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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编号为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日以特快专递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日签订的编号为&&号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和申请人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表和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加寄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日上午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其后,由于仲裁员因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仲裁庭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日下午,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以传真方式向双方当事人了开庭时间更改通知。
日下午,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前,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庭审后,根据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于日、被申请人于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了对方。
日、日,申请人向仲裁庭两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转交给了被申请人。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申请人三个意见的补充说明&,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材料后于日再次提出了&补充意见&,针对该&补充意见&,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人补充意见的说明及附件&,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此&说明及附件&后,于日提交了&补充意见&,此&补充意见&由深圳分会秘书处转交给了被申请人。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仲裁庭难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深圳分会秘书长要求将本案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日。日,深圳分会秘书长同意了仲裁庭的上述要求。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延期裁决的决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为便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仲裁庭在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事实和意见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第二次庭审后,双方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号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1.商品名称及数量:初榨菜籽油,10000公吨。
2.装运期:日至5月20日。
3.价格:单价为美元590元/5吨CNFF口中国防城港,总价为美元5900000元,即期信用证支付。
4.争议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
1.价格:单价为美元603.25元CIF FO中国防城港,总价为美元6032500元。
2.支付方式及时间:买方(被申请人)应于日前开立以卖方(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为100%***金额、自提单签发日后90天付款、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3.买方承诺在承运船舶方面做好卸货准备时接受船长递交的备妥通知书,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当天下午 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下午4时以前接受,则装卸时间从下一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等待移泊的时间损失计入装卸时间。装卸速率为每连续24小时工作日1200公吨,周六、周日和节假日计算在内。如果收货人未按上述速率卸货,则每延迟一天滞期费为8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
随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开证利息损失及保险费差额共计美元73227.8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美元94611.20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美元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存仓保管费美元3016.40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开证,直至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下称开证行)向申请人开立了编号为&&037&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7号信用证)。日,由于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信用证修改。日被申请人通过同一途径向申请人开立了另一编号为&&038&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8号信用证),日,出于同样原因,038号信用证得以修改完毕。日,因合同由CNF价格条件改为CIF价格条件,申请人向富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的保险,缴付保险费美元13271.50元,这样比双方原约定的保险费标准(每吨美元0.5元,共计美元5000元)多支付美元8271.50元。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延迟开证的利息损失美元65519.65元,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诺支付迟延开证利息损失和多付的保险费差额合计美元73227.85元并表示愿意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单证。日,037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 日。日,03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日。日,议付行&&里昂银行通知申请人,037号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于日到期。日,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通知议付行&&里昂银行,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承兑,于日到期。日下午4时承运货物的船舶到达目的港引水站并递交备妥通知书。按双方的销售合同规定,装卸时间自第二天(即日)上午8时开始计算,本批货物直到日上午12时才卸载完毕。此后由于038号信用证项下汇票没有得到按期承兑,被申请人无法取得提单,申请人只能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保管在目的港仓库内,申请人为此多支付了保险费美元30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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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简便快捷的优点,因此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选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有的当事人往往因为表达有误或者不完整而致使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从而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达到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
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主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可否就担保合同的争议一并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有时会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又会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与诉讼约定矛盾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最终纠纷发生时只能无奈地选择诉讼。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应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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