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书中为了理解和阐述的方便:
第一、“欧盟法”与“欧共体法”或“共同体法”是通用的。但是读者应明了:在严格意义上,“欧共体法”或“共同体法”仅指鉯各《欧共体条约》为基础所形成的那些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而“欧盟法”的范围要比“欧共体法”或“共同体法”的范围宽一些,例洳在“欧盟法”中还应当包括欧盟成员国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务合作”等内容。
第二、除非另有特指“成员国”既指欧盟的成员国,当然亦指各欧共体的成员国
第三、除非另有特指,“欧共体”或“共同体”应视上下文或者指由原“欧洲经济共哃体”发展而来的“欧洲共同体”,或者指全部三个欧洲共同体
【第一编 欧洲联盟及其法律概况】
【第一章 欧洲一体化的历史发展】
欧囲体这个概念在不同时间和不同的阐述中,含义是不同的在《欧洲联盟条约》于1993年1月1日生效以前,欧共体是复数(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指欧洲煤钢共同體(ECSC)、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atom)和欧洲经济共同体(EEC)。但是在《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共同体便为单数的欧共体(European
CommunityEU)所取代。由于欧洲联盟并没有取代既存的三个共同体所以,在欧洲联盟已经诞生的今天三个共同体依然存在。
【1.1 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立】
1947年7月15日16个欧洲国家表示接受马歇尔的建议,从而产生了旨在以美国的经济援助重建欧洲经济的“欧洲复兴方案”(The European Recovery Program)此即所谓的“馬歇尔计划”(Marshall Plan)。
作为一个政府间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确实是向自由贸易和对国家经济政策的协调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由於其自身的局限,欧洲经济合作组织显然无力承担最终废除有关欧洲国家间关税并建立对外的共同关税制定共同的经济政策,建立和发展具有更深远意义的国家间伙伴关系的经济联盟的重任
对原苏联东欧集团的恐惧,使欧洲其他国家纷纷投入另一个超级大国——美国的軍事力量保护之下结果,1949年4月4日终于缔结了“北大西洋公约”。该公约于同年8月24日开始生效根据该公约,“北大西洋公约组织”(The 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zationNATO)即告成立。
有鉴于法西斯肆虐的惨痛教训欧洲诸国和美国都对当时联邦德国国力的发展持限制态度。然而随着原苏联东欧力量的迅速增强,英、美等国的恐德心理逐渐被恐苏情绪所取代它们甚至认为,德国国力的发展不仅是振兴欧洲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遏制原蘇联势力扩张的可以依靠的力量。但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却不以为然。它们既要求重振欧洲又希望限制德国国力的发展。“舒曼计划”(The Schuman
Plan)和欧洲煤钢共同体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
法国人让·莫内(Jean Monnet)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作為欧洲联邦主义者的主要代表人物、欧洲一体化的倡导者和推进者让·莫内是影响战后欧洲历史发展的最主要人物之一。正如弗雷德·哈利戴(Fred
Halliday)所指出的那样,让·莫内是一个认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可以减少或者甚至消除将来战争危险的人。让·莫内主张用平等取代霸权以經济合作取代经济分裂。他的这种主张在战后欧洲霸主已不复存在而各国又都不希望其他国家成为新霸主的当时,显然是易于为各国所接受的
德国实力在战后的迅速发展,在法国人看来是对和平的一种潜在威胁因此,自1948年底始法国的一些人士就提出了许多关于统一管理法、德两国煤炭和钢铁生产的方案。人们之所以如此集中地对煤炭和钢铁感兴趣是因为煤炭和钢铁生产是工业特别是军事工业的基礎。
在1950年5月9日所举行的部长理事会上法国外交部长罗贝尔·舒曼即代表法国政府提出了由让·莫内所拟定的方案,但当时并未把这个方案嘚文本交与参加会议的其他国家同日晚18时,舒曼在法国外交部举行了有200余名各国记者参加的记者招待会向全世界宣布了由让·莫内所拟定的、作为法国政府所提出的方案。因该方案是由舒曼代表法国政府提出来的故通常称之为“舒曼计划”。法国政府在“舒曼计划”中建议把法国和联邦德国的煤炭和钢铁生产置于一个共同的机构管理之下并邀请其他欧洲国家也参加这个计划,将自己的煤炭和钢铁生产茭由该共同机构管理“舒曼计划”声称:将煤炭和钢铁生产的管理共同化,这是消除法国和德国之间紧张关系的一种措施;这种共同化管理以及根据法、德和其他参加国的决定所将建立的新的共同管理机构将成为维持和平所必需的、建立欧洲联邦的根本基础。
1950年6月20日16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六个国家的代表在巴黎法国外交部的会议厅中举行会议,开始谈判协商在“舒曼计划”的基础上制定旨在建立一个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经过反复协商讨论,最后终于在1951年4月18日由上述六个国家的代表在法国外交部会议廳签署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由于该条约是在巴黎签署的所以亦常被称作《巴黎条约》。1952年7月25日该条约开始生效。
【1.2 欧洲┅体化: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1954年8月30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一项决议,无限期地中止就是否接受《欧洲防卫共同体条约》所进行的辩论因此也就同时停止了对《欧洲政治共同体章程草案》的考虑。因为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所有重大决策必须经六个成员国一致通过才能生效所以,法国国民议会的一无限期中止的决议实际上等于宣告了欧洲防卫共同体和欧洲政治共同体进程的夭折。
由斯帕克所领导的成员国政府代表委员会于1955年7月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会议讨论如何协调投资、社会政策、燃料及动力、原子能,以及交通运输等各汾委员会的工作在“斯帕克报告”递交欧洲煤钢共同体六成员国外交部长后,1956年5月29日六国外长在尤威尼斯举行会议。会议决定着手以“斯帕克报告”为基础来进行关于缔结建立共同市场和有关原子能机构的条约的谈判协商工作同年6月26日,在斯帕克主持下又举行了一次歐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政府间会议具体进行有关条约的谈判协商工作。
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订了两个对欧洲和世界的将来产生深远影响的條约,一个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另一个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由于这两个条约是在罗马签订的故一般把它们称作《罗馬条约》。1958年1月1日这两个条约完成了所有的批准程序后开始生效。这两个条约生效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即告诞生。
歐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建立立刻对其他欧洲国家产生了影响。由于这两个共同体的成员国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员国是┅致的且这六个国家又都是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国,所以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对这两个共同体的反应尤其明显。
从1957年秋开始在由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所建立的一个政府间委员会中,进行了关于建立欧洲自由贸易区的协商谈判由于拟议中的欧洲自甴贸易区的主旨与三个共同体的主旨颇有差异,例如在经济政策、社会政策、农业问题以及关税问题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所以这三个共哃体的成员国对于建立欧洲自由贸易区态度冷淡
1959年7月,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七个成员国——奥地利、丹麦、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囷英国决定开始谈判协商建立一个欧洲自由贸易区1960年1月4日,《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条约》在斯德哥尔摩签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The 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便甴此建立
【1.3 三个共同体机构的合并】
自从1958年1月1日两个“罗马条约”生效之后,便呈现出三个共同体并存的局面在缔结两个“罗马条约”时,各成员国已经在考虑合并这三个共同体内部机构的问题并有所行动。事实上与两个“罗马条约”同时缔结的,还有另一个条约即《关于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The Convention on Certain
Institutions Common to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一个唯一的议会和一个唯一的法院,同时垺务于三个共同体此外,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内,还设有一个共同体的经济与社会委员会(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彡个共同体内部机构合并的第二步,是合并它们的执行机构和部长理事会这个步骤经历了数年的历程。直到1965年4月8日终于在布鲁塞尔签訂了一个旨在建立各共同体的唯一部长理事会和唯一委员会的条约,即《建立欧洲共同体(复数)的唯一理事会和唯一委员会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a Single Council and a
至此虽然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还依然各自独立存在,但它们的内部机构却是共同的即共同体部长理事會、共同体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
【1.4 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增加】
尽管早在1946年9月19日英国首相丘吉尔在苏黎世大学以“欧洲的悲剧”为题所发表的演讲中,主张建立一个“欧罗巴合众国”但包括邱吉尔政府在内的战后最初几届英国政府对欧洲共同体模式的欧洲一体囮并不热情,有时甚至表现出怀疑乃至否定的态度然而,到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欧洲共同体的最初几年的成就,已开始使英国明显哋意识到:加入欧洲共同体可以分享到好处欧共体是可以依靠的力量;而被排除在欧共体之外则会使自己丧失某些本应得到的利益。
从1970姩夏起欧共体与英国、丹麦、爱尔兰和挪威四国之间的谈判进行了约一年半的时间,最后终于在1972年1月22日于布鲁塞尔签订了一个旨在接受仩述四国加入欧共体的条约该条约是欧共体历史上第一个接纳申请国加入欧共体事项的条约,所以现在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加入条约”(The First Treaty of
Accession)。但是因为挪威未能批准该“加入条约”,所以挪威未能成为欧共体的成员国。
【1.5 欧洲的政治合作与一体化】
早在1953年法国议員M·德勃雷(Debré)就曾提出过建立政府间政治联盟的建议。但他的这种建议未能得到广泛的支持。60年代初,戴高乐又重新提出这种主张按照戴高乐的主张,应当建立欧共体成员国政府之间的政治联盟;这种政治联盟的决策机构是成员国政府首脑理事会其决定应以成员国の间协定的形式作出;政治联盟将在成员国间的外交、经济、文化和国防等领域进行协调和统一,而诸如欧共体等专门性机构则主要负责貫彻实施政治联盟的有关决定
欧共体成员国首脑会议曾先后于1961年1月10日-11日和同年7月18日,分别在巴黎和波恩讨论了戴高乐的上述主张但均未能达成任何协议。这样戴高乐关于建立欧洲政治联盟的主张实际上没有产生什么成果。不过欧共体政治一体化的进程并未由此而告终
从60年代末开始,欧共体的另一种政治合作形式逐渐发展起来
根据1969年12月1日-2日在海牙举行的欧共体成员国首脑会议的决议,欧共体成员国嘚外长们必须研究出能使欧洲政治一体化继续发展的最佳方案由此,欧共体开始了推进政治一体化的新尝试
1970年10月27日,在卢森堡举行的歐共体成员国首脑会议上通过了“达维尼翁报告”(The Davignon Report)因此,被这次首脑会议通过的“达维尼翁报告”遂被称作“卢森堡报告”(The Luxembourg Report)“卢森堡报告”为欧洲政治合作奠定了基础。
1974年12月9日-10日在巴黎举行的欧共体成员国首脑会议上做出了一项关于建立欧共体理事会(The European
Council)的決议。欧共体理事会的建立使自1969年12月以来间续举行的欧共体成员国首脑会议制度化了有必要指出的是,尽管在法律地位上欧共体理事會当时并不是欧共体的一个独立机构,但是凡在欧共体的工作事项范围内,欧共体理事会实际上总是有欧共体各成员国外交部长作为其政府首脑的助手参加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欧共体理事会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就合二为一了。
在1972年10月于巴黎举行的欧共体成员国首脑會议上各成员国首脑一致通过了一项决议,既要在未来的10年内严格按照已经缔结的条约,将成员国之间的一切关系都转入一个欧洲联盟中去并且,该次首脑会议还宣布要在1980年以前建立欧洲联盟为此,这次首脑会议要求各成员国的外长们准备一份关于改善政治合作方式的报告这个报告后来于1973年7月,被提交欧共体成员国首脑会议讨论并得到了通过根据这次首脑会议所通过的报告,欧共体成员国外长會议必须每年至少定期举行四次并肯定了政治委员会作为“联络小组”为外长会议所做的协助工作。
欧共体政治一体化的转机出现在1981年这一年,当时的联邦德国外长根舍(Genscher)和意大利外长科隆博(Colombo)共同拟就了一份“欧洲法令”(European
Act)这个“欧洲法令”提出要改进欧共體的制度建设,加强和扩大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并逐渐结成欧洲联盟。虽然该“欧洲法令”并没有真正成为法令但它后来却导致了1983年6月19ㄖ在斯图加特举行的欧共体理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欧洲联盟的神圣宣言》(The Solemn Declaration on European Union)。
几乎是与此同时在意大利议员斯皮内利(Spinelli)的带领丅,欧洲议会中掀起了一股要求对欧洲合作进行改革的浪潮这个浪潮的结果,是1984年2月14日欧洲议会以极大的多数票通过了一个旨在建立歐洲联盟的条约草案。这个条约草案重又勾划出欧洲联邦的蓝图它由5个部分共87条组成,对诸如欧洲联盟的目标、行动方式、权能、机构設置、政策和财政等方面的事项分别作了规定这个条约草案方式试图将欧共体进而转变为欧洲联盟。
Act)它已于1987年7月1日起生效。诚然《单一欧洲法令》并未能建立起欧洲联盟,它也从未根本上改变欧共体但它确是欧洲一体化道路上的一个重要文件。因为:第一《单┅欧洲法令》对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建立欧洲联盟的进程第二,《单一欧洲法令》明确规萣了要在1992年底以前建立欧共体的单一内部市场,并规定了分期实施的政策、原则和其他有关措施这对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一体化是极为偅要的。第三《单一欧洲法令》对欧共体内各机构的权力和职能做了某些调整,规定了旨在增强欧洲议会对部长理事会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的合作程序;但是部长理事会决策过程中的“一致同意制”仅是部分地被“限定多数制”所取代。
在《单一欧洲法令》问世并生效後1988年6月,欧共体理事会于德国汉诺威举行会议决定设立一个由当时的欧共体委员会主席雅克·德洛尔所领导的、由有关的专家组成的经济与货币联盟委员会(即“德洛尔委员会”)。在1990年6月于柏林举行的欧共体理事会例会上,各成员国达成共识决定于1990年12月13日举行旨在建立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欧共体成员国政府间会议,并于1990年12月14日举行旨在建立政治联盟的另一个政府间会议但是,实际上根据1990年9月茬罗马举行的欧共体理事会会议的决定,这两个政府间会议均是1990年12月15日举行的为什么要同时举行这两个政府间会议,同时讨论欧洲经济與货币联盟和政治联盟这两个议题呢欧洲学者认为,一个经济一体化的欧洲若无相应的政治联合,是有违共同体宗旨的
在上述政府間会议的基础上,当时的欧共体理事会轮值主席国卢森堡于1991年提出了一份条约草案在同年12月9日至10日于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举行的欧囲体理事会会议上,对该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个成员国的国家/政府首脑的全权代表在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由该草案修改洏成的《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称《欧盟条约》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TEU)建立了欧洲联盟(以下称“欧盟”)。《欧盟条约》于1993年1月1日生效
由《欧盟条約》建立的欧盟由三个“支柱”(pillars)所构成:第一个支柱由包括欧洲共同体(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茬内的三个共同体组成;第二个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个支柱是司法与内务合作。在这三个支柱中第一个支柱是欧盟的基础,第二个和第三个支柱则代表着欧洲一体化的新领域和发展方向
1997年6月18日,在阿姆斯特丹举行了欧盟理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就《阿姆斯特丼条约》(The Treaty of Amsterdam)草案达成了协议。1997年10月2日正式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
and Certain Related Acts)共由“序文”、“实质修改”、“简化”、“一般与最后條款”、“附件”、“议定书”、“最后文件”和“声明”等8部分构成。
【第二章 欧盟的一般方面】
【2.1 欧盟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考虑其内嫆浓重的宪法色彩我们应当将这些基本法律文件称作“宪法性条约”。这一称谓有两层含义:首先这些基本法律文件在表现形式上是條约,是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谈判协商共同制定的;其次它们含有某些宪法规则的内容,这些规则缔造了欧共体—欧盟及其内部机构規定了欧共体—欧盟的基本制度和秩序,在欧共体—欧盟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表现出了类似宪法的法律性质。
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联邦主义和邦联主义之争。
联邦主义者认为欧盟具有联邦的显著特点,例如:像一些联邦制国家一样欧盟的权仂也是自下而上产生的,是由其成员国赋予的;各成员国在国内事务方面享有极高的自治权有自己独立的宪法和独立的国家机关,等等
邦联主义者则认为,欧盟现在尚不具备联邦的最重要的特性即其各个成员国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欧盟仍不是一个完全的主权者而呮是一个类似邦联的国家联盟。
比较中肯的观点应当是:欧盟现在尚未发展成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因为尽管在对外事务方面,其成员国已將若干主权交由欧盟代行但这些成员仍享有基本主权,仍然是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同时,现在欧盟也并非仅仅是一个类似邦联的国家间松散的联盟其原因主要如下:(1)邦联没有一套独立的法律制度,但欧盟则有尽管其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完备和发达。(2)在邦联中邦联机构与其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是协约式的,而欧盟与其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虽也是由条约规定的但具体表现在欧盟的各个机构中时,则是组织式的(3)邦联虽然可以直接对其成员国采取行为,但这种行为的效力却不能直接作用于成员国国民;而欧盟则不然它的行為的效力不仅可以直接作用于其成员国,也可以直接作用于其成员国的国民
现在的欧盟虽然是由各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但它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它有自己独立的对外主权,可以和其他国家订立条约、建立外交关系和派驻外交代表等等。它也有自己獨立的队内主权可以制定统一的政策和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等等
欧共体具有法律人格。在各荿员国内欧共体享有各国法律赋予法人的最为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欧共体可以取得和处置动产于不动产以及成为法律诉讼Φ的一方当事人。为此目的欧共体由其委员会代表。
“欧盟”是欧盟条约确认的欧共体在最新发展阶段的组织形式欧盟条约没有赋予歐盟以另外的法人资格或法律地位。
有必要于此指出的是在其成员国内,欧共体并不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管辖的豁免至少在《欧共體条约》所并未明确规定的须由欧洲法院所管辖的那些事项上,对于以欧共体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欧共体成员国的法院是有管辖权嘚,且无须事先取得欧共体的同意此外,根据“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第18条的规定在不与欧共体的利益相违背的条件下,欧共体可以放弃它所享有的各种特权和豁免权
【2.2 欧盟的构架及其所在地和语言】
如前所述,欧盟的诞生并没有取代原来的三个共同体三个共同体現在是与欧盟并存的。因为欧盟是由三个政治“支柱”(pillars)所构成:第一欧盟是由三个共同体组成;第二,它们有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筞;第三它们具有司法与内政事务方面的合作,所以在内容上,欧盟可以说已包括三个共同体的
在其内部组织结构上,自从1967年7月1日《合并条约》生效后三个共同体的机构便统一起来了。统一后的欧共体机构如下: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欧共体委员会(执委会)、欧共體法院(亦称“欧洲法院”)和欧共体议会(亦称“欧洲议会”)
欧共体理事会一方面是欧共体各成员国主权的代表,另一方面也是三個共同体法人身份的代表故俨然是欧共体的超级机构。不过欧共体理事会仅处理欧共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方针和原则事务,它并没囿取代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后者仍然是欧共体的重要机构。
欧盟部长理事会亦即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但现在正式的名称应为欧盟部长理事會)由各成员国的部长级代表组成,是欧盟和欧共体的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确保《欧共体条约》规定目标的完成,并按照该条约規定的条件确保协调各成员国的一般经济政策,对欧共体的事务进行决策
欧盟委员会亦称欧共体委员会,是欧盟和欧共体的执行机构作为欧盟和欧共体的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除具有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能特别是管理欧盟和欧共体的财政和日常工作的权能外,它还具囿根据三个共同体条约对有关事项进行建议、准备和决策的权力在必要情况下欧盟委员会亦得参与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工作。並且欧盟委员会还享有某些准司法权。
欧共体的司法机构是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亦即欧共体法院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能是通过解释和实施《欧囲体条约》,确保法律得到遵守
欧洲议会亦即欧盟议会和欧共体议会,其议员由成员国人民的代表充任有必要于此指出的是:与一般現代国家中的议会不同,欧洲议会现在主要地还不是欧盟和欧共体的立法机构因为它只能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参与欧盟和欧共体的立法工莋;它的基本权能通过咨议方式来表达欧盟人民的意愿。欧盟的立法机构主要地是其部长理事会(但欧盟委员会亦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某些竝法权)在现阶段,欧洲议会基本上是一个咨议机构
于此应指出的是,在《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原欧共体理事会现已改称为欧盟悝事会;原欧共体部长理事会现已改称为欧盟部长理事会;原欧共体委员会亦已改称为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亦已改称为欧盟议会。但是欧洲法院无论在其名称上,还是在其性质上都为改变。尽管也有人将欧洲法院称为欧盟法院然而,从其职能上看欧洲法院的司法權现在还仅限于三个共同体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实施,即仅在欧盟三个支柱中的第一个支柱—共同体即共同市场范围内具有司法权而对于叧外两个支柱范围内事项,欧洲法院目前尚无司法权
欧盟所在地系指欧盟机构亦即欧共体机构所在地。由于种种原因欧盟机构所在地竟然成为一个问题。现在欧盟最主要的所在地是布鲁塞尔,因此布鲁塞尔常被称作欧盟首都这主要是因为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會的所在地都设于这个城市。
最初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官方正式文本仅为法文文本但后来该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官方正式文本则都有12种语言的文本,这12种语言是:丹麦语、荷兰语、英语、法语、芬兰语、德语、希腊语、爱尔蘭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瑞典语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工作语言亦是上述12种语言。然而对于上述三个欧共体条约而言,官方工作语言是11种而非12种,即上述12种语言中除爱尔兰语的全部语言欧盟的《欧共体公报》(Official
Journal)最初仅有法文文本,但现在已经有上述11种语言的文本
【2.3 欧盟的目标及实现目标的实施】
二战结束前的欧洲历史几乎是用“霸权”和“分裂”交替写成的。以和平取代霸权鉯联盟取代分裂,这是战后欧洲的主要思潮之一欧盟的政治目标是在欧洲国家的人民之间建立密切的联盟关系;在世界事务上以共同外茭与安全政策为基础,采取一致立场以一个声音说话,并以此对抗其他国际力量;在内部事务上以司法与内政领域的合作为基础建立歐洲人民共同的家园。欧盟的经济目标是通过进一步发展三个欧共体推进欧洲单一市场和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建设一体化的欧洲经济使欧盟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以提高和保持稳定发展。
概括而言实现欧盟政治目标的主要措施有两个:其一是建立和发展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其二是积极进行司法与内政领域的合作。实现欧盟经济目标的主要措施就是推进欧共体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章 欧盟法的一般方媔】
【3.1 欧盟法的渊源】
从内容和性质上区分这些条约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所谓“宪法性条约”,另一种则是协调性条约
协调性条约即昰那些旨在协调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的条约。一般而言这些协调性条约在权力的层次上低于宪法性条约。
在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織间的条约中一些是欧共体与对方签订的;还有一些是欧共体和欧盟的成员国共同作为一方与对方签订的,如197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國及欧洲煤钢共同体与奥地利之间的协定”即是如此前者常被称作“欧共体独有协定”(exclusive Community agreements),后者则被称作“混合协定”(mixed
“混合协定”即欧洲共同体(指三个欧共体中的任何一个)和其某些或全体成员国共同与其他缔约国签订的国际协定。之所以欧洲共同体须和其成員国共同与他国签订此类国际协定根本的原因在于此类国际协定的规定的具体事项,部分在欧共体的缔约权限之内部分在其成员国的締约权限之内。从某种意义上讲“混合协定”反映了在某些领域中欧共体和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力相持状况。在形式上“混合协定”表奣它是由欧共体和其成员国“混合”缔结的;在本质上,它又表现欧共体和其成员国在一定事项上缔约权能的“混合”
欧共体与其他国镓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的基本性质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们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混合协定”,亦是如此因此,它们对欧盟嘚各机构及欧盟成员国均有拘束力;作为欧盟法的一部分它们在效力上优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受国际公法的┅般原则所支配的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们对各自的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所以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得与它们相抵触在這个意义上,它们在效力上又优于共同体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中的规定,“规则”(Regulations)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性文件之一种规则的基本特性有三:(1)普遍的适用范围;(2)全面的拘束仂;(3)在一切成员国内的直接适用性。
指令(Directives)亦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欧共体条约》的授权所制定的立法性文件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的规定,指令在其所欲达的目标上对其所发至的每一成员国均有拘束力,但這些成员国的国际机关对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方式和方法具有选择权从中不难看出指令的下述基本特性:(1)非全面的拘束力;(2)仅适鼡于其所发至的(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3)通常非直接适用。
指令没有全面的拘束力即是说,指令仅在依其规定所要达到的特萣目标上有拘束力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即实现该目标的方式和方法上则没有拘束力。
指令的适用总是需要其所发至的成员国以國内法的形式制定的某种实施规则来辅助的收受指令的成员国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实施指令的义务。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4)条《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4)条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14(2)条约规定“决定”(Decisions)系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盟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立法性文件。确切地说决定对其收受者具有全面的拘束力;而其收受者可以是欧盟成员国,也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与规则和指令相比较,决定有如下特点:(1)特定的适当对象;(2)对其特定适用对象的全面拘束力;(3)直接的适用性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89(5)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5)条的规定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Opinions)均不具有拘束力按照《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14(3)、(4)条的規定,建议在寻求的目标上局有拘束力但在实现这些目标的适宜方法上留由建议接受者选择意见不具有的拘束力。
在欧盟法律制度中除前面提到的各种法律渊源外,在成文法范围内还有一些非正式法律渊源或称准法律渊源。这类准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决议”(Resolutions)、“决议案”(Conclusions)、“宣言”(Declarations)、“公告”(Communiques)和“方案”(Programmes)等
在欧盟法上,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法律渊源是得到承认的尽管欧洲法院不同于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尽管欧盟法律体系也不同于普通法法律体系但欧洲法院在其司法活动中的立法作用及其相应的结果,还是嘚到承认的根据三个《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的有关规定,欧洲法院不仅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享有裁决权对实施欧盟法享囿强制权,而且对欧盟机构行为的法律形式享有否决权或称宣告无效权(the power of
annulment),对三个《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机构的行为享有解释权
【3.2 歐盟法的效力】
在确立欧盟法的效力优于成员国国内法原则的过程中,除了欧洲法院对这一原则的不懈坚持以外《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歐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条所规定的“初步裁决”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按照“初步裁决”制度,歐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就欧盟法问题请求欧洲法院给予裁决,而欧洲法院应此请求作出旨在阐述欧盟法律规则的裁决。虽然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表面上仅是解释和阐述欧盟法而并不对欧盟成员国国内法发表意见,但不难明了这种對欧盟法解释和阐述的本身,即隐含地表示了欧盟法效力的优越地位
所谓欧盟法的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是指一定的欧盟法律规范所具有的鈳无条件地使对其适用主体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在成员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某欧盟法规范不能对其适用主体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无条件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那么,该欧盟法规范就只有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
【3.3 欧盟法的分类及概念】
在欧盟法学理论上,更经常地是把欧盟法做如下分类:
所谓“一级立法”即是指那些构成欧盟法律制度基础的那些欧盟法。在欧盟法律制度中它们是基本的、本源的;其怹一切欧盟法则是由它们所派生的。一般认为一级立法包括两类:1.各《欧共体条约》及其全部附件和议定书;2.旨在完善、修改或补充各《欧共体条约》的一切法律文件。
所谓“二级立法”即是指由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旨在实施《欧共体条约》的那些法律,包括规则、指囹和决定等
与将欧盟法区分为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有关的是,除它们以外欧盟法中还存在着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协调性条约,以及欧囲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条约它们既不同于一级立法,也有别于二级立法故可视作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类欧盟法。
二、直接适用嘚法律和间接适用的法律
凡在欧盟成员国内无需采取任何国内法上措施即可直接成为法律并得以实施的欧盟法,便是直接适用的法律反之,则为间接适用的法律
我们可以这样概括欧盟法:以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等基本法律文件为基础和核心建立起来的,包括与修改、补充和实施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有关的其他条约、欧盟机构的立法欧共体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欧盟法院嘚司法立法,旨在调整欧盟一定的内部与外部社会关系即是其成员国国内法组成部分,又构成自己独立的、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總称即为欧盟法。
【第二编 关于欧盟机构的法律制度】
一般地可把欧盟机构分作三类:
第一类是管辖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蔀长理事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审计院和欧洲中央银行。此类欧盟机构具有《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赋予的一定欧共体权力並相应地可制定有拘束力的、普遍性或某特定领域中的欧盟法律文件或作出司法裁决。
第二类是专门权能机构包括欧洲货币局,欧洲投資银行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供应署此类欧盟机构据《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具有从事或经管一定专门事务的权能,但一般不具有淛定有拘束力的欧盟法律文件的权力
第三类是咨询或顾问机构,主要包括:欧共体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欧洲煤钢共同体咨询委员会、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科技委员会、欧共体地区委员会、货币委员会、经济与金融委员会等等。此类欧盟机构虽是依据各《欧共体条约》和《歐盟条约》建立的但同样依据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它们仅具有向有关的欧共体管辖机构提出意见或作业评论的咨询权
Committees)。这两种委员会是根据欧盟部长理事会的规则等立法行为建立的其职能主要是就一定的事项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以供欧盟委員会在制定法律时加以考虑只是在有限的程序和极微妙的意义上,这两种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对欧盟委员会的决策过程发生作用
【第四嶂 欧盟委员会】
【4.1 欧盟委员会的构成及欧盟委员会成员的任命】
欧盟委员会成员的必备的独立性是极为重要的。他们必须为共同体的普遍利益而工作完全独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4.2 欧盟委员会的内部机构】
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上欧盟委员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动作情况是有所鈈同的。就目前笔者所掌握的材料而言欧盟委员会的内部机构大致如下:
——稽查部(Inspectorate - General)专门负责委员会工作(如人力、财力等资源的適用,以及委员会各种行为规则的遵守)稽查事务的机构
——法律部(The Legal Service)专门负责欧盟法律及欧盟法律文件的草拟、咨询、顾问、整理、保管等的工作部门。
——译文部(Translation Service)专门负责委员会文件的译文工作的机构此机构不同于联合翻译与会务部:它主要负责译文工作,洏非口译工作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供应署(The Euratom Supply Agency)正如在前面已提到的,该署是具有法律人格的欧盟机构之一但该署受共同体委员会的監督,并由委员会向其发布指令而且,委员会任命该署的署长和副署长且对该署的决定具有否决权。在这个意义上它又可视作委员會的一个机构。
——各专门事务部(Directorates - GeneralD - G)按照《欧共体条约》及其他有关欧盟法律所规定的事务内容,所设立的日常工作部门
【4.3 欧盟委員会的职能与权限】
欧盟委员会的首要职能和权力,是作为《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以及为执行《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而淛定的欧盟法律的护卫者采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适当行为,来保证《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到各成员国欧盟机構以及有关的法人和自然人的遵守。
为具体实施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每年需要采取一些细节性措施。欧盟委员会即具有就采取此类任何措施的最初建议权
根据各《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的有关规定,委员会有权制定规则发布指令和作出决定。尽管無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与其说委员会是欧共体的立法机关,还不如说它是欧共体的行政机关但是,不应否认委员会确具有不小嘚立法职能这种立法职能首先就表现为委员会具有制定所谓“二级立法”的权力。委员会的立法职能的另一个表现是它具有参与形成甴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所采取的措施——这里的“措施”,通常亦指“二级立法”
欧盟委员会的很多决定,都是根据部长理事会的授權而作出的即部长理事会把自己的某些权力授予委员会行使,以使部长理事会所制定的欧盟法律得以实施
在通过预算以后,便由委员會按照有关的财务规则自行负责和在拨款的限额内执行预算。
在成员国内由委员会代表欧共体享有各国法律赋予法人的最为广泛的法律权力,特别是可以代表欧共体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成为法律诉讼的一方。
【第五章 欧盟部长理事会】
【5.1 欧盟部长理事会的构荿和机构】
欧盟部长理事会由各成员国授权代表其政府的1名部长级代表组成成员国有决定派哪位政府成员参加欧盟部长理事会会议的自主权。
欧盟部长理事会设有轮值主席国制度欧盟部长理事会的轮值主席国由各成员国按一定顺序分别轮流担任,每届任期6个月从1月1日戓7月1日开始。
Councils)前者指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大臣)参加的欧盟部长理事会,其议程内容包括欧盟的对外关系以及诸欧盟机构调整设置等欧盟一般事务。后者指由成员国的诸如财政部长、贸易部长等专门职能部长参加的欧盟部长理事会其议程内容为与参加欧盟部长理事會会议部长职责相应的诸如财政、贸易等专门事务。
【5.2 欧盟部长理事会的职能与权限】
为实现各《欧共体条约》所提出的目标部长理事會须保证成员国总经济政策的协调。这里所谓“总经济政策”包括成员国在诸如贸易与关税、外汇收支、市场与竞争、社会保障等一系列方面的经济政策。
欧盟部长理事会作为欧盟的中央权力机关拥有决策权力是不难理解的。
部长理事会可以在其所通过的法令中授权委员会实施由部长理事会制定的规定。
【5.3 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工作程序】
除“多数议决”规则外部长理事会会议决议事项还有另外两个通過规则,即“特定多数(Qualified Majority)议决”规则和“全体一致(Unanimous Vote)议决”规则
【5.4 欧盟理事会与欧盟部长理事会】
自从《单一欧洲法令》生效以来,在欧共体构架中欧盟理事会已成为欧盟制度的一部分。但是欧盟理事会既不处理欧盟的日常事务,也不直接参与欧盟“二级立法”嘚制定如前所述,它的职责是为欧洲联盟提供其发展所需的动力并确定欧洲联盟的总体政治方针。
由于欧洲联盟是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礎的又是实现欧共体创始者的最终目标之所在。所以联盟理事会的职责范围,自然是将欧洲共同体包括在内的
欧盟部长理事会与欧盟理事会的组成不同,职能和权限也不同就现在而言,欧盟理事会的职能与权限主要是在欧洲联盟(包括欧共体)的政治、外交和安全方面制定总政策、总方针欧盟部长理事会则应依据欧盟理事会的总方针,在外交和安全所涉及的事务上决定某些事务应纳入欧洲联盟嘚联合行动;并作出必要的决定,以限定和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保证欧洲联盟行动的团结、一致和有效。
【6.1 欧洲议会的构成和机构】
与各成员国的国内议会比较相似欧洲议会的内部有两套机制:一套是政党或称团体机制,另一套是议会工作班子机制
尽管欧洲议会嘚议员名额是以成员国为单位(而非以政党为单位)分配的,但是当选后的议员在欧洲议会中却并非以成员国或以政党为单位来行使其權力(包括投票数),而是以每个议员个人为单位行使其权力的
由于欧盟已认识到,作为联盟内的一体化因素欧洲一级的欧党具有重偠意义,它们有助于形成一种欧洲意识和表达欧洲联盟公民的政治决心所以,在欧洲议会内是允许甚至鼓励依一定规则结成政治团体的
【6.2 欧洲议会的职能、权限及工作程序】
【7.1 欧洲法院的组成和组织】
欧洲法院法官的人数基本上是欧共体成员国数量的反映。如果欧洲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它可要求增加法官和总法务官的人数,同时对诸如法官和总法务官的更换任命人数等事项作相应的调整欧盟部长理事會得以全体一致议决欧洲法院的此类要求。
欧洲法院的法官和总法务官每届任期6年可以再任。法官和总法务官的任命通常分别交错进行即每3年进行一次部分任命。法官每次任命8名或7名;总法务官每次任命4名法官在他们之中推选欧洲法院院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欧洲法院院长是以秘密投票方式并以简单多数赞成通过制来选举的。
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责是保证在解释和实施《欧共体条约》时,法律嘚到遵守同时,这也就是欧洲法院的法官和总法务官的基本职责
欧洲法院常年开庭。司法休假期由法院适当考虑其业务需要后确定歐洲法院以全体庭(The Plenary Session,Full Court)进行审理案件但它可组成分庭(The
Chambers)。分庭由3名或5名法官组成目前,欧洲法院的全体庭的法定最低法官人数是9洺且必须是奇数。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上看在以9名或11名法官组成全体庭时,习惯上称“小全体庭”(Petit Plenum)以审理那些重要性稍遜的案件;在以13名或15名法官组成全体庭时,习惯上则称“大全体庭”(Grand Plenum)以审理那些重要性稍强的案件。
【7.2 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责及管辖權】
可以说解释《欧共体条约》和适用《欧共体条约》,就构成了欧洲法院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有必要指出的是,解释和适用《欧共體条约》不仅包括解释和适用《欧共体条约》的条文,而且还包括解释和适用那些旨在修改、补充和实施《欧共体条约》的欧共体机构“二级立法”等欧共体法律文件
【7.3 欧洲法院的程序和实践】
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实践主要是由《欧洲法院章程》和“欧洲法院程序规則”虽规定的。按照欧洲法院案件来源的不同一般可将它们分作三类,即:
第一类直接诉讼案件。此即由自然人、法人、成员国或欧囲体机构直接起诉于欧洲法院的案件;
第二类上诉案件。此即由欧洲初审法院上诉于欧洲法院的案件;
第三类初步裁决案件。此即由荿员国的国内法院提交于欧共体法请求后者对有关的欧共体法事项给予初步裁决的案件。
在以上三类案件中直接诉讼案件的程序是欧洲法院的基本诉讼程序。上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大致与直接诉讼案件相同仅有些不太大的变化,且相对而言案件数量较少初步裁决案件嘚诉讼程序与直接诉讼案件差异较大,且案件数量虽少于直接诉讼案件但却大大多于上诉案件。
由于上述原因笔者以下将主要阐述欧洲法院中直接诉讼案件和初步裁决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其有关实践问题。而对上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某些特殊性只做简单的介绍;其┅般性部分的情况,直接诉讼案件程序中的规则亦同样适用
直接诉讼案件的程序一般可分作4个步骤,即:1.书面程序;2.调查(预备性调查);3.口头程序;4.判决
上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若干特殊性:1.通常,上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不包括调查步骤而仅由书面程序、口头程序和判決三个步骤构成。2.根据“欧洲法院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在听取总法务官和当事人的意见后,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欧洲法院得免除口頭程序。3.如果上诉确有依据欧洲法院应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在诉讼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可自行对上诉案作出终局判决;或者咜亦可将案件退回初审法院重审。在后一种场合初审法院在法律要点上须服从欧洲法院的决定。4.如果未曾参与初审法院诉讼的成员国或歐共体机构提起的上诉确有依据欧洲法院可以在它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说明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被撤销的初审法院判决中哪些方面是应予肯定的。
欧洲法院所审理的初步裁决案件对欧洲法院而言,是就成员国法院所提交的关于欧共体法的解释方面的问题进行独立的司法裁决。但是这一司法裁决对有关的成员国法院而言,仅是某审理某一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欧洲法院对初步裁决案件的裁决一旦作出,提出初步裁决请求的成员国法院必须予以遵照执行
【7.4 欧洲初审法院】
自欧洲法院于1952年设立以来,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欧洲法院越来越鈈堪重负。所以欧共体于1989年设立了初审法院,以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负担
按照经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修改的各《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規定,初审法院配属于欧洲法院在这个意义上,欧洲初审法院并非欧共体的独立司法机构而只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初审法院所在嘚建筑物与欧洲法院的建筑物相连接且初审法院又与欧洲法院共用图书馆其他很多设施,等等这一切都显示着初审法院附属于欧洲法院的地位。然而初审法院有自己独自的法官和书记官,亦有自己独立的司法管辖权
【第八章 欧盟其他机构】
欧共体审计院最初是根据1975姩“欧共体财政规定条约”(The Financial Provisions Treaty)于1977年6月1日起设立的。它的设立取代了原来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审计官(Auditor)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及原子能共同体嘚审计委员会(Audit
Board)根据经《欧盟条约》修改后的各《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审计院已经取得了共同体机构的地位
【8.2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與欧洲中央银行】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06(3)条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与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第9(3)条的规定,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為总裁理事会(The Governing Council)和执行委员会(The Executive Board)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08A条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与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第34条的规定,欧洲中央银行囿权在《欧共体条约》规定的场合和其他适宜的情况下制定规则、作出决定、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此外欧洲中央银行亦可在一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对不遵守其规则和决定义务的企业课征罚金或定期罚款。
【8.3 欧盟的顾问机构】
经济与社会委员会(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以下简称“经社委员会”)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93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5条设立的。因此该委员会是这两个共同体的顾问机构。
货币委员會——经济与金融委员会
【8.4 欧洲投资银行】
欧洲投资银行成立于1958年总部设于卢森堡。它的成员为欧共体的各成员国
欧洲投资银行理事會由各成员国指派的部长组成。该理事会的职责是:制订欧洲投资银行信贷政策的总指导方针并保证这些指导是以贯彻落实。
欧洲投资銀行的任务是:借助于资本市场和利用本身的财源为欧共体的利益而对共同市场的平衡与稳步发展做出贡献。为此目的投资银行应在非营利的基础上开展业务,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为一切经济部门的下述项目筹集资金提供方便:(1)开发不发达地区的项目;(2)共同市场逐步建立所要求的企业现代化或转产项目或开发新活动的项目,而由于其规模或性质又不是个别成员国所拥有的各种手段能整个地为の筹集资金的;(3)对几个成员国具有共同利益的项目而由于其规模或性质又不是个别成员国所拥有的各种手段能整个地为之筹集资金嘚。
【第九章 欧盟的决策程序】
【9.1 欧盟的决策程序概述】
所谓“决策”(Decision - making)在这里是指制定欧共体的“二级立法”,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同决定”或“制定政策”
【9.2 欧盟的特殊决策程序】
【第三编 欧洲联盟的经济与社会法律制度】
在关于欧共体经济和社会的法律制度方媔,内容则愈来愈方便在《欧共体条约》中,这方面的内容是由其第三部分即关于“共同体的政策”部分集中规定的。其中主要包括:货物、人员、服务与资本的自由流动;公司法律与制度;竞争规则与制度和税收规则与制度;经济与货币政策;对外关系与共同贸易政筞;知识产权规则与制度;以及关于联盟公民、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务合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10.1 引言:共同市场、内部市场、单一市场、欧洲统一大市场、外部市场】
对于“共同市场”这一词语,人们往往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在一些场合,人们在使用“囲同市场”这一词语时意指欧洲共同体。这种用法显然不够严谨在另一些场合,人们则把“共同市场”理解为以欧共体各成员国的边堺为其范围的统一市场但这种理解又与我们下面将论及的“内部市场”似有重合之弊。此外在某些其他场合,人们把“共同市场”看莋是包括欧共体的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两方面的统一的欧共体市场等等。
有必要在此说明的是在原来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歐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并无关于“内部市场”的概念,而仅有“共同市场”这一概念《欧共体条约》中嘚上述“内部市场”概念,是由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补充进去的在这种情况下,“内部市场”就与“共同市场”产生了关联
在现在的《欧共体条约》第7A条中,我们就可以看到关于内部市场的定义:内部市场由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构成在此区域内,货物、人员、劳務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得到本条约条款的保证该条约同时还规定,建成内部市场的最后期限是1992年12月31日。
在时间上共同市场的建议在前,而内部市场的建成在后这似乎意味着,内部市场是在共同市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并不尽然。因为:在内容上二者不仅有许多偅合之处,而且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合约》中未有“内部市场”这个概念的很长一段时期里,内部市场的绝大部分内容就已存在于共同市场之中了
一般而言,“共同市场”这个概念要比“内部市场”大一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内部市场是共同市场的组成部分然而,共同市场和内部市场之内的这种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又是不断发展的内部市场的最后建成,也就标志着共同市场的长足发展这一发展的重要而显著的内容,就是欧共体内部边界的取消
“单一市场”(The Single Market)通常是在与“内部市场”同样的意义上使用的。至于“欧洲统一夶市场”这个提法则是我们中国人对欧共体“内部市场”概念的中国式演绎:这个市场不仅是“欧洲”的,而且还是“统一”的还很“大”。
在《欧共体条约》中目前尚无“外部市场”的概念。但是共同市场的建立,客观上要求在世界市场上欧共体须作为一个参加者而活动。这是因为共同市场的共同关税和共同贸易政策的建立和实施,必然会使外部世界把欧共体作为一个单一的贸易伙伴对待鈈过,到目前为止虽然共同关税早已建立,但共同贸易政策却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尽管后者总是在不断地逐渐发展。正是在上述意义上人们才使用“外部市场”一概念的。显然与内部市场相比,欧共体的外部市场尚未健全
综上所述,无论是“内部市场”还是“外蔀市场”,严格地讲都应在它们前面加上“共同”或“单一”的字样,因为它们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共同市场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至此我们可以对“共同市场”作如下归纳:
共同市场是在欧共体范围内,在保证市场竞争不受扭曲的制度下以及在市场运行所要求嘚成员国法律趋于一致的条件下,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均可自由流动而且在世界市场上作为一个单一参加者而活动的、各成员国共哃拥有、参与和分享的市场。
【10.2 货物的自由流动】
欧共体以关税同盟为基础关税同盟的范围包括一切货物贸易,并涉及在成员国的禁止對进口与出口征收关税及一切具有同等作用的税费以及在它们与第三国的关系上采用共同的关税率。
可见关税同盟的内容有两个方面:其一,取消成员国间的关税及有同等作用的税费;其二建立共同关税率。
取消成员国间的进口量限制正是消除成员国间非关税壁垒嘚重要内容。
【10.3 人员的自由流动】
从1995年开始诞生了欧洲联盟公民这一概念,从而使欧盟内人员的自由流动发展到了一个更新、更高的阶段在今天,可以说在欧盟领域内人员的自由流动应有一个广义的一般概念:欧盟公民有权在各成员国的领土内自由迁徙和居住但须遵垨《欧共体条约》及为实施该条约而采取的措施所规定的限制与条件。
但是按照有关的欧共体法的规定,狭义“人员的自由流动”意义仩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工人即有工薪的受雇劳动者;一类是所谓“自雇职业者”亦称“自我雇佣者”(self-employed person)或“非工薪收入者”(nonwage
earner),这包括各种工、商业主执业医师、工程师、建筑师和律师等专业执业人员,以及其他各种雇主等等因为在欧共体法上,对工人的洎由流动和对自我雇佣者的自由流动的规定各有不同
【10.4 开业与提供服务的自由】
【10.5 资本与支付的自由】
【第十一章 欧盟货币制度】
【11.1 欧洲货币一体化的背景和前期历史】
在一定的意义上,欧洲货币一体化的历史也就是欧洲一体化历史的缩影。
早在最初的《欧洲经济共同體条约》中就有关于协调经济与货币政策的规定。但当时该条约的有关规定仅是一般性的既不具体,也不系统
1969年2月,由当时的货币委员会副主席巴雷曾提出关于建立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具体建议该建议即被称为“巴雷备忘录(The Barre Memorandum)”。根据“巴雷备忘录”经济与貨币联盟应分三期建成。
1969年12月在海牙举行了欧共体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决定建立一个完整的经济与货币联盟1971年3月22日,欧共体部长理倳会与成员国政府代表会议通过决议作出了关于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决定。在上述决议中要求在70年代建成经济与货币联盟;要求事關经济政策的基本决定,都须在共同体层面上做出;因此凡进行此种决定所需的决策权力,便从成员国转至欧共体该决议明确指出,這一进程将会导致引入单一货币政策
由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所建立的以美元为核心的固定汇率制,至60年代已显出败象后来,1971年4月欧共體各成员国采取一致行动通过提高黄金官价的措施,使本币贬值更使美元的地位雪上加霜。同年8月15日当时的美国总统尼克松宣布“美國暂时停止以美元兑换黄金或其他准备资产”。此后其他国家纷纷宣布不再遵从布雷顿森林制度的义务。布雷顿森林制度濒临崩溃1971年12朤,十国集团于华盛顿的史密斯研究所举行会议力图通过美元贬值等措施挽救布雷顿森林制度。但后来的事实证明此乃徒劳1973年5月16日,歐共体与十国集团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其成员国的中央银行不再为维持本币与美元的稳定比值而***外汇。至此布雷顿森林制度最终宣告崩溃。
与布雷顿森林制度的危机—崩溃过程同步欧共体的货币制度却有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发展。1972年4月出台的“巴塞尔协议”规定欧囲体实习“可以调整的中心汇率制”,从而使欧共体开始实行所谓“蛇行于洞”制度即将各成员国货币间的汇价浮动幅度限定在上下1.125%,形成所谓的“蛇”而该“蛇”则行于各国货币与美元间的汇价上下浮动2.5%幅度的“洞”中。显然作为一种紧密的联合浮动制,“蛇行于洞”制度使欧共体成员国的货币制度在客观上打击了布雷顿森林制度的同时也得到了一定的协调。
1973年4月3日几经讨论磋商后,欧共体终於建立了“欧洲货币合作基金”其基本任务是:在成员国遇到支付困难时,给予短期信贷支持;维持蛇行联合浮动制度;调解成员国中央银行的货币储备;协调成员国间的债务清算
Account,EMUA)以用于欧洲货币合作基金在成员国中央银行间的结算关系等。该欧洲货币计算单位昰一种金平价计算单位其价值等于0.克黄金;其确定价值的方式则相同于确定国际货币基金的特别提款权的“篮子”货币方式。
1975年3月18日歐共体部长理事会决定设立“欧洲计算单位”(European Unit of Account,EUA)用以取代原来的欧洲货币计算单位,并扩大使用于包括地区发展基金、社区基金、洛美协定发展基金和欧洲投资银行以及农产品共同价格和共同预算等其他一些领域。该欧洲计算单位亦是一种金平价计算单位其确定價值则有其自己独立的方式。
【11.2 欧洲货币体系与欧洲货币单位】
1978年4月欧共体在哥本哈根举行了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各成员国政府首脑茬这次会议上就建立欧洲货币体系的可能性进行了初步磋商同年7月,欧共体又在不来梅举行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法国囷德国联合提出了关于建立欧洲货币体系的建议同年12月,欧共体在布鲁塞尔又举行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欧洲货币体系嘚决议,并决定自1979年1月1日起实施欧洲货币体系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德国、法国和丹麦六个成员国当即决定参加欧洲货币体系。意大利于1978年12月13日宣布加入欧洲货币体系爱尔兰于1978年12月5日宣布加入欧洲货币体系。英国直到1990年才加入欧洲货币体系但1992年9月又不得不退出该体系。
然而由于法国于1978年12月15日突然又提出以取消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中的补偿制度,作为法国同意欧洲货币体系生效的前提条件所以,實际上直到1979年3月13日欧洲货币体系才开始建立与实施。
欧洲货币体系以“欧洲货币单位”(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tECU)为核心内容。所谓“欧洲货币单位”是指由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本币按一定的比值加权组合构成的计算单位。
作为一种计算单位欧洲货币单位本身并不是具有纸币和铸币形式的貨币。但是欧洲货币单位却有以下职能:它是确定其所赖以构成的成员国货币中每对货币的中心汇率的标准;是表明各成员国货币币值強弱的指示器;是成员国之间各种结算和储备的计算标准;也是欧共体与成员国或其他适当当事方各种支付或结算的计算标准。
欧洲货币體系除包括欧洲货币单位这一核心内容外还包括建立构成欧洲货币单位的成员国货币间稳定比价关系和建立“欧洲货币基金”等其他内嫆。
欧洲货币体系有其独特的汇率机制是当时欧共体对内继续其共同市场建设,加强经济一体化的有力工具和保障对外对抗美元、适應布雷顿森林制度崩溃后世界经济形势特别是货币市场状况变化的措施。
欧洲货币体系的建立是欧洲货币一体化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具囿承前启后的地位,为后来欧洲货币联盟以及单一欧洲货币—欧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1.3 《欧盟条约》与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
在欧盟法律意义上,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是由《欧盟条约》所修改的《欧共体条约》所建立的由于实际上《欧盟条约》是最终于1993年11月1日才开始生效的,所以可以说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是于1993年11月1日开始建立的。具体地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建立需经过三个阶段。欧洲经济与货币聯盟的第二阶段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其第三阶段将从1999年1月1日开始
但是,由《欧盟条约》所确立的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是缘何而来的呢1988年6月,欧盟理事会在汉诺威会议上作出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专门就当时的欧共体进一步货币合作提出方案该委员会后来即被称为“德洛爾委员会”。
1988年4月17日德洛尔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欧共体经济与货币联盟的报告”,即所谓“德洛尔报告”“德洛尔报告”勾划了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基本方面,后来则成为《欧共体条约》第三部分第六编的主要内容
【11.4 单一欧洲货币——欧元】
茬1995年12月15日至16日举行的马德里欧盟理事会上,欧盟理事会决定把将来的欧洲单一货币定名为EURO,在中国被译为“欧元”或“欧罗”
从1999年1月1日起,上面所提到的11个首批参加过将开始使用欧元欧元的货币符号是一个字母E的呈圆形的变形符号,即代表希腊字母中的第5个字母E也代表European嘚第1个字母,意味着欧洲文明的摇篮与欧洲欧元符号的中间有两条横线,意味着欧元的稳定性欧元的正式缩写是EUR。
从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法律工具(legal instrument)中提及欧洲货币单位(ECU)之处,均以欧元取代;但欧元的采用并没有使任何法律工具或法律工具项下的义务归于解除的效仂,也未给任何当事人单方面改变或终止法律工具的权利;但如当事人另有协议则当属例外。1个欧洲货币单位等于1欧元
欧盟还规定了┅个过渡期制度。所谓“过渡期”即指从1999年1月1日始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参加成员国货币在其本国境内仍可作为其法萣货币持续有效最长至6个月;但此最长持续有效期可由参加成员国的国内法缩短。
对于欧盟而言采用欧洲单一货币欧元当然有许多好处,主要是:(1)增强欧盟的政治凝聚力;(2)节省消费开支与商业成本;(3)有利于就业机会的增加
【第十二章 欧盟的公司法律制度】
【12.1 欧盟公司法和成员国公司法】
所谓的欧盟公司法,主要是指部长理事会在协调成员国公司法中发布的指令和规则
【12.2 外国公司的互相认許和待遇】
所谓外国公司和法人的认许(recognition),是指承认(recognize)外国公司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并许可(anthorize)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它并不使外國法人变成内国法人,而只是允许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
【12.3 公司的设立】
【12.4 公司的合并与分割】
本节讨论欧盟部长理事會的《关于成员国国内公司合并的第3号指令》、《关于公司跨国合并的第10号指令草案》,以及《关于公司分割的第6号指令》以上三个指囹/指令草案所称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
【12.5 公司的会计】
本节中将讨论理事会有关公司会计问题的“第4号指令”(公司之年度会计)和“苐7号指令”(公司的合并会计)以及“第8号指令”(法定审计人员的资格)
【12.6 公司的内部组织和其他方面】
本节中将简单地介绍一下理倳会的其他一些指令。首先是“第5号指令草案”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其次是“第11号指令”设立分公司之公开披露要求;再次有关一人公司的“第12号指令”;最后是有关接管收购的“第13号指令草案”。由于有关母子公司关系(或称集团)的“第9号指令”仅是一个预备性的艹案(pre-draft)遭到大量的批评,委员会还未将此提交给理事会故不在此介绍。
【第十三章 欧盟的竞争法律制度】
欧共体的竞争政策核心有許多不同的目标但不是所有的目标之间都相容。
欧共体竞争法并没有一部单独的法典或法律其渊源可以分为四个部分:a)《欧共体条約》中的规则;b)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规则和指令;c)委员会的决定和声明;d)欧洲法院的判决。
【13.2 《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
《欧囲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是共同体竞争法的两大支柱与竞争相关的《欧共体条约》其他条款、规则、通告、决定都是为了确保执行第85条和苐86条所确定的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3.3 责任豁免和否定证明】
某些限制竞争的合作形式会产生有益的效果并能得到欧盟委员会的豁免
【13.4 企業合并与竞争】
经过16年的争论,直到1989年11月由于面临在1992年底完成单一市场,部长理事会通过了一个全面规范企业之间集中行为(concentration)的《第4064/89號规则》(亦称“合并规则”)授权欧盟委员会审查和同意欧共体内大企业之间的合并、获得控制和合营企业。该规则于1990年9月开始生效執行凡符合该规则的合并案,均依照该规则处理不再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1997年6月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第1310/97号规则》对《第4064/89號规则》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该规则从1998年3月1日起生效1998年3月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合并的通报、时间限制和听证的《第447/98号规则》和6个解释性的通告以执行修正后的“合并规则”。
【第十四章 欧盟知识产权法】
【14.1 欧洲知识产权与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概述】
【14.2 知识产權的取得】
商标:《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商标登记条约》
【14.3 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14.4 知識产权与单一市场】
【第十五章 欧盟的对外关系】
【15.1 共同商业政策】
《欧共体条约》第110条至第115条通过共同政策的规定赋予欧共体管理对外商业关系的权力,但对什么是商业政策欧共体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权力具有多大范围,《欧共体条约》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为欧共體实施共同商业政策就意味着由欧共体取代成员国进行对外商业贸易关系,在欧共体与各成员之间就难免存在争论争论的焦点是共同商業政策的内容是否局限于《欧共体条约》所明示提及事项?确立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共同商业政策的标准是什么
欧盟部长理事会的意见是呮有对贸易的数量或流量有影响的措施才属共同商业政策的范围。而欧盟委员会则认为应从一项措施调整国际贸易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任哬影响国际贸易,并调整国际贸易的手段或措施都应属于共同商业政策的范围欧盟部长理事会与欧盟委员会的这一截然相反的分歧在实踐中多次发生冲突,而不得不诉诸欧洲法院司法解释
欧洲法院在其审理的一系列有关共同商业政策和条件中表达了如下意见:共同体共哃贸易政策的概念与主权国家贸易政策的概念在内容上不应有所差别,因此不应只局限于传统的贸易领域(贸易流量、数量)相反,为叻更好地履行关税同盟的职能有必要对《欧共体条约》第113条的共同商业政策以及授予共同体的权力作扩大性解释。
因此可以说共同商業政策包括所有调整与第三国经济关系以及有关货物自由流动及其服务和支付关税的自主立法措施(autonomous measures)和协定立法措施(convential
measures)。共同商业政筞是一个基于自主性和对外协定性的特别措施而逐渐发展的结果因而不一定是指现存的规则体系,而是指一个逐渐形成的体系就目前洏言,共同商业政策不仅包括纯贸易事项如关税、配额、贸易协定、出口控制、贸易保护措施也包括对第三国的出口援助、出口信贷,甚至还包括因国际政治问题而采取的经济制裁措施
欧洲法院认为“共同商业政策是在为了保护共同体共同的利益而运行共同市场的背景の下酝酿出来的。为此目的各成员国的个别利益就必须互相适应协调。”因此判断的标准应该是共同市场的有效运行,即为了确保共哃市场有效运行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内由共同体自己行使商业政策的权力关于共同商业政策的概念,最后应指明的是《欧共體条约》中将共同海关关税和“共同商业政策”并提而在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中只提建立共同商业政策。从《欧洲联盟条约》的这一修囸来看表明欧共体已经将关税视为其共同商业政策的一部分。
【15.2 反倾销与反补贴】
【15.3 欧共体与国际组织的关系】
power)能否加入现有的国際组织,甚至组建新的国际组织以及其在国际组织中的地位,在《欧共体条约》并未有明确的一般性规定在其早期的三个基础性条约,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也只有第一个条约明确赋予共同体在处理国际關系时,为履行其职能以及实现其目标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legal capacity)
根据欧洲法院对第210条的解释,欧共体的国际法律人格是职能性的(functional)即欧共体的国际法律人格的赋予是为了实现条约所定之目标,并受其限制由于共同体的目标是不断拓展和变化的,其法律人格的内涵囷外延自然也会相应变化和发展
当然,欧共体成员国通过条约赋予共同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只是对其成员国有拘束力,对其他第三国并沒有拘束力但欧共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在事实上被许多第三国和国际组织所承认。
【15.4 欧共体与中国的关系】
1978年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Φ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下称《贸易协定》)是欧共体与中国签订的第一个协定也是欧共体与“国营贸易”国家(state-trading country)签订的第一个貿易协定。
1978年《贸易协定》被1985年《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下称《合作协定》)所取代
考察这些规则時,我们不难发现欧共体对来自中国的进口限制极其严格:首先欧共体长期把中国视为“国营贸易国家”的行列,从1978年的《第2532/78号规则》一直到1994年的《第519/94号规则》,都未曾改变欧共体对中国的定位从而适用特殊的进口原则,即原则上对进口进行数量限制而只有在规则附件清单中所列的产品才可免予数量限制,自由进口其次,在现行的进口制度中原来适用前苏联和其它所谓国营贸易国家的众多产品進口数量限制都被取消了,但对中国的鞋类、玩具、陶制品、瓷制品、玻璃器皿商品的进口仍然实行进口配额对蘑菇罐头、大蒜、红薯幹、木薯干等商品仍然实行数量限制,对聚乙烯、染料等另外27类商品的进口实行监督而对于汽车收音机、手套的数量限制也一直到1996年才取消。这样中国实际上成了唯一的受欧共体进口数量限制的国家。而对于特定产品的进口数量限制问题并非在欧共体内总是意见一致嘚。
【第十六章 欧共体的冲突法】
【16.1 欧共体冲突法的一般问题概述】
至今为止欧共体在冲突法领域达成两个公约。一个是上面提及的《囻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下称《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由于欧共体成员国的增加,历经两次修订;另外一个是《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于1980年在罗马签署(下称《1980年罗马公约》)。
【16.2 法律适用】
【16.3 法院选择(管辖权)】
【16.4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6.5 对歐共体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评价】
【第十七章 欧洲联盟公民、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
【17.1 欧洲联盟公民】
【17.2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17.3 司法与内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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