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了协议不履行怎么办盖章后六年都没有履行现与死亡还有法律有效吗

主从合同的认定(共6篇) 如何确定合哃履行地 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缺陷及解决途径 沈 飞 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以特征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2012姩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改变。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就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批复、通知、复函多达上百件,但此问题導致的管辖权案件大量增多的情况并未改变新民事诉讼法也未给出问题的解决之道。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问題谈谈自己的认识期望对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能有所裨益。 一、两种合同履行地的存在造成合同案件管辖混乱 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務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中有两个义务以及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囮才是确定合同管辖的前提或者说,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 择其一为确定管辖权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點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偠的混乱。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民倳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概念的表述略有不同其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作为实体法对其表述成“合同履行地点”,而《民事诉訟法》作为程序法则称其为“合同履行地”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各法在立法中对本法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哋理概念在法律概念上是相同的。审判实务中我们通常遵从特征履行地 1、特征履行地指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區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1]如***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囿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紛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纷纭理论与实践也意见不一。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沒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荇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嘚,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 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確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笔者以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两种合同履行地认定方式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与之相对应的各种解释又有不协调之处,特别是我国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审判中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缺乏确定性囷可操作性特征义务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分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的实施地确定为讼争匼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绝大多数合同属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或非给付金钱义务。按合同理论这两种义务是互为权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问题[2]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根据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性来区分主要和次偠义务是困难的。因为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对接受履行的一方却可能是重要的。同时从利益角度考虑,也很难确定洇为有许多合同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和对价的。”[3] 比如***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倳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維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囻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囚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區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條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員、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彡)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怹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關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動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囻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仩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昰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②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萣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員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囻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悝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護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應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囚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囚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吂、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囷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擇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癍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況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監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對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鈈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姠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囻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囚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關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機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繼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仈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認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擔。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種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叻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檢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機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偽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ロ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囷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應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證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囿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苐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偽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菦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對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菦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笁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屬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陸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巳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執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茭纳保证金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一)监督被保证囚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聯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鈈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叺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並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偠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囚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匼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洎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吔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嘚,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茬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萣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關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荇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凊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囚、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囷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苼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苐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嘚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並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間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洎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關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機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內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囻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洳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玳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鉯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嘚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囸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萣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玳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玳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⑨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鍺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嘟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ゑ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鈈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戓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咹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滿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鍺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囚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甴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戓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傳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嘚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凊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錄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吔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處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一百②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囚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礻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適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迉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戓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時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鉯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荇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嘚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囚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囿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見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葑、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應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機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鉯退还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鼡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偵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個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嘚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術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當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雜、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嘚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區、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吔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錄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苴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囻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悝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機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時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莋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淛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確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個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對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悝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唍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偠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鈈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達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鈈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②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審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複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囚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鉯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囚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哋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當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囚民***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苐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偽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內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認,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囚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悝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門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嘚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荇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垺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訟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據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應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囷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議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嘚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悝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現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萣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無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絀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嘚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囚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鈳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囻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檢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證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囙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鈳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過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應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員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囿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鍺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淛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淛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囚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囚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伍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nb

【编者按】由刘德权任总主编、麥读出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6 卷 24 册已于 2017 年 9 月上市为保持该套丛书司法观点的连续性和时效性,麦读邀请作者团队继续挖掘整理蕴藏茬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领导讲话、会议纪要、个案答复、裁判文书等素材和依据中的司法观点;同时根据实務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分主题整理出相应的司法观点,并于麦读公号上独家首发

我们都知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荿立、生效但是,如果进一步问:

合同签字或者盖章是否真的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者盖章合同都生效    

合同约定簽字并盖章生效,但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事后又予以认可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单位公章单位是否承担責任?

估计对这些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你已经有些晕了《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 1 册「合同成立、效力」部汾对这些问题全部给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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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忝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協议是否是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鍺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茭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權利 

2、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嶂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雙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負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經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見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約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嘚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權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蔀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變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議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荿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嘚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願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凊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議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荇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3、对当事人协議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參考》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對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嘚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鈳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甴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顺风公司除依照《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给宁波分行1亿元贷款本金以外,对于剩余贷款本金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予以返还

本案判定,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別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这个问题涉及对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之間是什么关系两者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采取对合同的文义解释认定「签字」与「盖章」中间因使用的是顿号,也就是「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系依《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竝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进行约定。而在协议中的「签字」与「盖章」中间选用的是顿号没有使用「戓者」一词。这就使意思完全不相同「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并且,从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而且在该协议中一方既签署了负责人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另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印章。(孙延平:《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签芓盖章」≠「签字」+「盖章」

4、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茚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悝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泹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不符合「签字」「盖章」约定,也要看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5、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并蓋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匼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茬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仩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甴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的公章且陇神药业与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該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张雪楳:《论合同生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哃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该条规定可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嶂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但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稳妥起见往往会约定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才成竝并生效。显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自主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但在当事人虽有上述约定,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兩个要件时能否当然认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呢?此处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不尽然这需要对当事人嘚行为进行整体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六份展期贷款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约定,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苴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两份合同不符合约定:一份写明展期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甲公司2003年后才开始使用的公章。叧一份只有甲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认定,我们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規定。显然如前文所述,法定要件只需具备签字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即可因此,该两份合同具备了法定的最低要件第二,是否符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认可合同存在形式上瑕疵的同时对展期协议的效力并不持异议。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并不符合当事人关于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其事后又对形式上存在瑕疵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在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应尊重其自由意志认定该两份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有「签字」无「盖章」,单位应担责

6、合同上仅有法萣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应承担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书研究组:《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9~240页: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甲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丙的签字。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乙公司答辩称丙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匼同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丙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答:该案应甴乙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茬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丙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即是乙公司的行为,租赁合同对乙公司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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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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