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背景音乐侵权案
&&&&&&&& &&&&&&&&&&&&&&&&&------音著协诉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审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862、号
原审合议庭成员:潘燕清、饶?、人民陪审员荆华
原审结案日期:2010年9月30日
二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2-65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文全、蒋筱熙、张元光
二审结案日期;2011年2月24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诉称: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
&&&&&&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权利人和原告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东方华都大厦商业群的新一佳东方华都店公开表演使用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味道》、《因为爱所以爱》、《七月七日晴》、《有一种爱叫放手》作为其经营场所的背景音乐,经原告发函交涉,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著作权问题。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该四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9000元,3、被告承担该四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 &被告对2008年5月13日播放了原告所诉的音乐作品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应诉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如果原告是在2010年5月13日后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年中开始,被告商场都播放自己委托他人创作的歌曲,没有播放其他音乐;被告没有从播放行为中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为本系列案支出的费用中,相关费用支出不合理。
原审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作者。
1999年1月出版的《非常流行歌曲大全》一书中收录了音乐作品《味道》,作品上署名的词、曲作者分别是姚谦、黄国伦。
2002年4月出版的《流行金曲大全》一书中收录了音乐作品《因为爱所以爱》,作品上署名的词、曲作者分别是林夕、谢霆锋。
2006年6月出版的《MP3歌霸超级流行大歌本》一书中收录了音乐作品《七月七日晴》,作品上署名的词、曲作者均为陈韦伶(后更名为陈韦翎)。
2009年6月出版的《好歌不断--流行歌曲必唱经典1》一书中收录了音乐作品《有一种爱叫放手》,作品上署名的词、曲作者分别为黄友桢、张嘉兴。
二、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
1、2004年1月5日、2008年7月9日、2008年6月13日,姚谦、黄国伦、陈韦伶分别与中国台湾地区的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签订《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根据该契约:三人分别将其所享有之全部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在世界范围内之“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的权利及利益专属授权予该协会;该协会分别代表三人于世界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力及其赔偿,并有权在中国台湾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内委任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本契约应于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但如三人未能于每一年度终了之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为反对契约之表示,则本契约视同续约。
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于1999年1月1日生效。根据该合同:前者授予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该项专有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在本合同期限内产生并生效者;前述“公开表演”包括在任一签约协会管辖区域内的任何场所的以无论何种现在已知并使用的或者在本合同期内所发现并投入使用的方式使公众可听到的所有表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许可或者禁止公开表演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作品库中的作品,并给予这些表演必要的授权及根据这些授权收取所有规定的费用,收取因未经授权表演有关作品而应予补偿或作出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和所有行政的或其他的当局提出法律交涉(处理、和解在此处是指仲裁和提出任何必要的法律诉讼),采取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动以确保本合同涉及的作品的表演权得到保护;除非任一方协会至少在每次合同期限终止前3个月通过挂号信提出终止,否则本合同逐年自动续展。
2、2005年3月8日、2000年10月18日,黄友桢、张嘉兴分别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分别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3、1998年2月13日,谢霆锋(英文名TSE NICHOLAS)与中国香港地区之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签订《让与契约》。根据该契约,谢霆锋同意将其音乐作品在全世界各地存在之全部演奏权及该等演奏会之全部利益让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以便该让与权利在继续存在期间及继续归属该公司或继续受该公司支配期间完全归该公司所有。
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于1993年1月1日生效。根据该合同:前者授予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代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该项专有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在本合同期限内产生并生效者;前述“公开表演”包括在任一签约协会管辖区域内的任何场所的以无论何种现在已知并使用的或者在本合同期内所发现并投入使用的方式使公众可听到的所有表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许可或者禁止公开表演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作品库中的作品,并给予这些表演必要的授权及根据这些授权收取所有规定的费用,收取因未经授权表演有关作品而应予补偿或作出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和所有行政的或其他的当局提出法律交涉(处理、和解在此处是指仲裁和提出任何必要的法律诉讼),采取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动以确保本合同涉及的作品的表演权得到保护;除非任一方协会至少在每次合同期限终止前3个月通过挂号信提出终止,否则本合同逐年自动续展。
三、关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情况。
&&&&& &2008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 &2008年5月15日下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一东方华都大厦商业裙楼的新一佳东方华都店,由原告代理人使用录音笔对店内播放的背景音乐进行录音。该公证处将录音笔中的背景音乐刻录至光盘后加封,并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19号公***。
&&&&&&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四首背景音乐之歌词、旋律分别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四首音乐作品相同。
原审审理结果
&&&&&& &原审法院认为,该四首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
&&&&&&& 该四案中,根据公开出版发行的《非常流行歌曲大全》、《流行金曲大全》、《MP3歌霸超级流行大歌本》、《好歌不断----流行歌曲必唱经典1》等书中相关作品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音乐作品《味道》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姚谦、黄国伦;音乐作品《因为爱所以爱》的词、曲作者分别是林夕、谢霆锋;音乐作品《七月七日晴》的词、曲作者均为陈韦伶(后更名为陈韦翎);音乐作品《有一种爱叫放手》的词、曲作者分别是黄友桢、张嘉兴。
&&&&&&& 根据与黄友桢、张嘉兴签订之《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取得了音乐作品《有一种爱叫放手》词曲之公开表演权。根据与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及后者与姚谦、黄国伦、陈韦伶签订之《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原告取得了音乐作品《味道》词曲、《七月七日晴》词曲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公开表演权(即“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根绝与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签订之《相互代表合同》及后者与谢霆锋签订之《让与契约》,原告取得了音乐作品《因为爱所以爱》作曲部分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公开表演权。
新一佳公司未经音著协或相关作品作者同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表演涉案音乐作品,已侵犯相关作品之表演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音著协的实际损失及新一佳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音著协诉请保护作品类型、新一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音著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46元,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 & 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 && 被上诉人曾因上诉人播放《冷酷到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深罗民二初字第3977号,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上诉人播放此五首歌曲的侵权性质、情节、情形、后果等完全一致,五案也由同一合议庭一并审理,因此,(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862、号四案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0元不合理,应与(2010)深罗民二初字第3977号案采用同一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答辩:
&&&& && 1、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提到的几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赔数额的唯一依据,我方认为,本案判赔的数额是合理和得当的。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费及合理费用支出过高。案件在著作权人的权利损失与新一佳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新一佳公司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音著协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四首歌曲共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一佳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一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案共计2146元,由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一、在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是否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在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这是由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性质决定的。
背景音乐,是指在不以音乐为主题的活动中,为了某种需要而播放的音乐作品。涉及许可收费的背景音乐仅以为经营需要而播放的音乐作品为限。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十条赋予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的方式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其中现场表演是指以演员表演的方式再现作品,机械表演权是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再现表演。在营业性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属于行使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著作权人享有对背景音乐使用者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基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表演权而产生的权利。营业性场作在经营时段播放背景音乐,经营者通常认为自己在购买音乐载体时已经支付了对价,也就是说已经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使用费,但实质上这个对价只包括该音乐载体的价格和音乐作品许可个人用户使用的费用。商家购买后可以像普通消费者一样在自己的家中免费欣赏使用,但如果在经营性场所进行商业性用途的公开表演,应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虽然在营业性场作播放背景音乐并非直接利用音乐作品获利,但恰当地使用背景音乐,可以营造气氛,提高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商家的销售起到促进的作用,使商家获得更大的利润,是一种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有权将其音乐作品的表演权等项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据此获得报酬。商家使用他人劳动成果间接获取利益,理应支付对价。所以,在营业性场所使用背景音乐的商家应当缴纳合理的著作权使用费。
二、原告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涉案的个别首歌曲获得经济赔偿,而是希望通过案件让使用者----商业场所的经营者知道,在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为其商业场所背景音乐播放使用之前,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只有这样才是守法的经营者。
被告的违法行为会给正常的商业场所守法经营秩序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正常的背景音乐授权业务造成了严重冲击,给同行业的经营者树立了“违法经营成本”低于“守法经营成本”的恶劣形象,客观上怂恿其他同业者效仿其违法行为,对于其他已经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原告希望凭借本次诉讼促使被告自觉守法经营并通过国家倡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来整体解决其面临的背景音乐著作权授权使用问题,通过案例的示范作用建立起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授权许可秩序,维护我们这个社会在《著作权法》实施上的公序良俗。
三、背景音乐侵权诉讼的难点在于取证。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录音证据须在有公证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取得才能有比较高的证据效力,才能为法院采信。而商家播放背景音乐的内容、时间随意性很强,需要工作人员长期蹲守,摸索出播放的规律,然后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争取一次性取证成功。并且一次的取证无法针对被告长年累月持续性和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出于技术和成本上的原因,原告只能通过随机选择涉案个别典型歌曲进行诉讼的方式来揭示商家普遍存在的侵权问题。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 & 樊 煜&&&&&&&&&&&&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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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号浅谈音乐活动游戏化的实施策略
一、音乐活动游戏化的基础背景
游戏和课程就好像血液和身体的关系,血液千丝万缕地渗透在身体的每一个细小的部位, 身体的表面是不容易看出血液,当血液充足的时候,身体就表现出生命的活力,而当贫血或血液出了毛病时,人就会显得苍白而无力. 游戏在课程中的地位也与之相似,儿童的生活是一个整体,可是一到学校,多种多样的学科就把它的世界割裂和肢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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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从该定义可看出,著作权存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更多地与文化领域有关的智力成果权 关于音乐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庚午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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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六)双方认为需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第二节 表演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节 录音录像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希望上述《著作权法》可以让你了解音乐著作权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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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为您问题解答,希望通过我的回答可以让您知道音乐著作权保护期限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可以获得永久性保护。但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的保护有时间限制。 (二)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分别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者,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或者受人行使;没有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单位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白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不再保护。 (四)作者身份不明作品使用权的保护期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按不同作品类型分别确定保护期。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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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知识产权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强,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是普遍存在的,但是无论如何,一旦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那么侵犯知识产权该如何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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