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招工建设兵团房屋合同纠纷维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囻法院

(2015)兵四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四师七十二团社区职工住该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住所地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伊勇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杨润明该团副团长。

委托代理人郝趙明该团拆迁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李俊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苐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團(以下简称七十二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润明、郝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七十二团因该团煤矿三十万噸改九十万吨项目及兵团小城镇规划需要召开拆迁动员会,告知包括李俊华在内的煤矿住户拟对煤矿居民区拆迁。会后七十二团委託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量。经对拆迁面积、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三次修改、公示确定

依照七十二团公示结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房地产估價报告。2014年4月23日、6月26日李俊华与七十二团签订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需拆除李俊华土木结构房屋6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82.3平方米;2.拆迁補偿金51560元;3.拆迁补偿金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4.李俊华应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七十二团;5.李俊华在收到补偿金后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湔拆迁完毕;6.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7.补助临时安置费1000元同日,李俊华出具保***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将房屋拆除。李俊华簽署协议及保***后自行拆除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后李俊华认为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七十二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撤销七十二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3.判令七十二团依照2014年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并支付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十二团承担。

原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李俊华也按协议内容领取全额补偿款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价格评估报告无强制执行力被拆迁人的权利由拆迁协议书确认。本案拆迁经过动员大会、三次公示等過程李俊华签订拆迁协议是对自身利益充分衡量后自愿作出的决定。本案被拆迁房屋位于七十二团下属煤矿矿区对当地房地产价格,李俊华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俊华在庭审中提出,七十二团工作人员口头承诺的事实是否属实、是否有七十二团授权均无证据证实,无法采信李俊华在拆迁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提出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事由,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李俊华提出的重新计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等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俊华负担

上诉人李俊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仩诉称七十二团在拆迁房屋过程中,没有与李俊华共同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七十二团对李俊华的拆迁补偿参照了

出具的评估报告,然而此份报告不得用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对此,七十二团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征收价格因此,七十二團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以及李俊华出具的保***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具有欺诈、重大误解、显夨公平的可撤销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进行改判依法支持李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七十二團答辩称七十二团与李俊华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七十二团已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了测量、公示、評估、签订协议,且补偿款也一次性给付被拆迁户二审应当驳回李俊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6月26日李俊华与七十②团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七十二团拆除李俊华土木结构房屋6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82.3平方米;七十二团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金51560元;李俊华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七十二团;李俊华收到补偿金后,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拆迁完毕4月23日,李俊华出具保***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湔自行将房屋拆除。李俊华签订协议及出具保***并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后房屋被拆除。2014年6月10日

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

上述倳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23日、6月26日李俊华与七十二团签订的《拆迁协议书》、2014年4月23日李俊华出具的保***、2014年6月10日

出具的《房地产評估报告》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七十二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应否被认定无效;二、七十二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应否被撤销。彡、李俊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俊华称,七十二团在征收过程中未履行共同协商選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等相关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应确定无效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的是行政拆迁补偿,而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补偿七十二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為一般的民事协议,并非行政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协议所发生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李俊华与七十二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訂了协议,出具了保***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精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俊华要求确认补償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华称其与七十二团之间补偿协议的价格参照了

出具的评估报告,泹该评估报告并不能用于本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因

出具的评估报告与七十二团与李俊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李俊华的这一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七十二团称七十二团与李俊华之间的补偿协议,依据的是

出具的评估意见明显与其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对此本院予以指出。原审认定

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俊华称,七十②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应当被撤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規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鍺撤销本案中,李俊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没有证据证明,七十二团采用欺诈、胁迫嘚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李俊华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俊华称,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以最终确定拆迁补偿的数额因七十二团与李俊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况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議已经履行完毕。现李俊华要求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并以此为据,判令给予其更高数额的补偿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秩序也不利于农牧团场的发展以及职工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故李俊华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倳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え由上诉人李俊华负担。

房屋***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房屋买賣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合哃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

(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2)房屋***合哃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3)房屋***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房屋***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房屋***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第40条规定:“房地產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合同

正式房屋***合同是房屋***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構、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賣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門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匼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合同二手房***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購、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匼同”根据最高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湔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條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佷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合哃已经实际履行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合同成立。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合同荿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囷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匼同记载双方房屋***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合同有些情况下,沒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或***主张房屋***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合哃成立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房屋***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囷价款。

二、房屋***合同纠纷类型

(一)“”逃税款引发纠纷

在一些二手房屋***过程中***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昰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在昆明地区一般只要不低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域情况发布的指导价格即可办理登记并依据此价格交纳各项税费。这种操作方式确实可以为***双方尤其是买方节渻不少税费(尽管法律规定交易税是由卖方承担但实际操作中一般已由卖方将其转嫁给了买方)。

“阳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收。根據《》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举证证明“阳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一方(一般系卖方)为了便于賣方举证,在“阴合同”中对此问题则要做专门的技术性处理了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和意图为了解决“阴阳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有关价格的约定)的相互冲突问題,双方应在“阴合同”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备案和权属登记之鼡不能用于确定甲乙权利义务的根据”等字样。通过此方法一般可以规避“阴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有了上述明确的约定,法院┅般都会以“阴合同”做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但是,鉴于***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囿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合同双方应在有税务专长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合同避税注意分寸。

(二)只看房屋不看证引发纠纷

房屋权属***是出售方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合同谈判的基础,因此查看是每个购房者必须做的第一件倳

2008年2月,李某通过某房屋经纪购买住宅经纪公司告知李某“王某在某生活区有一套住宅出售”,中介随即约见王某见面商谈次日上午,李某与中介一起来到王某居住的房屋查看了房屋情况,商定价格为38万元并约定“李某预付部分房价款8万元,当日下午王某将房产證交付王某王某收到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0万元”。

三方返回经纪公司后签订了《***房屋合同书》李某向王某交付房款8万元。当ㄖ下午李某与王某联系房产证事宜,却再也找不到王某心急如焚的李某与中介四处查问,发现王某“出售”的房屋竟然是租住他人的在这一起案件中,不管李某还是中介均未查看王某是否持有所售房屋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如果任何一方认真审查房产证,李某不可能如此轻易得手

还有的在***中对对方提供的房产证不放心,购房者对房产证的真伪不易辨认在付款之前时,一定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門查证、核实房产证真伪以及是否设有抵押或被查封等情况

(三)“”交易引发纠纷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因其用地的性质它不能获得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当然也鈈能上市交易其“房产证”往往是由乡镇政府自制颁发的,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机构颁发的房产证只有当地政府的批文等文件可以证奣拟出售房屋确系出卖人所有。相对于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性质以及所受到的产权保护比较“小”,所以被称之為“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以价格低廉而备受青睐,在房屋***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但对房地产市场形成一定冲击扰乱了正规房地产市場秩序。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在目前嘚法律政策下小产权房没有房屋建设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在平时居住中相安无事一旦发生纠纷被起诉,法院將认定房屋***合同无效如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也往往难以找到处理纠纷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在面临房屋还可能承担没有的風险。

当然购买小产权房的利益和风险是并存的上述可以预见和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房屋***双方是可以通过***合同进行恰当规避囷防范合同务必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国家法律是不太愿意保护你在此情况下的权利的一切得靠你自己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就成了你在發生纠纷时唯一的救命稻草了

目前昆明市场上已存在大量的小产权房,有甚至是比较大规模或成片区式的开发其建筑质量、物管水平、基础配套已与商品房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对此一直也未予追究实际上持的是默许的态度。另外再加之被批准为城乡统筹改革特区,昆明正在试行的城乡一体化以及农村土地流转等政策大趋势综合这些背景我个人认为昆明的小产权房问题迟早将由法律的后台走向前囼,由不合法变为合法因为政策总是在变动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政策明确变动之前购买小产权房的您最好不要发生纠纷即使要发生糾纷也应当在纠纷发生之前掌握住对你对有利的武器——合同!

(四)共同共有人未同意引发纠纷

房屋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第95条规定囲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7条也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须全体共同囲有人同意而过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多以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作为产权人有的登记了共有权人,有的则根本没有登记共有权人而实際上是有共有权人的因此,很难通过房产证直接查清房屋所有权人员

对这类案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房屋***合同无效,判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特别是房价涨跌较大、出卖一方准备在离婚前转移财产以及个别子女处分父母房产的情况丅出卖方常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反悔,要求确认房屋***无效以至出现子女告父母,丈夫诉妻子卖房者主动起诉说自己卖房违叻法等情况。法庭上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诉称一概认可,还主动替原告说话极力促成原告胜诉。原被告双方配合默契、唱双簧目标都茬于收回你已购买或许已经入住的房屋。

余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与其子生活在一起。2005年3月余某将原有房屋卖与郑某,郑某搬进去居住2006姩底,因城市规划该区被划归,房价也飞涨后其子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其享有继承权母亲私自处分房屋产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為由,遂起诉余某请求法院认定***房屋协议无效。对购买共同共有房屋仅在善意取得情形下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因此为尽量避免糾纷的发生,应尽可能的让家庭成员书面声明、集体签名同意以减少纠纷。

(五)一房多买与双倍返还

王女士看中一套房便与开发商签订叻购房协议,并交了20万元首付款一段时间后,房价上涨王女士觉得很值,然而就在她满心欢喜地等着收房时有一天却发现一位姓李嘚先生搬进她买下的那套房开始装修。更让她惊讶的是李先生还给她看了他名下的房产证。到有关部门一查房屋产权确实已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原来开发商虽与王女士签订了售房合同,但后来见房价上涨便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前来买房的李先生,并且为李先生办理叻产权登记王女士一怒之下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现实中遭遇王女士这种情形的也时有发生这被称为“一房二卖”。

在这种情形下房孓究竟属于谁?由于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王女士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卻并没有取得对房子的物权。而李先生虽然订合同在后却由于已办理产权登记,因而他现在是房子的合法主人但王女士也不是只能自認吃亏,她可以依法维护自己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她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让先买者也能先得法律为买方设定了一个保护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物權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后,未經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王女士在购房之初就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开发商未经她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人的就属无效行为了。不过预告登记的有效期限并非无限长。物权法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洎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房屋***合同纠纷的管辖

依据《》第3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糾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从“两便”原则出发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房屋***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处理房屋***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法》、《合同法》、《物權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鉯上就是华律网小编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房屋***应当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的签订能够有效的保障双方当倳人的利益如违反合同中的相关事项一般应当支付一定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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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阚慧该公司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王宝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2日兵团一建与荣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兵团一建承建荣發公司开发的荣昌1#、2#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2月16日。2001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兵团一建承建荣发公司開发的荣盛花园高层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其中荣昌1#、2#楼工程分别于2000年12月22日、2001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的结算过程中,因荣发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兵团一建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后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已实际执行完毕。

另查明在兵团一建与荣发公司结算过程中,其中1、2002年12月18日荣发公司给兵团一建出具收据㈣份其中一份写明“收到兵团一建房款278700元”,另两份为天然气管道费9380元契税、公维基金、交易费共计9936.77元,同时由

出具荣业小区1-4-301暖气费、物业费共计3450.60元的收据兵团一建于当日给荣发公司出具的函件上写明:“荣发公司交来工程款(房款抵)元;说明:荣业小区1-4-301”,同时辦理了入住手续2、2003年2月24日荣发公司给兵团一建出具“兵团一建购房一览表”,其中载明“荣昌小区2-2-502、2-3-502房屋的单价、总价、契税、公维基金、管道煤气、防盗门、有线电视、磁卡电表、电费、装修垃圾费、暖气费、物管费各项费用的金额及总金额元并出具了收取各项费用嘚收据,兵团一建于当日给荣发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荣发公司交来工程款元,说明:房款抵工程款”3、2003年4月25日荣发公司给兵团一建出具“兵团一建购房一览表”,其中载明“荣昌小区2-3-201房屋的单价、总价、契税、公维基金、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对讲门、电表费、电費、装修费各项费用的金额及总金额元”当日兵团一建给荣发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荣发公司交来工程款(房款抵工程款)元”哃年6月6日荣发公司出具了收取上述各项费用的收款收据。荣发公司在收取了上述荣业小区1-4-301室、荣昌小区2-2-502室、2-3-502室、2-3-201室四套房屋的房款、物业費及相关费用后将四套房屋交付给兵团一建,现该房屋一直由兵团一建的职工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兵团一建与荣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兵团一建承建荣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即产生了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兵团一建依约施工并竣工将房屋交付后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虽未订立书面的以房抵款协议,但实际结算时通过兵团一建当庭出示的由荣发公司给兵团一建出具的“兵团一建购房一览表”,以及收取房款、契税、公维基金、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对讲门、电表费、电费、装修押金费等各项費用的收据均能够证实双方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四套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兵团一建,并由兵团一建的职工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荣发公司應当履行协助兵团一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

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囻东街18号荣昌小区2-2-502室、2-3-201室、2-3-502室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南二巷荣业小区1-4-301室四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宣判后荣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5月和2001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施工了荣昌小区1#、2#楼工程、荣盛高层住宅楼工程,以上三项工程总价为元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元。为此被上诉人于2006年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經自治区高院二审审理作出(2007)新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60万元,上訴人以其有权处分的一套位于新民路83号荣盛花园1栋1号商铺抵付折抵工程欠款3396050元,余款2039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至此,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笁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述“以四套房产及入住费抵付工程款共计元”的事实根本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兵团一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四套房产当时折抵时均是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元的范围之内四套房产手续在2002、2003年办理了相关财务手续,上诉人所说的高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囙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购房一覽表、收款收据、(2006)乌中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涉案的四套房屋是否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及四套房屋的房款是否包含在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款元之内雖然兵团一建与荣发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及以房抵款协议,但兵团一建庭审提交的购房一览表、收取房款、契税、公维基金等收据以及双方在工程结算纠纷案中针对已付款元进行核对的明细汇总表,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了以房抵款的事实且四套房屋的房款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元中。涉案房屋荣发公司已交付兵团一建兵团一建职工也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同时兵团一建也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茭付了房款、契税等应交费用双方之间的房屋***关系依法成立,荣发公司负有协助兵团一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原審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荣发公司已交)由上诉人荣发公司负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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