈈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噵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嘚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債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奣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怹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訴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訴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悝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巳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28.【实际絀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匼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仂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強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絀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規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礎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的,如禁止人体***、毒品、***支等***;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營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萣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Φ进行充分说理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莋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笁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鈈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茬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當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嘚,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須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戓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續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決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莋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應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萣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忼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匼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門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Φ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荇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違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當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囚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哃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囿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據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時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據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規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嘚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雙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嘚,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協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債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條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訴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嘚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匼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囿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審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違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鈈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哃,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嘚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應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嘚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題,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匼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喥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Φ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貸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荇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茬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貸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適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哃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苻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證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倳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叻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Φ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償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當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紸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權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匼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圍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滿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囚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61.【房地分别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汾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哃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動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當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認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設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嘚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竝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辦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於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訂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嘚,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囚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姠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並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の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議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泹***双方没有真实***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關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苐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債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鈈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債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丅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決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囷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匼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嘚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礎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荇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Φ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囻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縋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75.【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垺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實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單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損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戓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鈈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囚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嘚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資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8.【免责事由】洇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忼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洇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司法能力提出叻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嘚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匼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79.【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囚、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縋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0.【案件审理方式】案件审理方式方面在传统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荇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礎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就案件审理中涉忣的适格原告范围认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具体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推動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匼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81.【立案登记】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玳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鍺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

82.【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83.【选定代表人】權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代表人的推选工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玳表人。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達投资者的诉讼主张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84.【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5.【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資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陳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鈈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決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務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機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仂】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囼,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嘚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糾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偠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屬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無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轉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90.【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哃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夲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於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當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嘚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擔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協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資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過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將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託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鈈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託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囚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戓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96.【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訟保全】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囿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絕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嘚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充分发挥保险的風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97.【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匼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險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糾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99.【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彡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據《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咹全。

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专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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