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古代复仇问题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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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中日古代复仇问题比较
【英文标题】 A COMPARISON OF REVENGE IN TRADITIONAL CHINA AND JAPAN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页码】 153
【全文】【】 &&&& 复仇,或称报怨,是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原始人普遍遵行的一种社会习俗。原始社会的复仇以氏族血缘关系为基础,专指父母、兄弟、亲属被他人杀害或遭到污辱,作为子弟或族人有义务报杀仇人的行为,这是约定俗成的正当报复措施,为本氏族每个成员所自觉遵守。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同氏族人必须相互援助、保护,特别是在受到外族人伤害时,要帮助复仇”。[1]在当今世界少数保留原始习俗的部落群居地,血亲复仇仍是他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进入阶级社会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都根据本民族的传统习惯、社会风俗制定了法律,对传统的血亲复仇行为进行法律调整,国家司法干预日益加强。但由于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不同,在复仇问题上思想观念、行为趋向有着明显的差异,围绕着复仇行为的法律标准,道德评价也都具有各自的特色。本文仅就中国和日本历史上的复仇行为、思想和法律限制及社会评价等问题做些探讨,并对两国复仇的特点进行比较。复仇观念与法律规定
中国的复仇制度起于何时已无从考证,但根据散见于《礼记》、《周礼》和《春秋》三传等儒家经典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诸子学派著作中的零星记述,西周、春秋时期中国的复仇思想和复仇制度已经形成。
中国的复仇制度是以西周奴隶制的礼法为依据的,而礼法又以宗法制度为基本内容,所以“亲亲”、“尊尊”的原则成了复仇制度的伦理核心和出发点。在以父系血缘为本位的宗法社会里,始终把孝悌作为治国之本和检验人们行为的第一标准,为统治者和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所提倡。中国的复仇就是建立在孝道这一伦理道德规范之上的,因此为父复仇,为兄弟复仇,为亲属复仇都是义举,原则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由于亲缘等差、复仇的强度有所不同。《礼记、檀弓上》载:“子夏问于孔子:居父母之仇如何?夫子曰:寝苫、枕干,弗与共天下也。遇之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街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为父母复仇最要紧,孝子誓与仇人不共戴天,已任职的则当辞职,未任职的绝不能出仕,不分日夜,备兵器在身,寻找仇人,即使在公共场所与仇人相遇,也可以刃杀仇人,为父母报仇。为兄弟复仇可以缓和一点,可以出仕为官,但绝不与仇人在同一城廓里共事。复仇应避开公共场合,有君命在身时尤其应当自我克制。然而兄弟同体至亲,要随身携带武器,一有机会就立刻复仇。次,血缘关系越远的亲属,复仇强度相对减轻。
传统的家国观念认为,国是家的扩大,忠是孝的延伸;君是臣之父,臣对君要忠。父、君遭人伤害,为人子臣属就应拚却生命复仇,所以《春秋公羊传》隐公十年曰:“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不复仇,非子也。”将君仇视为父仇,使基于“亲亲”、“尊尊”的复仇成为同一层次上的内容。作为血缘关系的外延而形成的五伦观念,进一步扩大了复仇的范围,增添了为上司和朋友复仇的内容,“师长之仇视兄弟,朋友之仇视从兄弟。”[2]
奴隶制国家虽然对复仇行为予以认可,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可能对复仇放任自流,听任仇家私了而不作任何限制。国家法律的权威一经确立,复仇问题就要由国家法律规定和调整,复仇行为则由国家司法部分进行干预和处理,这是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西周时期对复仇问题,法律有以下规定:
1.“复仇不除害”的原则。凡是杀人者未受到法律制裁,准许受害人的亲属以义复仇,但复仇只限于仇人本身,不得扩及其子弟亲属。[3]
2.请示司法部门,所谓“书于士”。复仇必须先向士报告,其报状和结果逐级上报,在中央朝士处备案,这样事后可免去复仇杀人之罪。
3.政府设“调人”一职,专管调解百姓中的仇雠案件。其调解的原则是:凡是过失杀人,罪不致死,集合邻里乡党调合仇雠双方后,属于杀父之仇的,杀人者需躲避到中原地区之外,属于杀兄弟之仇的,需躲避到千里之外。如果杀人者不按规定躲避,那么一经报到官府,官府就发给报信人以瑞节,凭此有权将杀人者捕送官府。若杀人者继续残杀被害人的子弟,调入就会通知天下邦国,抓获后立即就地处决。[4]
4.“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5]凡有正当理由且符合复仇制度规定而报仇是合法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复仇制度的复仇者,则按杀人罪处罚。《周礼·调人》说:“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
春秋战国之际,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而制定的成文法陆续问世,各国法律从国家主义立场出发,开始有意识地抑制复仇,以维持刚刚形成不久的封建统治秩序。特别是秦国强调刑罚主义,重视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全面控制。自商鞅变法开始,明令“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并严格执行,犯者必究,秦民畏法,无不“勇于公战,怯于私斗”,[6]不敢轻言复仇。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在鼓吹绝对君权主义的同时,又把锋芒直指儒家的孝亲砚,他忠君奇法高于孝父慕义的思想被秦国统治者所接受,于是“人君诛臣民无报复之理”[7]成为封建社会复仇不可动摇的原则。秦统一中国后,为加强中央集权,不允许百姓以私于法、禁民报怨,于是法禁复仇成了封建复仇制度的基石,“自秦以来,私仇皆不许报复”。[8]
汉朝中叶开始,儒家思想被推到至尊的地位,儒家伦理开始渗透到法律中来,在司法活动中大兴原心论罪,春秋决狱,靠经典的微言大义来处理各类复仇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怂恿了复仇。两汉时期,复仇活动十分频繁,多次形成高潮,几乎成了当时的时尚,其中以为父复仇最为普遍,有26起。[9]此外,凡属君臣、夫妇,兄弟、师友等五伦所及,均在复仇范围之内,甚至父母、兄弟、亲属被辱也可以复仇。
汉初制定法律,基本上是沿袭秦法严禁复仇,由于制定了的法律很难改动,以后汉代儒吏只能在司法审判中引经据典来庇护复仇者,经常破法而缘情,伦理与法律的矛盾日益突出。汉章帝建初年间,一个孝子杀死了侮辱他父亲的仇人,章帝免除其死刑,予以宽大处理,并令今后发生类似案件,均照此从轻发落,形成了正式的法律“轻侮法”。“轻侮法”大约执行了十余年,每年发生相关复仇案件多达数百起,汉朝,仅中央政府执法机构记录在案的典型案件就有四、五百件。
曹魏时期规定:“民不得复仇”,[10]魏文帝黄初四年(公元205年)又下诏全国:“今海内初定,敢有复仇者,皆族之。”然而单靠一纸禁令想禁绝沿袭已久的复仇习尚是不可能的,所以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制定法律时,依据人情允许苦主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复仇。
魏晋律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11]
北周律规定:“若报仇者,告于法而自杀者不坐。”[12]
唐朝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鼎盛时期,唐律熔伦理与法律于一炉,是封建法律完备的典型代表,在唐律中,对复仇的各方面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1.明确对复仇者要按《贼盗律》各条,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即:企图报仇杀人,事机不密,被官府发现则判徒刑三年。已伤仇家的处绞刑,已杀仇家的处以斩首。协助报仇杀人者流三千里,为主谋虽未直接参与杀人也以首恶论处。雇人杀人者与首谋同。从犯参与谋议,但私行报复时,并未参与者,按从行者减罪一等处理。[13]体现了唐律以国家法制主义为前提。
2.唐律基于伦理孝道,对亲属被杀,不但不告官公决,反而答应仇家讲和条件的人予以严惩。唐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和丈夫被他人杀害,作为子、孙或妻子的私和,流放二千里;被杀者属于近亲,如伯叔父母,家姑,平辈的亲兄弟姐妹等人,私和者处二年半徒刑。私受财物多的,按盗窃罪论处。虽没私和,但已知期亲以上亲被杀,经三十天不向官府报告的,按长辈或期亲被杀私和罪减二等论处。
3.凡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子孙当即出于自卫,没有对寻衅者造成伤害的,无罪;造成伤害的,按“斗折伤”罪减三等处理;但令对方死亡的,则按常律论处。[14]这一律文为以后父母遭人杀害、子孙当即报杀,可以从轻发落,甚至无罪的处罚原则打下基础。
宋朝以后沿袭唐律,不制定专门的复仇之法,所以《宋史、志》断言:“复仇,后泄无法。”由于国家司法主义在唐宋时期占据上风,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处理复仇案件已不可动摇,法禁复仇确定无疑,所以以后各代只是律文的调整而已。《宋刑统·斗讼律》规定;“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请今后具案奏取敕裁”,凡属复仇案件,其最后裁决权皆归皇帝,标志着皇帝对司法控制的加强。
从隋唐时期开始,日本致力于学习中国的思想文化、文物制度,特别是仿效唐朝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律令制度,使日本迅速成为中央集权并具有完整法律制度的国家。律令时代日本对复仇问题如何规定和处理我们不得而知,但从当时日本家庭结构看,血缘亲素观述比较淡薄。日本的“家”是血缘和非血缘组成的大家庭,并不是单以血缘谱关系为基础组成的血缘集团。家庭中除父母与作为继承人的长子关系比较密切外,父母与其他子女以及近亲之间的血缘连带感,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那么明显。虽然日本当时存在着孝的观念,“君臣、父子、夫妇、长幼以及朋友之间的五伦之道,早在经书从中国输入以前,就被本能地认识到了”,[15]但较之中国要淡漠得多。从《大宝律令》去掉唐律“十恶”中的“不睦”,“内乱”等伦理犯罪的现象看也能说明这个问题。可以推断在镰仓幕府以前复仇问题并没有成为当时社会的主要问题,因为复仇现象所生成的家族血缘根基在当时的本日并不坚实。
有些日本学者对律令制时代法律的实际作用表示怀疑,如刑法学家本田正义指出:律令时代继承中国法文化,“还不清楚在日本究竟把握得怎样就被付诸实施了。”[16]大木雅夫在《日本人的法律观念——与西洋人的比较》一书中指出:不能说日本人的法律观念就是在受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的律令法制一种因素下培养出来的,考察日本人的法律观念,还必须注意到镰仓幕府以来近七百年间武士法的培养、催化作用。
日本最早规定有关复仇内容的法律是镰仓时代北条泰时执政时制定的《御成败式目》(贞永元年、1232年)。《御成败式目》不仅是镰仓时期的根本法,也是后来各封建朝代法制的基础,它虽然只有51条,但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是日本法统治原理的萌芽。对复仇的主体它作了如下规定:为亲讨敌由子为之,为兄讨敌由弟为之;兄为弟、叔父为甥讨敌为无用事(原文为汉体文,笔者根据日文翻译)。这里允许子为父、弟为兄复仇,不允许兄为弟复仇,更不允许伯叔父与甥侄之间相互为之复仇,为叔父伯父复仇自古以来被禁止。[17]将复仇限制在最近的亲属范围,并禁止逆向的血缘复仇,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日本中世把复仇行为称作讨敌或讨仇,有时也使用复仇一词。讨敌是指父母、主君、夫被杀害;被害者的子女部属在罪犯没有受到国家法律制裁的前提下,作为法的代行者来实施对犯罪者的死刑。讨敌者不惜牺牲生命,下必死的决心,时刻准备与仇人同归于尽,讨仇的涵盖面则与讨敌相同。这是中世武士阶级一条很重要的行为准则。
德川时代儒家思想开始普及,以忠孝为根本内容的伦理思想被统治者拿来作为治理国家,调整家族及亲属关系的重要思想武器,基于这种思想而形成的复仇观念被当作美德广泛提倡。第一代将军德川家康说:“主父怨寇,不共戴天,必须报仇。如圣贤所云:将仇记于书面,记明日月,必遂其志”,[18]对复仇进行鼓励和支持。这样,武士的准则和儒家伦理结合在一起,复仇行为得到当政者的肯定和幕府法律的允许。但法律也作出一些限制规定:
1.复仇者只限于被害者的后辈和部下;
2.复仇者须到官府登记,方得复仇;
3.必须有证据和证人,否则不能复仇;
4.禁里廓内、江户城构内,芝、上野两山及与此相当的场合,不可作为复仇地点。
由于幕府的鼓励和提倡,武士们把复仇作为实践忠孝和申明正义的准则,在江户时代的元和元年(1615年)到元禄时期,复仇事件共发生一百零八起。[19]有的为父兄复仇,有的为藩主复仇;有在短期内完成的,也有经过几十年实现的;有单人复仇的,也有聚众复仇的,花样翻新、情节各异,复仇已成为当时的时尚。
二、复仇事件的处理及其法律评价
唐律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而日本江户时代是日本封建时代的鼎盛与完成时期,在相差千余年的两国不同历史时代,分别反映了中日两国封建法律制度完备,伦理观念的定型。所以,分析中日两个历史时代所发生的复仇事件,比较它们的异同,揭示其本质特征,确实具有典型意义。大凡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都是思想活跃、思想家辈出的时代,这些思想家对复仇问题的思考以及对伦理与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评论都代表着当时思想界的最高水平。社会各界对复仇行为的法律与道德评价,也反映了庶民百姓对封建礼法的真实态度。
(一)唐朝的复仇事件及争论
例一 武则天当政时期,下(圭+阝,左右结构)人徐元庆之父徐爽被县尉赵师韫无故杀害,州官不加追问,反而官官相护,赵还被提升为御史。徐元庆奔走求告无门,遂隐姓埋名,到官驿中当差。过了很久,赵过宿此驿,徐伺机刺杀仇人后,自缚于官府伏罪。
武则天认为徐为父复仇属于孝,是好事应该表扬,官僚们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维护官僚的地位和尊严应加重处罚;一种认为赵无端杀人,过在自己,徐当无罪。但当时身为谏臣的陈子昂提出第三种意见:
“臣闻刑所以生,遏乱也;仁所以利,崇德也。今报父之仇,非乱也;行子之道,仁也。仁而无利,与同乱谋,是曰能刑,未可以训。然则邦由正坐,治必作乱,故礼防不胜,先王以制刑也。今义庆之节、则废刑也。迹元庆所以能义动天下,以其忘生而及于德也。若释罪以利其生,是夺其德,亏其义,非所谓杀身成仁,全死忘生之节。臣谓宜正国之典,宽之以刑,然后旌闾墓也。”
武则天和群臣都赞同他的建议,于是凡有此等复仇之事都以明正典刑,再旌表闾墓处理,这个案例被“编之于令、永为国典”。[20]
陈子昂处理事件的理由是徐元庆为父复仇是仁义之举,应得到表彰,但是不能因此而废国家的刑制。复仇既然以死敌为荣,对徐明正典刑,也使其杀身成仁。既维护了国法的尊严,也保全了元庆的名节,又平息了百姓的情绪,在当时来说可谓两全之策。约一百年后的顺宗时期,礼部员外郎柳宗元对此案提出不同意见:
“且夫不忘仇,孝也;不爱死,义也。元庆能不越于礼,服孝死义,是必达理而闻道者也。夫达理闻道之人,岂其以王法为敌仇者哉!议者反以为戮,黩刑坏礼,其不可以为典明矣。诸下臣议附于令,有断狱者,不宜以前议从事。”[21]
柳宗元以经义为武器认为:若徐父有罪当诛,那么为父复仇实为“推刃之道”,违法当诛,何旌之有?如果徐父是无辜被杀,冤情又无以昭雪,那么徐复仇就符合经义,纯属义举,何诛之有?他指出这种处理方法自相矛盾,“旌与诛莫得而并焉?”同一一社会行为在法律上处罚它,就应该在舆论上斥责它,这种行为是恶的;反之,在法律上赞赏它,在舆论上就要表扬,这种行为也是善的。不这样就会造成“趋义者不知所向,违害者不知所止”。
例二 开元年间,蒲州解县人张审素任嵩州都督,被诬告谋反,监察御史杨汪偏听偏信定张谋反,朝廷将其斩首,并抄没全家财产。张审素之子张煌、张绣尚年幼,被发配岭南。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三月,张煌已十三岁,张绣十一岁,一同来京复仇。此时杨江已升任殿中侍御史、改名杨万顷。兄弟俩伺机杀死杨后被官府抓获。
这一事件轰动了整个洛阳,社会上普遍同情张氏兄弟幼稚孝烈,多数人希望朝廷能宽宥他们,身为中书令的张九龄也颇受感动,请求免去死罪。但是侍中裴耀卿和李林甫不同赢认为“国法不可放纵报仇”。[22]玄宗也指出:“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有。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人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23]于是下敕:
“张煌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正死。近闻士庶,颇有喧词,于其为父报仇,或言木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其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宣付河南府告示决杀。”[24]
然而城中士民为此万分悲戚,有的作哀诔之文张帖于繁华闹市,有的则出面集资在张氏兄弟行刑之处修造义井,并在北邙山上为他们筑起坟墓,为防止杨家掘坟泄愤,还建了好几个疑冢,使其真假难辨。这些都反映了平民百姓对官官相护、包庇官僚的义愤和对封建法律的不信任,对张氏兄弟年纪虽小、孝勇过人的义举表示深刻的同情。
实际上,唐代时复仇行为的处理依复仇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杀害国家官吏,为维护官僚们的利益和尊严,皇帝及司法部门自然要庇护他们,以保证统治阶级内部的团结,对复仇者毫不宽赦,“不杀不足以止杀”。否则官僚们人人自危,国法就失去维护封建统治稳定的作用了。但对民间的仇杀案件的处理则是另一-个样子,唐初,孝女魏无忌为父复仇杀死仇人,唐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
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九月,富平人梁悦为父报仇,杀死秦果,投县请罪。宪宗下诏命尚书省评议,经集议后宪宗批复:梁悦“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所”,[25]得以保全了性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职方员外郎韩愈对复仇提出了三点建议:
第一,对经义重新解释,其中将《公羊传》“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解释为“不受诛者,(依国法)罪不当诛”,凡按国法处以死刑的,禁止子孙复仇。即使皇帝错杀了臣民,臣民绝无复仇之理,那么代表皇帝行使司法权的官吏们的错杀,同样也不能复仇。韩愈第一明次确提出封建国家司法权在复仇制度中的权威性和不可侵犯性,即使出现了错杀,也只能由皇帝自己纠正,不得由个人实施私刑。
第二,对复仇案件的审理程序,提出事后先由官吏问明情由,依据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然后提交尚书省集合经术之士引用经义评议是非得失,以求调和礼法的矛盾。
第三,最终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定,并将此作为定制,进一步加强国家司法主义对复仇制度的决定性作用。
(二)江户时期的复仇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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