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履行人家中的畜生是不是在被履行的生产力范畴反映的是

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否承担实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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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否承担实体责任
作者:周淑琴&&发布时间: 09:21:37&&&&【案情】&&&&贵溪市法院在执行闵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得知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与某酒店有债权债务关系。该酒店在接到法院扣留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不仅没有依照法院规定的协助执行时间内,给出相关货款余额,且拒绝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贸易公司的货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近日,贵溪市法院依法裁定,对协助执行人某酒店作出予以5万元的罚款决定。此后,贵溪市法院再次向某酒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某酒店仍拒不履行。&&&&【分歧】&&&&作为协助执行人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担了法院罚款的程序责任后,再次协助执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否承担实体责任的争论便展开,同事们观点也较为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实体责任在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全面,仅表现在《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只有被执行人有收入在协助执行人处,并且是协助单位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法院才可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才可裁定追加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执行法官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执行,该案的协助执行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在明确协助执行人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经法院罚款、拘留后仍不履行的,基于被执行人有钱在协助执行人那里,协助义务人将款付给被执行人和付给法院都是在清偿债务。法院对其酒店账目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并在该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协助执行人承担了清偿责任之后,在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可要求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执行中在涉及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法院在对协助执行人给予程序性处罚之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仍没有得到保障。现欲就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否承担实体责任,粗浅地谈谈自己的看法。&&&&一、实体责任与程序责任之区分&&&&实体责任就是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所承担的一种责任。一旦确定协助执行人要承担某种实体责任,将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就能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如追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等,实体责任属于私法范畴。程序责任是指协助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向国家承担的程序法上的责任,具体表现为对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给予罚款和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并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相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等等。协助执行人承担的这些责任,都是属公法的范畴内,而不对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二、法律对实体责任规定不完善引发的执行困惑&&&&由于法律对实体责任规定尚不完善,在此引发的问题都是在执行实践中不可忽视,易造成执行停滞现象。如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协助执行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存在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可能,其既不支付给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又不履行法院的协助义务,法院在追究了协助执行人的程序责任后,如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协助执行人又再次拒绝法院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后,如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出现了法律空白,陷入了无法可依之尴尬境地,亦应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的。&&&&三、承担实体责任,确保申请人的利益实现&&&&由于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人处有钱,协助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减少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实际上是协助执行人用被执行人的钱替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协助执行人承担了实体责任后并未受到其他损失(法院程序处罚除外)。所以,对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在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人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经法院罚款、拘留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裁定要求其在被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协助执行人承担了清偿责任之后,在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所述,在立法未明确规定之前,仍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督促协助执行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不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实体责任和程序责任。当然,如能立法规定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多种情形,便能更好地促使协助执行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努力化解法院的执行难现状。第1页&&共1页编辑: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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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询被执行人信息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简介
作者:杨海超&&发布时间: 15:14:21
  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信息化建设突飞猛进,信息化手段的充分运用为全国法院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提供了极大助力。在法院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通过这两个平台,社会公众能够查询、知晓被执行人和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有助于防范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风险,所以充分了解和用好这两个信息平台十分必要。那么,具体如何通过两大平台进行查询,平台公布的信息具体有哪些,平台的作用如何?这可能是社会公众都关心但不甚明了的问题,本文将逐一进行简要介绍。
  两大平台可查询的内容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简称被执行人信息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日起上线开通的,平台网址为“zhixing./search/”。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来规范信息平台的运行。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公布信息的大致过程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将案件信息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将信息集中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布。平台上可以查询的案件范围和信息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社会公众登陆平台后,输入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就可以免费查询。目前可以查询的信息包括正在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姓名/名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法院、立案时间、案号、执行标的。一般情况下,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完成信息录入后,被执行人的上述信息很快就能在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上查询到。这对了解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特定人员、企业的信用状况是非常有帮助的。而当事人认为公布的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要求复查核对。案件实际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的信息可以被屏蔽。
  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简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自日起施行后建立的。平台网址为“shixin.”。法院在执行中作出决定,将符合《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后,会同时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然后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信息集中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布。登陆网站后,只需要输入部分姓名、名称就可以进行免费查询,可以查到的失信信息包括被执行人姓名/名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法院、案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具体失信情形、发布时间。目前,除军事法院外,被列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都可以在平台上查到,这对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了解特定人员、企业的失信情况非常有益。与被执行人信息平台类似,当事人认为信息有误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义务后,信息也可以被屏蔽。
  两大平台的异同
  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都会公布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案号、执行标的等信息,但是两个平台的公布信息范围、作用实际并不完全一致。两大平台公布的信息范围可以简单表述为“被执行人信息”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公布的是所有执行案件被受理后的相关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公布的是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前者公布的信息范围更广,而后者公布的信息范围仅指向失信被执行人。例如,一起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的信息就会在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上公布。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那么相关信息就会被屏蔽,也不会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系统中公布。而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那么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后,相关信息就会继续在失信被执行人系统中公布。
  基于公布信息范围的不同,两大平台的目的、作用等也有差别。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属于法院主动进行的信息公开,是一般性地向社会公布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并不直接说明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其主要目的是便利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服务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而不是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当然,被执行人信息平台所公布的信息实际已经起到了信用预警的作用。因为被执行人是没有主动、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被申请执行的,执行中就有进一步失信的可能,社会公众可以据此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情况进行判断。
  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会着重公开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和失信情形,带有明显的信用惩戒意味。并且,法院不会在除被执行人信息平台以外的其他媒体上再公布被执行人信息,但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在平台以外的报纸、广播、电视、网络上进行公布,还会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单位进行通报,供相关单位依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所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公布的信息虽然没有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公布的多,但却伴随着后者所没有的严厉信用惩戒。
  对法院而言,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能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行为进行公示和惩戒,是通过信息化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利器;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在从事各类经济活动时,查阅两大平台公布的信息,可以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对被执行人而言,一旦相关信息被两大平台公布,就意味至自己信用状况、失信行为被社会公众知晓,生活、消费、经营等都可能因此受到影响,这就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巨大压力。所以,这么重要的平台,看了本文的介绍后就去登陆网站试试吧。
责任编辑:刘娜民事执行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适用范围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全玉龙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除直接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股份、投资等显性财产外,还会经常用到另外一个执行措施就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也就是对将要转移但尚未转移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隐性财产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可何为被执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该项“收入”的范围如何界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哪类被执行人适用这一执行措施?这一执行措施又如何加以正确适用呢?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不小的争议,甚至于发生个别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这一执行措施的案例。所以,很有必要就这一措施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的概念和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以上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执行措施作出的具体规定。上述规定,并没有对可被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收入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及其范围均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被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收入应限于被执行人在工作单位的所得,即工资收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法律的理解过于机械,而且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于1992年。也就是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们的主要经济收入还是工资所得,所以当时的法律只能将被执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匡定在所在工作单位的收入,即工资所得。第二,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变化,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人们的主要经济收入早已不再是工资所得,而是更多的依靠各种经营所得,例如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投资经营等等。而这些经营所得显然也是符合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法律概念的特征的。因此,将被执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仍然限定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收入的范围内,系刻舟求剑的作法,显然是不符合当前的形势需要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对这一执行措施作出明确修改的情况下,针对当前的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应当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概念作扩充解释,即扩充到被执行人所有合法收入的范畴,如固定收入、临时收入、继承所得、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投资经营和利息所得等等。
  二、可扣留、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类别
  谈到被执行人的类别,最简单的就是作为公民的被执行人和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划分。基于此种划分,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应仅限于对公民被执行人适用,而对于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的观点。笔者分析,提出这种观点的人无非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基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理解,认为如果涉及被执行人单位的概念,那被执行人理所应当是公民被执行人。二是基于收入仍然限定在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理念基础上。但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这一观点很容易就能够不攻自破。如在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而该公司又在其他上市公司购买了股票或债券,那对该股票收益(股息)和债券利息 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呢?显然,该种收益既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又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拍卖、变卖的财产,对其采取通常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措施均不恰当。而相反的,对上述收益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则是对症下药,一针见血。所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只应适用于公民被执行人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更是不符合当前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式的。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措施,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执行人员对这一措施的具体适用产生了这样或那样的争议,以至于这一措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争议最大的则是在具体案例中是应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还是应适用执行第三人程序的问题。如在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某建筑公司。经查询该公司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动产及不动产,但经查该公司对外承接了另一上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住宅楼建设项目,且经该上市公司年末披露,该公司上年度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2000余万元未支付,该款项足以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款。这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呢?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适用执行第三人的程序。我们先假定两种执行措施均可以适用,接下来重点比较一下这两个执行措施操作起来的实际效果。首先,如果适用了执行第三人的程序,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通知履行债务的案外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且除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为无履行能力和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外,其他方面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不作实质审查而直接终结这一执行程序。如此,眼睁睁看着被执行人在其他第三人处尚有未支取的合法收入 ,但却不能快速实现执行目的,白白的丧失掉了执行时机,实为下策。而如果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其次即使按照有些人的观点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对该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基于实质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基于程序性审查,审查结果也往往并非如执行第三人程序一样,能够轻易的终结本执行程序。实践中在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法律措施后,第三人往往基于自身涉案,以及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欠款事实真实性的考虑,而多数不提出执行异议 。再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坚持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也往往由于其与被执行法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最终被驳回。所以,通过以上的分析比较,虽然针对同一案情两种执行程序似乎都可以适用,但不同的执行措施的执行效果却大相径庭,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法律措施显然更能够有效避免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从而达到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记得香港有部《***王之王》的电影,其中一个资深律师在法庭上对男主角在路遇劫匪抢劫杀人时为救人持比赛用***将劫匪杀死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述令人印象深刻。他说“人类设立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为了保障生命和财产。如果死跟条文,忘记了法律是以人为本,那么法律就会失去了它原来的意义。”最终,影片中的男主角虽然违反了香港的《***械使用条例》,但由于其目的是为了救助他人而并没有受到刑事的处罚。本文中探讨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措施,本已由我国的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由于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其的实施的确可以起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去加以推行呢?况且,正确理解一部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本也应当从其立法本意,从其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结合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来进行。因此,作为执行法官的我们,理应顺应时代的发展需求,大胆用足用好法律赋予我们的执行措施,为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站好最后一班岗。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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