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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萌与吴悠、十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刘萌与吴悠、十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城县人民法院&&&&&&&& &&&&浏览:3次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刘萌
委托代理人:张雪,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悠
委托代理人:吴盼,(系被告吴悠的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财险公司)。
负责人:黄昭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萌与被告吴悠、十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吴悠的委托代理人吴盼、十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萌诉称,日17时00分,原告刘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365)自隽水镇九宫车站往玉立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河KTV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吴悠驾驶左转弯的鄂CCE110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萌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9815.16元,住院26天出院。同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萌、吴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萌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赔付。经查,被告吴悠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刘萌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吴悠依法承担各项损失38367.38元;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刘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认定刘萌、吴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3:医疗费***3张,***1张。证明目的:原告刘萌的医药费19815.16元,修理费725元。
证据4: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和:鉴定刘萌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赔付。
证据5:吴悠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目的:被告吴悠驾驶车辆合法。
证据6: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吴悠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经质证,被告吴悠对原告刘萌向本院提交证据1--6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对原告刘萌向本院提交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需要提交原件并提供住院病例原件,修理费没有正规***及物价鉴定,不应支持;证据4有异议,误工180天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的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萌向本院提交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悠辩称,我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被告吴悠费用10000元。由原告吴悠获得赔偿后,由原告吴悠返还我10000元。
被告吴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十堰财险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额为300000元;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无工作收入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物价鉴定及修理***,不应赔偿,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萌的起诉,被告吴悠、十堰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日17时00分,原告刘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号0365)自隽水镇九宫车站往玉立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河KTV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吴悠驾驶左转弯的鄂CCE110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萌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9815.16元,住院26天出院。被告吴悠赔付10000元给原告刘萌。同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萌、吴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萌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时间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赔付。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
日,被告吴悠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萌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麦市镇建设路20号。户藉为城镇居民,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刘萌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85.66元、误工费12255.78元(2485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050.94元(28792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47.3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萌、吴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刘萌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185.16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20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47.38元。被告吴悠驾驶鄂CCE110小型客车在被告十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27362.7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2050.94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725元、交通费500元);剩下赔偿款10485.66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萌、被告吴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萌自负50%(5242.83元);被告刘萌负50%(5242.83元),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5242.83元给原告吴悠,综上,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32605.55元给原告刘萌。被告吴悠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萌,应由原告刘萌返还给被告吴悠10000元。被告十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十堰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十堰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605.55元给原告刘萌。由原告刘萌应返还10000元给被告吴悠。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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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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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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