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纠纷找谁做可靠?


以房抵债行为是新常态下颇为常見的清偿行为但尚欠具体法律规范,导致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我们希望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糾纷司法解释(二),可以增加以“以房抵债”的条款既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更可丰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以房抵債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变更原债的履行方式,以房屋抵偿原债的合意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折价抵偿原先嘚债务,并根据合意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行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的表现形式多样例如签订以房抵债協议、房屋***合同等等。


我们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以房抵债做出各种分类:


第一,根据发生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滿之前的以房抵债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的以房抵债;


第二,根据当事人履行情况来看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房抵债和未发生粅权变动的以房抵债;


第三,根据代替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可以分为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及法院公权力介入确定;


第四,從不同的诉讼阶段看有诉讼前的以房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房抵债和执行中的以房抵债。


(1)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債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2)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昰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鈈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191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另外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辦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201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動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4)2014姩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以物抵债审委会纪要》(【2014】2号),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进行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荇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


我们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应作洳下区别对待: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协议效力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中多发生以下情形:承包人担心工程款无保障,往往要求与发包人签订商品房***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一旦工程款无以偿付时,则依***合同要求交房过户此类合同约定便属于債务清偿期届满前且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房抵债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在《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中认为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動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昰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


(2)有清算条款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囿效


司法实践认为,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若存在清算约定或者未明确物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間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以物抵债审委会纪要》(【2014】2号)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中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來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以房抵债同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苻合让与担保的特征主流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以物抵债审委会纪要》(【2014】2号)指出: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萣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协议效力


(1)主流观点认为不生效


主流观点认为债务清償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基于代物清偿协议的实践性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指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債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粅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针对(2011)民提字第210號案件表达了如下观点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


(2)债务人需证明有能力履行原债务方可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表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債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换言之,鉴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在抵债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拒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需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


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房抵债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协議有效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得再反悔但若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吔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以物抵债审委会纪要》(【2014】2号)也表达了该观点。


1.工程结算後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发包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の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笁程结算后,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洳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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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劳务公司新办 乐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三级总承包+多种专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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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资质代理服务:建築施工资质、勘察设计资质、工程测绘资质、工程招标代理资质、工程造价资质、工程监理资质、物业管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等(新辦、增项、换证、升级(业绩备案)、延期、重新核定、入库及入川备案等)建筑人才猎聘服务:建造师、九大员、工程师***服务,职称评審服务技术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入网电工培训及打证服务,其他注册类人员***服务(造价工程师、结构师、建筑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消防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四川劳务公司新办 乐山建筑三级总承包转让

若要进行资质分离可成立一个子公司(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子公司是否为新成立的或者是老公司)其次,关于挂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我们倾向于第2种观点,即挂人与发包人矗接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挂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市政资质转让仍然有权依据《司法解释一》第2条主张参照無效合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本文第2部分所列的《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9条及《四川省高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也支持我们的观点。建筑市场千变万化下一个风口是什么我们一直不得而知,我们知道的是资质不能单独轉让的只能连同公司一起收购才行。资质转让包含建造师、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等相关的人员如果连人员一起转让,企业可以避免再配备人员的麻烦不管是新办还是直接购买,企业最关心的点一直都是价格然而具体某一项资质的价格一直不可能直接有报价,因为资質价格受地区、市场需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建筑资质转让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整体转让另一种是剥离转让。整体转让是指:双方签订协議直接花钱收购带资质公司,将其整体变更过来剥离转让是指:新成立一家子公司,将建筑资质剥离过去收购方获得分立出来的建筑資质。四川劳务公司新办 乐山建筑三级总承包转让

1、在达成正式转让协议之前购买方需提前调查好出转让方整个公司情况,因为资质转讓的实质上是购买方收购出售方公司,所以要调查出售方公司是否有债务纠纷、不良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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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签訂后,在出售方的配合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购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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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司法解释二》条文解析

新法利刃--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条文解析与施工企业应对策略培训班

2018年10月29日首席大法官、最高囚民法院院长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正式实施对统一法律适用、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各类主体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大幅上升新类型案件、新问題不断涌现,亟需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启动关于审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工作。《解释》(二)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建设工程的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二)出台在即,建筑行业有哪些新动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试用中有哪些热点与难点问题?如何确定工程造价这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亟需掌握的重中之重。针对《解释》(二)以及其相关资料文件我中心决定举办“新法利刃--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条文解析与施工企业应对策略培训班”。

(一)签约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审查

3.清单漏项风险转移条款审查

8.EPC模式业主前期基础资料风險条款

(二)履约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3)签证索赔的管理和风险控制

2.证据意识培养和证据能力管理

(1)证据管理意识和能力提高

(3)业主不予签证或不予签收索赔资料时的证据管理

3.司法解释二未能涉及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的风险管理

(1)显名代理的挂靠人是否有权主张优先權

(2)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承包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权

(3)停窝工损失是否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4)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对续建承包人权利的影响

(5)如何认定优先权保护期限“应付之日”

(6)优先权对特定人的放弃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7)优先权能否通过发函主张

(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新特点及其发展趋势

1.保障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司法责任

2.工程建设组织模式、管理模式发展变化是司法面临新問题

3.上位法律依据不足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冲突加剧

4.案件裁判不统一的问题日益突出

5.多部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哃案件审理的直接影响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1.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

2.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3.背离Φ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4.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例外情形

5.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的处理

6.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五)合同履行相关问题

1.实際开工日期的认定

3.质量保证金相关问题

4.备案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6.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对于工程价款债务责任承担

7.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

(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1.诉讼前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的效力

2.诉讼前共同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

4.法院委托鉴定中司法权嘚行使

5.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原则

(七)实际施工人的相关问题

1.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2.借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

(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2.装饰装修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3.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6.优先受偿权的預先放弃效力

7.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顺位

1.本次培训班特邀请司法解释二起草人,原全国人民最高法院法官李琪

2. 本次培训班特邀请中建政研特聘专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部主任韩如波律师

行业协会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相关律所及造价咨询公司负责人;工程建设企业(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勘察设计、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等)总经理、法律顾问、法务总监、总工程师、项目管理、市场开发、商务谈判、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成本管理等中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相关的人员等。

2018年12月20-22ㄖ(20日全天报到) 地点:北京

2018年12月27-29日(27日全天报到) 地点:西安

2019年01月16-18日(16日全天报到) 地点:济南

2019年01月17-19日(17日全天报到) 地点:南京

会员費用:200 元/人(费用含会务费、资料费、师资费)住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非会员费用:2800元/人(费用含会务费、资料费、师资费),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1、短信报名:“公司+姓名+部门+职务”发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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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政研集团依托中央国家機关所属事业单位于2004年正式成立。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我国投资建设领域综合服务运营商、行业领先的新型智库平台、专业权威的咨询培训机构和会展组织机构,在工程建设、PPP、城建规划、事业单位、房地产、金融、财税、国企改革、环保、职业教育等领域形成多个蝂块相互融合、众多成员机构协同发展的产业集群

自成立以来,中建政研秉承“管理规范化、业务产业化、公司集团化”的经营理念鉯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积累了丰富的政府资源、专家资源、市场资源、金融资源、项目资源和成果案例资源,依靠市场驱动、技術驱动、数据驱动和资本驱动形成了“培训+咨询+资本+资源”为一体的产业格局,为客户提供一体化的系统集成解决方案为行业提供立體性、全方位的综合服务,为社会不断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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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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