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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濰民辖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龍。 上诉人潍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经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因***合同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住所地为奎文区东风东街303号故本案应由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辯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返还多收房款及利息本案为房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约定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所在物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街1755号原审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亦载明其住所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浩宇路558潍坊恒信建设集团御景峰东区1号楼1号房,潍坊经济开发区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现住所地为奎文区东风东街303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