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1年10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劉某签订鱼棚租赁协议,蔡某租赁刘某的鱼棚养殖海参苗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4万元
2011年10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签訂鱼棚租赁协议蔡某租赁刘某的鱼棚养殖海参苗,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4万元。
2011年10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签订鱼棚租赁协议,蔡某租赁刘某的鱼棚养殖海参苗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4万元协议中未对如遇拆迁如何分配利益进行约定。2012年4月19ㄖ政府发布拟征收公告并对上述鱼棚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同年9月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政府委托作出勘验评估报告,确定上述鱼棚嘚养殖物为中参苗使用面积572u,单位面积评估价值为1050元/u单品种规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为使用面积乘以单位面积评估价值,苗种损耗补償及搬迁费用按照限制评估价的50%即300300元执行同年10月26日,原告将养殖物迁离鱼棚10月29日,鱼棚主刘某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取了补償款并拆除鱼棚。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苗种损耗和搬迁费300300元
征收清点和评估在养殖租赁期内完成,而苗种损耗及搬迁费用补偿卻在租赁期满大棚拆迁之后那么租户能否获得补偿,或应该获得多少补偿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户不应当获得任何补偿。虽然租户養殖期间受到征收部门的清点评估但丈量的使用面积是基于养殖大棚的面积作出的,且租户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其租赁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如因此而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投机意味太浓况且租赁合同中也未对拆迁利益作出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租赁协议有效,原告虽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合同并搬离鱼棚但相关征收部门对养殖物清点时,原告尚未搬离被清点的养殖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获得针对养殖物给予的苗种补偿及搬迁费3003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苗种损耗和搬迁费的补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清点评估时苗种是租户的,尚在租赁期内拆迁却在租赁期满、承租人搬迁之后。对于此种补偿款如何分配当事人既未在租赁合同中約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宜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对于苗种损耗和搬迁费补偿款双方各分得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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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本案大棚养殖租户能否分得拆迁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