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能法问题教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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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增资,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可否支持?本案一审以《民法通则》驳回投资人请求,投资人依据《合同法》上诉,最高法根据《公司法》判驳,实际上确定了在增资问题上的法律适用优先级。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雪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鸿雪隆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鸿雪隆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鸿雪隆公司股东
  日,鸿雪隆公司登记成立,2000万,徐某某、王某、何某为公司股东,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3.1%,26.9%。徐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日,网络公司与鸿雪隆公司就双方重组鸿雪隆公司及共同完成鸿雪隆公司在建的贺兰县商业步行街、贺兰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网络公司同意就该项目合作先期注入5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鸿雪隆公司就甲方先期注入的500万元启动资金以名下所有不动产(贺兰县商业步行街、贺兰大酒店等)提供;
  双方在投资重组鸿雪隆公司时,上述资产及资金以资产评估为准,记入各自投资股份。
  日,受网络公司委托,宁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宁诚信评报字(2007)第011号对鸿雪隆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报告以日为评估基准日,鸿雪隆公司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为2159.02万元,全部负债评估价值为407.06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1751.96万元。&
  日,鸿雪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股东会还决议通过了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的,并决定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网络公司以鸿雪隆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决议。
  日,鸿雪隆公司股东徐某某、王某、何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放弃公司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并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为维护网络公司的利益,我们承诺,截至日,鸿雪隆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已经全部无遗漏地告知贵公司。如果在网络公司成为鸿雪隆公司股东后,公司因日以前的被遗漏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而承担了相应责任,损害了网络公司的股东利益,则网络公司有权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网络公司与鸿雪隆公司及其原股东徐某某、王某、何某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
  鸿雪隆公司接受网络公司作为新股东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850万元,投资完成后,网络公司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鸿雪隆注册资本增加至3850万元;
  甲方及丙方(徐某某、王某、何某)特别向乙方承诺:甲方对财务不存在任何隐瞒或重大疏漏的情况,且甲方是财务记录上所显示的所有资产绝对的、唯一的所有人,其上没有任何负担。因甲方债务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
  并约定乙方撤回增资的情形:A.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增资扩股事实上的不可能性;B.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协议,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C.如果出现了任何使甲方及丙方的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可能给乙方造成损害。
  日、29日、30日,网络公司分三次将1850万元投入鸿雪隆公司。
  日,鸿雪隆公司全体投资人共同签订《投资认定书》,对公司全体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价值予以确认。
  日,鸿雪隆公司股东徐某某、王某、何某分别与网络公司签订《转股协议》,自愿将自己名下的鸿雪隆公司价值124万元、57.3万元、66.7万元的给网络公司,共计转让股权248万元。
  日,鸿雪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了各股东的股权。同日,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了由网络公司委派的韩荣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至此,鸿雪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602万元,网络公司、徐某某、王某、何某系公司股东,其中网络公司出资18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4%,徐某某出资87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3%,王某出资4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2%,何某出资47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荣广。随后,鸿雪隆公司就以上内容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网络公司正式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网络公司正式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后,开始对鸿雪隆公司没有进入公司账目的债务进行登记,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数额远远超出日《承诺》中所承诺的无遗漏之债,针对这种情况,网络公司提出将自己名下的1850万元给徐某某,徐某某表示同意。
  日,网络公司与徐某某就此问题签订《转股协议书》。同日,鸿雪隆公司作出,载明:股东各方经协商同意网络公司将18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由于网络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在贺兰的在建工程,各股东为该项目已经竭尽全力,徐某某无法以现金形式给付网络公司的股份转让金,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以公司现有的在建工程抵顶应由徐某某给付的股份转让金;将公司的由韩荣广变更为徐某某。日,鸿雪隆公司就以上内容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网络公司退出鸿雪隆公司。
  日,网络公司以鸿雪隆公司、徐某某、王某、何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依照《民法通则》认定增资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认《增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网络公司虽然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超出《承诺》中所承诺的无遗漏之债,但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又与徐某某签订了《转股协议书》,并经鸿雪隆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同意将网络公司名下的在鸿雪隆公司的股份1850万元转让给徐某某。日,根据以上《转股协议书》的约定,鸿雪隆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网络公司退出鸿雪隆公司。
  至此,网络公司已就1850万元增资入股鸿雪隆公司后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债务超出《承诺》的问题,与鸿雪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达成了转让股权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网络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转股协议书》已将《增资协议书》中网络公司增资入股的1850万元,即占鸿雪隆公司51.4%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成为徐某某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VS被上诉人:《增资协议》无效or有效?
  网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
  1. 鸿雪隆公司及股东以虚假承诺、隐瞒事实为手段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无效;
  2. 网络公司通过签订《转股协议书》等方式挽回损失,是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增资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和被上诉人责任的承担;
  3.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法》,以《民法通则》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
  4. 《增资协议书》依法被确认无效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否则上诉人将成为鸿雪隆公司及其股东欺诈行为的牺牲品,背负本不应承担的债务。
  鸿雪隆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
  1. 网络公司偏离国家法律规定,故意强调其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特殊权利,存在明显的要求法外特殊保护的主观倾向;
  2.一审法院并未案件焦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
  3. 《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修订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不具有可撤销性;
  4. 上诉人网络公司的投资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5. 上诉人网络公司&退出&出资、转嫁损失的行为应受谴责。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1. 上诉人主张的欺诈情形并不存在,其在入资鸿雪隆公司前即已明知公司当时现状;2. 自己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股东,不具有欺诈情形,也不具有利用股东地位进行欺诈的资格;3. 《转股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再行主张此前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无效。而徐某某、王某经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法:风险承诺不能否认增资效力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
  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网络公司以1850万元出资鸿雪隆公司增资后51.4%的股权,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
  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因此,《增资协议书》关于鸿雪隆公司增资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的约定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最高法院判决:一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另在本案中,网络公司又与徐某某签订《转股协议书》,将其名下所有的鸿雪隆公司51.4%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某,并办理了相应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网络公司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评析: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解决公司股东出资的问题。
  本案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当一审和双方当时人执着于依据《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确认《增资协议》效力时,最高法院的判决跳出了之前的审判思路,从《公司法》的角度认定鸿雪隆公司及股东对网络公司的承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抽回出资的理由。实质上,最高法在裁判此案时确立的审判思路为: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解决公司股东出资的问题。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因此,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允许按照股东之间的承诺判令退股赔偿,就意味着可以规避公司法上述规定,侵犯了公司自治,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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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定事实错误案不得发回重审 》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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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白云山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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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 && && && && && && && && &&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 日
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 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第八条&&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审判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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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认定事实错误案不得发回重审
日08:51& & & && && && &&&
原标题:认定事实错误案不得发回重审
& && &&&  据新华社北京电 最高人民法院5日公布《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标准,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该司法解释自日起施行。
& && &&&  解决各级法院“任性”问题
& && &&&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即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这些案件。指令再审,即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这些案件。
& && &&&  据介绍,近年来各级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而过半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再加上个别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对司法公信和权威形成负面影响。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是要解决各级法院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
& && &&&  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表示,该司法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尽量减少再审纠错功能发挥的制约因素,保障再审纠错及时、有效、正确。一是坚持启动再审以提审为原则,提高再审纠错的有效性。二是依法从严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限制发回重审的随意性,确保纠错的及时性。三是尽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坚持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诉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以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 && &&&  不得因信访降低相关标准
& && &&&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提审与指令再审的标准不尽相同,指令再审标准相对较宽、提审标准相对较严,造成驳回申请容易、再审难,指令再审容易、提审难的局面。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强调启动再审应回归法定标准,不得因指令再审和信访等因素而降低相关标准。
& && &&&  司法解释划清了提审与指令再审的区分线: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一律提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以提审为原则,最高法、各高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指令再审;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对可能影响再审纠错效果的情形,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排除了指令再审的适用。
& && &&&  同时,为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司法解释明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以“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同时规定对“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得发回重审。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司法解释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
& && &&&  此外,司法解释要求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要阐明具体理由,并对审判纪律以及责任提出了要求,确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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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监庭就“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答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 10:42:40
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以下简称《规定》),记者就《规定》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限制司法“任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记者:能否请您先介绍一下《规定》起草的背景? 负责人:近年来,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而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也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而过半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这些负面评论,以及个别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形成了一些负面影响。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保障再审纠错及时、有效、正确 记者:《规定》在起草时秉持了什么样的精神和原则? 负责人:起草《规定》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就是尽量减少再审纠错功能发挥的制约因素,保障再审纠错及时、有效、正确。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坚持启动再审以提审为原则。根据近几年的统计,全国各级法院提审案件再审纠错率(改判、发回、调解比例之和)一般都高出指令再审案件10个百分点,表明提审比指令再审更有利于再审纠错。因此,为提高再审纠错的有效性,《规定》坚持以提审为原则。二是依法从严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全部审理周期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使法律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当发回重审的案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发回重审后又维持原结果,程序无效“空转”,不仅无助于息诉止争,而且会激化矛盾,增加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规定》贯彻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相关精神,限制发回重审的随意性,确保纠错的及时性。三是尽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纠错,故审判监督类案件的审查和审理一般集中于当事人申请所指向的原审差错。但另一方面,再审是最后的审判程序,需要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更可能实现“再审不再”,避免无限再审,因此《规定》坚持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诉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以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启动再审标准 记者:《规定》为什么特别强调指令再审和提审的标准应当统一呢? 负责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论是以指令再审方式还是以提审方式裁定再审,标准应该是相同的,也即当事人的申请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或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但实践中仍普遍感觉提审与指令再审的标准似乎不尽相同,指令再审标准相对较宽、提审标准相对较严。就启动再审的标准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明确的,相关司法解释又进一步细化,显然问题不在标准,而在于对标准的掌握存在差异。客观地说,法院的一些工作机制容易形成驳回申请容易、再审难,指令再审容易、提审难的局面。还有,原有信访化解机制也是造成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裁判“变形”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化解信访压力,一些不具备再审事由的案件可能会启动再审,或者再审案件可能会因此不当裁判。为了减轻信访压力,有的法院更愿意对有信访因素的案件选择指令再审、发回重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问题,《规定》强调启动再审应回归法定标准,不得因指令再审和信访等因素而降低相关标准。 划清提审与指令再审的区分线 记者:您刚才讲到提审更有利于再审纠错,《规定》坚持以提审为原则,具体有哪些体现呢? 负责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就明确了再审以提审为原则,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但实践中,指令再审比例仍超过60%,为启动再审的首选方式。提审原则落实的不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在指令再审和提审两种方式间划出清楚的区分线,《审判监督解释》在确定提审原则后,只模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界限的模糊,导致指令再审的随意。 《规定》的一大特点,就是划清了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区分线。由四部分的规定,构成一条清晰的区分标准。 首先,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一律提审。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需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既已审查确定错误的存在,提审可以更加及时、准确地纠错,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可能的矛盾裁判,故《规定》要求依职权再审案件应当提审,没有任何例外规定。 其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以提审为原则,最高法院、高院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指令再审: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前三种情形界定清晰且范围较小,第四种情形则作了极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即需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没有被滥用的空间。 再次,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检察院的抗诉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而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也体现了提审原则。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再审,《规定》对此也予以明确。 最后,对可能影响再审纠错效果的情形,进一步排除指令再审的适用。《规定》第二条在坚持提审原则的基础上,对指令再审开了范围较小、界定清晰的“口子”,第三条则对开的小“口子”进一步收紧。对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或是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以及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六种情形,《规定》排除了指令再审的适用。 可以说,《规定》贯彻提审原则较为彻底,对指令再审例外情形的规定范围小、界定清晰,不至于被滥用。我们有理由相信,《规定》可以发挥避免指令再审随意性的作用。 依法从严界定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 记者:限制随意发回重审,应该说是各方的共识,《规定》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负责人:法定发回重审的事由,既包括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也包括程序严重违法,《规定》也从这两个方面分别依法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 根据我们的统计,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以事实方面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占71%,以程序方面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占17%,其他原因占12%。相比较而言,司法实践中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的问题更为突出。为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就有必要对事实方面的原因进行严格限定。为此,《规定》第四条明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以“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同时规定,对“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得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后,再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只有三种情况:认定正确、认定错误、未作认定。而未作认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审理但因遗漏或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作认定,二是未经审理,因而也没有认定。对经过审理而未作认定的情形,因相关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陈述,相关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故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只有对基本事实未经过庭审审理,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过举证质证,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需要发回重审。因此,《规定》只将“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作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 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程序的限定,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二是对具体情形的限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就是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细化,《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的规定,将可以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限定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五种具体情形。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还需要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再审程序。原审程序中已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再审中发现该案仍具有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的,不得再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清晰,《规定》未就此再作专门规定。 指令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阐明具体理由 记者:《规定》要求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要阐明具体理由,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不规范司法行为作出的规定。有的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时习惯附内部函进一步说明。附内部函的做法,容易将法定裁判文书虚化、简单化,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也不符合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因内部函的意见不需要承担责任,还容易诱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随意性。故《规定》要求全面公开裁定的理由,并达到减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随意性的效果。 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 记者:在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方面,《规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有较大区别,为什么作这样的调整呢? 负责人: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也是长期困扰再审案件审理的一个问题。《审判监督解释》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按照这一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因抗诉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请求。《规定》对此作了调整,抗诉案件不再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的范围,而且还要求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 《规定》这一调整,实质是强调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做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原有规定效果不理想。抗诉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有多个请求和理由,检察机关抗诉时可能会支持了不成立的理由和请求,而对可以成立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支持。适用原来的规定,可能会有错不纠、程序空转。而因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因担心再审打破原判决各判项出入形成的利益平衡,也在再审中要求对其他判项作相应改判,如只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判,则被申请人会因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而对再审案件申请再审,导致“反复再审”、“多次再审”的出现。二是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前面已经提到,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也是最后的审判程序,只有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存在的全部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更可能实现“再审不再”。当然,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不应超出原审争议的范围。三是进一步理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之间的关系。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阶段的功能有着较大区别,理念也应该有所不同。再审审查阶段的任务是,审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阶段应严格依法限制审查的范围,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裁定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是,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就是对原判提出的具体的改判请求)依法裁判,这一阶段关注对象是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面覆盖当事人的争议,确保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避免再审程序空转或不必要的反复。因此,再审审理阶段应先让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改判请求(即《规定》中所称的再审请求)以及支持其改判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进一步审理确定其依据是否充分,其改判请求是否应该获得支持,而不应该继续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做判断,并根据事由是否成立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原判。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的改判请求应一并审理,避免只审理一方请求而改判后,对方当事人因利益平衡被打破而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导致再次启动再审,损害司法权威。 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原诉讼请求和主张不得随意变更 记者:再审发回重审后,是否意味着所有的诉讼活动都“推倒从头再来”呢?《规定》对此是什么样的观点? 负责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原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仍对其有约束力。再审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变更其原先主张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个角度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并非是“另起炉灶重开张”,而应该是原有诉讼程序的继续。 基于这种理解,再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一般历时较长,为避免问题复杂化、及时解决相关纠纷,《规定》明确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仍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四种特殊情况下才予准许,即原审未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物灭失或发生变化致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当事人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其他情形。《规定》对此作了指引。 严肃审判纪律 记者:我注意到《规定》还对审判纪律提出了要求,这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比较少见,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这主要是基于对指令再审、再审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这一问题的成因分析。民事诉讼法对审查启动再审标准、裁定再审方式、再审发回重审标准等都有原则性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做了进一步明确,虽有少许模糊地带,但根据立法意图和基本原则足以厘清,严格执行而非刻意寻求法律漏洞相关问题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如审查启动再审方式,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是以提审为原则,《审判监督解释》第二十七条更是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但实践中指令再审成为首选方式,显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相悖。再如,对发回重审,再审与二审适用的规定相同,2007年之前再审发回重审比例也一直低于二审,而如今二审发回重审比例逐年走低,再审发回重审比例却节节攀升远超二审,显见主因不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再审的特殊性,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得到严格执行。因此,解决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除了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外,还需要强调审判纪律,确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严格执行。为此,《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审判纪律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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