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重庆系智重庆环保设备备有限公司吗

重庆系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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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系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余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系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余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01号  法定代表人:袁真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海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系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杰。
  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系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智环保公司)、余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斯维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维斯力公司作为乙方,系智环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注塑模具,总金额为84000元;合同签订后,即预付模具总金额的50%,模具试模后,注塑产品样品验收合格即付总金额50%。合同末页,系智环保公司没有盖章,余杰在代表栏处签名。同日,余杰支付模具定金42000元。审理中,维斯力公司提交日送货单一张,载明送货杯子、盘子、碗模具各一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一袁姓人员签名。系智环保公司、余杰均否认收到上述模具。
  为证明上述事实,维斯力公司提交了《模具加工合同》、收据、送货单一张,苏州好特斯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向维斯力公司的报价单、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中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日,渝碚路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室传警,称王府井B栋24楼13号有纠纷欲打架。民警胡文彬、杨勇于11时30分到达现场,对该警情进行处置。经了解,发现系袁某与该公司发生加工合同纠纷,有争吵现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系智环保公司、余杰除对合同和余杰交纳定金的收据外,均不予认可。
  斯维力公司一审诉称,日,维斯力公司与系智环保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维斯力公司为系智环保公司加工模具3副,合同总金额为8.4万元。合同签订后维斯力公司按约交付了模具,系智环保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模具款,至今尚有42000元未付。现请求判决:1.系智环保公司、余杰立即支付维斯力公司货款42000元;2.系智环保公司、余杰支付因拖欠上述款项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3.系智环保公司、余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系智环保公司一审辩称,系智环保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合同上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授权余杰签订合同,故不同意维斯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杰一审辩称,维斯力公司违约在先,且没有按约定交付模具,故不同意维斯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维斯力公司提交的《模具加工合同》在合同下方的买方手写为系智环保公司,但没有单位盖章,仅在买方代表人处有余杰的签名,事后也是余杰按照合同交付了定金,维斯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系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未证明授权余杰签订该合同。维斯力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中只能证明双方为合同纠纷有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维斯力公司要求系智环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杰在加工合同上签名,且又交付了定金,合同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但维斯力公司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收货人袁某某系余杰委托,且系智环保公司余杰否认收到模具,故维斯力公司举示的已全面履行合同,要求余杰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维斯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维斯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维斯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2000元,以及自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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