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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知民初字第0012号
原告褚宝华
委托代理人李龙敏
被告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琳
被告李红星
原告褚宝华与被告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丽轩公司”)、穆琳、李红星、董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敏,被告韩丽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宝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韩丽轩公司于 2011年5月19日签订《加盟协议书》,加盟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韩丽轩公司支付加盟费130000元、图纸设计费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开业,因被告韩丽轩公司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依照《加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指导经营提供营运手册、未提供营运咨询、未指导管理和技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2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韩丽轩公司股东发生纠纷,并决定注销公司,由于被告韩丽轩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不再进行经营,并请求退还保证金,但该公司赖洪亮经理未给答复。根据2012年2月29日被告韩丽轩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关闭其公司,不再使用韩丽轩品牌并分割了公司自营店及公司财产,致使原告的加盟店无法经营,保证金得不到退还,2013年1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韩丽轩公司发出《加盟合同解除通知》,其公司已收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2、收取保证金收据。证据1-2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我方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未得到回应。4、诉讼费凭证,证明我方支付的诉讼费用。5、韩丽轩注册商标表,证明韩丽轩注册商标是无效的。
被告韩丽轩公司及穆琳共同辩称,被告韩丽轩公司和原告确实订立了加盟合同,收取了保证金。加盟是由被告李红军和该公司人员赖洪亮负责的,至于亏损都是不可预见的。被告韩丽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现公司已经解散,合同约定合约期满可以退还保证金,所以不同意现在退还保证金。我作为被告穆琳的意见,仅占公司34%的股份,同意承担34%股东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韩丽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南民三初字第69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韩丽轩公司现状,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穆琳无权分配资金。2、股东会协议,证明关闭韩丽轩公司,并取消韩丽轩字号的使用,三个股东已经把自营店分割经营,对于加盟经营店与股东之间尚未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李红星、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丽轩公司于2009年5月份成立,地点在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崇明路交口时代大厦四层,有6个自营店,地点为鞍山西道国际公寓4楼、塘沽区金街、东马路七向街4楼、河西天邦购物乐园4楼、和平区滨江道伊都锦10楼、河东区嘉华购物中心3楼。被告李红星、董军投资比例各为33%,穆琳为34%,注册资金60万元。原告与被告韩丽轩公司于 2011年11月21日签订《加盟协议书》,加盟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韩丽轩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加盟费130000元、加盟设计费30000元。原告在山东省寿光市设立韩丽轩分店从事经营。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韩丽轩公司发出了主要内容为“由于你公司未尽披露义务且已根本违约,我方特依法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韩丽轩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被告韩丽轩公司由于股东穆琳、李红星、董军之间发生纠纷,2011年12月30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对于6个自营店采取抽签的形式每个股东分两个自营店进行经营,被告穆琳经营鞍山西道店和东马路七向街4楼店,被告李红星经营塘沽区金街和河东区嘉华购物中心3楼,被告董军经营河西天邦购物乐园4楼和和平区滨江道伊都锦10楼。协议约定不再使用被告韩丽轩公司招牌,该公司也没有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6个自营店经营地点未变更。被告董军、李红星于2012年3月15日重新成立金权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2012年11月12日被告董军、李红星在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穆琳,要求其关闭仍在使用韩丽轩公司名称的店铺,将其账目重新审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穆琳摘除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韩丽轩自助烧烤城(鞍山西道店、七向街店)的匾额,不得再以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被告穆琳于2012年12月12日前关闭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完成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穆琳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韩林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韩丽轩公司注销手续目前正在办理当中。对于被告韩丽轩公司的加盟店其未做处理及相应安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合约期满可以退还保证金,目前合同未到期,是否应当退还;&&&&& 二、被告韩丽轩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其股东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被告韩丽轩公司未注册商标,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列》及《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其公司股东内部矛盾导致其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不再使用其公司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且韩丽轩公司已不再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已向被告韩丽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韩丽轩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被告韩丽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目前被告韩丽轩公司未进行清算,且注销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因此现要求被告韩丽轩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星、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褚宝华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褚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丽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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