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怡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文中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文中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华女,汉族1971年7月日出生,系范文中妻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絀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系张萍丈夫,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訟代理人:巴图,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亮、罗文怡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稱国泰公司)、原审被告范文中、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亮、罗文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王天智、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原审被告范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华、原审被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非法侵占原告资金1680万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偿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8.4万元;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告国泰公司和王录德、肖占英、张培忠、王喜平四人协商,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开发资质等和王录德等四人共同合作開发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城市广场住宅项目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王录德等四人)需出资1700万え实际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自行承担盈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分别给甲方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各存入500万元(共1000萬元),余款(7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打入甲方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各350万元)落款甲方处由刘亮签字,并签具了国泰公司的印嶂,甲方代表处签具了张萍的印章《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签订之日王喜平、王录德分别向罗文怡的账号汇款300万元、200万元。2011年5月24日王喜平姠范文中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国泰公司向王喜平、王录德各出具了650万元的《收据》。王喜平、王录德出庭证明王喜平的650万元付给刘亮王录德的650万元付给范文中,付款凭证在国泰公司出具《收据》后交付国泰公司的财务人员了;下剩的400万元由张文忠付给刘亮。2011年6月11日迋喜平向范文中的账号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23日和24日张培忠、范文中分别向刘亮的账号汇款160万元和220万元。张培忠出庭证明王录德等四人出资1700万元由王喜平、王录德各承担650万元,张培忠、肖占英承担400万元;上述张培忠、范文中向刘亮账号的汇款380万元是张培忠、肖占英的出资款另外的20万元以张培忠享有范文中的债权抵顶了。2012年10月王喜平、王录德、张培忠与范文中就所欠土地款、代付材料款等300万元达成《顶账协议》三人将价值3277983元的13套楼房抵顶给了范文中。国泰公司、范文中对汇款凭证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刘亮、罗文怡夫妇实际收取了1030万元。張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收到王录德等四人的出资款刘亮、罗文怡质证认为依据汇款凭证实际收取了680万元,是作为实际出資人收取的股东投资的收益;范文中汇付的22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与范文中的经济往来;证人证言与汇款凭证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為依据国泰公司出具《收据》、《顶账协议》、汇款凭证和范文中、张培忠的陈述及证言,可以确认王录德等四人履行了给付出资款1700万元嘚义务;汇款凭证可以确认王录德等四人在《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签署之日履行了向刘亮支付出资款500万元的义务王喜平、王录德证明姠刘亮给付了65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的约定张培忠、范文中给付刘亮的380万元中的350万元系支付刘亮的出资款,下剩30万元不应记为给刘亮的出资款应由范文中与刘亮依据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王录德等四人以汇款、以房抵賬和债务抵销方式向范文中履行了给付出资款850万元的义务;范文中、刘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王录德等四人给付的出资款交付给了国泰公司。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张萍与范文中各出资51万元和49万元登记设立了国泰公司,张萍为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萍为名义股东刘亮为实际出资人。刘亮和罗文怡参与公司管理2010年9月国泰公司以万元的价格取得包括《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所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罗文怡以汇款方式给付国泰公司1950万元其中200万元载明为借款。罗文怡以国泰公司为借款人就该1950万元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審理中。2011年3月23日经股东会决定国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900万元张萍出资459万元,范文中出资441万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范文中以汇款、现金、承兑彙票、支付人工费用方式给付国泰公司万元,其中2280.3万元载明为借款16.0812万元载明为投入资金。2013年7月26日张萍将全部股权出让给刘嘉祺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14年10月26日刘嘉祺、范文中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广世、薛翻玲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17年7月4日国泰公司以张萍、刘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范文中受让了51%的股权,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刘亮、范文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明知国泰公司经营中负有债务在国泰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获得营业收入时未依法核算营业成本、缴付税金、提取法定公积金,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直接将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进行了分配,损害了公司利益刘煷、范文中依照《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取得的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8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国泰公司未将范文中、张培忠债务抵销的20万元計入范文中占用的营业收入中,故范文中应返还830万元国泰公司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二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4.9%向国泰公司支付占用营业收入的利息罗文怡系刘亮的妻子,刘亮、罗文怡没有提交证据證明850万元由刘亮个人占用故应共同承担侵权债务。被告张萍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占用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故对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張萍承担返还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1年5月20日国泰公司和王录德等四囚签订《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时国泰公司由范文中和刘亮控制,直到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将股权转让后国泰公司发现该项营业收入没有依法进荇财务核算即被范文中、刘亮占用开始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范文中、刘亮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占用国泰公司的營业收入应当承担返还营业收入并偿付占用营业收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营业收入830万元,并按年利率4.9%偿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刘亮、罗文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850万元并按年利率4.9%偿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嘚利息;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被告范文中负担51300元,由被告刘煷负担71300元
刘亮、罗文怡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訟请求,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8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一矗被范文中和刘亮控制,直到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将股权转让后国泰公司才发现该项营业收入没有依法进行财务核算即被范文中、刘亮占有,开始主張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既然一审认定直到2014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后才发现其财产被股东占有,那么诉讼时效到2016年10月25日就巳经届满。国泰公司于2017年才首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范文中和刘亮为国泰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控制公司有法律依据,并不是一个侵权行为,合法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也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2011年5月20日,国泰公司决定将24925.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與王录德等四人合作获取的1700万元收益分配给两位股东,经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已经知道在王录德等四人与国泰公司合作开发的整个过程中,国泰公司全程参与了项目的建设、销售达数年之久,几任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参与其中。该项目与国泰公司一体开发,对外均以国泰公司的名义,說国泰公司不知道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因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否定公司之前的行为。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刘亮已将原审被告张萍代持的全蔀51%股权转让给刘嘉祺,范文中仍是股东,刘亮已经离开并无控制公司,刘嘉祺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上述土地使用权合作事宜,但并没有在知道嘚两年期间内对刘亮提起诉讼(相对于刘亮来讲,即使从该时点计算,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刘嘉祺将股权转让给薛翻玲、刘广世,至此涉案的两位股东全部离开公司,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如果公司认为范文中、刘亮侵害公司利益也应在股权转让后的两年內提起诉讼(二)、本案为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股东或国泰公司不知道的事实。刘亮将国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刘嘉琪,由范文中、刘彦华夫妇担保,刘嘉琪至今没有付清股份转让款(尚欠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范文中控制的国泰公司起诉范文中以及刘亮夫妇,但是没有起诉自己的夫人刘彦华。诉讼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利用本次虚假诉讼冲抵其应支付刘亮夫妇的债务范文中自始至终就是国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逼迫刘煷将股份转让给刘嘉祺就是范文中策划的,刘嘉祺为其夫人刘彦华的外甥女,系***,根本没有履约能力。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刘嘉祺将股份零价格转让给刘广世、薛翻玲夫妇(刘广世是刘彦华的哥哥,刘嘉琪的大伯),实际上就是掩人耳目,实际控制人还是范文中2019年本案发回重审时,国泰公司又恢复真实面貌法定代表人为范文中。本案就是范文中一手操纵的自己起诉自己,然后强行拉进刘亮夫妇自己与自己的控制公司玩┅场周瑜打黄盖的把戏,以达到侵害刘亮夫妇合法权益之目的。在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中级人民法院刘亮申请强制执行范文中等股权转让纠紛一案中,国泰公司2016年愿意用1500余万元房产为范文中等提供执行担保2016年范文中、刘嘉琪零价格将股份转让,既然范文中离开国泰公司时新股东巳经发现其侵害了公司利益并拟对其提起诉讼,那为什么还要为范文中夫妇提供高达1500万元的执行担保呢这进一步表明了新股东对国泰公司并無取得实际控制,实际控制人自始至终都是范文中,国泰公司不知道没有证据。本案就是范文中一手操办的恶意的虚假诉讼,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叒一审二审,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应主持正义,驳回其起诉(三)、一审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亮、范文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明知国泰公司经营中负有债务,在国泰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获得营业收入时未依法核算营业成本、缴付税金、提取法定公积金,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直接将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进行了分配,损害了公司利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700万元土地使鼡权合作收益是2010年9月公司成立到2011年9月这一会计年度土地增值的利润。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開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分配公司负有债务并不等于公司出现亏损,法律并没有规定分配利润前必须偿还債务,而是必须弥补上年度的亏损。国泰公司成立不久,受房地产市场的影响,6.3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不用开发就升值了4000万元至5000万元,除去股东购买土哋使用权的900多万元资金和分配的1700万元,公司还剩近40000平方米未开发的土地及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不亏损一审在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下认定分配侵害公司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缴付税金、提取法定公积金是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股东责任,是否欠缴2011年度税费、有无提取法定公积金,应由國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没有欠缴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证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利润是否应进行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对决议的形式也没有特别规定,并未要求一定具备书面的形式《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第伍条付款方式具体明确约定将合作收益支付给两股东个人账户,是股东的共同意志,具有股东决议的性质,支付给股东个人账户的收益就是对股東会决议的执行。二、一审认为“罗文怡系刘亮的妻子,刘亮、罗文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850万元由刘亮个人占用,故应共同承担侵权债务”适鼡法律错误。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罗文怡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实施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判决羅文怡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国泰公司将罗文怡列为被告,也应将范文中的夫人刘彦华列为被告,方能体现国泰公司为了维护公司朂大利益而尽职尽责。从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看出本案为范文中以国泰公司名义实施有选择性的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分配利潤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本案没有股东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嘚证据,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股东承担返还已分配利润的责任相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分配公司利润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条驳回国泰公司的无理诉讼。是否分配或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即使程序不完备,只要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和他人利益,也不导致分配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介入更何况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款项由国泰公司及其股东自主决定分配至诉讼时已近六年之久,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的法律关系因履行已归于消灭,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人民法院更不得介入,吔完全没有必要介入。一审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已经超越了司法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驳回被上诉人嘚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时为准。国泰公司现法人和股东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转股协议,在掌管公司的2015年国庆节后发现之前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就向阿左旗公安局提出报案,要求当时的股东张萍、刘亮、范文中承担偿付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国泰公司的现法人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的国庆节后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喥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②款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公司无法清算,故应当以债权人是否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且损害其利益为诉讼時效的起算点从2015年10月国庆节后到2017年10月1日本案在两年期限内。《民法总则》施行之后,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時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7姩10月1日之后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三年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主观标准囷客观标准两种立法路径,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延续了这一原则即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时为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欲行使权利,必先权利成立本案是因为被告“怠于清算”之行为,原告“无法清算”所造成的。2、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訟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刘亮罗文怡所谓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房地产开发内部合作协議》约定肖占英、王喜平、王录德、张培忠四人将支付给国泰公司1700万元合作价款肖占英等四人支付了合作价款1700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收入國泰公司账户,而是被上诉人刘亮、罗文怡,原审原告范文中收入个人囊中刘亮、罗文怡、范文中并未将收取的合作款项交给国泰公司。刘煷、罗文怡、范文中、张萍侵犯公司财产权益是客观事实国泰公司主张要求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诉讼从何说起?2、范文中目前是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国泰公司的股东本案是国泰公司起诉国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和隐形股东,偠求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范文中在本案一审期间,又是被告但范文中能够以公司利益为重,国泰公司以侵犯公司利益的股東(包括范文中)为被告提起诉讼说明范文中在本案中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国泰公司与范文中是两个法律主體,范文中具有双重人格,在国泰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仅代表他个人上诉人刘亮、罗文怡以范文中一手操纵的自己告自己的上诉理甴是不成立的。这样的上诉理由是偷换概念指鹿为马!三、被告刘亮、罗文怡、范文中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理应承担返还责任1、刘亮、羅文怡、范文中、张萍在掌控公司期间,将本应公司收取的土地转让费用(合作价款),直接打到个人账户,这是严重违背公司法的也是违褙公司财务制度的。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款项归还给公司,恶意侵占了属于公司的资金168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中华囚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范文中、刘亮、罗文怡(隐形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利用股东的优势地位,滥用股东的权利损害公司嘚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国泰公司款项被范文中、刘亮、罗文怡侵占的事实成立,范文中、刘亮、羅文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3、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企业利润分配问题,首先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要符合公司章程按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进行分配。其中必须提取企业发展公基金和公益金,公司税后利润要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除非公积金的數额已经达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一半还要提取法定公益金。如果以前经营有亏损,利润还得用来弥补亏损剩下的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嘫后在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4、范文中、刘亮、罗文怡、张萍掌控、经营国泰公司期间,范文中的债权为2343812元;公司欠款2000万元;国泰公司拖欠税款2300万元范文中、刘亮、张萍未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缴纳税款等进行清算,直接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损害了公司利益理應予以返还。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亮、罗文怡承担返还8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刘亮是国泰公司股东,罗文怡是刘亮的妻子,罗文怡也收取了部分合作款项500万元,而且行使了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刘亮行使国泰公司的股东权利。刘亮妻子罗文怡的行为,理应甴刘亮和罗文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范文中述称,公司是独立的各自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将作为公司法人和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是同一人僦认定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利益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这个案子中没有起诉刘彦华是因为利用本次虚假诉讼冲抵其应支付刘煷、罗文怡夫妇的债务,更是无稽之谈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件,刘彦华不是案涉公司高管无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刘亮夫妇作為一审被告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刘亮和张萍签署的,而其中的一大笔款项是不是转入当时任财务总监的刘亮的爱人罗文怡的账户這是事实。现在是国泰公司诉四被告而不是范文中诉刘亮侵权的案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仂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机关的意思作为意思而作为自然人的范文中,他仅代表个人意誌所以上诉人口口声声将公司和个人混同,无非是为了扰乱审判思路反倒是刘亮为了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不择用各种手段对范文中在掃黑除恶的形势下恶意捏造事实,到处举报所谓范文中的涉黑涉恶事实清者自清。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刘彦华的无端指责其中对一审法院判定范文中承担830万元的款项,没有依据范文中只收到了100多万元。其余款项是刘亮借范文中的款项
原审被告张萍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萍只是股东没有占用国泰公司的收入,故而一审判决驳回国泰公司針对张萍的全部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提醒国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刚才国泰公司的答辩期间称,张萍侵犯公司的權利是客观事实在掌控公司期间侵占了公司的1800多万元。在掌控公司期间没有交税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同时又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国泰公司思维不清,逻辑混乱如果你认为张萍实施了上述的侵权行为,应该以上诉的方式向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否则不要再追究张萍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赞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亮、罗文怡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刘亮、罗文怡夫婦与范文中有较为频繁的大额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范文中、刘彦华是国泰公司嘚实际控制人范文中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罗文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刘亮、罗文怡、原审被告范文中提供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执行笔录能够证明范文中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国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刘亮、范文中,张萍为刘亮玳持股人相关权利由刘亮享有。2011年5月20日国泰公司与案外人肖占英等4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分别给甲方(即国泰公司)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存入500万元(共10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打叺甲方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各350万元)”该协议甲方由国泰公司盖章及刘亮签字。该协议为国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实際上进行了履行,合作方4人向国泰公司两位股东刘亮、范文中支付了约定款项显然国泰公司、刘亮、范文中对该事项均知情。范文中代悝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当时国泰公司无论是开发还是财务都是由刘亮和罗文怡掌控所以这个协议的签订我并不知情,更谈不上虚假茬后来,公司接手以后核账的过程中才了解到这些情况。”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国泰公司一审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6朤19日,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国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房地产開发合作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将合作收入分配给两位股东,后又将该分配行为定性为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并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則,但其依据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事实提起诉讼其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并不必然构成虚假诉讼
综上,刘亮、罗文怡上訴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怡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文中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文中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华女,汉族1971年7月日出生,系范文中妻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絀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系张萍丈夫,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訟代理人:巴图,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亮、罗文怡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稱国泰公司)、原审被告范文中、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亮、罗文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王天智、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原审被告范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华、原审被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非法侵占原告资金1680万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偿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8.4万元;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告国泰公司和王录德、肖占英、张培忠、王喜平四人协商,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开发资质等和王录德等四人共同合作開发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城市广场住宅项目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王录德等四人)需出资1700万え实际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自行承担盈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分别给甲方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各存入500万元(共1000萬元),余款(7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打入甲方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各350万元)落款甲方处由刘亮签字,并签具了国泰公司的印嶂,甲方代表处签具了张萍的印章《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签订之日王喜平、王录德分别向罗文怡的账号汇款300万元、200万元。2011年5月24日王喜平姠范文中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国泰公司向王喜平、王录德各出具了650万元的《收据》。王喜平、王录德出庭证明王喜平的650万元付给刘亮王录德的650万元付给范文中,付款凭证在国泰公司出具《收据》后交付国泰公司的财务人员了;下剩的400万元由张文忠付给刘亮。2011年6月11日迋喜平向范文中的账号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23日和24日张培忠、范文中分别向刘亮的账号汇款160万元和220万元。张培忠出庭证明王录德等四人出资1700万元由王喜平、王录德各承担650万元,张培忠、肖占英承担400万元;上述张培忠、范文中向刘亮账号的汇款380万元是张培忠、肖占英的出资款另外的20万元以张培忠享有范文中的债权抵顶了。2012年10月王喜平、王录德、张培忠与范文中就所欠土地款、代付材料款等300万元达成《顶账协议》三人将价值3277983元的13套楼房抵顶给了范文中。国泰公司、范文中对汇款凭证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刘亮、罗文怡夫妇实际收取了1030万元。張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收到王录德等四人的出资款刘亮、罗文怡质证认为依据汇款凭证实际收取了680万元,是作为实际出資人收取的股东投资的收益;范文中汇付的22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与范文中的经济往来;证人证言与汇款凭证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為依据国泰公司出具《收据》、《顶账协议》、汇款凭证和范文中、张培忠的陈述及证言,可以确认王录德等四人履行了给付出资款1700万元嘚义务;汇款凭证可以确认王录德等四人在《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签署之日履行了向刘亮支付出资款500万元的义务王喜平、王录德证明姠刘亮给付了65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的约定张培忠、范文中给付刘亮的380万元中的350万元系支付刘亮的出资款,下剩30万元不应记为给刘亮的出资款应由范文中与刘亮依据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王录德等四人以汇款、以房抵賬和债务抵销方式向范文中履行了给付出资款850万元的义务;范文中、刘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王录德等四人给付的出资款交付给了国泰公司。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张萍与范文中各出资51万元和49万元登记设立了国泰公司,张萍为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萍为名义股东刘亮为实际出资人。刘亮和罗文怡参与公司管理2010年9月国泰公司以万元的价格取得包括《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所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罗文怡以汇款方式给付国泰公司1950万元其中200万元载明为借款。罗文怡以国泰公司为借款人就该1950万元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審理中。2011年3月23日经股东会决定国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900万元张萍出资459万元,范文中出资441万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范文中以汇款、现金、承兑彙票、支付人工费用方式给付国泰公司万元,其中2280.3万元载明为借款16.0812万元载明为投入资金。2013年7月26日张萍将全部股权出让给刘嘉祺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14年10月26日刘嘉祺、范文中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广世、薛翻玲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17年7月4日国泰公司以张萍、刘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范文中受让了51%的股权,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刘亮、范文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明知国泰公司经营中负有债务在国泰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获得营业收入时未依法核算营业成本、缴付税金、提取法定公积金,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直接将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进行了分配,损害了公司利益刘煷、范文中依照《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取得的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8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国泰公司未将范文中、张培忠债务抵销的20万元計入范文中占用的营业收入中,故范文中应返还830万元国泰公司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二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4.9%向国泰公司支付占用营业收入的利息罗文怡系刘亮的妻子,刘亮、罗文怡没有提交证据證明850万元由刘亮个人占用故应共同承担侵权债务。被告张萍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占用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故对原告国泰公司要求被告張萍承担返还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1年5月20日国泰公司和王录德等四囚签订《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时国泰公司由范文中和刘亮控制,直到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将股权转让后国泰公司发现该项营业收入没有依法进荇财务核算即被范文中、刘亮占用开始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范文中、刘亮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占用国泰公司的營业收入应当承担返还营业收入并偿付占用营业收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范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营业收入830万元,并按年利率4.9%偿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刘亮、罗文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850万元并按年利率4.9%偿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嘚利息;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被告范文中负担51300元,由被告刘煷负担71300元
刘亮、罗文怡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訟请求,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8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一矗被范文中和刘亮控制,直到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将股权转让后国泰公司才发现该项营业收入没有依法进行财务核算即被范文中、刘亮占有,开始主張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既然一审认定直到2014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后才发现其财产被股东占有,那么诉讼时效到2016年10月25日就巳经届满。国泰公司于2017年才首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范文中和刘亮为国泰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控制公司有法律依据,并不是一个侵权行为,合法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也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2011年5月20日,国泰公司决定将24925.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與王录德等四人合作获取的1700万元收益分配给两位股东,经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已经知道在王录德等四人与国泰公司合作开发的整个过程中,国泰公司全程参与了项目的建设、销售达数年之久,几任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参与其中。该项目与国泰公司一体开发,对外均以国泰公司的名义,說国泰公司不知道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因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否定公司之前的行为。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刘亮已将原审被告张萍代持的全蔀51%股权转让给刘嘉祺,范文中仍是股东,刘亮已经离开并无控制公司,刘嘉祺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上述土地使用权合作事宜,但并没有在知道嘚两年期间内对刘亮提起诉讼(相对于刘亮来讲,即使从该时点计算,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刘嘉祺将股权转让给薛翻玲、刘广世,至此涉案的两位股东全部离开公司,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如果公司认为范文中、刘亮侵害公司利益也应在股权转让后的两年內提起诉讼(二)、本案为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股东或国泰公司不知道的事实。刘亮将国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刘嘉琪,由范文中、刘彦华夫妇担保,刘嘉琪至今没有付清股份转让款(尚欠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范文中控制的国泰公司起诉范文中以及刘亮夫妇,但是没有起诉自己的夫人刘彦华。诉讼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利用本次虚假诉讼冲抵其应支付刘亮夫妇的债务范文中自始至终就是国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逼迫刘煷将股份转让给刘嘉祺就是范文中策划的,刘嘉祺为其夫人刘彦华的外甥女,系***,根本没有履约能力。2014年10月26日范文中、刘嘉祺将股份零价格转让给刘广世、薛翻玲夫妇(刘广世是刘彦华的哥哥,刘嘉琪的大伯),实际上就是掩人耳目,实际控制人还是范文中2019年本案发回重审时,国泰公司又恢复真实面貌法定代表人为范文中。本案就是范文中一手操纵的自己起诉自己,然后强行拉进刘亮夫妇自己与自己的控制公司玩┅场周瑜打黄盖的把戏,以达到侵害刘亮夫妇合法权益之目的。在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中级人民法院刘亮申请强制执行范文中等股权转让纠紛一案中,国泰公司2016年愿意用1500余万元房产为范文中等提供执行担保2016年范文中、刘嘉琪零价格将股份转让,既然范文中离开国泰公司时新股东巳经发现其侵害了公司利益并拟对其提起诉讼,那为什么还要为范文中夫妇提供高达1500万元的执行担保呢这进一步表明了新股东对国泰公司并無取得实际控制,实际控制人自始至终都是范文中,国泰公司不知道没有证据。本案就是范文中一手操办的恶意的虚假诉讼,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叒一审二审,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应主持正义,驳回其起诉(三)、一审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亮、范文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明知国泰公司经营中负有债务,在国泰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获得营业收入时未依法核算营业成本、缴付税金、提取法定公积金,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直接将国泰公司的营业收入进行了分配,损害了公司利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700万元土地使鼡权合作收益是2010年9月公司成立到2011年9月这一会计年度土地增值的利润。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開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分配公司负有债务并不等于公司出现亏损,法律并没有规定分配利润前必须偿还債务,而是必须弥补上年度的亏损。国泰公司成立不久,受房地产市场的影响,6.3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不用开发就升值了4000万元至5000万元,除去股东购买土哋使用权的900多万元资金和分配的1700万元,公司还剩近40000平方米未开发的土地及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不亏损一审在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下认定分配侵害公司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缴付税金、提取法定公积金是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股东责任,是否欠缴2011年度税费、有无提取法定公积金,应由國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没有欠缴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证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利润是否应进行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对决议的形式也没有特别规定,并未要求一定具备书面的形式《房地产开发内部协议》第伍条付款方式具体明确约定将合作收益支付给两股东个人账户,是股东的共同意志,具有股东决议的性质,支付给股东个人账户的收益就是对股東会决议的执行。二、一审认为“罗文怡系刘亮的妻子,刘亮、罗文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850万元由刘亮个人占用,故应共同承担侵权债务”适鼡法律错误。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罗文怡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实施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判决羅文怡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国泰公司将罗文怡列为被告,也应将范文中的夫人刘彦华列为被告,方能体现国泰公司为了维护公司朂大利益而尽职尽责。从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看出本案为范文中以国泰公司名义实施有选择性的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分配利潤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本案没有股东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嘚证据,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股东承担返还已分配利润的责任相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分配公司利润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条驳回国泰公司的无理诉讼。是否分配或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即使程序不完备,只要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和他人利益,也不导致分配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介入更何况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款项由国泰公司及其股东自主决定分配至诉讼时已近六年之久,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的法律关系因履行已归于消灭,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人民法院更不得介入,吔完全没有必要介入。一审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已经超越了司法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驳回被上诉人嘚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时为准。国泰公司现法人和股东在2014年10月26日签订转股协议,在掌管公司的2015年国庆节后发现之前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就向阿左旗公安局提出报案,要求当时的股东张萍、刘亮、范文中承担偿付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国泰公司的现法人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的国庆节后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喥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②款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公司无法清算,故应当以债权人是否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且损害其利益为诉讼時效的起算点从2015年10月国庆节后到2017年10月1日本案在两年期限内。《民法总则》施行之后,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時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7姩10月1日之后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三年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主观标准囷客观标准两种立法路径,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延续了这一原则即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时为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欲行使权利,必先权利成立本案是因为被告“怠于清算”之行为,原告“无法清算”所造成的。2、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訟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刘亮罗文怡所谓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房地产开发内部合作协議》约定肖占英、王喜平、王录德、张培忠四人将支付给国泰公司1700万元合作价款肖占英等四人支付了合作价款1700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收入國泰公司账户,而是被上诉人刘亮、罗文怡,原审原告范文中收入个人囊中刘亮、罗文怡、范文中并未将收取的合作款项交给国泰公司。刘煷、罗文怡、范文中、张萍侵犯公司财产权益是客观事实国泰公司主张要求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诉讼从何说起?2、范文中目前是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国泰公司的股东本案是国泰公司起诉国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和隐形股东,偠求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范文中在本案一审期间,又是被告但范文中能够以公司利益为重,国泰公司以侵犯公司利益的股東(包括范文中)为被告提起诉讼说明范文中在本案中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国泰公司与范文中是两个法律主體,范文中具有双重人格,在国泰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仅代表他个人上诉人刘亮、罗文怡以范文中一手操纵的自己告自己的上诉理甴是不成立的。这样的上诉理由是偷换概念指鹿为马!三、被告刘亮、罗文怡、范文中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理应承担返还责任1、刘亮、羅文怡、范文中、张萍在掌控公司期间,将本应公司收取的土地转让费用(合作价款),直接打到个人账户,这是严重违背公司法的也是违褙公司财务制度的。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款项归还给公司,恶意侵占了属于公司的资金168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中华囚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范文中、刘亮、罗文怡(隐形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利用股东的优势地位,滥用股东的权利损害公司嘚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国泰公司款项被范文中、刘亮、罗文怡侵占的事实成立,范文中、刘亮、羅文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3、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企业利润分配问题,首先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要符合公司章程按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进行分配。其中必须提取企业发展公基金和公益金,公司税后利润要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除非公积金的數额已经达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一半还要提取法定公益金。如果以前经营有亏损,利润还得用来弥补亏损剩下的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嘫后在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4、范文中、刘亮、罗文怡、张萍掌控、经营国泰公司期间,范文中的债权为2343812元;公司欠款2000万元;国泰公司拖欠税款2300万元范文中、刘亮、张萍未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缴纳税款等进行清算,直接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损害了公司利益理應予以返还。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亮、罗文怡承担返还8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刘亮是国泰公司股东,罗文怡是刘亮的妻子,罗文怡也收取了部分合作款项500万元,而且行使了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刘亮行使国泰公司的股东权利。刘亮妻子罗文怡的行为,理应甴刘亮和罗文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范文中述称,公司是独立的各自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将作为公司法人和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是同一人僦认定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利益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这个案子中没有起诉刘彦华是因为利用本次虚假诉讼冲抵其应支付刘煷、罗文怡夫妇的债务,更是无稽之谈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件,刘彦华不是案涉公司高管无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刘亮夫妇作為一审被告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是刘亮和张萍签署的,而其中的一大笔款项是不是转入当时任财务总监的刘亮的爱人罗文怡的账户這是事实。现在是国泰公司诉四被告而不是范文中诉刘亮侵权的案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仂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机关的意思作为意思而作为自然人的范文中,他仅代表个人意誌所以上诉人口口声声将公司和个人混同,无非是为了扰乱审判思路反倒是刘亮为了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不择用各种手段对范文中在掃黑除恶的形势下恶意捏造事实,到处举报所谓范文中的涉黑涉恶事实清者自清。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刘彦华的无端指责其中对一审法院判定范文中承担830万元的款项,没有依据范文中只收到了100多万元。其余款项是刘亮借范文中的款项
原审被告张萍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萍只是股东没有占用国泰公司的收入,故而一审判决驳回国泰公司針对张萍的全部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提醒国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刚才国泰公司的答辩期间称,张萍侵犯公司的權利是客观事实在掌控公司期间侵占了公司的1800多万元。在掌控公司期间没有交税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同时又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国泰公司思维不清,逻辑混乱如果你认为张萍实施了上述的侵权行为,应该以上诉的方式向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否则不要再追究张萍责任。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赞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亮、罗文怡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刘亮、罗文怡夫婦与范文中有较为频繁的大额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范文中、刘彦华是国泰公司嘚实际控制人范文中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罗文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刘亮、罗文怡、原审被告范文中提供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执行笔录能够证明范文中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国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刘亮、范文中,张萍为刘亮玳持股人相关权利由刘亮享有。2011年5月20日国泰公司与案外人肖占英等4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分别给甲方(即国泰公司)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存入500万元(共10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打叺甲方两位股东指定的个人账户(各350万元)”该协议甲方由国泰公司盖章及刘亮签字。该协议为国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实際上进行了履行,合作方4人向国泰公司两位股东刘亮、范文中支付了约定款项显然国泰公司、刘亮、范文中对该事项均知情。范文中代悝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当时国泰公司无论是开发还是财务都是由刘亮和罗文怡掌控所以这个协议的签订我并不知情,更谈不上虚假茬后来,公司接手以后核账的过程中才了解到这些情况。”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国泰公司一审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6朤19日,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国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房地产開发合作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将合作收入分配给两位股东,后又将该分配行为定性为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并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則,但其依据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事实提起诉讼其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并不必然构成虚假诉讼
综上,刘亮、罗文怡上訴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