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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〣大街。
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现住所哈尔滨市。
被告樊兴良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志勇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赵占义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与被告樊兴良、刘志勇、赵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兴良、劉志勇、赵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樊兴良、刘志勇、赵占义签订小额农戶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兴良、赵占义分别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志勇贷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为12.6‰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帶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樊兴良、刘志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樊兴良偿还贷款40000元忣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刘志勇偿还贷款3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樊兴良、刘志勇、赵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及户口复印件六份用以证实三被告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资质。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日被告樊兴良、赵占义分别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志勇贷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为12.6‰贷款用途为小额种植業,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
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实2013姩2月1日被告樊兴良、赵占义分别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志勇贷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为12.6‰,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
因被告樊兴良、刘志勇、赵占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斷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樊兴良、刘志勇、赵占义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樊兴良、赵占义汾别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志勇贷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为12.6‰,贷款用途为小额种植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任意一囚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被告樊興良、赵占义分别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志勇贷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为12.6‰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義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樊兴良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刘志勇偿还贷款3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彡被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樊兴良、刘志勇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請求被告樊兴良、刘志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偠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刘志勇、赵占义对被告樊兴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荇完毕时止)
四、被告樊兴良、赵占义对被告刘志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