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被告可否直接在答辩状中追加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汉族,日生,XXXX人。联系***: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日生,原XXXX人。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88-XX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197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XX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1988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XX市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200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XX市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XX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200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1988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200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200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2008年才知道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1988年,是在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XX市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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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作者:朱启杰  时间:  浏览量 281  评论 0     民事诉讼中,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吗?在答辩状提出还是另行提交申请?_百度知道第三人加入民事诉讼方式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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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民事诉讼方式的探讨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第三人;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13年
&&&&  我国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移植于前苏联,经改造后,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予以正式确立。自引入第三人制度起,学术界就围绕第三人的分类、第三人制度的构建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面至今未形成通说。而《民事诉讼法》在经过几次修订后,有关第三人的规范仍只有一个条文。正是由于理论上缺乏共识,制度又不完善,使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处理第三人诉讼问题较为随意。如,有的不允许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有的则允许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有的仅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就强制第三人加入诉讼,有的却要求第三人自行申请加入。这些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给原、被告和第三人增加讼累。本文不对第三人制度的重构与完善展开讨论,仅从实务的角度探讨第三人以何种方式加入诉讼,使第三人参加之诉既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防止利用制度的不完善随意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时间。
  不管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参加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第三人",都是除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到他人诉讼中去的人,因此,没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就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的诉讼,就只能是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但是,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可加入,否则就不能实现第三人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因此,应当在第一审诉讼程序时加入。有人认为,应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大开方便之门,在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前都可加入诉讼。第三人与案件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是在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基础上才能得出判断。若法庭辩论终结后第三人才加入到诉讼中,那么,不得不为查明案件事实而重新恢复法庭调查,继而还可能涉及到举证和答辩期限等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如此一来,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无端耗费原、被告的精力和时间,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因此,统一明确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较为适宜,减少了第三人加入诉讼的随意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的,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的,法院告知其另案提起诉讼;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的,告知其按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不能因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怠于行使其权利就必须以牺牲原、被告的诉讼利益为代价。
  二、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方式。
  1.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第三人。一些地方的法院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要么由第三人自己申请,要么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不允许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否则,以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拒绝立案。其实,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是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即诉状的必备事项),并没有规定不得列明第三人。对于没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都是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而不是规定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追加"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必要限制,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具有强制性,对被"追加"人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使用传票传唤。因此,"追加"的范围应仅限于具有完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不应当适用加入时并不享有完全诉讼权利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否则,等于赋予法院"追加"任何人的权力。而"通知"只是一种告知,根据处分原则,被"通知"人可自由决定是否加入诉讼。而"处分权又是宪法中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那么,法院不应以传票方式传唤被"通知"人,更不应依职权以主动追加的方式强制第三人介入到原、被告的诉讼中。
  原、被告都没有申请,第三人也没主动申请,而是由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加入诉讼,如果生效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因参加他人诉讼而增加的费用由谁来负担?法院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让案外人为他人的诉讼而无缘无故浪费金钱和时间。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由其起诉加入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对诉进行合并审理的模式。既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独立与原、被告(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那么,根据处分原则,可自由决定是否加入正在进行的诉讼,还是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由其自己以起诉的方式加入诉讼。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自己申请参加,也可接法院通知后参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参加是法律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原、被告之间诉讼的一项权利。但是。实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无法准确知道原、被告之间诉讼何时开始,自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就需要原、被告双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或申请法院通知第三人。
  三、原告是否可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
  1.起诉状中是否可列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加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由其自己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无权标列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无权将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实务中,有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2012年修订后的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可要求其变更被告,或变更诉讼请求。
  2.起诉状中是否可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是否真正存在利害关系,最终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那么,不管是申请,还是通知加入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在加入前只是一种假设或推定。由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主参加人"与"辅助参加人"之分,原、被告对第三人也难以实现告知义务,那么,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更显得具有合理性:第一,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可以根据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在答辩中同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可以加入诉讼作出回应,不至于针对原告起诉和第三人加入分别提出答辩意见;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起诉状,可明确知道自己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然后根据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作出的判断,是否加入诉讼,还是提出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理由;第四,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生效判决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原告负担其加入诉讼而增加的费用;第五,在多名潜在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向一部分人主张权利,但是这部分人与案件又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明示的方式放弃对这部分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要求原告必须将这部分人列为被告,否则,就是对原告诉讼处分权的不正当干预。
  四、被告是否可在答辩状或反诉状中列明第三人?
  1.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独立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请求,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能利用诉讼契机,要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自己的诉讼中,因此,被告在答辩状和反诉状中都不能列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回答和辩解的诉讼文书,答辩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也可是实体方面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第三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在答辩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是法院可以根据答辩状列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参诉通知和答辩状副本;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收到通知和答辩状副本后,可以根据自己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出加入或拒绝加入诉讼的决定;三是原告可以根据答辩状副本提出同意或拒绝第三人加入诉讼的理由,法院也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起的理由决定是否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四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生效判决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被告负担其加入诉讼而增加的费用。这样既有利于原、被告之间公平开展进攻和防御,也有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3.反诉是被告针对已开始的诉讼,借助同一种序对原告提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的诉讼请求,旨在抵消、排斥,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尽管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但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法律不禁止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反诉状亦然。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只能取决于一审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66条对此进行了变通,该条前半段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是,该条后半段却规定:"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该解释前半段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的"主参加人",而后半段却又类似"辅助参加人",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极为尴尬。现实中,特别是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项规定,一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是被"生拉活拽"地加入到他人诉讼中。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加入到诉讼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若确实与审判结果无利害关系,可明确提出说明拒绝加入诉讼的书面理由,或者明确提出加入诉讼后,法院判决结果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时,因加入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向谁主张?其次,处于被告辅助人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时借用被告诉讼权利的完整性提起管辖权异议,或与被告就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提出拒绝加入诉讼的正当理由,避免承担"为他人背黑锅"的风险。
  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可提起异议之诉?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款对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缺。但异议之诉是第三人(案外人)是针对的"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而提起的起诉,不是第三人的参加之诉。既然异议之诉是新的起诉,那么,第三人(案外人)就是异议之诉的原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享有当事人完整的诉讼权利,自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否则,第三人(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在提起异议之诉后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而受限。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与前两款的第三人在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不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缺陷,这就需要法院在处理第三人加入诉讼的问题时,应根据中立原则,在尊重原、被告、第三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干预,摒弃只有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强职权观念,或者为了预防发生矛盾裁决风险而强制第三人(案外人)加入他人诉讼之中。
【作者简介】
程洪,单位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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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86-10-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和追加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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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和追加作者:巩义法院 王红梅&&  一是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应当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列明被追加的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说明追加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法律对追加第三人的具体申请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使法院有一定的程序控制余地,避免诉讼的拖延,缩短审理期限。  三是被追加的第三人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对于第三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法律并非在什么情况下都明确进行了规定,如何确定第三人主要依靠法官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认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被追加的第三人与原被告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在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上要有牵连。2、被追加的第三人是造成原被告之间纠纷形成的主要过错方,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就不能分清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大小;3、被追加的第三人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四是追加第三人的操作程序。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后,法院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案件有追加必要的,要及时追加,并以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被告,书面通知被追加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起诉状、答辩状、追加申请等应诉手续送达被追加的第三人;对递交了书面申请,但没有说明追加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或者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法院审查,被追加的第三人与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没有牵连,没有追加必要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不予追加,该裁定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同时,为了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与分歧,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明确第三人的追加原则,细化工作规范,增强可操作性,给予第三人以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明确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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