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货时货物砸死司机,厂家应该承担什么责任?_百度知道欢迎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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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卸货时被货物砸死 是否算交通事故引争议
厦门网 海西晨报 倪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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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网-海西晨报讯 记者 倪立婧
司机开车一路上都没事,下车了却出事了。在等待卸货时,车上的货物瞬间倾倒,司机当场被砸死。司机工作的运输公司认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将其起诉到法院。在庭审中,“交通事故”是否一定是在马路上发生的事故,引起很大的争议。最后,法院经过两审后驳回了运输公司的请求。
司机王师傅是某运输公司的司机。日,他驾驶一辆大型车在海沧某厂区内等待卸货。当时他站在车子的旁边,结果被从该车上坠落的货物砸死。事后,东孚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运输公司赔付了王师傅家属40万元。
王师傅驾驶的这辆车在保险公司有投保,运输公司认为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拒绝了。该运输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这起案件中,“交通事故”这四个字的定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运输公司说,交通事故是指因为交通工具使用不慎或者意外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即包含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工具的使用包含:车辆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临时停放、车辆所载货物的装卸过程,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钱。
但保险公司认为,这个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熄火,驾驶员并未在使用保险车辆,故该事故同样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不仅强调事故发生的场所在“道路”上,而且强调事件是由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时,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发生在通行过程中。因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另外,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熄火,货物的坠落和车辆的使用并没有关系,所以事故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驳回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不服,上诉到中院,但近日也被二审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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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扫描二维码,体验微行情服务,速查股票、利率、贵金属行情货车司机卸货解绳索不慎被砸死,请问货车车主需要负什么样的责任?_百度知道货物瞬间倾覆 砸死卸货工谁来赔
11:08:41来源:责任编辑:罗方荣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货物瞬间倾覆 砸死卸货工谁来赔
孟伟林是从事装卸等工作的劳务人员,与妻子生育2个儿子,长子19岁,次子13岁,全家人居住在柳江县城。孟伟林经常到柳州市帮一家食品公司卸货,干完活后按工作量结算工钱。
日上午,孟伟林接到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后,与2名工友赶到该公司的仓库卸一车饮料。司机黄振国见卸货的人来了,便打开车后门。
车上共有3000件饮料,叠放了好几层。孟伟林徒手爬上车,先把最后一排饮料一件件卸下,然后以逐层降低的方式搬卸车厢后部的饮料。当货物卸至距离车厢后挡板约2米时,孟伟林就站在已卸空饮料的车厢板上继续干活。突然,车厢前部的数十件饮料倾覆,孟伟林还没反应过来就被饮料砸中,随即跌下车躺在水泥地面上不省人事。一个月后,孟伟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与货车挂靠单位未对司机履行安全教育职责、监管存在漏洞及货车严重超载等有关。
报告还认为,食品公司与孟伟林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与事故发生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食品公司不承担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不予以行政处罚。
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一龙,车辆挂靠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营运,核定承载质量11.93吨。赵一龙雇了2名司机,即黄振国和黄振彪兄弟俩,事发当天是黄振国驾车,黄振彪随行。此次运输的饮料总重量约30吨,装车后的饮料高2.6米,地面到货物顶端高3.9米。
孟伟林的妻子是残疾人,2个儿子尚在读书。除食品公司支付孟伟林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5万元外,其家人再未获得任何赔偿。
11月中旬,孟伟林的妻儿(下称孟伟林亲属)将食品公司、赵一龙、黄振国、黄振彪及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5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查明,根据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的,称为高处作业。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应佩戴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如挂牢安全带、戴安全帽等。
争议焦点:1.食品公司与孟伟林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孟伟林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赵一龙、黄振国、黄振彪、汽车销售公司均辩称没有过错,其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赵一龙应负赔偿责任,汽车销售公司是否要连带担责?(案情详见本报3月7日5版,文中人名为化名)
读者观点
受货主指挥管理 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食品公司与孟伟林构成雇佣法律关系。
雇佣合同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完成一定的劳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其次,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能力来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
第三,支付报酬不同。雇佣合同中所从事的工作技术含量较低,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单一,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事项技术含量相对较高,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能力完成主要工作,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承揽事项支付的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一些费用等。
本案中,货主食品公司与孟伟林达成合同的目的就是简单的卸货劳务,无需完成具体的工作成果,卸货后由食品公司按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卸货过程中,孟伟林按照食品公司的要求完成任务,受食品公司的指挥管理,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卸货服务技术含量较低,孟伟林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不需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该项工作。食品公司付给孟伟林的劳动报酬仅相当于其劳动力价格,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因此,食品公司与孟伟林构成雇佣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龙州县人民法院)
食品公司应赔偿 两车主也难辞其咎
笔者认为,对卸货工孟伟林的死亡后果,食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赵一龙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公司与孟伟林之间构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的食品公司,对雇员孟伟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是从安全生产角度出发,认为食品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没有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但这并不等于食品公司不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装载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否则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当班司机黄振国超载运货,主观上有过错,直接导致货物倾覆,致使孟伟林死亡。黄振国的过错行为与孟伟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黄振国是受车主赵一龙雇请开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赵一龙应对黄振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货车挂靠在汽车销售公司营运,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对货车的营运负有管理、监督职责。货车因超载引发事故,说明汽车销售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应与实际车主赵一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驾驶员违法装载 受害者亦存在过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黄振国驾驶的货车核载11.93吨,但实载约30吨,属于严重超载行为,该行为与孟伟林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黄振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并非黄振彪驾驶货车,车辆不在他控制下,他只是随行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黄振彪不承担赔偿责任。
孟伟林是从事装卸工作的劳务人员,对装卸存在的危险及如何防范应当具备专业的知识。食品公司需要卸下的货物顶端距离地面接近4米,符合《高处作业分级》中关于&高处作业&的规定。但孟伟林在高处卸货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等,且其为了工作方便,没有采取整车逐层降低的方式卸货,而是先逐层卸下靠近车厢后挡板的饮料后,站在卸空饮料的车厢板上继续作业,这样的卸货方式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因此,孟伟林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单位:凤山县人民法院)
死亡系意外所致 货主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货物倾覆砸死卸货工孟伟林,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此,孟伟林与食品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多少关联。
我国《侵权责任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就应该依法承担责任。赵一龙、黄振国、食品公司对货车超载是明知的,汽车销售公司也存在监管不严的过错。但是,超载与本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本案追究侵权责任的合理、合法基础。孟伟林被货物砸死可认定为意外事件。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赵一龙与食品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中,食品公司负有卸货义务,孟伟林为食品公司卸货,故食品公司为受益人,其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孟伟林家属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作者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食品公司无需赔偿
笔者认为,孟伟林与食品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食品公司对孟伟林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食品公司工作人员给孟伟林打***,询问他是否有时间去卸货,孟伟林表示同意,即按照食品公司(定作人)的要求去卸货,卸完货后依以往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
如果孟伟林与食品公司系雇佣关系,孟伟林作为雇员,只要雇主的工作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孟伟林必须无条件完成工作任务,作为雇主无需征求雇员的意见,即工作上雇主与雇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性。但本案中食品公司与孟伟林双方系平等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食品公司对孟伟林的亲属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实际车主担责四成&食品公司不负责任
孟伟林被货物砸死是一起意外事故,引发事故的原因包括孟伟林卸货时未注意安全、货车严重超载、车辆挂靠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等。
在卸货时,孟伟林未注意安全,对被货物砸死的后果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车主赵一龙与司机黄振国、黄振彪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赵一龙应当对雇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孟伟林死亡,与黄振国、黄振彪二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孟伟林的死亡后果,赵一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机黄振国、黄振彪应负连带责任。货车在挂靠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与挂靠单位汽车销售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有关,故汽车销售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公司叫孟伟林来卸货,卸完货后按工作量一次性结算工钱,双方是劳务关系。孟伟林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食品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责任分配比例上,笔者认为应由孟伟林承担60%的民事责任,赵一龙承担40%的民事责任,黄振国、黄振彪及汽车销售公司对赵一龙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融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死者自担二成责 亲属获赔41万元
日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食品公司赔偿孟伟林亲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赵一龙赔偿5.66万余元,黄振国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赵一龙所承担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孟伟林等3名装卸工人到食品公司指定的地点,按照食品公司的要求卸货,分类摆放在指定地点,完成劳务活动后,按件结算工钱,他们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伟林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食品公司应对其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伟林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其卸货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故孟伟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食品公司的责任。
法院认为,赵一龙所有的货车运输饮料共计30吨,远远超出车辆核载重量,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增加了孟伟林卸货时的危险程度,赵一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对赵一龙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黄振国作为赵一龙的雇员和本次货运的司机,在明知孟伟林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且车辆周围没有配备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打开车后门让孟伟林爬上饮料顶端卸货,黄振国存在过错,应当对赵一龙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黄振彪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孟伟林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4万余元,由孟伟林自负20%的责任;食品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32.64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剩余31.14万余元;赵一龙承担10%的责任,赔偿4.6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万元,由食品公司承担3万元,赵一龙承担1万元;黄振国、汽车销售公司对赵一龙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