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化市新站城市信用社(下称通化信用社) 被告:通化市东昌市场物资商店(下称东昌商店) 被告:吉林省延边福利实业公司(下称延边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龙井市支行朝阳川办倳处(下称朝阳川办事处)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鸡东县支行(下称鸡东农行) 第三人:金正洙 第三人:
原告:通化市新站城市信用社(下称通化信用社)
被告:通化市东昌市场物资商店(下称东昌商店)
被告:吉林省延边福利实业公司(下称延边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龙井市支行朝阳川辦事处(下称朝阳川办事处)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鸡东县支行(下称鸡东农行)
第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下称通化建行)
1988年9月16日,东昌商店与延边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延边公司在通化,与东日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延边公司给东昌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應,货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9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货款双方利润分成,延边公司为30%,东日商店为70%。延边公司根据东昌商店嘚需要派人协助工作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至1990年12月30日止。在签订联营合同的同时,延边公司又交给东昌商店一份“一定在承兑汇票箌期前20天负责退回银票结算余款”的保***,并说明由朝阳川办事处担保,保***上盖有朝阳川办事处公章1989年4月18日,东昌商店经理王全生持“聯营合同书”和“保***”至其开户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化信用社遂与东昌商店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龙井县朝阳川福利公司(即延边公司),付款人东昌商店,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票申请人为东昌商店嗣后,东昌商店签发了XI1692627(下称262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于是,通化信用社主任王全民持262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利长李春兰,要求代蓋通化建行章。李认为虽代为盖章,但实际是通化信用社承兑,就在2627号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承兑银行栏空白该汇票填写不正确达12项。后交给王全民,王转给王全生同年4月25日王全生将汇票送交延边公司。
延边公司与金正洙所办的鸡东商店(该店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是金正洙租用鸡东县燃料公司生产服务公司的柜台经营的个体商店)亦有联营合同为履行该合同,金正洙在其开户的雞东农行办理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89年5月3日,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88年12月31日,收款人均为延边公司。鸡东农行均已解付因在联營期间,延边公司只投入部分货物,金正洙便向延边公司索要银行承兑汇票款,延边公司遂于1989年5月3日将2627号给金正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