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飞赛事直播网有谁知道指点一二啊

中国信鸽赛事直播-突然发现自己的博客被推荐十九篇
来源: 网络整理
作者: 寒暄
  
首先,先自己小小的得瑟下,哈哈,,恭喜自己金羽博客开通。
其实开始玩博客时并没有想过要写什么文章,弄什么博客,只是想着玩玩,以至于很久很久也没有发表过文章,偶尔转一点自己喜欢的文章,也就是为了以后欣赏时查找方便。
不过忘了从什么时候开始,开始自己胡乱写点东西,,没想到能够被推荐,这真是出乎我自己的意料,慢慢的,也就是开始了自己并不擅长的写作生涯,哈哈,慢慢的被推荐的也多了,自己的目标就有了变化,自己开始为了信任博客而努力写作,还因此获得过博客之星,, 后来,,一段时间,因为工作原因,没有时间去思考和写作,,再加上自己赛鸽出现了一些自己并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弄得自己比较郁闷,,所以就没有来和大家分享我的感悟。直到前些天,突然发现自己的博客被推荐十九篇,依稀记得金羽博客的要求是推荐达到二十篇,所以又燃起了写作的欲望,呵呵,,人都是有虚荣心的嘛,,只为了能够小小的虚荣一下。所以,结合了今年自己遇到的苦恼和大局观,写出了自己的一些感悟,,或许是话题比较热议,等第二天登录时,,发现被推荐了,说实话,,心里挺高兴的,终于可以申请金羽博客了,因为之前申请过信任博客,所以轻车熟路,填写好所需资料后,静待佳音。当我转天登录博客时,发现金羽博客的标志闪闪发光,查看了自己的站内信后,确认了博客已经升为金羽博客。心里的兴奋之余,同时也明白了这不仅仅是一份荣誉,更是一种责任,它督促着我不断努力的去分享自己的感悟和心得,为大家提供一份参考。
最后预祝,大家今年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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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发表)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暴力、反动的言论。对赛事直播和转播的版权问题我是这样看的
(昨天群里讨论今天一早这个话题还在延续)
这里要理清楚好几对关系,加以仔细的区分,否则只会越理越乱。
直播信号的保护和录制品的保护,又是一对更加需要特别注意的一对关系
录制和直播,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一对关系
像昨天看到的朝阳区法院的判决,就是混淆了好几对关系。
【请指点,为何要区分?】……我在从地铁站去单位的路上,你自已想。
【当然判决书引述了中超合同里眼花缭乱的媒体版权、转播版权等内容,我在想法官不会被这些内容影响吧。。。】…… 朱律师指出了判决书的另一个问题,既然在判决书正文里引述了那些眼花缭乱的内容,其实是应该加以澄清的,而不能满足于法官自己不受影响。至少应该指出这些问题,否则公众会误以为法院接受了这些眼花缭乱的内容,昨天推送判决书的小编导读就受误导了,小编还算是专业人士,一般公众就更难幸免了。
【看来一审法官还是缺乏足够勇气成为第一个说出“体育赛事本身构成作品”的】……法官要扼制创造新型判例的冲动,你的想法要不得。
【请指点,为何要区分?】……不同的概念之间的关系,不加以区分你就敢下判断?你是在判葫芦案吗?
& 楼上讨论的好几位,先不要忙着争论,还是把好几对关系先理理清吧。
对不起,一时说在兴头上,口无遮拦了。向大家道歉,自关禁闭一小时,以观后效。
(闭门思过,理了一下头绪,对赛事直播和转播的版权问题我是这样看的)
赛事(体育竞赛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没有著作权。
赛事主办方与广播电视机构就赛事直播、转播事宜签订的协议不是著作权许可协议。
广播电视机构对赛事直播享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共两项,一是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这里就是赛事直播)转播,二是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这里就是录制赛事直播节目的信号)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里就是复制已经录制的赛事直播节目的音像制品)。
未经许可转播赛事节目,侵犯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转播权。
但是北京一中院已经正确地指出,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以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转播节目信号的行为”,因此通过网络转播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广播组织权侵权,这里就是不构成侵犯转播权。
因此,通过网络转播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至于是不是可能侵犯其他权利,这里不讨论)。
难道著作权法不保护广播电视机构的权利吗?著作权法当然保护广播电视机构的权利,具体的规定请见第四十五条,广播电视机构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权利共两项,分别是转播权(不含通过网络转播)和录制权。
难道对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著作权法就不管吗?很遗憾,现行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没有要管的意思。
那我能不能想办法,让赛事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而“打击”通过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对不起,不可以。
国际公约为什么不管管网络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事?我没有研究,说不好,请了解情况的专家解惑。(据说在相关国际公约的谈判中,发达国家是主张管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立场坚定,不同意。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一员,据说立场也是坚定的,不知道最近有没有变化。)(又据说,参加相关国际公约谈判的各国版权官员,包括发达国家的版权官员,对广播电视组织的“扩权”----把转播权延伸到网络上----的努力,都不太买账。原因嘛,不好说,以我的小人之心猜测,广播电视机构在为播放作品、音像制品支付报酬这件事情上的表现是很差的,中外广播电视机构的表现都很差,可以说是劣迹斑斑,也难怪各国版权官员不待见他们。重复一遍,我这是以自己的小人之心度各国版权官员的君子之腹,瞎猜的,说错了不负法律责任)
但是,我的话还没说完。
广播电视机构在直播赛事的过程中形成的记载直播信号的音频/视频资料(其实就是直播节目的录制品),是很有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的,再不济,至少可以是录音录像制品。理论上,每一个机位都会形成一个记载现场拍摄信号的音频/视频资料(外行不知道怎么称呼这样的制品,就叫它“素材带”吧),有几个机位就会有几条这样的“素材带”,这些“素材带”和直播节目的录制品都应该或者是影视作品,或者是录音录像制品,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现在让我们来假设一下,某广播电视机构A根据与某赛事组织者B的协议,取得了现场直播某次赛事的权利,并且依协议实施了该次赛事的直播。
某网站C在网络上转播了A的赛事直播节目,北京一中院已经正确地指出,C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某广播电视机构D未经许可,转播了A的赛事直播节目,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D的行为侵犯了A的转播权;
某人E未经许可,录制了A的赛事直播节目,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E的行为侵犯了A的录制权;
某人F未经许可,复制了A录制(或者许可他人录制)的赛事直播节目录制品,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F的行为侵犯了A的复制录制品的权利;(其实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最后的“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八个字可以删除,A录制的音像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A对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依第四十二条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范围比广播电视机构的更广)
某人G未经许可,把A直播的赛事节目制作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出租,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根据第四十二条,G的行为侵犯了赛事节目录制者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赛事节目录制者可能是A,可能是取得A授权的其他人)
如果G擅自出版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赛事节目录制品构成影视作品,根据第十条,G的行为侵犯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人H未经许可,公开放映构成影视作品的A直播的赛事节目录制品,根据第十条第十项,H的行为侵犯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放映权;
某广播电视机构I未经许可,广播了构成影视作品的A直播的赛事节目录制品(不是转播A的直播),根据第十条第十一项,I的行为侵犯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
某人J未经许可,修改或者改编或者汇编了构成影视作品的A直播的赛事节目录制品,根据第十条,J的行为侵犯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修改权或者改编权或者汇编权;
某人K未经许可,……
&【7月10日补记】这个话题还在发酵,就又说了几句
、直播中形成的视频如果被记载下来(就是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说的“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了,这段视频是有可能构成影视作品的,至少是录音录像制品,相应地,可以受著作权保护或者邻接权保护。2、如果把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视频拿来播出(录播),就可能涉及(a)影视作品著作权中的广播权,应该按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执行;或者涉及(b)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应该按第四十四条执行。3、但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直播和即时转播只能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来保护,现行法如此。
著作权法专设一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判决应该更多地关注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涉及作品的著作权,其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含转播)应该按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则来执行。一审判决的遗憾就在于没有充分体现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规制。
【所以分析下是不是类电影不就完了吗?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别的才真是叫想多了】……陈兄的意见先不讨论,白兄觉得“想多了”是不对的。
陈兄指出的判决书“把广播组织变成著作权人保护”的问题是值得重视的&
为了判一种行为违法,这个罪名套不上,就换一个罪名,非法经营、不正当竞争都是口袋,总有一款适合你,这样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为了判某种类型的原告受保护,让法律网开一面,“把广播组织变成著作权人保护”,也是错误的。
【我有首音乐作品独占许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广播,广播电台也没有因此变成著作权人。】……但是广播电台对网络转播没有控制权
广播电台只能禁止其他广播电视组织的转播,但是对网络转播却无能为力
【本来许可的是啥权?】……一审判决判被告为啥败诉?
区分赛事直播者是广播电视组织还是著作权人,很重要,不是没有意义的。
【能不能两个都当
】……不能
电视直播和转播,受第四章第四节规制。
如果两个都能当,第四章第四节就可以删除了。(后记:事后想想,说“可以删除了”有点绝对了,但至少是“要作大改了”)
我对陈兄不认可新浪是广播电视组织的观点有保留(我没误解他的意思吧?),但是区分广播电视组织和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比新浪是不是广播电视组织更重要,所以陈兄的观点先不讨论。
【在老师对戎朝的观点怎么看~】……戎朝的观点?
【】……哦,原告律师的帖子&&
我的观点已经说过了
【这几天跟赛事耗上了】
&体育赛事有版权吗? &&&
&赛事转播有版权吗? &
&对赛事直播和转播的版权问题我是这样看的
对原告律师的帖子,我的看法是,原告律师成功地说服了法官
这是律师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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