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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被判刑
作者:湟中县人民法院
严娟&&发布时间: 09:30:10
近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采矿案,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02年3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注册在湟中县某村租用该村河滩地,依法审批了砂石厂,有效期自日至日。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租赁该村村民的耕地7.64亩,私自进行砂石采挖,非法开采砂石总量为m?,经鉴定,此次开采的砂石为砂砾石,系较好的建筑用砂;鉴定的标的价格为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退缴部分赃款,缴纳部分罚金,态度较好,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牛虎未经备案的合作采矿合同的效力认定-中国矿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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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务***:&010-7
未经备案的合作采矿合同的效力认定
.cn 日 作者:
升 编辑:中国矿业报
案& 情 甲矿业公司依法享有某铅锌矿的采矿权。日,甲矿业公司与凌某签订《某铅锌矿合作采矿合同》,由凌某出资与甲矿业公司合作开采该矿。合同约定:甲矿业公司负责办理矿山开采的各项证件以及矿山开采设计及与村、乡、县的各项手续,负责矿山对外关系,并派管理人员参加生产和销售管理;凌某则支付合作资金26万元给甲矿业公司,负责自交接起矿山所需的一切投资以及矿山的一切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事故的经济责任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合同有效期限以采矿证有效及延续办理取得的有效期限为准,或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凌某向甲矿业公司支付了合作资金26万元,双方合作开采至2007年2月。此后,因采矿证到期,甲矿业公司办理续办手续,双方合作处于暂停状态。2009年,甲矿业公司取得续办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日至日。此后,双方未能继续合作开采经营。 甲矿业公司认为,与凌某签订的《合作采矿合同》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日签订的《某铅锌矿合作采矿合同》无效,判令由甲矿业公司收回某铅锌矿的采矿经营管理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甲矿业公司与凌某签订的合作采矿合同合法有效,且尚在有效期限内,现双方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凌某亦要求继续合作经营。因此,甲矿业公司要求收回某铅锌矿的采矿经营管理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甲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未经备案的合作采矿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2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44条规定:“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见,非法人型合作采矿是我国《矿产资源法》所许可的合作方式。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时生效。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核心是采矿权主体发生了变更。在未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的情形下,不存在采矿权在合作方之间的转移,也不存在采矿权在合作方与新设法人之间的转移。因此,此时的合作开采实质上不属于采矿权转让,采矿权人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权属变更登记的可能与必要,当然也就没有必要规定合同经审批后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特别指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从立法层级上讲,《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仅是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判定合作开采合同效力的依据。虽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4条规定,非法人型合作采矿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但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只是对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合作合同备案与否仅应从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应当以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能认为合作勘查开采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实践中,基于对契约型合作合同备案问题的不同认识,部分省份出台了相关规定予以规范。有规定“所有合作勘查开采合同需要经审查批准生效”;也有规定“合作方不设立法人进行勘查的,合作勘查合同应备案”;还有规定“合作勘查合同应报探矿权登记机关备案,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机关批准”。这种标准不一的现实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就法理而言,合作勘查开采合同备案的实质是为了实现国家相关机关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监督或管理,主要目的在于知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没有干预的意思和必要。正如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于日发布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合同书》中所要求的:“原探矿权人应出具在合作勘查期间不单方处置合作探矿权的书面承诺,并由地勘基金发函到颁发合作项目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目的是保证地勘基金勘查出资权益,利于矿政管理。” 本案中,甲矿业公司和凌某签订《某铅锌矿合作采矿合同》,以不设立合作法人的形式进行合作,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合作开采经营。虽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合作开采矿产资源未设立合作法人的,应当将合作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但并未强制要求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双方未将合作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应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尚在有效期限内,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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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以上矿山企业提前做好准备,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各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40天,通过***提醒采矿权人。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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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ICP备字030719号&石场“一女二嫁”引发纠纷
“停工通知”难止违法开采
核心提示: 大理州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汪子小组的尹顺与所在的高营村委会签订石场承包合同后,却发现在承包期间,村委会又私下与一个叫罗才的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剥夺了他对石场的合法开采权,为此,村委会、罗才和尹顺对峙法庭…… 政府相关部门虽然多次下发停工通知,但罗才却依然我行我素地进行无证开采……
据尹顺介绍,日,高营村委会把集体石场承包给汪子组的村民进行开采,双方签订了《高营村委会汪子组鸡爪花箐采石场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至日止。但到2001年,汪子组经营石场不善,在汪子组村民的商量后,同意把石场转包给尹顺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 “当时看到姨妹夫罗才工程不顺,资金紧缺,债主蜂拥而至,在同情之下,就让他来和我一起经营石场。”尹顺说,两人合作后,还与庞威公司(原来的弥渡县水泥厂)签订了供应石料合同。但不久,尹、罗二人产生了矛盾,双方决定签订分家协议。 记者在“分家协议”上看到,双方约定:尹顺将南面公山部分的石场承包给罗才,承包期限为一年,从日开始,双方实行经济独立运作。“分家协议”的签订,意味着罗才与尹顺的合作关系宣告结束。
“一女二嫁”
违法开采中的石场
随后,尹顺发现罗才和高营村委会又签订了合同,把属于自己开采的石场都涵盖了进去。“直到罗才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我才知道此事。”尹顺说,”我向国土局提出异议,罗才办不到合法证件,他才起诉村委会违约。” 记者注意到,表面上看,高营村委会与尹顺、罗才二人签订的是两份名称、山界地点各不同的合同,但实际上高营村委会与罗才签订的承包合同地界涵盖了尹顺承包石场的开采范围,也就是说高营村委会给一个石场找了两位“主人”。 日,由于尹顺申办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就向弥渡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延期采矿许可证。而罗才为了得到石场,于是以高营村委会擅自变更合同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由,把高营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定自己的合同有效。 案件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高营村委会和罗才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驳回罗才的诉讼请求。 2005年,罗才又以高营村委会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再次将高营村委会推上了被告席。此案经大理州中院初审后,云南省高院终审后,作出了由高营村委会赔偿罗才27万余元的判决。
违法开采?
按照尹顺的说法,其已经拥有合法手续,并交了承包费,却没有得到石场的开采权,而罗才没交相关的费用,反而理直气壮的违法开采。 对于尹顺的说法,罗才认为,自己与庞威公司有石料供应合同,200多万元的设备投入石场开采,况且自己与村委会也签过合同。当记者问及没有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是否知道时,罗才选择了沉默。 据了解,2004年尹顺的采石场采矿证到期,由于该石场存在纠纷,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给其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同年9月23日,尹顺接到停工通知后,停止了该石场的开采,停工期间,尹顺依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用,以及矿界、道路、小河的治理。
停工通知成一纸空文
官司结束后,由于罗才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高营村委会欠其27万余元的款项进行执行,今年9月20日,大理中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把高营村委会承包给尹顺的石场查封给罗才开采经营。尹顺于今年10月10日,向大理州中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 采访期间,记者得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11月1日口头通知尹顺,执行裁定已被撤销。记者随即***采访了大理州中院执行局的董跃林,他说:“由于当初罗才申请执行时,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真实,导致我们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我们接到尹顺的书面反映后,认为尹顺提供的证据确凿,因此,我们才撤销了原来的执行裁定,石场应该归尹顺管理并经营。” 其实弥渡县国土资源局曾下发了多次停工通知,但罗才都置之不理。
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
罗才无视法律的判决和国土部门的停采通知,依然强行开采石场,把法院和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视为儿戏。对此,弥渡县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说:“罗才无证并违法开采石场的行为,实际上表现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 弥渡县国土资源局姓张的一位负责人介绍说:“县国土资源局在此事的处理上也很被动,到石场勘查时就算看到石场被非法开采,我们除了责令其行为停止外,也没有办法,所以只能以通知书的形式责令其停工”。 日前,由弥渡县国土资源局牵头,县委政法委、县信访局、县经贸委四家单位已联合成立了工作组,对此事进行协调解决。11月20日,弥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报发了一份处理意见。该意见表明,若庞威有限公司尚不停止越界违法开采行为将不在其合法矿区内开采,县国土局收回其采矿许可证,工商局收回营业执照,安监局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局停止供应爆破物品,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同时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本报将继续关注。
□ 记者 谢玉鑫 实习记者 赵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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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电子公告备案130001号无证开采的法律责任
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无证开采的主要情形有: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行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其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注:应该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详见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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