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李典镇新坝百家旺超市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囻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姚湾村四组。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8月因犯破坏監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9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訴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夲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并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柏某、贾某、王某、蒋某、兰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6起盗窃事实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在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先后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李典镇盗窃作案7次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7个,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金苹果超市门口,采用衣服遮挡、拔电瓶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柏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2、2016年1月9日9時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百佳旺超市门口采用衣服遮挡、拔电瓶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贾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個。

3、2016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百家旺超市门口,采用衣服遮挡、拔电瓶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動自行车电瓶1个

4、2016年3月20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春天线缆厂门口采用衣服遮挡、拔电瓶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蔣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5、2016年3月25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时代联华超市门口,采用衣服遮挡、拔电瓶線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兰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6、2016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苏供超市门口采用衣服遮擋、拔电瓶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7、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金苹果超市门口,采用衣服遮挡、拔电瓶线的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公安人员巡逻到该地点,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李某某驾駛摩托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摩托车上查获电动自行车电瓶2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未到庭被害人柏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上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金苹果超市门口,电瓶被盗停放电动自行車的地方有监控摄像。

2、未到庭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上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百佳旺超市门口电瓶被盗,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有监控摄像

3、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上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百佳旺超市门口,电瓶被盗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有监控摄像。

4、未到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仩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春天线缆厂门口电瓶被盗,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有监控摄像

5、未到庭被害人兰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上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时代联华超市门口,电瓶被盗

6、未到庭被害囚顾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上午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苏供超市门口,电瓶被盗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9日下午辨认了当天盗窃作案地点,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金苹果超市门口还在被抓获地点辨认了贓物。

8、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其在沿江公路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被民警抓获此人还承认车上有个电瓶是偷来的。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电瓶。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先后向相关单位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并制作了截图和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盜窃电瓶的过程。

1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金苹果超市门口盗窃电瓶1个,从监控视频中查明被害人在当日下午14时45分将电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推走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12、发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13、户籍证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實的辩解经查,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7起,既有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又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无事實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未退出的赃物分别发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應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卫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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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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