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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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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社兴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叶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金坛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社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圣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按混凝土指导价最终优惠15%结算,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且双方在平时的对账单中也并未扣除。2、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其本身就有预期利润,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加重我公司的负担。
圣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社头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4193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69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社头建设公司因承建金坛信达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工程购买圣通公司的混凝土,双方于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双方多次对账,社头建设公司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204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社头建设公司原为金坛市社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社头建设公司(需方)与圣通公司(供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塌落度、数量、价格、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圣通公司向社头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社头建设公司声明负责本工程的项目部是其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其对项目部在施工现场的一切行为负责;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付,月结月清,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社头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满7天后,应向圣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元/天,任何一期付款逾期两个月,视为圣通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社头建设公司应全额付清货款。之后,双方陆续对往来的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其中截止日,社头建设公司欠圣通公司464473元。社头建设公司于同年11月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203027元。后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截止日加上该月供货1166元,社头建设公司尚欠圣通公司货款204193元。圣通公司已向社头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票据,社头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此向圣通公司出具了收条。嗣后,社头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圣通公司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圣通公司放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关于诉请利息5万元的组成,圣通公司表示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远远不止5万元,仅仅酌定主张了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通公司与社头建设公司的***关系成立并有效。社头建设公司在收取圣通公司的货物后,至今仍有204193元货款未付,现圣通公司要求社头建设公司支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对账单后,月结月清,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7日后应承担每日违约金300元。社头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圣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合社头建设公司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考量,圣通公司主张社头建设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圣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是因社头建设公司违约导致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其要求社头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于法不悖,社头建设公司关于圣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社头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圣通公司支付货款204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2541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669元,由圣通公司负担112元,社头建设公司负担2557元(此款圣通公司已预交,社头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圣通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圣通公司向社头建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社头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确认对账单后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现社头建设公司在2015年5月最后一次对账后,结欠圣通公司货款204193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圣通公司有权要求社头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因逾期付款所造成圣通公司的相应损失。现圣通公司要求社头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社头建设公司主张圣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混凝土指导价最终优惠15%结算,一方面,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指导价和结算价,而结算价系在指导价基础上下浮了22%;另一方面,圣通公司已在对账单上对结欠社头建设公司货款204193元予以确认,故社头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社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上诉人社头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郑 仪
代理审判员  唐 凯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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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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