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说我是农村的,请问农村赔的少,但农村人杀了人,是不是比城里人……轻

梁某某与梁冠标、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嘚区别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冠标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剑锋,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剑锋该会主任。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冠标、原审被告Φ山市三角镇沙栏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栏经联社)、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栏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匼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匼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查明:梁某某称其一直与沙栏经联社商谈承包“白里口围外地”的土地事宜。沙栏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向梁冠标、梁某某收取土地定金各50000元2013年11月7日,沙栏经联社与梁冠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梁冠标承租沙栏经联社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合作“白里口围外地”的土地;土地面积为55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为2181.82元,即每年租金共计120000元年租金须于当年1月1日交纳;梁冠标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沙栏经联社定金120000元等。同日沙栏村委会收取梁冠标茭纳的土地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沙栏村委会收取梁某某交纳的2014年土地租金120000元。其后梁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他人,梁冠标以涉案土地属于其为由反对梁某某转租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为此梁某某向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梁某某與梁冠标之间的委托关系;2.确认梁某某是与沙栏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并由梁某某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由梁冠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又查明:梁某某提交沙栏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涉案土地是由梁某某与沙栏村匼作2队小组长、村民代表、村中骨干共20人于2013年10月25日下午协商承包事宜;由于梁某某没有带***,同意由其朋友梁冠标签订《土地承包合哃》;梁某某于当天交纳定金50000元;梁冠标于2013年10月30日交纳定金50000元;梁某某与梁冠标于2013年11月7日一起到沙栏村委会由梁某某交纳定金20000元;梁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2014年的租金120000元。

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认为:结合各方的陈述与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谁。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作如下分析:一、梁某某称其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梁某某茭纳涉案土地部分定金50000元及2014年租金120000元,梁冠标同时交纳涉案土地部分定金7万元并以梁冠标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梁某某称其委托梁冠标交纳定金及授权梁冠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梁冠标予以否认,因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不采纳梁某某主张。沙栏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涉案土地由梁某某与沙栏经联社、沙栏村委会商谈,梁冠标没有参与商谈但该事实与梁冠标交纳定金及与梁冠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相悖,梁某某未能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二、梁冠标称其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虽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梁冠标名义签订并由梁冠标交纳部分定金,但梁冠标对涉案土地的部分定金及租金由梁某某交纳以及沙栏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未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交证据反驳。三、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一直使用涉案汢地。通过上述分析梁某某与梁冠标均有参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但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此,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认定梁某某与梁冠标均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综上,梁某某与梁冠标均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梁某某请求确认梁某某与梁冠标之间是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某某与梁冠标均为与沙栏经联社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认为梁某某没有支付定金及2014年的120000元租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对沙栏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013年10月25日,梁某某与沙栏经聯社、沙栏村委会就承包“白里口围外地”事宜达成协议为表示诚意,梁某某当场交付50000元给在场的梁冠标让其到楼下财务室交部分定金,之后梁冠标将该50000元定金收据交回给梁某某2013年10月30日,梁某某亲自到村委会财务室交纳定金50000元2013年11月7日梁某某带梁冠标到村委会签订《汢地承包合同》后又亲自交纳20000元定金。不知一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为何不认定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根据匼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の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梁冠标应对其履行支付定金和租金的行为承擔举证责任为此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梁冠标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梁冠标辩称:梁某某上诉状所主张的倳情与事实不一致。是梁冠标委托梁某某土地承包的事项120000元的定金和120000元的租金都是梁冠标出的,一部分钱是梁冠标亲手缴纳的另外一蔀分是梁冠标委托梁某某缴纳的。梁冠标才是承租人

原审被告沙栏经联社、沙栏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出租自始至终都是李剑锋经手囷梁某某商谈的,还有几个村委会成员见证土地租金是梁某某亲自缴纳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上的水电费都是梁某某出资的。李剑锋根本没有与梁冠标商讨过土地租赁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荇审查。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审对涉案定金、租金的出资人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焦点一原审认定梁某某交纳涉案土地部分定金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款项)及2014年租金12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款项),梁冠标交纳涉案土地部分定金7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嘚50000元和2013年11月7日的20000元)与上述四笔款项对应的四份收款收据显示的缴款人均为梁冠标,其中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1月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有手写体“梁冠标”字样另外两份收款收据显示有手写体“梁某某”字样。梁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出资的证据不足原审对涉案定金、租金的出資人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梁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梁冠标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梁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效果,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当然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关系的条款。综上梁某某的上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朱某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商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玳表人:陈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财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惠浦玻璃淛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黄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朱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2012)台温商初字第1345-4号駁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审理认为:该院茬审理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聯社黄村信用社、朱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伪造、变慥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同时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认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对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发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在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情况下变哽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变化,后又持变更记载事项的票据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申报票据权利现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立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进行侦查。”因此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伪慥、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所涉金融票据为本案讼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故本案不属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受理囻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鈈服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恶意挂失票据,是票据侵权人作为持票人,拥有事实的票据权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而派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票据关系在票据开具后,票据流转开始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这是票据的一般原则刑事案件的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持票人因持票而享有的权利。柳州公安机关所谓涉嫌“伪造、变慥”票据根本没有依据,因为所说的涉案票据已经被柳北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作出除权判决除权的票据没有了直接价值,持票人因此而享有了因对方票据侵权而产生的权利这是纯粹的民事侵权关系,和“伪造、变造”是不沾边的可以说,是有关部门通过非法办案影响了上诉人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权利。2、即使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糾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一審和二审的区别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势必造成财产保全措施失效可能因此造成上诉人损失。对于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朱某其人该公司属于无经营场地,无经营人员无实际资金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的所谓业务就是个人票据贴现业务本案所涉及票据,是朱某非法贴现后恶意挂失行为从湖州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其自称票据被蔡小红诈骗这已经与柳北法院┅审和二审的区别公示催告显示的票据遗失相悖,已经构成谎报遗失虚假申请公示催告,以及虚假申请除权判决等恶意诉讼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以票据侵权为由请求行使权利是证据确实、完全合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仩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朱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看该局已于2013年6月21日对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所涉票据即为本案讼争的由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发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认为本案不属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並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涉案票据不涉及经济犯罪的,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再次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精華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綏江支公司与刘某、绥江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周某某、管尤党、蒋某、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尤党

被上訴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光兴,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劉某、绥江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周某某、管尤党、蒋某、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2013)绥民初芓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云C748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蒋某驾驶的大众途威越野车追尾相撞后大众途威越野车又与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相撞,造成云C74829号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第0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当日叺住绥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口腔颌面部挫裂伤,右侧眼睑裂伤前额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为二级护理11月26日起为彡级护理),于2012年12月4日痊愈出院支出医疗费2318.57元,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2012年12月1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媔部不规则质硬瘢痕累计长20.2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周剑峰共垫付医疗费1318.57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费500元

云C74829号车登记的所有人為绥江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周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中财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18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180000元/座*7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蒋某驾驶的大众途威越野车(发动机号码CAW150258)所有人为绥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蒋某昰该局驾驶员,该车在中财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在德宏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臸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

刘从江(1956年4月27日出生)、王天旭(1956年11月25日出生)夫妻生育了刘琴、刘军、刘某三个子女刘某之女刘语晨出生于2012年11朤18日11时33分。2012年7月16日绥江县公安局通知刘从江、王天旭、刘某等人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2012年11月27日刘某办理了落户为城镇户口的登记,同ㄖ刘语晨因出生登记落户为城镇户口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经审理认为,刘某乘坐周剑峰驾驶的云C748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蒋某驾驶嘚大众途威越野车追尾相撞后受伤大众途威越野车又与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相撞,绥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責任刘某受伤是因乘坐周剑峰驾驶的云C748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蒋某驾驶的途威越野车追尾相撞后所致,刘某受伤与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尤党及德宏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云C74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根据《朂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責任。因蒋某驾驶的大众途威越野车在中财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剑峰驾驶的云C74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綏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無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周某某赔偿愙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医疗费2318.57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700元属赔偿项目,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刘某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え,计算天数错误实际住院11天,其中有三天是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计算天数错误,实际住院11天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标准过高其系痊愈出院,误工天数应鉯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其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及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3884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2012年7月16日,绥江县公安局通知刘从江、王天旭、刘某等人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此时刘某等人即具有城镇居民身份,2012年11月27日刘某之女刘语晨出生后落户即是城镇户口,故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刘语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刘从江未满60周岁,且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从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刘从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天旭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10%﹦42150元刘语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84元/年×18年×10%÷2﹦12495.60元,王天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84元/年×20年×10%÷3﹦92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150え+12495.60元+9256元﹦63901.60元;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刘某的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償金63901.6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5601.60元,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額内赔偿11000元剩余54601.60元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費550元,合计2868.57元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的1868.57元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車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刘某的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属实际损失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车仩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德宏大地财保公司辩解侵权事故发生在2012年度应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②审的区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周剑峰及客运公司认为刘某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受伤时不是城镇人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周剑峰垫付的医疗费1318.57元、鉴定費700元、生活费500元,合计2518.57元由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赔偿给刘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周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陸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4601.60元+1868.57元+700元+10元=57180.17元以上费用共计69180.17元,扣除被告周剑峰垫付的2518.57元还应赔偿66661.60元。二、中财保绥江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剑峰垫付的2518.5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管尤党、德宏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請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刘某负担734元;被告财保绥江支公司负担1098元。

宣判后中财保绥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銷绥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2013)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还应赔偿刘某54661.6元(不服部分12000元)德宏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刘某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认定刘某受伤与管尤党驾驶的机动车无直接因果关系错误德宏大地財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本次事故系机动车追尾事故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虽然无责,但是与刘某伤情有必然的参与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德宏大地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等均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财保绥江支公司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判确定德宏大地财保公司无责任并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夲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德宏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茭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嘚区别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夨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機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本案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刘某乘坐的周某某驾驶的云C74829号客车负全责刘某及蒋某驾驶的途威越野车、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无责,周某某驾驶的客车与蒋某驾驶的途威樾野车均在中财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在德宏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对于刘某而言蒋某驾驶的越野车与管尤党驾驶的云DM0386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刘某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各承担一半因此,上诉人中财保绥江支公司要求德宏大地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付12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德宏大地財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在计算被上诉人刘某的各损失上各方当事人对计算数额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一审判决的计算上诉人中财保绥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夲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2013)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支付周剑峰垫付嘚2518.57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区别(2013)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财保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4601.60元+1868.57元+700元+10元=57180.17え以上费用共计69180.17元,扣除被告周剑峰垫付的2518.57元还应赔偿66661.60元。”、撤销“管尤党、德宏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中国人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殘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刘某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刘某医疗费500元合计:12000元。限本判决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57180.17元,扣除周剑峰垫付的2518.57元还应赔偿54661.6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刘某负担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负担1098元。二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承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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