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协议书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法院推定双方同责
 &&&&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种交通工具迅猛增加,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的“头号杀手”。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发生事故双方均未等交警去处理便私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从而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进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推定发生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罗素琴赔偿原告叶汉文经济损失4058.42元(8116.85元×50%)。
   日14时,原告叶汉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汾水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罗素琴驾驶电动车沿钟屋屯出村小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在 Y013线2KM十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7时10分,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时,两车均已离开现场。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叶汉文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申请复核,日,该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叶汉文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494.85元。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门诊或外院处理伤口情况,术后14天拆线,右足背可见-2×2CM挫伤创面,不排除软组织坏死可能,如右足背挫伤创面坏死即返我院住院治疗。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叶汉文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到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20元。事后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叶汉文遂将被告罗素琴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造成原告叶汉文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由原、被告按5:5比例分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叶汉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817.85元(含门诊费在内),原告请求赔偿6746.85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护理费450元(56.25元/天×8天);4、误工费为450元(56.25元/天×8天);5、交通费15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8116.85元,由原、被告按5:5比例分担,即原告叶汉文自负4058.43元,被告罗素琴负担405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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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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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如果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14时左右,龙某驾驶余某所有的浙B牌照货车行驶至宁波市石?云林中路时,车轮带起一块石头撞击在彭某的脚上,导致彭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6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91.75元。对于赔偿,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意见分歧较大,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尽管龙某、余某作为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不存在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无法证明受害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故意自伤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从事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时,不能免除或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彭某其余损失。
  ■案例评析
  争议一: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确属&交通事故&范畴。同时,交通意外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无责无违章行为并不必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属于在道路上正常骑电瓶车,并无过错,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有违公平正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单位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导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如果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14时左右,龙某驾驶余某所有的浙B牌照货车行驶至宁波市石?云林中路时,车轮带起一块石头撞击在彭某的脚上,导致彭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6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91.75元。对于赔偿,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意见分歧较大,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尽管龙某、余某作为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不存在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无法证明受害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故意自伤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从事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时,不能免除或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彭某其余损失。
  ■案例评析
  争议一: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确属&交通事故&范畴。同时,交通意外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无责无违章行为并不必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属于在道路上正常骑电瓶车,并无过错,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有违公平正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单位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争议二:保险公司是否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无责,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是否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观点一:意外事故不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中明确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那么,在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伤残、死亡,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呢?
  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并不包括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的情形。从该条例规定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看,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有责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赔偿费用很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如果适用该赔偿限额,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
  第二,从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和性质来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四,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但从法理上讲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即使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观点二:意外事故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已认定被保险车辆无责,这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件。因此,保险公司最多是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至于伤者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承担,被告龙某、余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尽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从事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除非原告受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但被告龙某、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不能免除或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看,法院主要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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