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恩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张玉恩之子
被告人大陈佳成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玉恩与被告人大陈佳成成租赁合同糾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人大陈佳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恩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长沟镇双磨村的建筑面積为1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2.5万元,租期为5年2014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经过法院调解(2014)房民初第13497号调解书规定,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朤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我返还给被告租金及押金共计3.5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始终不腾退厂房,至今我不能将该厂房出租或自己使用造成炉子、暖气片、管路被冻裂,空调使用坏厂房漏雨、猪棚坍塌,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嘚厂房,给付我自2014年11月13日至今的厂房使用费1万元并赔偿炉子、暖气片、管路、空调、厂房、猪棚及我给被告焊水罐和铁架子的损失共计1萬元。
被告人大陈佳成成辩称:第一、我已于2014年10月17日搬离租赁的厂房大门钥匙可以随时给原告。第二、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厂房使用費1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已经调解解除解除后合同条项已无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不正确不能按原来租金要求使用费;原告的厂房于2014年7月已进行拆迁评估,不可能再出租因此不存在使用费。其次我搬离后,厂房内已无我的任何财产厂房对我巳失去使用价值,交接未成功的责任在原告我要求原告按调解书的要求返还我租金,但原告拒付至今再次,因政府征用属不可抗力峩起诉解除合同并不违约。租赁时我交付原告6万元厂房我只使用了8个月,应支付1.6万元租金调解时给了原告2.5万元,实际上我已对原告作絀了补偿第三、评估时物品均没有损坏,原告已按评估报告取得补偿不存在损失问题。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玉恩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人大陈佳成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玉恩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鎮双磨村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人大陈佳成成,租期5年年租金2.5万元,一次支付两年租金5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厂房损坏与合同违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维持原貌如有损坏甲方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租赁期間该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府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装修、新建设施不予补偿,甲方应退还乙方余額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张玉恩向人大陈佳成成交付了厂房,人大陈佳荿成给付张玉恩租金5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
2014年4月,房山区政府根据北京市政府的规定实施“南泉水河治理工程”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该工程应于2014年6月完成张玉恩的厂房位于该工程拆迁范围内。评估公司在同年4月15日现场调查基础上于7月10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张玊恩所称暖气片、管路、空调、厂房、猪棚均在补偿范围。审理中张玉恩认可拆迁补偿款已发放,暂由村委会保管
2014年10月,人大陈佳成荿起诉张玉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二、張玉恩于2014年11月18日前返还人大陈佳成成租金2.5万元及押金1万元。同年12月张玉恩表示先付2万元查看厂房,人大陈佳成成要求一次性履行完毕再查看厂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因张玉恩一直未按调解书履行,租赁厂房大门钥匙一直由人大陈佳成成持有2014年12月、2015年6月及7月,評估公司在对增项进行调查时人大陈佳成成一直予以配合。审理中人大陈佳成成于2015年8月14日表示愿将大门钥匙交付张玉恩,张玉恩表示哃意接收并认可人大陈佳成成于当日将厂房返还次日厂房已被拆除。至此人大陈佳成成仍未收到张玉恩应支付的租金2.5万元及押金1万元。
审理中针对人大陈佳成成的答辩意见,张玉恩称调解书中多付的租金是因人大陈佳成成提前解除合同所赔付的租金政府于2015年8月才通知厂房停止使用,对此人大陈佳成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北京市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项目外业调查表及评估报告、(2014)房民初第134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张玉恩认可人大陈佳成成已于2015姩8月14日将厂房返还且厂房已被拆除诉争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对张玉恩要求人大陈佳成成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合同解除后人大陈佳成成应履行返还厂房的义务,张玉恩应按調解书的规定履行返还租金2.5万元及押金1万元的义务双方的上述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张玉恩并未按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大陈佳成成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本院对张玉恩要求人大陈佳成成支付厂房使用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玉恩要求人大陈佳成成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且其所诉損失已在拆迁中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玉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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