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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汇票的承兑效力指基于承兑人的承兑行为而应承担的票据法上义务的后果,承兑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即其他票据债务人被迫索后而持有票据者,37.与其他票据相比,(1)支票是委托金融业机构付款的票据,(3)支票是通常以出票人在出票时在银行(付款人)有足够存款为前提的票据,38.简述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1)持票人须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权利,倘若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民事 汇票的承兑效力指基于承兑人的承兑行为而应承担的票据法上义务的后果。付款人完成承兑后所发生的承兑效力在于确定付款人责任。 (1) 承兑行为完成,承兑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无论其与出票人间是否存在资金关系,持票人除因时效完成外都享有付款请求权,汇票出票人包括背书人都可免受期前追索。 (2)即使持票人有时因手续欠缺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也不影响其对承兑人的权剩。 (3)承兑人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其他票据债务人被迫索后而持有票据者,都可请求承兑人偿还,即使出票人请求承兑人偿还也不例外。 (4)承兑人要承担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责任。 37.与其他票据相比,支票的特殊性表现在哪些方面?13-287 答: (1)支票是委托金融业机构付款的票据。 (2)支票是支付证券。 (3)支票是通常以出票人在出票时在银行(付款人)有足够存款为前提的票据。 38.简述票据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4-76 答: 完全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持票人须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权利。倘若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民事主体手中取得票据权利,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当事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换言之,票据的取得必须完全符合票据转让规则。
(3)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无恶意或过失。 (4)须给付对价。受让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的,其地位不优于前手。 39.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在哪些方面?5-90 答: (1)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签发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 (2)票据背书无效,不影响票据签发行为以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3)被担保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保证行为依然有效。 四、论述题(本大题10分) 40.试述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的诸种表现。3-66 答:
(1)汇票、支票的签发不因资金关系的缺乏或瑕疵而受影响; (2)票据债务人(承兑人)也不得以其与出票人在资金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票据权利人对承兑人的权利并非基于票据资金关系; (4)付款人或承兑人按照票载金额付款的,有权请求出票人作出给付,但此项权利并非票据权利; (5)出票人不得以已经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供资金为理由拒绝履行对于票据债权人的债务; (6)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前纵然已经从出票人处获得资金,也没有对于票据债权人的票据义务。 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虽然分离,但是, (1)为交易效率,为避免循环诉讼,当出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可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出票人; (2)基于公平与诚信原则,付款人或承兑人基于资金关系获得利益后,票据债权人的权利因时效或保全手续不当而消灭的,应当将基于资金关系而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票据债权人; (3)为维护票据交易秩序,支票出票人依据资金关系在付款人处存入足以支付票载金额的资金的,支票付款人应当付款。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41.案例:甲公司追讨债务时从乙公司拿到一张由丙公司签发的未记载金额但注明了限额10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甲公司将金额补记为24万元后到银行转账遭银行拒绝,理由是丙公司存款不足。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称交付那张空白支票就是履行了债务,不能转账的责任应由丙公司承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称票据被恶意补记金额,拒绝付款。 问:13—293、295 (1)银行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成立。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但本案中丙公司存款不足,故银行可以拒绝。 (2)丙公司所签发的空白支票是否有效?其后果是什么? 答: 有效。持票人使用时必须补齐,否则不得使用。补记支票金额必须由出票人授权。 (3)丙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成立。因为甲明知支票限额为10万元,补记24万可推定其为恶意,故丙可以有理由抗辩。
42.案例:甲公司年初与其开户银行A达成协议,约定A银行为甲公司签发的汇票作承兑。随后,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汇票,A银行如约进行承兑。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后把汇票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获贷款,将票据质押给B银行。贷款期满,丙公司未能及时清偿,B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绝。理由是,此汇票上有不得转让记载,所以丙公司将汇票质押给B银行的行为无效,B银行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问:11 (1)甲公司与A银行年初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意味着双方成立了票据关系? 答: 委托性质,意味着双方成立了票据关系。 (2)乙公司在汇票上记载“票据不得转让”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合法。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 (3)A银行的拒付理法?为什么? 答: 不合法。因为银行承兑是无条件的。 43.案例:甲受乙欺诈,开出一张以乙为收款人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清偿债务,将汇票背书给丙。 问:11-173 (1)该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 有效。该汇票具备汇票的形式要件,故为有效票据。 (2)丙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 享有。丙为善意持票人。 (3)如果甲在出票时未写明出票日期,该汇票是否有效? 答: 无效。出票日期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4)如果乙在背书时未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对票据有什么影响? 答: (1)关系到背书效力的确定,我国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与期前背书的效力不同,而确认背书是否已过提示付 包含总结汇报、办公文档、旅游景点、教程攻略、专业文献、文档下载、出国留学、党团工作以及全国2009年01月自学考试00257《票据法》历年真题等内容。本文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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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日起施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于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清算和短期融资的重要工具。然而,因为国家一度对票据流通管理不严,票据信誉较差,伪造、利用进行欺诈犯罪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票据行为亟需规范。为此,立法机关经过广泛论证、讨论,终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这对规范票据行为,制止和打击票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健全我国商事法律体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意义重大。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技术的发展,《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受当时中国经济环境的限制,《票据法》的制定侧重于规范和约束票据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经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且对部分票据行为的可操作性较差,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这是中国一条重要的经济立法,对调整中国国内票据关系及涉外票据关系起着重要作用。中国有关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成为中国国际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中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票据立法的经验。
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从中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票据法》全文,可以看出中国《票据法》充分体现了以下三条立法原则:
(一)借鉴国外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 如前所述,就现代票据业务而言,中国起步较晚,而国外,特别是主要国家使用票据的历史悠久,就票据立法而言,也已经历二三百年,加以随着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和发展以及市场统一规律的逐步确立,票据业务的基本内容和具体做法在国际上早已形成一套公认的通行规则,而票据法正是对市场经济票据业务一般规律和规则的反映。票据在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具有共同的适用性,这就要求中国的《票据法》不仅在基本上,而且在具体规定上都应充分借鉴和吸取外国票据立法的经验。在体例结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尽可能地采用被公认并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力求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从而使中国的《票据法》能够适应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需要。
(二)从中国国情出发,适应实际需要 在中国,虽然现代票据业务的发展起步较晚,在较长时期内,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然而,在票据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符合中国国情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些做法和经验,有的可能与其他国家的规则不尽相同,但对中国来说,是实际业务的需要,故而从有利于促进中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出发,将其肯定下来并在《票据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按出票人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本票,但中国《票据法》根据中国国情,只限定银行本票。因为本票的出票人对本票金额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因此必须具有切实可靠的资金。如果没有可靠的资金而随意签发本票,不仅会使收款人陷入困境,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票据纠纷和经济纠纷。更有甚者,少数不法分子有可能签发没有资金基础的本票进行诈骗活动。再者,本票具有很强的信用,可以起到货币的功能,如果放任各种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发行本票,就等于扩大了流通中的货币量,容易引发通货膨胀和全社会的信用膨胀。所以,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需作严格限制。
据此,中国《票据法》在具体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外,又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说明,至少在目前,中国《票据法》把本票限定为银行本票,而不准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团体、个人签发商业本票。不仅如此,从有利于国家实行有效的金融管理和宏观调控出发,银行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种对本票的规定是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作出的,是其他国家票据法中所没有的。再譬如,按照中国的习惯和行之有效的经验,中国《票据法》把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汇票可以先转让后承兑;票据的签发和背书必须记名等。此外,对于外国票据法中的某些不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某些内容,如无记名背书、和参加付款、部分保证和等,均不在中国《票据法》中出现。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目前中国的票据使用还不十分广泛和普遍,市场经济也正处于发展和完善之中,票据制度刚开始确立,因此,为了有利于中国票据的普及和发展,在制订《票据法》时,除了要反映中国当前的现实,又要适当考虑它的超前性。例如,为了便于今后票据的发展,在《票据法》中适当地设定了一些目前中国仅在小推行或者孕育中的制度,如商业汇票、票据的保证、代理、追索权、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等制度。
(三)遵循当事人平等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票据是代表权利财产的一种流通,其全部权利可通过票据的交付或背书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享有票据载明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制订票据法的宗旨,简而言之,也可以说就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业务中有关当事人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再者,票据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票据法既然是一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那就必须遵循票据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主要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并应以保护票据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为出发点,在《票据法》的主要内容中对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债权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两个主要的票据权利,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规定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等。这个立法思想,就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增强企业和银行的信用观念和法制意识,规范商业信用,抑制和减少企业间的“三角债”、“连环债”,也有利于全社会资金的加速周转,提高社会资金的经济。
其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首先,新颁《票据法》采取的体例形式先进合理。《票据法》采用的是三票(即、本票、支票)合一的合并主义体例形式,这虽然与国际上通行的只包括汇票、本票,不包括支票的分开主义体例形式相违,但却是非常符合我国实际和法学的科学分类的。&关于应否将我国现行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汇兑三种结算凭证收入新颁票据法中,新颁《票据法》力排众议,没有收入这三种结算凭证。这样做,保证了票据法的票据定义的准确性,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新颁《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求(票据必需记载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采用的是严格形式主义,&这一点与日内瓦系相同。这样有利于对持票人的法律保护,使票据的文义性得到充分体现。
第三,新颁《票据法》还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等做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填补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空白,真正使票据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对票据权益人的保护。这些具体规定比《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有进步。比如,将结算办法中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有效期由五天延长到十天,这与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同。因此,完成了支票时效问题上的国际接轨,充分发挥了支票的流通作用,使接受支票的企业、个人有更充裕的时间提示付款,省去了因稍一疏忽而使失效,不得不再找出票人重新签发的麻烦,也相应地节省了人力和物力。
第四,新颁《票据法》在对持票人的法律保护、&限制票据抗辩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相近,&基本完成了在这方面的国际接轨,是值得肯定的。
其关系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确定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成立的重要条件,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义务的履行,因而是票据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关键。按中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保护票据权利,促进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十分重要。例如,中国《票据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再者,票据行为是否规范、有效,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及其记载方法是否符合规定为依据的。我国《票据法》根据汇票、、支票三种票据的不同要求,规定汇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十种事项,本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八种事项,支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九种事项;对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票据法》也分别规定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此外,对票据行为的记载位置也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二)票据权利 票据能否被人接受,能否推广使用和流通,取决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是否可靠和能否得到保障。为此,中国《票据法》将保护票据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无论对票据权利的取得,还是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条件,以及保护的措施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中国《票据法》,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行使的票据权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例如支票的持票人到去取款,这就是付款请求权;另一种是追索权,例如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他就可以向他的前手直至人追索票据上的款项,这就是。
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有利于持票人行使和实现其票据权利。可是,由于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以要取得这两种票据权利,就必须取得并持有这种证券,即取得并持有票据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而且,只有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的票据才能取得票据上的。凡在非法的或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取得的票据,均不能得到票据上的权利。中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中国《票据法》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特别规定了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前已述及,票据具有无因性,是无因证券,按国际通行规则,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这是由于票据的流通性所体现的一种纯粹按照票据文字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产生和形成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原因是否正当、是否合法,均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是否正当与合法。国际上承认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据此,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原始合同关系或原因不正当、不合法,可以按照有关法律(例如合同法)处理。但是,鉴于中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是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
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中国的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为此,我国《票据法》在《总则》的第10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条又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在汇票和支票的有关规定中,《票据法》还提出了应当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存入一定的资金等具体要求。因此,中国《票据法》在既充分引入国际通行规则,力求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坚持结合中国国情、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下作出的这些规定,对于维护我国金融秩序、防止欺诈、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票据义务即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票据文字记载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票据义务是票据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前提,也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其票据权利的基本保证。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义务的规定主要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都是票据债务人,都必须按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承担票据责任;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和支票的出票人、汇票与本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和支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各种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此外,《票据法》还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明确规定除非持票人有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为借口,而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相关的特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中国票据法中未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 以的方式为依据,转让背书可分为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为正常情况下的票据转让背书。包含了两种,即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但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由于无记名背书转让方式比较灵活,它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所以在流通中较为盛行,一般被各国所采用和认可。但我国考虑到无记名背书方式的灵活性,可能导致票据在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时,不利于正当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为保证票据流通的性,中国《票据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二、中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单纯承兑 承兑是汇票的一种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为发生后的一种附属票据。由于承兑情况不同,各国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和附条件承兑。
1、单纯承兑的效力。所谓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据票据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中国《票据法》仅承认单纯承兑为全法有效的承兑,产生承兑应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就承提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详见票据法第44条)。我国《票据法》第106条靛规定的了承兑人有关到期不付款的法律责任,即:“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标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中国《票据法》第43条明确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所以,在中国《票据法》中附条件承兑不产生承兑效力。
三、中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以是否支付汇票金额的全部为标准,可将票据分为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两种。前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全部的付款;后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一部分的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可见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四、中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中国票据法之所以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所谓商业本票是指机关团体与、事业单位签发的本票。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交易性商业本票和融资性商业本票。交易性商业本票产生于商品交易中,目前使用的商业汇票中的对已汇票实际上具备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起到性商业本票的作用。融资性商业本票产生于短期的资金融通,如同企业债券。在国外也主要是货币市场的一种短期融资工具,使用这种工具的公司必须具备比较高的商业信用,同时,必须有银行或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有一整套运作管理制度。
中国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如果允许企业单位签发和使用这种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而银行本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具备较强的信用。在交易活动中,使用银行本票,销货方可以见票发货,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双方可以凭票结清债权债务,收款人将银行本票交存银行,银行即可为其入账,有利于加速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减少现金使用。基于这些考虑,我国《票据法》未对商业本票作出规定,而只规定了银行本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五、中国追索权制度采取一权主义模式 追索权制度,各国票据法主要采取两种立法模式。 1、一权主义模式,又称期前偿还主义。这种立法模式,确认追索权是一种偿还请求权,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即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即允许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日内瓦统一法,英、美、法票据法等均采取此立法模式。
2、与一权主义相对应的是二权主义模式,又称担保主义。该模式认为追索权包含了担保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两种权利,持票人在承兑被拒绝时,对于其前手仅可以请求给予付款之担保,但不能进行追索,只有在票据到期请求付款再被拒绝时,才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这种立法模式不允许期前追索,持票人只有在到期日时才能追。、日本曾采取此种立法模式。为简化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一权主义立法模式逐渐成为追索权制度的主要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61条对实行一权主义立法模式作了明确确认,允许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于到期日前依法行使追索权。
六、中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与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的区别 拒绝证明,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后,在行使追索权前,为证明被拒绝之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就实质内容而言,中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和中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日内瓦统一法及其他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为: 1、种类不同。一般票据法上的可分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拒绝见票***、拒绝记载承兑日期***、无作为承兑提示的拒绝***等。拒绝***的范围较广。而中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绝证明仅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其他事项,不要求作成拒绝证明。 2、作成义务和制作人不同。中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作成义务人,在拒绝的同时,他们负有作成拒绝证明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作成义务人和制作人是一体的。而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制度,均将持票人规定为作成义务人。例如,台湾票据法第86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全部或一部或付款,或无人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明之。日内瓦统一法也作如此规定。但同时规定拒绝***的制作人应该由拒绝承兑地或拒绝地之法院、、或银行公会作成之。实行作成义务人和制作人分离制。 3、是否可以免除的法律规定不同。中国《票据法》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拒绝承兑人和拒绝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人不得免除。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当事人可以约定免除之,同时也存在法定的免除拒绝***情形。 4、拒绝***的替代。中国票据法第63第、第64条规定拒绝证明的替代制度,规定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及其法定证明可以替代拒绝证明的作出。但中国票据法显然未承认略式拒绝证明的存在,即中国票据法不承认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然后再记明全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并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明具有同一效力。中国台湾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除上述法定替代情形外,还明确规定了略式拒绝***与拒绝***具有同一效力。 5、效力不同。中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的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拒绝证明不能提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之一。此种规定和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相似。日内瓦统一法规定如果持票人未“作成”拒绝***,则可能丧失追索权,而不是“出示”。英、美、法票据法则不把拒绝***的不作成,作为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不作成拒绝***,不当然丧失追索权。 七、中国票据法在拒绝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规定 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进行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等,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被追索人预先知道追索开始,从而为被追索作好准备,成为自动偿还和及早筹集资金,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就票据的拒绝事由通知方,中国票据法与别国票据法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通知的方法和内容。中国《票据法》第66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通知,这区别于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后两者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通知。另外,中国《票据法》实行,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67条对书面通知的内容作出概括性要求,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2、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未尽通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的,为违反通知义务。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截然不同的立法体制。日内瓦统一法没有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要件,仅把拒绝事由通知规定为追索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或手续,未尽通知义务的,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仅对因怠于通知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票面金额。中国《票据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述原则。而英美法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必要条件,持票人如不履行退票通知义务,因此而丧失追索权。这反映了两大法系票据法在法理上的差别。 八、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持票人超过后,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票据法第92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在中国如允许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还必须付款,实际上是延长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这样会使出票人难以对其资金进行管理,影响其资金效益,同时也容易造成的发生。对持票人来讲,容易助长其违反票据法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不利于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加强对支票使用流通的管理。目前支票主要在城市范围内交换和流通,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给出票人在管理上带来不便,为了防范空头支票的发生,为了有利于加强对支票使用和流通的管理,为了适应实际需要,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为10天。对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受理,这有利于督促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由于支票不同于汇票、本票,不具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必须加重出票人的责任。为此,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对出票人并不丧失追索权,出票人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大票据的使用和流通范围。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把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市票据交换;使用票据的范围,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域界限,在一些经济发达区域内广泛使用票据。为了更好的实施票据法,明确中国票据法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准确地把握好中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将对提高社会资金的效力,规范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法人、公民合法权益起到重大的作用。
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近年来,电子票据业务作为一项新兴的银行业务倍受青睐。由于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必将成为电子票据业务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建议《票据法》补充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交易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票据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发展。建议删除此条规定,并对融资性票据的签发、程序、、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办理以及票据专营机构的管理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对于其他票据的单纯票据交付(如无记名支票的转让)行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未予明确。建议在新《票据法》中明确对于无,只需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即构成票据转让。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由于背书除转让背书外还包含有和,所以使得《票据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建议明确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
(五)、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仿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仿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建议修改《票据法》时解决上述责任认定上的冲突。
(六)、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列举方式规定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三种情形,即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应扩大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实上无法按期或付款。建议至少补充以上两种情形。
(七)、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法》中只有上述两个条款涉及到空白票据,由此可见,中国目前只承认空白支票,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然而,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国不同程度承认空白票据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据法》时,有必要思考中国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八)、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建议明确持票人是在贴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还是在其他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九)、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特别需要,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丧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明知该票据存在的情况下,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现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该类行为未作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十)、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背面或其上记载保证事项。由于目前对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体位置没有明确,建议明确票据上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体位置。 (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该款规定没有规定处罚金额的上限,在票面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处罚金额可能达到上百万甚至上千万。而根据 ,因签发空头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罪的罚金最高也只有5&0万。这样对一个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重于对于犯罪的刑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建议结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制定处罚标准。&
仍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新颁《票据法》采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分离的做法,既与国际公认原则相悖,又影响了票据职能的充分发挥。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联,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包括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
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签发或转让票据的依据或缘由。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因此,在票据法中不必再强调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真实、合法。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却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否认了另一种票据──的合法性。有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转让的票据都属于商业票据,与之相对应的是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或空票据,它是一种不以商业交易为基础,专以融通资金为目的而发出的票据。融通票据是一方为另一方无偿开立的,直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可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这种票据是资信较高的商人或银行为资信较差的商人或银行签发的,它不反映真实的物资周转,专为套取资金而发行。
因为资信较差的一方自己开立的金融票据往往难以流通,因而,要求资信较高的一方为其开立融通票据,以取得融通资金。资信较差有两种情况:一是处于起步阶段的企业、、金融机构等,还没有来得及扩大自己的影响和信用。二是那些生产效益较差、过去信誉不佳的企业。而我国现在处于这两种情况的企业也为数不少,如果允许通过融通票据来进行融资的话,既可以解企业的燃眉之急,又可以缓解银行贷款的压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许,有人会担心融通票据的使用,会带来信用膨胀的问题,其实不然。因为,融通票据的出票人之所以愿意开立融通票据,是因为有可观的利息收入。因此,一旦发生诸如信用膨胀等的金融危机时,中央银行就可运用利率这一有力的杠杆提高利率,无论是银行、企业或私人之间的金融行为都会受该利率的影响,当高到一定程度,就不会有人试图通过融通票据的方式来筹措资金了,这样也就有效地控制了信用膨胀。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票据的付款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为其付款,也是有其一定的根由的,其理由可能是出票人曾向付款人提供了资金,例如,客户在银行有存款,所以银行同意支付该客户开出的支票;也可能是付款人曾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或愿意为出票人提供信用等等。这些都属于票据的资金关系。目前除少数国家(如法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认为,票据的资金关系应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一般都不在票据法中列出要求的条款。
而根据新颁《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样就否认了票据的抵销债务的作用。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抵销债务的关系,出票人就不用委托或预先支付一定资金给付款人。比如,甲曾卖给乙一批,甲又欠丙一笔钱,这时甲就可以开一张以乙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丙,以抵销甲与丙之间的债务,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可以流通的。因此,丙既可以找乙承兑付款,也可以通过转让票据,取得补偿,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是常见的。这时,甲与乙之间并不是委托付款关系。以票据代替现金清偿债务,既便利又安全。尤其在国际贸易上巨额债务之计算,若以现金进行,则既费事又危险。若以票据抵销债务,则既便利又安全。
因此,认为票据法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以不加规定说明为好,以免挂一漏万,不利于票据职能的充分发挥。
(二)新颁《票据法》没有就国际上通用的参加制度做出相应的规定。 票据的参加制度是指为维护某一特定票据债务人的信用,由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之中,&以阻止追索权的行使。票据的参加制度只适用于汇票和本票,对汇票有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对本票则只有参加付款。
票据到期前未获承兑或到期后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直到最终债务人请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其结果不但扩大所有债务人的债务金额,而且有损其信用。参加制度即为针对该情况而设立的预防或补救措施,实为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好办法。
诚然,参加与保证一样,都是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票据关系中,以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扩大债务人的共同资信,从而维护票据的信用的法律制度。不过两者的区别在于,保证是在追索原因发生前使用的一种制度,其主要作用是增强票据信用度;而参加则是追索原因产生后使用的一种制度,其主要作用是防止追索权的使用,以维护票据及票据当事人的信用。
(三)新颁《票据法》没有就空白票据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是指***人在签***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的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理论上讲,票据是要式证券,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完全,票据就无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经济生活的需要,***人在***时暂不能确定某些必要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发出票据,于是先行签***据而将该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例如***人甲向乙购货,因价款一时尚未确定,由于甲乙互相信任,甲就先行签发汇票一张,不填金额交给乙,以后乙于价款确定后自行填上金额,持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承兑)。这就是典型的空白汇票。支票和本票也可以有类似情况。
国外票据法中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称为“”;台湾票据法称之为空白授权票据;日本票据法称为“白地手形”。空白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补充权,持票人在行使请求权之前行使补充权,完成票据应记载事项的记载,这样空白票据就转化为完全票据,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最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严格地讲,承认空白票据与票据的性质(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相矛盾,而且,票据上的绝对义务无法确定,票据关系无法建立。但是经济发展的需要终于使空白票据得到法律的认可。日内瓦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例如统一商法典第3─12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其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一效力。”这些规定虽然没有从正面承认***人可以签发空白票据,但从侧面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合法性。
承认空白票据有什么好处呢?一是可以促进票据流通简易化。空白票据一般都欠缺受款人、票据金额等的记载。欠缺受款人的记载,对于票据的转让可以减少许多背书手续。欠缺具体金额的记载,是为了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因此,空白票据既有利于商品流通,又起到了使票据流通简易化的作用。二是未记载***日的空白票据,可以有效地避免由于时效已过而使票据失去效力。三是可以繁荣金融活动。空白票据以融资为目的而发行的较多,即作为金钱借贷的担保而发行,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支付,而避免了清偿的麻烦。例如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本票,在到清偿期时,尚有利息发生,此时银行若持有金额空白的本票,则可基于补充权的授与,请求、一次支付,这样有利于借贷业务的发展。
中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可以经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对空白支票基本是默认的,但它只限于支票还是不够的,应该就空白票据问题在整体上作出相应的规定。 当前一提空白票据,人们就会联想起票据犯罪,这可能与现阶段我国金融市场较为混乱,票据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有关。但我们仔细研究一下那些利用票据犯罪的案例,就不难发现,这些案件大多是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盗窃单位票据及印章等手段,来骗取银行及他人资金,与我们在法律上所研究的空白票据问题完全不同。空白票据是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债务人签发并交付债权人持有、有待补充的票据。正是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才使空白票据有了生存的土壤。债务人对其不信任的债权人是不会随便签发空白票据的。因此,我们在空白票据这一问题上,大可不必谈虎变色。当然,鉴于承认空白票据与票据的性质相矛盾,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问题所采取的间接承认作法,如以上提到的美国商法典中的规定,空白票据只要“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一效力。”同时,还应借鉴日本、韩国、台湾等票据法中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台湾票据法第十一条)。这样,通过间接承认空白票据,即可使空白票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保护了空白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四)新颁《票据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的规定,不利于中国商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随着国际票据业务的发展,本票的种类已有十一种之多,其中包括银行本票、商业本票、、远期本票、期票、庄票、信用证、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定期存款单、活期存款单等。通过票据立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提出的发展多层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过去,我们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不仅使银行重负在身,而且使企业间相互拖欠难以治理。如果中国的商业信用充分发展起来,经过信用评级的企业开出的可以流通,并能及时到商业银行贴现,那么,我国企业存款就将以一当十,企业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依赖性便可以减弱,也减少了银行的负担。而那些不守信用的企业则寸步难行,没有人肯接受他们开出的期票。这样一来,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就会逐渐健康发展起来,也提高了现金货币的利用率,社会经济发展也就会更加健康持久。因此,笔者认为在票据法中可以取消对本票的这一限制,在法律上,为社会信用观念的发展提供条件。因为只有加强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观念,才有票据生存的土壤。&
(五)新颁《票据法》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明确。 如果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匿或破产时,就总有一方要遭受损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这个损失,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按照英美法系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而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来承担。其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但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结果。比较而言,较为赞成英美法系的做法。因为,票据的失主作为票据的真正主人,他的权利不应该因丧失票据(记名票据)而丧失。他本人又未在票据上签字,所以不应该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同时,他作为被背书人应享有的权利,按票载文义是不能更改的。但对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而言,他应该对转让票据人的资信有所了解和信任。同时,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应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有担保责任。因此,作为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只要他通过背书转让票据,他就应对他的后手承担其前手背书真实性的责任。因此,由他来承担因自己疏忽(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带来的伪造背书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 以上存在问题,前四点主要是没有考虑到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我们现在的票据业务还不发达,社会信用状况也不令人满意,但正因为这样,才需要我们通过票据立法来创造和健全我们的票据制度,引导和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观念。最后一点,则属于法律疏漏问题,应予及时纠正,以利于票据法执行过程中票据纠纷的解决。以上是笔者的一些不成熟考虑,目的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票据法而努力。&
尚待完善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关于票据权利体系&& 《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立法将票据权利限定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排斥票据转让权等权利内容,与票据流通现实不符。票据权利是主要体现在票据上的许可持票人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并可为持票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或实现一定愿望的法律资格,它因出票行为和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与票据义务共同构成票据当事人为其他票据行为的基础。持有票据并拥有合法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为票据权利行为的前提。
如持票人提示付款、提示承兑以拥有付款请求权为前提,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据金额则必须拥有追索权。票据转让权是依法并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之一(它可以因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规定“禁止转让”而消灭),立法确认票据转让权,也即使(持票人)依法对票据拥有最基本的处分权能,它决定票据的归属和命运。票据转让权也是持票人为背书转让行为的权利基础。从法理而言,若否定票据转让权,则持票人的背书行为将无从发生,票据流通更会受阻。因此,《票据法》在票据权利定义中有必要单列票据转让权,将票据权利界定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处分票据的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转让权等内容。”&
二、关于票据转让方式&& 《票据法》总则部分对票据转让方式未曾规定,但在汇票一章中,专以背书一节规定了有关票据转让的问题。如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提到,持票人在转让或授予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据此,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在中国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而且,《票据法》还指出,有关本票和支票的背书,适用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交付为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因税收、赠与、继承、判决等法定原因取得票据的除外)。法律规定单一的背书交付票据转让方式,旨在保护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一立法模式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且与国际上多数国家有关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相悖。其他国家票据法多根据票据种类不同而规定相异的票据转让方式:对记名票据(如汇票、本票),因其载有明确的收款人,故以背书交付为主要转让方式;对无记名票据(如无记名支票),因其未记载明确的收款人,则只需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即构成票据转让。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和汇票必须载有收款人(第一持票人多为收款人),故其转让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而支票则不以收款人名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按国际立法通例,无记名支票应当允许以票据交付为主要的转让方式。因此,关于支票的转让,应在《票据法》中增设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持票人可以将支票权利以交付支票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转让记名支票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
三、关于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票据上无需记载,债权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时,也不需要向债务人明示。可见,无因的“因”是指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它是票据的基本关系(也称原因关系)。一般包括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和出票人与、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交易关系。在各国票据法理论中,通常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虽然票据的产生和转让都有一定的原因。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但票据关系成立以后,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不能因票据基本关系有瑕疵而影响之间根据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现在,除法国法囿于历史原因要求票据有因外,各国法律都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立法不强调票据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和对价交易关系。而且,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有其时代背景。当时票据在经济生活中主要用作输送现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尚未充分显示出来。因此,作为的法律,只能反映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但随着时代的推移,商业的发达,法国票据法的这一原则已不能适应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故一些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等都纷纷弃之而采纳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德国法。即便法国,立法机关也在考虑修改票据法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并使符合国际立法通例。&& 可见,否认票据的无因性,是由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票据功能单一,法规欠缺的经济法律现实所决定的。而在建立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票据已单纯是现金输送的工具,票据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它的流通和信用功能。推动票据流通转让,不但有利于繁荣商品交易和搞活资金,也有利于中央银行运用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加强宏观调控。否定票据的无因性,无疑会妨碍票据流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例如,甲公司开出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给乙,承诺在一定时期由丙银行支付一笔数额确定的款项。假设这张票据的开出以甲、乙之间签订的购销为原因,若否定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权利受其基本关系的影响,则票据的流通必会大受其害。如当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欲于付款日前,持票据到银行贴现或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则无论银行还是第三人都不会轻易接受这张票据。因为一旦乙不能交货或所交货物有缺陷,甲公司和丙银行就可以以原因关系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受让票据的银行或第三人将要承担票面债权落空的风险,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势必受到限制。&& 中国新颁布的《票据法》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如其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面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等等。这些内容虽然对遏止当事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以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为代价。
而且,因为票据具有文义责任特点,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继受票据的,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定假票据(或非法取得票据)而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所谓“遏止诈骗活动”的立法目的并不能顺利实现。此外,要求票据有因,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如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出票或票据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给付对价?等等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票据法》否定票据的无因性,不但违背了国际立法通例,也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不利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予更改。&
四、关于和背书涂销&& 票据涂销是指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被人为地涂抹、消除。有效的涂销必须使票据经涂销后在形式上仍具有完整性。如因涂销使票据在形式上已难以辩认,导致票据无效的,则视为票据丧失。票据的涂销与票据的伪造、变造不同。票据经涂销后不产生新的相应内容,而变造则改变票据上的旧内容,产生新内容;票据涂销分权利人涂销和无权利人涂销。权利人的故意涂销行为能产生票据法上的免除被涂销人票据责任的效力。而伪造和变造均属票据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
《票据法》载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若将其涂销,必导致票据无效。因此,对票据正面必要记载事项我国法律不允许涂销。然而,对背书内容能否涂销及如何涂销等问题,《票据法》未作规定。从、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情况来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人故意涂销背书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各国规定,背书涂销主要有两种:&& 1、背书失误后的涂销。即在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背书人所作的背书记载发生错误,在票据还没有交付以前,涂销其误记内容,另作背书记载。严格来讲,这只是背书更改,不产生涂销效力,只要另作背书符合法律规定,就具有背书效力。&& 2、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后的涂销。&即在票据遇退票而追索到背书人时,背书人在履行了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后,依法将自己及后手的背书内容涂销。这样,当票据再次追索时,就可以依法免除该背书人及其后手的票据责任,这种涂销应为法律认可。因此,《票据法》中应增加背书涂销的内容,并规定:&& (1)背书涂销只能由权利人行使;&& (2)背书涂销必须是故意为之;&& (3)背书涂销不能改变背书连续性,否则,涂销无效;&& (4)虚假或违法的背书涂销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和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 为确保正当持票人利益,《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两种补救措施:即由失票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失权诉讼。在向法院申请上述权利救济之前,失票人也可以先通知付款人(金融机构)挂失止付。&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特别需要,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灭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明知该票据存在,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这种行为为各国法律绝对禁止,而《票据法》未作规定。票据伪报丧失后,往往由于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法院诉讼及至发现真正的权利人和确认伪报行为存在,要经过一定期间。在此期间,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极有可能因伪报行为受损。因此,为防止权利滥用,中国票据法应规定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及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 1、追究伪报票据丧失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 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因发现真正票据权利人,确认伪报行为的时间和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1)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通知止付期间,&付款人(金融机构)发现真正权利人,并经过初步调查确认票据丧失系伪报的,此时,可由付款人(金融机构)告知权利人填写《伪报票据丧失起诉书》,诉至法院,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2)在公示催告或票据丧失普通诉讼期间,&真正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经法院调查,初步确认存在伪报行为的,由于此时票据权利已发生争议,并出现了新的持票人,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应按普通诉讼程序,依法审理并确认票据权属。对伪报者亦在同一程序中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依刑事司法程序另行处理)。
2、伪报票据丧失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伪报票据丧失是一种恶意侵权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多为损失,故《票据法》主要应规定伪报者可能承担的如下财产性法律责任:&& (1)承担付款人(金融机构)查询、&调查是否存在伪报事实支出的费用。&& (2)承担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导致的法院诉讼开支。&& (3)若因伪报行为给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当然,如伪报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排除国家单行立法追究伪报者刑事责任的可能。&
制定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制定《票据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客观需要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个来清偿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中国自建国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那时,除对外经济贸易结算外,只使用现金或签发支票通过银行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也无必要利用票据流通进行资金融通。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除支票外,可以作为信用工具的汇票与本票也开始使用,而且逐步增多。但是,在开始转变的过程中,市场机制还不完善,票据业务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就曾于1988年6月颁布过《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票据管理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新情况,特别是不能适应票据行为规范化的要求。
从根本上说,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市场管理法制化,宏观调控间接化,就必须及时进行经济立法,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律,运用法律规范和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在市场经济中,票据是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要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就必须进行法制化管理,要对票据进行法制化,就不能没有票据法。 (二)制定《票据法》有利于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金融活动的需要 在经济金融活动中,票据具有支付、流通和信用三大功能。例如,在实际中,把票据作为,即以票据代替货币进行交易,清偿经济往来中双方的债权债务,这就是票据的支付功能;票据通常可经背书转让,从而可用以抵偿多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此即票据的流通功能;至于其信用功能则集中体现在它能使信用契约化,利用票据约期付款和向银行贴现或再贴现,进行资金融通。
就当前中国的经济、金融运行的实际状况而言,大力发展票据,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便利交易,加速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有利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抑制货款拖欠;促进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减少信用放款,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充分发挥票据功能还有利于国家改善宏观调控,更好地实施货币政策。因此,要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和作用,制定《票据法》是先决条件。
(三)制定《票据法》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为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票据在使用和流通过程中,诸如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行为,如果不规范,或者票据债务人不守信用,任意宣称票据无效,赖帐拒付;又倘若持票人违章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不能正确行使票据权利;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中任意退票、压票、拖延付款。这些行为和问题的存在或发生,均将严重影响票据的使用,助长应付款项的拖欠,导致扰乱经济和金融秩序,给企业和银行的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为防止不规范的票据行为以及上述其他错误的产生,通过制定《票据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票据活动的各种行为,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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