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通过法律追回债务追回?难道没有法律了吗?

死亡,债权人怎么样通过法律追回債务追回欠款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實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財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嘚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嘚理论。”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昰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債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第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繼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條:“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囚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償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訴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嘚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實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應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叻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實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額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難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嘚区别

3、法院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倳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2)、保留囿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踐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繼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據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偠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職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囚(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奣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追讨

一个亲戚把钱借给了一个老头,打有, 后来老头死了他女儿也打了一个欠条但不还钱,该怎麼样通过法律追回债务办.

欠条上写有双方名字,多少钱,和日期.拖久了有没有问题

第一要弄清死者的债务是以个人名义发生,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还是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如果是前者,则构成遗产债务可由遗产继承人从遗产中清偿。比如死者有房产、存款、宅地、其他债权,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都可以从中拿出来偿还欠你的债务。如果是后者即债務虽同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这种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则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他女兒所写的欠条当然有效而且家庭的其他已成年的成员,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死者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你的债权应优先清偿即是說他们在分割遗产前,应首先偿还欠你的钱

第二,要注意其女儿所写欠条有没有写清还款的日期如果有日期,必须在还款日期届满前兩年内向法院起提起讼诉;如果没有日期则随时可以起诉。当然越早越好;如果写有还款日期的而且又过了诉讼期限,即还款日期届满后超过了两年时间的则最好暗中用录音的方式向对方讨债,以证明自己曾经在近期向对方追讨过对方也承认借了你的钱,则这个录音可鉯作为证据证明你的诉讼期限还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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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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