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夫妻同开的公司如何处理?
离婚了,夫妻公司如何处理?
夫妻闹离婚,公司资产如何处置?是依照《公司法》按持股比例分配,还是按《婚姻法》作为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有一方不同意,且都有各自的理由。倘若双方持股比例悬殊不大或者公司经营不佳,倒也不会有这等事发生,可情况并非如此。是什么原因造成夫妻的股权结构如此严重失衡呢?原因是这样的: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上以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低下限为2
人,少一个公司都注册不了。
而在现实中,那些有钱可赚,风险小、投资不大,被人看好的投资项目,谁都不愿意把外人拉进来,肥水不流外人田,思来想去,最靠得住的还是自己的配偶,工商注册时填上老婆的姓名,随便分点股份给她,即使1%也行,这样眼前的法律障碍就给排除了。可世事难料,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要离婚时,股份如何分割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法院大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万一当事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婚姻法》?工商登记的股权以及公司章程可否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此,法院方面和律师界都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理由是:工商登记的股权是对夫妻财产的明确划分,是双方对各自财产的约定,具有公示效力,对社会公众、公司和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是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那么离婚时就得按这个约定分配。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理由是:公司股份设定的目的是满足《公司法》的要求,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的法律事务,并不是对婚姻解体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因此,离婚时应当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公司全部资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在对案件提出解决方案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要件作一番说明。一项约定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第一,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第四,不得规避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夫妻公司而言,工商登记资料或者公司章程内容可否视为书面形式,法律没有规定,也并不重要,关键还得看其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很显然,公司章程不可能就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划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一种意见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此类案件还得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于婚前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
双方的出资为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公司经营期间,双方遵循《公司法》,以公司股东身份按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分取收益,公司财产为法人财产。离婚时,双方于结婚之日起分别从公司取得的收益以及从结婚之日起公司新增的资产扣除出资款后,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离婚财产分配原则予以处理(一般是平均分割,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保护无过错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设立有限公司的。
除有证据证明出资款为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依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取得的收益以及整个公司资产,于离婚时均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设立有限公司,婚后另一方取得股东地位的。
设立公司的出资款以及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双方结婚之日的公司资产为设立公司一方所有。从结婚之日起至离婚婚之日,一方或双方依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取得的收益以及从结婚之日起公司积累的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须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会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申请书等都有夫妻双方的真实签名,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被双方认可,这种情况能否认为是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从本质来看,夫妻双方的签字行为并不等于是对全部夫妻财产所作的划分,只能算是公司设立行为。当然也不能彻底否认,认为没有一点财产约定的性质,此种情形下,可以视为对出资财产的一个约定。离婚时,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别除。另一种情况是,公司的整个设立行为都由一方亲自***,另一方不曾参与。出现此种情况时,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完全没有了。
实务操作中,具体问题得具体分析,问题的处理不是简单依靠判断工商档案以及公司章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得考虑诸如出资款的来源和性质,公司是在婚前设立还是婚后设立以及当事人是否另有特别约定等其他因素,同时还得兼顾不同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这样案件才会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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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司法实践中,股权一般有以下几种分割方式:
一、直接转让。分得该股份的夫妻一方非本公司的股东的话,可以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办法处理。依据《公司法》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召开股东会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同意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作为受让人的夫妻一方必须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操作起来比较方便;但不足方面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上述三个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二、作价补偿。即把持股夫妻一方应分割给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另一方,全部股权仍归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如果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体现分割的公平、公正原则,则只有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夫妻一方所持有股份进行评估后方可进行。
三、拍卖分割。如果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且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再继续持有该股份的,可以将其拍卖再对其进行分割。此类拍卖依《公司法》第35条规定进行,将通知原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权。就拍卖的价款夫妻双方平均进行分割。
《公司法》第35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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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哪些情形分别处理?
答: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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