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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法制办作者:发布日期:日点击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公安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旅游局:
现将《新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9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304室。
附:《新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吕&&海&&&&&联系***:
尉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2016年9月19日
新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新疆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濒危珍稀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卡山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定义】&&本条例所称卡山保护区,是以保护准噶尔野马(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濒危珍稀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其具体范围、界限和功能区划以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卡山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卡山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应当贯彻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实现保护生态、改善民生与区域发展协调推进。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保护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卡山保护区的基建、管护、科研、宣教、监测经费和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卡山保护区工作的政策措施,将卡山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建立有利于生态保护的考核机制,有效保护卡山保护区生态安全。
第六条【管理体制】&&卡山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制。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卡山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职责由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卡山保护区管理保护相关职责。
第七条【属地职责】&&卡山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卡山保护区的政策措施,支持卡山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工作。
卡山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卡山保护区管理保护相关职责。
第八条【森林公安职责】&&卡山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公众参与和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卡山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危害卡山保护区的动植物或者资源环境等违法行为。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卡山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工作。
对在卡山保护区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保护区调整】&&禁止违法调整卡山自然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关于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得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履行报批程序后公布实施。
编制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畜牧兽医、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卡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编制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卡山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状况,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栖息地、迁徙路线、人为活动的特点和范围等因素,进行功能区划。
卡山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功能区划管理。卡山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完整性、荒漠生态系统典型性保存较好的区域及准噶尔野马(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和主要活动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避免核心区遭受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的缓冲地带,应当划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可以开展科学试验、参观考察及其他可以适度开展经营活动的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规划效力】&&经批准的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功能区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保护工作需要,组织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卡山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状况开展科学考察或者研究评估,并依据考察、评估结果提出调整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功能区划的建议。
第十四条【规划衔接】&&有关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者部门制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涉及卡山保护区的,应当预测、分析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卡山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并书面征求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者部门制定的涉及卡山保护区的相关规划,应当与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持衔接,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范围和管控措施,预防对卡山保护区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界标建设】&&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设置卡山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卡山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
第十六条【基础设施建设】&&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功能区划和管理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卡山保护区中长期保护发展规划,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生态定位、监测预警、信息化管理、科普宣传、执法装备等建设。
第十七条【特殊设施建设】&&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特点和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状况、生活习性以及人类活动等因素,科学建设野生动物迁徙通道、饲草料基地、饮水点和投食点。
保护区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受灾情况,并相应采取开辟通道、设立庇护所、补水、补充食物等救护措施,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野生动物提供紧急救护。
第十八条【检查设施建设】&&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出入卡山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保护区重点区域设立检查设施,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物品,运输、携带、出售、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许可证、批准文件、专用标识、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等进行登记、检查,对猎捕以及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迁徙通道建设】&&卡山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施阻碍野生动物迁徙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或者符合野生动物迁徙要求的廊道。
第二十条【限制开发】&&禁止在卡山保护区内开展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对卡山保护区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卡山保护区设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卡山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保障合法权益,依法退出卡山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避让】&&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卡山保护区。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经论证无法避让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生态恢复措施等专项方案,经自治区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卡山保护区内依法开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外围建设限制】&&卡山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建设项目等有关活动,不得损害卡山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依法在卡山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园区经营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建立生态恢复区,建设生态迁徙走廊,并设置围栏、围网等设施,限制人为活动区域,预防野生动物受到人为活动干扰。围栏、围网设施的位置、范围和结构等,由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人为活动特点,结合管理保护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后确定。
保护区外围地带有关活动已经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的,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主管部门及时反映,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综合治理】&&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组织开展卡山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专项检查,依法治理违法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管理保护
第二十五条【协同保护】&&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产业园区等有关单位,组成卡山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卡山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者建立联防保护机制,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卡山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开垦、砍伐、放牧、烧荒、探矿、采矿;
(二)采集、抽取地表水、地下水或者截流自然水系;
(三)采石、挖沙、取土或者采挖动植物化石;
(四)采挖肉苁蓉、锁阳、发菜、沙葱等野生植物;
(五)狩猎、捕捞、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六)擅自开展野外露营、探险、汽车拉力赛及其他户外活动;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
(八)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以及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牲畜越冬放牧地与野生动物冬季栖息地交叉重叠的区域,应当采取禁牧措施,确保野生动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功能区保护】&&禁止任何人进入卡山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卡山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
实验区内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态损害赔偿】&&卡山保护区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对卡山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或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资源保护管理】&&经批准进入卡山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教学实习、调查观测、拍摄影片、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在卡山保护区开展前款活动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卡山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资金专用】&&卡山保护区依法取得的工作经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资源保护管理费,以及林地使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卡山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森林防火】&&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卡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联防机制,落实防火责任,制定火灾应急预案,会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开展防火巡护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有害生物防治】&&运输、携带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及其包装材料进入卡山保护区的,应当持植物检疫***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并接受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在卡山保护区内进行治蝗灭鼠等有害生物防治活动的,应当以生物防治措施为主,控制化学制剂等危害野生动物安全和栖息繁衍的药物、方法的使用。开展防治活动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至少于防治活动开始前20日,向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生态移民】&&卡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生态移民,逐步迁出卡山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居民,予以妥善安置,并不得重新迁入居民。
同等条件下,卡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吸纳卡山保护区内居民承担建设和保护等工作,并给予相应报酬。
卡山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卡山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繁育隔离】&&卡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野马原生基因持续。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准噶尔野马繁育期内,可以组织牧民将有繁殖能力的家马迁离准噶尔野马野放区域,实施生殖隔离。
准噶尔野马野放区域,由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卡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界标志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迁徙通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外围地带活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对卡山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功能区保护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批准文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资源保护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交有关费用,补办有关批准文件,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卡山保护区内有关自然保护区、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集中统一行使,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卡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前款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时间、事项、范围等,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全面履行义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仍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或者修建有关设施、赔偿损失等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公务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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