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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4年秋季网络教育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答辩安排的通知时间: 9:46:28 作者:xdwy
各学习中心:&&&&& 毕业论文(设计)是网络教育本科教学工作中十分重要的教学环节,是培养、训练、提高、检验学生动手能力的重要手段。为保证毕业论文(设计)答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院《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手册》的相关规定,请各中心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一.&答辩点设置及答辩分组:
9月20日、9月21日
9月20日、9月21日
9月13日、9月14日
9月13日、9月14日
石家庄中心
9月20日、9月21日
9月13日、9月14日
9月13日、9月14日
第二十一组
第二十二组
第二十三组
第二十四组
第二十五组
渭南技工中心
第二十六组
第二十七组
第二十八组
学院本部(校企合作F班)
第二十九组
榆林理工中心
第三十一组
&&&&& 三原、溢诚、西工商、咸阳学习中心,本次毕业论文答辩的学生请到校本部参加答辩。&&&&& 昆明、昆山、南昌、迁西、青岛、尚义、天津、重庆学习中心参加本次毕业论文答辩的学生实行网上在线答辩。&&&&& 在线答辩的学习中心请将学生规范的正式胶装论文在9月18日之前寄到学院李筱濛老师处,并提前准备好设备,9月19日下午与学院技术部门联系进行设备调试(029-),按照网上公布的答辩安排组织学生在线答辩。&&&&& 学院将派出答辩巡查教师分别前往各中心主持、巡查、参与答辩工作,各中心应按学院规定标准付相应劳务费。二.&学习中心须做好的工作:&&&&& 1、&按照2014年春季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进程安排的要求,提前组织教师做好论文的验收工作,并收齐毕业论文。论文须按规定排版、装订,指导教师须填写评语,在各规定的地方签字。&&&&& 2、&答辩前两天公布论文答辩名单及先后次序,准备好答辩所需文件和资料。&&&&& 3、&答辩前一天组织安排答辩小组成员审阅论文并确定各自职责。&&&&& 4、&答辩前一天布置会场(每个答辩点必须准备“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横幅一条,投影仪和计算机至少各一台)。&&&&& 5、&公布论文答辩流程:&&&&& (1)&确认学生身份,并由学生在成绩汇总表上签名。&&&&& (2)&学生个人陈述不超过10分钟(必须准备PPT讲稿)。&&&&& (3)&答辩小组提问,并填写答辩记录(每生不超过10分钟)。&&&&& (4)&答辩小组讨论并在论文中填写答辩小组意见和签字。&&&&& 6、&答辩小组将论文成绩汇总,在成绩汇总表上填写成绩(成绩汇总表编排应按照管理系统中学生序号顺序,上届延期答辩学生排后),组长签名。&&&&& 7、&整理学生毕业论文电子版,答辩后一周内通过学院管理平台上传学生电子版论文,同时各学习中心留存备份。&&&&& 8、&答辩后2日内将相关材料整理后上报学院。需上报的材料有:毕业论文1份/每生(正规胶装),答辩记录1份/每生,成绩汇总表1份(盖章),答辩小组成员名单1份(盖章)。&&&&& 9、学生成绩录入管理系统后,各学习中心须进行及时查阅,以免成绩漏登。三.&论文成绩评定:&&&&& 1、&成绩评定流程&&&&& (1)&由指导教师给出论文成绩(综合中期检查、论文过程和论文质量的情况)。&&&&& (2)&由答辩小组给出论文复审成绩和答辩成绩,并依据评分标准给出总评成绩。&&&&& (3)&学习中心将全部材料上报学院综合评审组进行审查。&&&&& (4)&由学院综合评审组审定总评成绩。&&&&& 2、&毕业论文成绩评定标准(见附件1)。
四.&违纪处理:&&&&& 1、&在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组织的答辩过程中或答辩后发现:&&&&& (1)&抄袭(包括从网上下载)。该生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以零分计,并不准补做,该生毕业时只发给结业***。&&&&& (2)&请人代完成。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以零分计,并不允许重修,该生毕业时只发给结业***。&&&&& (3)&请人代答辩。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该生勒令退学处分。&&&&& (4)&在答辩中,答辩小组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有以上所述的违纪***情况之一,应当场取消其答辩资格,并上报学院,学院将按规定进行处理。&&&&& (5)&答辩过后,学院综合评审组如发现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或违纪***情况,学院将调整或取消其成绩。(6)&已准予毕业者,一旦发现毕业论文(设计)存在违纪***情况,学院将追回其***书,已授予学位者将追回其学位***。&&&&& 2、对违纪学生的处理结果将通报其学习中心和所在单位并归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3、对学习中心有组织的违纪***行为,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将给予严肃处理。五.&毕业论文答辩相关表格(见附件2)。
六.&毕业论文(设计)工作联系人:&&&&& 姓名:李筱濛& ***:029-&&&&& 邮箱:
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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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修订)
[发布于:]
  &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6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第五章 审计程序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本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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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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