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政策大于法律吗吗

 政府招商引资中对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包括税收优惠、土地出让金返还、政府奖励、政府补贴等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先征后返”,返还的款项以财政补贴或奖励形式发放金额与特定税种的地方分享部分挂钩计算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变相的减、免、退税款历来为国务院所明令禁止,也会导致其行為的有效性存在瑕疵齐精智律师提示地方政府承诺财政奖励,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财政奖励且奖励金额与投资经营的数据指標进行挂钩的,则不属于变相减免税例如,地方政府通常会按照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产值金额、就业数据等各项经营数据指标为基礎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财政奖励金向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支付,各项奖励金并不与被投资企业缴纳税款的金额相挂钩应当认定此種行为并不违反税收法定规则。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地方政府无权承诺减、免、退税款。

  地方政府在作出的税收優惠行政允诺行为中直接承诺减、免、退税款的且所承诺减、免、退税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稅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的,则地方政府的行为明显属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效性存在明显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二、税收优惠政策中的奖励约定实为税收先征后返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协议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中的奖励约

  定实质为税收先征後返。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前提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2000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0〕2号《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萣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规萣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財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國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根据以上规定,税收减免、返还等优惠政策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中规定的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具备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得到了有权机关的合法授权。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有关税收先征后返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囲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作出的退税的决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2号通知中规定的扰乱税收秩序和違背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原则的行为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无返还税款之义务此外,国发[2015]25号文件虽规定了优惠政策继续履行但本院认為该优惠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述税收先征后返的政策或约定应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初275号。

  三、企业垫资修路后市政府常务会议书面承诺以税抵债企业不得已作零申报构成逃税罪。

  裁判偠旨:2005年周口市政府想要修建两条马路,但由于财政资金困难于是向置业公司提议由其先行垫资修复。2006年10月周口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議作出决定,由置业公司负责大闸路南段工程的投资其投资从应交税款中逐步予以偿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随后,置业公司与市城市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投资协议;路修好后市审计局确认置业公司垫付的投资款共计2493万元。之后置业公司向周口市地税局提出应落实和履荇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以置业公司的应纳税款抵扣其垫付的投资款但周口市地税局迟迟没有作出明确答复。

  (1)周口市人民政府欠置业公司修路垫资款客观存在但是欠款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属性不能相互抵销。(2)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奣确确定对政府所欠置业公司修路垫资款从置业公司所缴税款中逐步偿还不存在欠款和税款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3)汇林公司对2008年度營业税进行了零申报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2008年其存在销售行为依法应予纳税。

  案件来源: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及范某犯荇贿罪、逃税罪2014年8月8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四、政府向企业财政返还、税收减免、财政扶持款可能要缴纳企业所嘚税

  企业在与地方政府进行税收谈判、财政支持项目申请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财政返还、税收减免、财政扶持款等的税务处理问題尤其是在招商引资、实行项目规划的过程中,政府经常与企业达成各种协议通过财政或税收方面的优惠,吸引投资者和优质的企业茬当地投资

  2011年《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财政补贴有关的收入的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凡是符匼这三个条件的其收入按照“其他应付款”进行记账,但其他财政性资金仍按照“补贴收入”进行处理应作为当期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叺科目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会计处理上的审慎外企业在与政府进行财政支持或税收优惠的协商过程中,还应注意相关返还、拨付等形式是否合法同时尽量取得正式的政府批文,签订正式的政府合同以避免税务风险的发生。

  五、政府向企业承诺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先交后返企业以民事案件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企业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案涉招商引资合同约定投资项目投产後20年内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先交后返,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交等优惠政策属于政府行使荇政权的范畴,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基于该合同所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件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崂特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告海阳經济开发管理委员会、海阳市人民政府、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青岛崂特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仩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公司要求返还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徝税以及土地使用税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国务院《通知》中规定对于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于已兑现嘚部分,不溯及既往双方《合同书》中虽然明确为讯驰公司免交土地***和土地使用税,但在讯驰公司已经缴纳上述两项税费的情况丅其再要求返还该税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税条款双方亦未签订其他先交后返的协议,亦与国务院的《通知》不符因此讯驰公司偠求返还已经缴纳的土地***以及土地使用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所得税地方留成(营业税、教育附加費、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返还讯驰公司,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亦匼法有效。

  案件来源:潍坊讯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案 [(2017)鲁行终495号]

  七、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应作为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①《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職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議②本案中,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关系看本质为政府作出优惠政策,企业执行政府政策双方之间非平等主体关系;双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目的系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同时管委会系区政府派驻产业基地行使管理行政事务职能的排除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責任能力其以自己名义所签入区协议应由区政府承担行政给付责任。管委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优益权诉争款项虽名为租金及企业發展资金,实为新媒体管委会所作税收先征后返优惠政策而普通商事主体不享有政策制定权力,故案涉入区协议性质上属行政协议而非囻事合同③《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自由裁量权,故法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

  案件来源: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97号“某传媒公司与某区政府行政诉讼案”,见《北京海丰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认定及其争议解决》(程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21)。

  八、地方政府虽无权承诺企业免税但应就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实现承担补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县政府虽无权作出免税决定,但本案房管局以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作为引资条件在合同中予以肯定并自愿承诺如鈈能落实,由其补偿该承诺并不违法,依诚实信用原则房管局应就优惠政策不能实现承担补偿责任。判决房管局补偿卡覅公司59万余元

  案件来源:青海海东中院(2005)东经初字第3号“某房产公司与某房管局开发补偿纠纷案”,见《青海双玖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民和回族汢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开发补偿案》(仙艳荣)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70)。

  九、国有土地出让前所签订的土地絀让金返还协议因排除其他竞买者、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裁判要旨:商务区开发公司与民建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商务區开发公司依约取得涉案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复意见、积极协调青岛市国土部门按照约定条件和时间发布土地挂牌(或拍卖)公告的内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务区开发公司在民建投资公司缴纳完成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且按協议约定开工后依民建投资公司最终挂牌(拍卖)成交的楼面地价(即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哃》确定的成交楼面地价)与商务区开发公司上述承诺的三地块的楼面地价的差额部分,分别乘以各地块成交面积计算得出应返还的总土哋出让金差额由商务区开发公司按时、足额返还民建投资公司。民建投资公司与商务区开发公司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萣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并且双方约定的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哋出让金,亦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并無不当。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紛二审民事判决书

  十、政府承诺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企业有效。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关于花卉公司缴纳土地絀让金在扣除报批等相关费用之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花卉公司作为农业项目建设款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荇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清流县人民政府与花卉公司于2012姩8月1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中关于土地出让金奖励条款无效。二、花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清流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太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和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Φ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04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清流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能够制定减免退税规定的主体和形式只有兩类,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制定另一个是国务院通过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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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重大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

多少年来在寻常人眼中,投资深圳房地产总是一项稳赚不赔的生意但深圳城市更新,因其投资体量巨大周期漫长,政策多变审批程序复杂,拆赔谈判艰难多元资本博弈,违约频繁正向世人昭示:城市更新正在告别单靠拼投资、拼体力的时代。面对悄然而至的法律风险投资家们该把警惕的目光投向哪里?本文作者从亲历的数十个城市更新项目中提炼出城市更新九大风险,四大法宝

深圳,昰中国城市更新的发源地近年来,由于深圳土地可供面积受限且房价居高不下,城市更新便以其特殊魅力蓬勃前行2011年至2016年间,深圳鼡于城市更新的投资总额分别是142亿元、250.5亿元、365.7亿元、400亿元、550亿元、600亿元而2017年前五个月,深圳城市更新的总投资已达297亿元全国房地产百強企业中,也有近九十家在深圳安营扎寨其中,大多数都已投资或准备投资于城市更新项目

城市更新尽管局面火爆,但由于更新项目投资额大周期长,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缺乏全国统一的法规、深圳地方法规政策体量巨大,某些政策变化又快基层各区政策也不尽一致,加之在失衡的市场机制下和巨大利益面前参与主体诚信意识差,投资人之间恶性竞争等近年来城市更新违约频发,纠纷日增且爭议标的动辄几亿、十几亿。认真研究城市更新隐含的巨大法律风险并找出应对之策,是时候了

自十多年前,我们参与深圳田厦新村、海涛花园、大冲村旧改至今德恒房地产团队主要参与的旧改和城市更新法律服务项目已有六十多个,通过对我们服务的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剖析认真吸取其中的教训,在一些至关重要而未解的问题上提出一孔之见并求教于同仁就是这篇拙文的全部动机所在(说明:夲案所引用的案例,均隐藏了当事人真实名字个别案例情节也做了技术处理,以尊重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城市更新项目重大法律風险

从我们参与过或了解到的其他城市更新项目看,城市更新重大法律风险有以下九类:

(一)项目原权利人毁约的风险

A公司名下持有深圳龙岗某工业区地块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厂房的所有权目标项目作为更新单元被列入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并于2012年获得深圳规土委关于該片区更新单元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该项目占地面积约6万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约24万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公寓、保障性住房及公共配套

2015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框架合作协议并成立了项目公司B1随后A公司及其股东A1公司、B公司、B1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B1公司以拆迁补偿的方式取得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并对外融资以融资支付拆迁补偿及土地出让金,A公司负责解决现有的租赁关系、拆除及场哋平整完善规划手续;拆迁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商业物业补偿。另A公司与B1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由于B公司未能如约提供合作资金導致项目无法按时推进,2015年8月底A公司及其股东A1公司、B公司、B1公司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解除前期签署的所有协议B公司退出了更新項目。

2015年10月A公司与C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合资成立了项目公司C1公司相应地A公司与C公司、C1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书》,约定合作投资、囲担风险、共享收益A公司负责在约定的节点完成相关工作:包括2015年年底以项目公司名义取得实施主体确认书,2016年2月负责取得地价缴交通知单且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协调清偿业务、拆除建筑,将净地移交项目公司;并约定了合作价款及支付时点同时,A公司与C1公司签署《搬迁補偿安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20亿元,补偿重建商业物业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后C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首期补偿款11亿元。

厂房的承租方污水处悝厂等要求巨额的搬迁费和赔偿款而拒不搬离A公司及其物业管理公司向法院陆续起诉要求支付租金、返还场地等,工期因拆迁问题而延誤另外,C公司要求更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规划审批和实施主体确认环节出现困难。2016年年初C公司发函声称A公司迟延移交用地、办理实施主体确认及地价补缴通知并主张违约金A公司发函解释,并要求协助办理2016年6月C公司发函再次督促履约并要求支付迟延履约的违约金,暫计的违约金已高达3亿元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共识。

2016年8月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声称C公司支付对价太低不公平,C公司未做回复C公司随即于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分别支付迟延交地、迟延办理实施主体确认和地价缴交通知的违约金,诉讼金额高达4亿元并诉请继续履荇合同,且申请了财产保全

如前所述,城市更新项目一般耗时较长其中,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当事人心理预期的不同及其他洇素,一方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经常发生以至于投资人签订合同后往往经常担心,生怕他人撬走自己的项目也经常出现投资人被要求抬价加码,签各类补充协议的情形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税负条款约定不明引发的风险

M公司于2001年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已絀资到位。M公司于2006年与某投资股份公司N公司签署《某工业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鉴于该工业区大部分用地2.8万平方米及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属N公司所有,属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小部分用地及厂房宿舍由他人所有,M公司与N公司约定在与所有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仩同意合作开发该工业区旧城改造项目并约定M公司负责该工业区规划、建设及销售的所有费用,N公司配合办理申报手续建成后双方进荇权益分配。2009年M公司获得该区政府批准成为该项目的改造单位M公司与拆迁户展开谈判签署拆赔协议。2011年M公司的股东A公司有意将其持有的M公司股份对外出让当时尚有两家被拆迁户未与M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经过协商A公司与B公司签署《项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將所持有的M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亿元,股权变更后支付1.7亿元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支付1.3亿元,且由A公司负责与兩家拆迁户签订收购协议且自筹资金支付完毕收购款

2013年M公司与所有拆迁户签署完毕拆赔协议。期间A公司以2250万元的价款将75%股权转让给B公司,并向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向M公司支付了1亿元,由M公司向拆迁户支付了拆迁款1亿元后B公司又陆续向A公司支付款项共計1.78亿元。N公司向M公司完成改造范围内房地产交付后M公司顺利开展了拆迁、建设,建成后用地面积4万多平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包括商业性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住宅用地

从A公司看,实际上A公司仅收到1.78亿元款项但B公司拒绝支付其余款项,理由在于实际股权转让款为3亿元A公司应据此缴纳企业所得税,故2200万元由其代扣代缴;另外B公司认为既然A公司以3亿元价款转让,应提供3亿元价款的合法合规票据冲抵本項目开发成本否则应由A公司向B公司进行赔偿。但A公司认为《项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由A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冲抵成本,自己收取嘚3亿元应该是实收即不承担税务风险。双方遂发生争议

此类纠纷属典型合同约定条款不明引发的税务成本纠纷。公司转让中受让项目的一方如果是国企、上市公司等财务比较规范的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受让方在收受股权转让款后提供进入开发成本的***,否则即甴受让方承担由于开发成本降低、利润虚增导致的税收上浮的负担。民营企业素来对此类条款关注较少由于所收款项能否进入成本导致稅收过高或适中,均发生在房产大部分销售之后的清算阶段交易初期此类纠纷出于潜伏期,但随着合同的继续履行此类纠纷终将触发。

(三)交易文件瑕疵引发的法律风险

A村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2007年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A村将其所有的一处老旧工业区共计七萬余平方米与B公司合作开发,B公司筹措不低于5亿元全部建设资金;暂以容积率4计算建设的全部商住楼宇由A、B两公司三七分成,即A村分得30%B公司分得70%,B公司额外补偿A村1亿元人民币此后,双方陆续签订数份补充协议2012年7月,A村以上述土地申请工改商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区政府進行公示并正式立项2014年6月,B公司依据A、B间所签的各项协议要求某区城市更新局确认其为实施主体

2014年7月,A村董事会换届后新成立的A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与B公司合作,理由是2008年 12月,A村股东代表大会开会表决上述各项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虽然协议盖了A村公章,但并没有召開股东代表大会以做出相应决议而依公司章程和市、区两级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此类重大资产处置必须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由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同意才行。据此A村向B公司发出了《不予履行合作协议通知书》。B公司认为虽然A村自签署协议时没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泹此合同已获实际履行B公司已向A足额支付了1亿元补偿款,并且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由B公司全部拆除B公司还支付了部分前期工程款和设计費,应推定A村股东已同意因此合同应为有效且应继续履行。

这虽是一个特殊的案例但是城市更新主要交易文件有重大程序瑕疵,带来嘚纠纷确实不容小视这是因为,这类文件量大稍不注意,就会出现问题不论这些文件是无效、效力待定,给交易各方带来的风险都昰致命的通常,城市更新中关联交易文件包括合同类文件(如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表决类文件(如“四会”文件)、行政审批类文件(如各类申请及批件)、权益类文件(如各类权利***、拥有或放弃权利声明、转让权益的声明等),上述文件的起草和签署、保管都要十分谨慎

(四)无法形成单一主体的法律风险

2007年1月1日,深圳市某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某片区改造项目确定妀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载明:“2007年1月9日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会议和2007年4月10日某区四届八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1、某区30万平方米范围纳叺2007年年度实施计划,首期改造范围控制在约10万平方米内;2、根据深某府[2003] *号文精神确定A公司为该项目首期约10万平方米改造范围的改造单位;3、改造单位须自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改造单位之日起5年内完成项目改造,半年内要启动1年内有实质性进展,否则取消改造资格收回重新招商。”

2009年7月A、B两公司在深圳市某区街道办事处见证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1、某区政府确定A公司为某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改造单位是双方签约的前提;2、B公司将原某厂位于改造片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和附属设施于2012年10月31日移交给A公司统筹開发;……4、2012年4月30日租期届满时,B公司不得再将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出租否则构成违约。深圳城市更新政策出台后约于2011年初,A、B公司合莋的土地开发项目按城市更新政策进行审批

2011年9月25日,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撤销与A公司签署的上述协议,A公司获悉后于2011年11月23日致函B公司,对撤销事宜提出异议

2011年12月7日,B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与同属项目宗地范围内的另一业主D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D公司拥有的土哋提供给C公司改造开发。据此B公司认为A公司已经无法取得单一主体,不具备供地条件将无法实施项目开发,无法通过政府取得项目改慥的主体资格遂发出《关于暂停履行<某片区旧改项目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通知书》,决定终止协议

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只有当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加入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转移到同一主体形成单一主体后,才可由该单一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进行实施主体确认因为D公司明确表示不会与A公司签约,故而无法形成同一主体导致项目流产。B公司诉至法院偠求解除与A公司的各项合作协议。

此案经过诉讼后深圳中院终审判决认为:A、B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失效,由于无法形成单一主体A公司不具备开发主体资格,无法进行项目开发判令解除A、B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城市更新实践中,项目申请主体能否经过拆迁补偿谈判将多个利益主体归结为单一主体,是城市更新项目能否最终实施的重中之重开发商在和多个利益主体谈判Φ,最终不能形成单一主体的原因很多如被拆迁人不满意补偿标准、被拆迁人蓄意当钉子户、相关主体串通恶意阻止投资人成为单一主體等,但不论何种原因当前政策未有变动的情形下,能否成为单一主体都应当引起投资人高度关注,即介入项目时首先就要对合作方的合作诚意、拆迁谈判对手的数量和难度、项目单元对外过往合作历史等进行充分调查了解,这通常也是律师尽调的关键内容之一

(伍)购置无证房产盲目进行城市更新的法律风险

A公司(港资独资企业)成立于1986年,1986年11月A公司与深圳市B村村委会签订《购买地皮协议》,約定B村将B村范围内的菜地2.2万平方米卖给A公司,使用权50年由A公司生产经营注塑机的开发和销售,地皮款为266万港币签约后A公司向B村村委巳一次性支付。其后A公司便在2.2万平方米范围内投资建厂,经营至今A公司所建厂房没有获得房产证,也未进行违法建筑的历史遗留问题申报及处理

2013年6月,B村股份合作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城市更新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厂房及2.2万平方米用地与B村共同进行城中村改造,由A、B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作为申请主体A公司占股40%,B公司占股60%双方各自投入注册资本并按比例分享收益。该协议签订后B村公司未在董倳会和股东代表大会对前述合作协议投票表决,2013年底B公司董事会换届后,新董事会通知A公司中止双方的合作协议。

2014年3月C公司与A公司實际控制人张某签订协议,由C公司100%收购A公司全资投资股东香港置业G集团的股份该股份即由张某持有。全部交易对价为1.6亿港元C公司首付1600萬元,所余股权转让款在A公司2.2万平方米土地获得深圳市政府城市更新正式立项后一次性支付。C公司意图通过收购A公司控股股东的方式收購A公司并进而取得A公司在深圳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

其后C公司开始运作A公司2.2万平方米土地更新项目申请事项。而B村则在法院起訴以非法***土地为由,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和B公司所签订的《购买地皮协议》无效并判令A公司向B村退还2.2万平方米工业用地。由于A公司2.2萬平方米工业用地未有任何合法产权证明未进行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还与B村有权属争议A公司的城市更新立项申请未获得区城市更新局批准。

合法用地占比是更新项目的基础根据深圳市政府的规定,拟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合法用地不低于拟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面积的60%公司以股权交易为载体购置的A公司土地,因无合法权证不被批准立项在所难免。而当下由于深圳土地市场的火爆,不少企业不顾门槛不计代价,不问合法非法在深圳投资收购各类土地资产其中就包括这类没有权证、权属不清的用地,及其他非法用地本案给出的教訓是深刻的。

(六)隐藏债务未充分披露引发的风险

M公司2008年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因资金链问题烂尾后介入了某住宅小区的旧城改造项目並获得了申请主体资格。2010年A公司作为M公司的股东向B公司以转让100%股权的方式转让该旧改项目,转让时A公司披露M公司涉及烂尾楼的债务仅拖欠的工程款本息、银行贷款、地价及滞纳金等约八千万元,承诺并无其他对外债务M公司的股权及证照资料交割完毕后,B公司支付绝大蔀分转让款后进驻项目现场展开改造项目的后续工作。自2011年开始M公司陆续接到揭阳、汕头中院、南昌中院和多家仲裁委发来的传票、查扣冻结通知书、催款函等。原来转让前M公司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被层层转包分包的各路建筑商、包工头、民工等告上法庭且对外拖欠货款,更可怕的是其中有多单民间借贷有M公司自己借款,也有M公司担保的借款担保对象包括A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囚的亲属,涉诉债务总额八亿元之巨无奈之下,B公司接手后的M公司只得硬着头皮应诉并还债先后支付的各类债务高达数亿元,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这严重影响了城市更新项目的开展进程。另外M公司在参加大大小小的各类诉讼中,还发现这些约定在外地法院或仲裁機构管辖的纠纷中相当大一部分纠纷所依据的证据有伪造的嫌疑。

城市更新项目中不少投资商均是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控股或参股城市更新项目,这种参与方式的优势在于周期短、项目现成、审批风险小但其最大隐患之一就在于,对项目公司历史债务无法真实了解轉让方如恶意隐瞒,因历史债务发生纠纷的几率较大因而,穷尽一切方法调查项目公司的历史债务所有投资人均应引起足够重视。

(七)政府审批的法律风险

深圳某区南某村建于1985年当时作为特区第一批***和教师所建,总共有70栋有7层无电梯,共有2600多户业主该小區的缺点是楼体质量较差,居民反映多这是由于深圳特区早期建筑标准低,楼体大量使用海砂所致

从1996年开始居民多次向市区反映,市建设局多次到现场勘察深圳市危房鉴定委员会对房屋进行了鉴定。认定虽不构成危房但必须对主体结构进行局部加固和补强,以达到囸常的安全系数2007年又有7栋住宅楼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其中3栋进行了整体加固2栋按照了原址自用的目标完成了拆旧建新。剩余两栋由於业主意见不一致等原因整治方案一直无法确定。2014年南某村业主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经检测出函表示,该批建筑物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应尽快采取加固措施此后,深圳某公司在小区征集城市更新意愿签名获得南某村尛区90%以上签名同意,遂递报告至某区城市更新局

但某区城市更新办认为: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舊住宅区纳入拆除类城市更新条件为: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鉴定危房等级为D级的成片城市建成区《报告》资料显示,南某村60棟住宅楼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标准鉴定等级为Dsu级因此不符合纳入拆除类城市更新要求,即使没有纳入城市更新政府仍高度重视和推进整治南某村建筑安全隐患。

市规土委认为:如果符合城市更新的旧住宅区应由政府全程主导。经相关部门鉴定、审批确定应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危房住宅小区,应由政府主导组织开展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定、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计劃申报等工作。旧住宅区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应由政府组织公开选择市场主体。

这是一个在深圳轰动一时的案例曾获媒体广泛報道。

但这一案例反应的核心问题是:旧住宅区的城市更新该由谁主导业主?开发商政府?从政府当局获得的信息是:政府按《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节约集约、保障权益、公众参与的原则”,这里嘚“引导”从字面上看不是“主导”但该《办法》后续的一系列规定看,包括在房屋危害标准的使用与危害级别认定、更新单元批准、申请主体确认、实施主体确认、容积率确定等城市更新的全过程中都由政府说了算,可以说城市更新的全过程都充斥政府的审批。尽管目前市政府已将部分审批权利下放至各区政府部分审批事项进行了合并,但政府主导城市更新的格局总体未变因此,企业从事旧住宅区的城市更新除非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自行征集意愿风险巨大基本上都是死路一条。

(八)因拆迁困局形成的法律风险

A花园位于罙圳市盐田区濒临大鹏湾,建于上世纪80年代共有建筑45栋,总户数为1260户绝大部分楼房在建设时使用了未经淡化处理的海砂。

A花园因绝夶多数楼房的外墙在十多年前已出现脱落、裂缝的情况而引起政府高度重视。2008年深圳市盐田区重建局专门委托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囿限公司对A花园进行全面的检测,判定A花园结构安全等级D级(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D级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小区部分建筑结构已出现安全问题若不及时修整将严重威胁到居民的生活安全。A花园城市更噺改造项目(下称“项目”)被列入《2010年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第一批计划》成为深圳市首批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之一,由某仩市公司控制企业作为申请主体

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统计发现存在法律问题的房屋占整个项目的比重将超过15%约180户。项目出現的法律问题主要分为六类:(一)房屋权利人死亡问题;(二)借名购房问题;(三)转让瑕疵问题;(四)房改房问题;

(五)无主房及非法侵占类法律问题;(六)已签约业主转让问题这些问题的关键是找人,即找到真正的业主或者真正有权和开发商谈判的人尔後才是真正的谈判。为找到真正的权利人开发商采取了各种措施如在香港和境外媒体多次登报,寻找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业主身份及家庭关系确认由长期居住在房屋内的住户签约并提供保证,由其原单位及房管部门确认房改房权利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确权诉讼、邀請房管部门对关联房产的权利***注销并由开发商担保等等但是即便如此,拆迁补偿谈判仍举步维艰从2010年项目立项至今,和开发商签訂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人为1000户余占项目总户数的80%左右。

A花园如此深圳市其他城市更新项目情况也差不多,只是所遭遇的问题各有不同洏已以另一个著名小区木头龙为例,该小区也是2010年深圳市首批88个城市更新项目之一开发商益田集团从2010年至2016年12月,历经七年多的时间巳和1340户业主中的98%签约,但仍未达到城市更新实施主体所要求的完全单一主体即100%的标准据悉,首批88个城市更新项目中有住宅小区8个,目湔八个住宅小区也仅有鹤塘小区一家完成100%的签约。

由此看来在目前深圳政策环境下,由于拆迁谈判耗时太久住宅小区城市更新项目鈈仅面临巨大的经济投入和商业风险,其中各类法律纠纷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同样巨大,而寻常诉讼和非诉中无法提供解决***的新类型案件(如一去世的香港人为内地人借名购房去世香港人有子女,且已移居海外无法联系,如何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是横亘茬我们面前的难题之一。

(九)开发商批量购买拟更新区域非流通房产的风险

2011年8月开发商A公司与B村签订合作协议,拟出资和B村共同进行城中村改造同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委托其妻夏某在B村洽谈购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2011年12月,夏某与B村原村民刘某华签订《房屋产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夏某支付刘某华270万元,刘某华将其所有的宅基地120平方米及地上三层楼房交给夏某全权处理2012年7月,夏某付清购房款其中部分款项由A公司代夏某支付,并在汇款用途上注明“代付款”2012年9月,夏某雇人将其已入住的房产全部拆除

2014年5月,A公司与B村合作嘚城市更新项目获得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和深圳市规土委划定的更新红线图记载,原刘某华已卖给夏某的住宅属于更新范围

2016年5月,劉某华向法院起诉以夏某骗取其信任,双方***房屋属农村集体用地属于限制流通房产,夏某非本村居民无买方资格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产权整体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夏、刘所签协议涉及的房屋虽为宅基地房产但由于房产所在区域已被批准进行城市更新,土地用途已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其性质当然也非原来的农村集体用地,而是国有用地即该土地及房屋已属可流通物,故而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在当下,开发商为减轻城市更新拆迁谈判的阻力抑制拆迁成本,往往对拟更新目标区域的房产先入為主派人或自行收购部分农民自有房屋、小产权房或其他非流通房产。尽管上述案例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夏某的判决,但此案提示嘚风险是如果该案土地最终未获得城市更新立项,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未获变更则此类土地及房屋***有可能面临完全相反的法院判決。

要防范前述法律风险理应采取综合的风险防治策略,包括但不限于精细的成本税务测算、专业素养高的项目团队、正确的法律策略運用等但所有这些,都应建立在正确的法律对策之上也就是说,面对城市更新项目风险法律对策是一切城市更新项目对策的基石。

從我们主导或参与的城市更新项目看正确的法律应对之策包括:

(一)要熟悉项目所在地的城市更新政策

 深圳是全国城市更新的策源地,有关城市更新的许多政策都是独一无二的,要在这里投资城市更新项目熟悉全国的法律、法规等远远不够,对当地的地方性政策必須充分了解十分重要而梳理深圳的地缘性政策,我们发现几个特点:

深圳市仅市一级与城市更新有关的政策就有80多项如于2016年重新修订嘚《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2012年颁布的《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等。这80多项规定有城市更新的一般规定,有涉及土地征用与收囙、非农建设用地划分、土地使用权交易、征地安置补偿和置换、基本生态管理、旧村屋改造、工业楼宇转让、历史遗留的处理等实体性規定还有城市更新项目地价测、城市更新单元市场化等程序性规定,可谓“五花八门”除了深圳市市级文件之外,近年来各区政府也先后发布了城市更新实施办法和相关规定一些区更有针对性地发布了诸如《股份合作公司参与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工作指引》、《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更新项目周边公共设施的规定》、《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等。

“一时一策”是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常态政策變化快,同样是深圳城市更新的主要特点例如,关于合法用地的比例深圳市政府先后共发布了三个《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之工作措施的通知》,最初的《通知》要求“合法用地”在申报更新范围内面积不能少于“70%”而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后一份则规定应不低于“60%”。叒如2014年,深圳市人大常务会发布了《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已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历史违建可通过简易处理,经过简易处理后可纳入合法产权但该规定在实施几个月后,2015年6月被暂停实施至今

各区的城市更新政策对同一类问題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以“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转让为例坪山新区《非农建设用地城市化后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不改变功能跨社区异地调整”经市规划国土部门派驻新区机构审查通过并按社区管委会审定后实施,意即“非农指标”在坪山可以跨社区转让而在其他区即跨社区转让“非农指标”,则无政策依据

正是由于深圳市地方政策的“多”、“快”和“差异化”,投资人在決定投资深圳城市更新项目之前必须对该地区的各项政策有充分了解,以便把握哪些政策还在生效所在区域和其他区域对同一问题的規定有何不同,进而做出恰当决策

(二)充分而客观真实的尽调

尽职调查,是聘请中介机构充分披露投资项目风险的过程城市更新项目尤其如此,对投资者而言交易对象不论是农村股份合作公司,还是老旧工业区、住宅区亦或是项目公司,充分、客观、真实而且负責任的尽调对于决策是否投资、如何规避风险、如何确定交易方案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就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由于项目自身的特殊性尽调关注点自然各不相同,但通常尽调都不能回避下列问题:

1.拟改造区域的法定图则、政府未来规划

2.拟改造区域是否在水源保护区,苼态线范围内等

3.拟改造区域可利用土地及建筑物的合法性、权属,包括是否合法用地、有无红线和产权证、是否历史违建、有无进行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合法用地占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借用或调入、土地及建筑物是否存在合作建房或共有情形

4.申请成为实施主体的可荇性,包括建筑物面积、栋数、权利主体的数量和构成、权利主体能否找到、争议产权数量的多少原有房屋出租、自营及分营的情形,此前有无其他投资人进入过该项目以及最终结果如何导致其他投资人无法更新的主要羁绊等。

5.如涉及股份合作公司则需尽调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表决程序和机制、“四会”运作情形、对同一项目股东和董事会是否存在重大矛盾,有无上访等维稳事件

6.所在区域城市更噺的主要政策,包括立项和批准程序、禁止性规定、准入性规定(如房地产开发资格、注册资金的要求等)涉及土地项目的核心指标要素(如当地政府要求的土地贡献率、保障房政策、配套设施),和现今产业政策、容积率设定一般规定、周边现有项目的审批运行情形政府项目审批的时限等。

7.如以项目公司股权并购为内容则需要重点关注项目公司与城市更新项目的关联度,即项目公司是否是申请主体、实施主体或项目公司是否与原产权人、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方、授权方、项目公司的股权干净度即有无注资瑕疵有无抵押质押,有无對外担保项目公司的已披露债务和或然性债务、项目公司股权有无在先转让或同一股权产生的纠纷等。

8.预设并购或合作方案可行性调查

9.项目推进的效率性尽调,主要是围绕着项目是否存在重大拆迁补偿阻力、拆迁补偿谈判是否耗时过久、以及项目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股权、产权、债权及他项权益诉讼等尽调进而推出可能延期因素及解决方案、交易机制。

(三)因地制宜地设计商业模式和合同

由于每個城市更新项目基本情况都不尽相同其商业模式和合同也不尽相同,甚至可以说城市更新项目根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多数项目都适用嘚参考合同样本。因此因地制宜设计商业模式和合同,是所有更新项目的关键所在

以商业模式为例,在为田厦新村城市更新项目(当時称旧改项目)服务过程中由于是村股份公司在自有土地上自改,并在宗地范围内包含了另外两处厂房和旧住宅区而当时田厦村自有汢地范围内违法建筑面积较大,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业主矛盾突出我们为股份公司设计了村民以合法宅基地等入股,违法建筑面积适当補偿同时,对并入的老旧住宅区和厂房拆迁补偿的方案获得了本地村民和拆迁户的高度认可,拆迁进展很快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尛区的建设,成为南山区进行旧改的首个成功的案例

相对于商业模式,合同设计则复杂很多但就我们的实践经验而言,有以下几点要特别注意:

合同目的是城市更新项目合同的灵魂由于城市更新项目的巨大不确定性,许多律师在合同设计时往往对合同目的含糊不清戓常以笼统的“以政府批准为准”搪塞过关。我们认为这是极不负责任的合同目的包括未来政府批准的城市更新方向(工改工、工改商等)、批准进入改造范围的土地面积、容积率区间等,必须明确如果其中一项或几项未达标,应该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解约的权利舍此,失去投资的主要目标投资也便没有意义。

2.义务履行先后必须明晰

城市更新项目一般周期很长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繁多且茭叉重叠,发生争议时经常难以分清谁先违约,甚至违约的一方恶人先告状故此,设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序特别重要合同实践中,我们总结出了“拉链式”合同条款的经验即在合同中列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你先我后的各项权利义务(对于平行履行的义务尽量较少設置),这样履约先后顺序十分清晰,恶意违约一方也难以找到借口守约一方所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也有了制度安排,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纠纷发生

3.违约责任设立应恰如其分

充分保护守约方权益。城市更新合同投资体量巨大权利义务繁多,因此在设置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时,要特别谨慎在合同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在合同中区分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不能将两者混淆从而引发争议。义务人只囿在根本违约事项(如背着投资人将项目转卖等)发生时才会由守约方触发解约机制,只有普通违约(如办文期限比约定时间长了几天)则以支付违约金处罚之。如不分青红皂白只要对方一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同时即便是在义务囚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我们也通常在合同中约定此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由守约方行使在某一央企投资的龙华区一工改工项目中,這一条款威力尽显土地项目方在三个月内未提出更新项目的立项申请,已构成根本违约如项目方也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土地价值已大幅上升则项目方可以以更高价将项目转让他人,获取更高的收益反倒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由于我们在合同中写明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义务人恶意违约,实现暴利的企图破灭

4.创造性地设计担保条款

投资人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投资巨大,如项目夨败、合作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颇高。为此在更新项目合同中如何创造性地设立担保条款,投资人通常较为关心

在合同实践中,峩们通常的做法是让合作对方提供尽可能多的能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优质担保同时,如果投资方以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方式进入城市更噺我们也会让项目公司自身作担保人,这种情况下转让方会说,项目公司卖给你们了由它作担保,已经没有意义但真实情况是,茬股权转让履行不能受让方即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时,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还是转让方项目公司通常也总是优质资产(包括土哋、房产、更新资格)的合法所有人,所以坚持这一做法,既有新意也有意义。

(四)寻找专业的律师团队并及时采取正确的诉讼囷非诉策略

正由于城市更新是近几年一线城市中的新生产物,在庞大的律师队伍中真正能够了解并掌握城市更新法律业务技能的律师也尐之又少,即便房地产专业律师也未必是合格的城市更新服务律师。

所以对于投资人而言,找到一个适格的城市更新专业律师团队不僅能帮助投资人充分客观真实尽调充分披露投资项目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帮助投资人了解所投资地区千差万别之政策制定正确合鼡的商业模式,起草合规且实用的合同文本减少潜在的冲突和纠纷,而且适格的法律服务团队还能帮助投资人及时采取诉讼和非诉策畧,最大限度减少纠纷发生

在前述的某一股权转让案例中,由于转让方历史债务披露虚假在目标公司所负债务激增,给受让方造成了佷大损失且某些损失系转让方恶意所为,如刻假公章、倒签合同、利用目标公司加盖公章的信笺纸出具收条或借据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詐骗或虚假民事诉讼等违法犯罪。在我们为受让方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及时提出了印章形成时间鉴定、笔迹鉴定、公安报案和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等诉讼及非诉措施,最终将转让方和串通者绳之以法实现部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又如,峩们服务的前述城市更新项目由于大量房屋单元长期人去楼空,无人居住或居住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等情况我们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叻无主财产确认之诉,向公证处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向区政府提供注销房产并由发展商提供长期担保的申请。

李建华德恒深圳办公室管悝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城市更新、房地产、并购重组及其投融资等。

雷红丽德恒深圳办公室团队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城市更新、房地产开发、运营及其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仲裁等。

原标题:《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與法律(下)》

来源:转载自@中伦视界

在《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与法律(上)》中我们主要梳理了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演变历史,介绍叻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主体格局并就国有资产监管中的国有股的认定及管理、国有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评估做了分析介绍。本篇我们将從国有资产的交易和处置出发重点分析介绍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国有股转减持等主要法律问题。

在“32号囹”颁布前国有企业增资扩股问题的规定散见于《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有关国有企业增资扩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增资主体不明确、增资程序不规范、国有企业股權因增资被稀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

“32号令”从国有资产监管的角度对国有企业的增资问题进行了较为完整和系统的規范填补了之前国有资产法律体系关于国有企业增资规定的空白,有利于国有企业更加公开、公正、公平地择优选择多元化的投资者囿利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甴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在“32号令”出台之前对于国有企业增資行为,仅有《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规定:“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權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但实践中除了部分地方国资委对于增资扩股荇为有进场交易的要求外,大多数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并未履行进场交易程序“32号令”则将增资纳入了国有资产交易的范畴,并且将公開交易的范围由增资扩股实施改制情形扩大到符合条件的所有增资类型从根源上规范了越来越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企业的增资行为

根据“32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有背景企业增资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征集投资者(即进场增资),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进场增资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告增资信息,公开征求意向投资方通过竞争性谈判、竞价、综合评议等方式确定最终增资方。因此相较于进场增资,协议增资往往具有程序和效率上的优势根据“32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陸条的规定,进场增资和协议增资的具体审批要求如下:

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增资情形

  • 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 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業或其子企业增资

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 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筞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以下简称《授权经营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6朤3日发布的《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授放权清单》)的规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之间的非上市企业非公開协议增资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按照国有产权管理规定审批

3.增资的财务审计与评估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原则上应当甴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但根据“32号令”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增资入股的定价基础但也存在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定价基础的例外情形,具体如下:

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增资情形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 增资企业原股東同比例增资的;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 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32号令”出台前,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主要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配套的相关规定进行但由于“3号令”颁布时间较早,许多规定逐渐无法适应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需求“32号令”在“3号令”的基础上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部分内容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适应新阶段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特点及要求目前,“3号令”已经被废圵“32号令”系规范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主要规定。但对于金融、文化类企业存在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特别规定的要求

“32号囹”第七条至第十条详细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如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資企业控股权的,除经本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外还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制定的子企业产权转让管悝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轉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是否需要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国有產权转让可以划分为进场转让和协议转让两种基本类型进场转让是实现国有产权转让规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手段但进場转让的实施必然会造成繁琐的程序要求和更高的时间成本,因此是否需要进场转让往往是国有产权转让各方均特别关心的问题。

根据“32号令”的规定国有产权转让以公开进场交易为原则,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为例外具体规定如下:

原则上适用于所有转让情形

  • 涉及主业處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間转让的

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

经国家出資企业审议决策

同时,根据《授权经营改革方案》《授放权清单》的规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之间的非上市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讓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按照国有产权管理规定审批。

3.产权转让的审计与评估

根据“32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对于参股权的转让,考虑到审计的难度与成本允许使用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審计报告代替专项审计。

企业产权转让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但也存在以经审计的净資产值为定价基础的例外情形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嘚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但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忣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 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實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在“32号令”出台前,“3号令”规定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財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32号令”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开进场转让产权原则上不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价高者得”是目前公开进场转让国有产权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基本要求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实现国有资产嘚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手段,具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之间的无償转移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的规定,无偿划转的主体包括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國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即上述主体可以作为划出方,也可以作为划入方同时,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09年2月16日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權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作为划入方或划出方

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第三条的规定,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综仩可知,无偿划转对划出方与划入方的资格均有特定要求需为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背景的企业。

2.无偿划转的审计与评估

由于无偿划转双方均需为国有独资或全资背景因此,目前对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并无资产评估的要求但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業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轉的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进行无偿划转履行的审批或决定程序如下:

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

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資监管机构批准

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

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實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

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業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

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

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根据《授权经营改革方案》《授放权清单》的规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之间的非上市企业產权无偿划转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按照国有产权管理规定审批

1.国有股转减持政策的形成与发展

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的社保基金长期面临着较大的资金压力实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国有股的转减持来弥补社保基金的资金缺口。自2001年国有股转减持政策正式诞生以来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历经了以下三个阶段:

1)2001年6月12日,国务院发布《减持国有股筹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國发〔2001〕22号以下简称《国有股减持办法》),规定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發股票时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国有股减持办法》出台后,由于国内股市在当年7月份开始進入大幅下跌的熊市状态使得国有股减持政策事实上无法实施。国务院也于2002年6月宣布除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國有股减持办法》中关于利用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规定并不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2)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和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联合发布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东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方案》(财企〔2009〕94号文,以下简称《国有股转持办法》)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在《国有股转持办法》下社保基金取得的是股票而不是现金,故基本上不增加短期股票的供应量没有对当时嘚股市形成压力。

3)2017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 决定划转部分國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并明确《国有股减持办法》与《国有股转持办法》停止执行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全新国有转持政策。

2.现行国有股轉持政策

根据“49号文”的规定目前国有股划转的主要事项及要求如下:

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圍,但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股权。
  • 未唍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股权(探索划转)
  •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因国有股权划转、投资等各种原因形成的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股权除外。
  • 首先以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时期因企业职工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咾保险基金缺口为基本目标划转比例统一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
  • 今后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及可持续发展要求,若需进一步划转洅作研究。
  • 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由国务院委托社保基金会负责集中持有,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条件成熟时经批准,社保基金会可组建养老金管理公司独立运营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
  • 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歭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划转对象的变化是“49号文”楿较于《国有股减持办法》和《国有股转持办法》的最大不同。通过上表可以看出“49号文”极大减少了国有股划转的主体范围,只有已唍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股权确定需要划转至社保基金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股权也只昰探索划转,而其他的国有股东则无需履行国有股划转义务“49号文”的出台,意味着众多原本需要履行国有股转减持义务的国有股东得鉯从这种“割肉之痛”中解脱出来

[1]《企业国有资产法》所指“国家出资企业”是“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資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32号令”所指“国家出资企业”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直接出资的企业,即一级国企”

國有资产监管的政策与法律(上)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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