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若干问题的探讨
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魏庆保
消费税是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的主体税种之一,虽然在日常稽查工作中鲜有涉及,但是消费税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和调节消费结构、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纵观消费税的14个税目,笔者个人认为在纳税环节上最特殊的要属金银首饰了,下面就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一些问题和大家探讨一下。
&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金银首饰在消费税的14个税目中,只有金银首饰是在零售环节纳税,而其他税目的应税消费品则是在生产销售环节一次征收,在零售环节不再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之所以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是国家考虑到抑制金银价格的过快上涨和堵塞税收漏洞。
二、如何界定零售业务的范围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环节由生产销售环节改在零售环节征收,那么我们就要明确究竟什么样的业务属于零售?因为除了生产销售和零售以外,还存在一种普遍的销售方式,那就是批发销售。笔者个人认为,从税收的角度来理解,零售的含义应该是销售数量相对较少,不是批量销售,销售价格较批量销售低,最重要的是销售完成之后,应税消费品就直接进入消费环节,退出了流通领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那么批发销售金银首饰是否缴纳消费税呢?其实我们可以先从税收原理上进行剖析,消费税是单一环节征税,只要在某一环节缴纳了消费税税款,这个应税消费品的税收使命就完成了,在以后的环节就不需要再纳税(卷烟除外)。金银首饰也是一样,如果是零售,缴纳消费税后,金银首饰就进入了消费环节,退出了流通领域。而批发销售并没有使金银首饰进入消费环节,仍然处于流通环节之中,因为没有产生税款,所以金银首饰的税收使命并没有完成。因此,对于严格意义的批发环节,金银首饰是不征收消费税的。
由于金银首饰是奢侈品,金银又是稀缺资源,所以经营金银首饰业务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所以就引申出究竟何种的批发业务才能不征收消费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金银首饰的范围
前文说明了金银首饰的纳税环节和零售业务的界定,但我们还有一个问题没有界定,那就是金银首饰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规定:“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四、实际应用
自古以来,大众对金银饰品就有着传统的喜爱,近年来,金银首饰更是备受消费者的青睐,各大商场珠宝行的金银饰品摆得琳琅满目。在我们检查经营金银首饰单位时,需要落实其是开展零售业务,还是开展批发业务,如果是批发业务,需要重点审核是否具备上文所说的批发业务的要求,如果不具备,则应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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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
&&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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