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区小古林海鲜酒店上古林派出所女警赵贺颖我喜欢。

天津大港区上古林派出所的***是多少?要能打通的!是不是原来千米桥派出所归上古林派出所?_百度知道内 容 概 述
内 容 全 文
&&派出所名称 地 址 值班*** 板厂路派出所 大港区迎宾街42号
古 林派出所 大港区古林街东环路856号
胜 利派出所 大港区胜利街迎新街99号
海 滨派出所 大港区海滨街创业路58号
红旗路派出所 大港区海滨街东围堤路4133号
栖 风派出所 大港区中塘镇栖凤北路西侧
太 平派出所 大港区太平镇太沙公路2465号
港 西派出所 大港区港西街幸福路6342-20号
小王庄派出所 大港区小王庄镇津淄公路6359号
中 塘派出所 大港区中塘镇中港路801号
官 港派出所 大港区古林街官港南路28号
边 防派出所 大港区津歧公路马棚口孙宝龙、孙宝华与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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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孙宝龙、孙宝华与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一案
  原告孙宝龙,男,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上古林村村民,住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古林里23号。  原告孙宝华,女,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韩庄村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韩庄村一区四排三号。  委托代理人孙宝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祥,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云江,男,该村党总支委员。  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大港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宝龙、孙宝华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古林村委会)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龙、原告孙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宝龙,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云江、窦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龙、孙宝华诉称,原告父母孙绍兰、刘博英死亡后土葬于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村东。2005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存放于上古林骨灰堂。2007年4月,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搬迁存放于本村村南新骨灰堂内。日,原告发现其父母尸骨丢失,并向大港区上古林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查无结果。由于被告对骨灰堂管理松懈,未尽保管义务,造成原告父母尸骨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上古林村委会通知一份(日期为日),证明日上古林村委会要求村民对所用房屋***防盗门窗;  2.证人赵广生日的证言,证明日看到原告使用的骨灰堂10号房屋的门开着;  3.骨灰堂原门卫张同金日的证言,证明从新骨灰堂开始使用到日,新骨灰堂未***大门;  4.上古林派出所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日原告就父母尸骨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新骨灰堂存放其父母尸骨的事实;被告筹资兴建骨灰堂,免费交由村民使用,是村委会为村民做的一项公益事业,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村民及时***防盗门窗,原告未及时***防盗门窗,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古林村委会通知出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村委会要求村民对所使用的骨灰堂***防盗门窗,加强防盗措施,并已事先张贴了通知。  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调取了相关证据:1.孙新的证言,证实是其于2007年4月帮助原告孙宝龙将原告父母的尸骨搬入新骨灰堂中,后经别人告知其与原告共同使用的10号骨灰堂房门被人打开,检查发现原告父母尸骨丢失;2.证人蔡振帮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孙宝龙曾两次进入存放原告父母尸骨的骨灰堂10号房内,检查孙宝龙亲属的尸骨情况,第一次检查时打开原告父母的棺材后,发现其父母的尸骨丢失,但继母的骨灰仍在,第二次是去检查孙宝龙其他亲属的尸骨,没发现丢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其父母尸骨丢失前没有看到。  原告、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人孙新和蔡振帮的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证人孙新、证人蔡振帮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调查证人孙新、蔡振帮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法庭调查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发出“通知”的时间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通知”发出的确切时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宝龙、孙宝华父母的尸骨原存放在上古林村东老骨灰堂内,后上古林村委会根据天津市大港区东部开发及规划需要,将老骨灰堂拆除,并在村南建设新的骨灰堂,新骨灰堂的结构为单间连体平房,每间房屋面积大约15平米左右,无偿提供给村民存放亲属的尸骨、骨灰。村民使用时,主要是以家族为单位并根据其家族已故亲属数量多少,通过村民抓阄的形式,由村委会确定分配一间或若干间平房,房间确定后,钥匙交给村民个人保管。原告孙宝龙与同族兄弟孙新共用10号房。  2007年4月新骨灰堂投入使用,村民陆续将已故亲属的棺材和骨灰盒搬入新骨灰堂。当时新骨灰堂没有***大门,但设置了门卫,负责骨灰堂院内卫生和出入骨灰堂人员的管理工作。  2007年4月中旬原告孙宝龙将已故父母及其他亲属的棺材和其继母的骨灰盒一同搬入新骨灰堂10号房,2007年4月底其发现父母尸骨丢失,日向上古林派出所报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宝龙、孙宝华父母的尸骨是否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2.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被告  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父母的尸骨是否放入新骨灰堂10房并丢失。  原告主张其父母尸骨存放于新骨灰堂10号房后丢失;被告上古林村委会认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将父母的尸骨放入新骨灰堂,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尸骨系在上古林村新骨灰堂丢失。本院认为证人孙新与原告孙宝龙、孙宝华虽有亲属关系,但根据孙新的证言及原告搬迁工作量不大,由本家族人员参与即可完成这一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孙宝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人孙新的证言未表示异议等情况综合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将其父母尸骨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当地殡葬习俗,子女在父母(包括继母)死亡之后须将他们合葬在一起这一风俗,结合本案中孙宝龙在知道放置其父母尸骨的房门被打开之后,曾邀请村内经常参与丧事的蔡振帮去骨灰堂检查其父母的棺材时,发现原告父母尸骨丢失,继母的骨灰仍在,及孙宝龙及时报案的情况,依据当地殡葬习俗可以确认原告父母尸骨是在新骨灰堂存放期间丢失。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父母尸骨存放被告建设的新骨灰堂中,因此,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因父母尸骨丢失导致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村委会将各个独立的骨灰堂房间连同钥匙一并交给了村民个人管理和使用,并未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任何形式合同的成立需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上古林村委会并没有对村民放置在新骨灰堂的尸骨或骨灰进行保管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即保管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是应当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孙宝龙将其父母尸骨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中,房屋钥匙由其自己保管,被告未形成也无法形成对原告父母尸骨的占有、控制、管理。第三,虽然保管合同并不要求对保管物一定知晓,但至少要求保管人对是否交付保管物一定知晓。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对村民将已故亲属尸骨是否放入、何时放入骨灰堂客观上并不知晓。综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放入新骨灰堂10号房父母的尸骨不负有保管义务,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无过错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骨灰堂建设者,把骨灰堂作为全村的公益设施自愿提供给村民无偿使用,虽对存放于骨灰堂内原告父母的尸骨没有保管和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父母尸骨的丢失亦无过错责任。但原告按照被告殡葬改革的要求,将父母的尸骨存放在被告建设的骨灰堂内,因其父母尸骨的丢失,使二原告失去供奉和祭拜亲人以寄托其哀思的特定纪念物,确实给二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作为骨灰堂的所有者和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慰籍。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的数额,应从被告是基于国家殡葬改革的需要,出资建设骨灰堂供村民无偿使用这一实际情况和从有利于维护国家殡葬改革、弘扬新时代农村民风民俗的角度综合合理酌情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龙、孙宝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由被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峰山               审& 判& 员& 王剑虹               人民陪审员& 曹亚军
               二00八年六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乔& 溪&                速& 录& 员& 赵&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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