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财政局李庄路康馨园小区 地图

(2015)东刑初字第392号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15)东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捕前无业。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15时许,王某甲给被告人李某100元毒资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租用的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卧室内,李某给王某甲一粒***和一袋***,王某甲用卧室窗台上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这些毒品。而后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熊某在卧室内轮流吸食这些毒品,刘某把吸毒工具拿到客厅后王佳也吸食这些毒品。
日23时,在被告人李某租用的上述房屋卧室内,熊某和王某甲吸食毒品***和***。
日零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上述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经搜查,在李某身上查获少量疑似***和两粒疑似***。经称重,疑似***净重0.4克,疑似***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疑似***均检出***成分。经尿检,李某、刘某、熊某、王某甲***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王某甲让被告人李某帮忙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管理的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卧室内给了王某甲***(***)一袋及***片剂(俗称“***”)一粒,然后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刘某、熊某、王佳在房屋内吸食了上述毒品。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刘某、熊某的***类尿样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系被告人李某的房子;日20时20分许,李某看见其与王某甲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和***,其此次吸食毒品时李某未在场。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系由被告人李某管理的;日早上,其给李某100元现金,让李某帮忙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李某在该房屋卧室内给其一粒***和一小袋***,随后其与李某、刘某、熊某及一个年轻女性在该房屋内吸食了这些毒品;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和***,其此次吸食毒品时李某未在场。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系被告人李某租的;日20时许,其与李某、王某甲、熊某、王佳均在该房屋内吸食了毒品。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日,涂某同一男子前来和其签订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的租房合同,涂某称该男子为“老公”,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该男子。
(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称李某系其老公,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是其带李某的朋友“阿健”租下的,日,“阿健”将1300元房租和该房屋的钥匙送到其家中,李某让其拿这1300元钱给“阿健”交房租,钥匙则一直由李某保管;公安机关根据租房合同上徐健的***号将徐健的户籍信息打印出来,其看后发现并不是其带去租房的“阿健”。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日,吸毒人员刘某、熊某的***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日,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甲的***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法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检查,查获并扣押毒品一包、吸毒工具一套。
4、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查获的吸毒工具外形特征。
(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特征及劣迹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租房合同书。证明王某乙与“徐健”签订了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租房合同,租期为日至日。
6、被告人李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日容留熊某、王某甲吸毒的犯罪事实,因证人熊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明日熊某、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庄路59号康馨园小区12栋3单元402室吸食毒品时,李某并不在场,故就该起事实李某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该起事实本院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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