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是不是有个游戏玩家叫九九为了网络虚拟财产产...

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有了“保护伞”_网易新闻
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有了“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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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有了“保护伞”)
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互联网的发展,不仅带给大家生活中网购、支付的便利,也通过了各款社交软件、游戏丰富了大家的社交渠道,极大地满足了网民精神层面的需求。为了丰富社交平台上的虚拟世界的物质,当然也是出于平台运营商的经济利益,一些社交服饰、虚拟币、游戏装备等层出不穷,尽管是虚拟物品,但也是真金白银买来的,自然会被不法之徒盯上。而一旦虚拟物品被盗,要追回损失很难。难在取证难,追责难,因为现行的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列入其中。此外,大量的数据信息汇集起来,也含有大量价值,这些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这次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节的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简单地说,网络虚拟财产将受到保护了。从法律上认可了虚拟财产将受到保护“对于网络玩家来说,这一回总算可以放心了。”浙江***学院法律系万政伟老师说,一直备受争议的虚拟财产写进了法律,而且得到了民事一般法的认可。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徐江陵、陈江刚两位律师同时表示,近年来,涉及“Q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但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该类财产的法律性质与范围、内容确定上并不明确,让该类型纠纷中的问题复杂化,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有了明文规定,让玩家利益受到侵害后有法律依据去寻求法律帮助,也会让网络游戏产业等健康发展。”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 更加贴近社会现实需要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童列春长期研究民商法。他说,民法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则,民事法治是法治的底座。这次通过的民法总则是中华民族自清末以来变法图强,追求现代文明,尤其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一步。民法总则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保护民事权利,贯彻民事活动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节能环保等基本原则。更加贴近社会现实需要,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我们正处于一个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这次提出的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正是回应了互联网时代新的利益保护需求。也就是说,适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法律要加强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童列春说,眼下这个时代,可以说几乎人人都有一定量的信息是存在于互联网、大数据中,大量的数据信息汇集起来,也含有大量价值,这些信息当然要受到保护,而且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同样,存在于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也应当受到保护。有望让盗窃虚拟财产者增加违法成本浙江***学院驻校教官吴永康,在基层公安从事了20多年的法制工作。他说,基层工作中,经常遇见的虚拟财产案件便是报案人说自己的游戏装备被盗了。由于一直以来对于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的定义不明确,公安机关在受案时无法明确按盗窃行为对行为人进行查处,有的地方是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案由对案件进行查处的。“从法律角度来说,计算机系统安全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有账号、密码等,不允许他人擅自对系统内的数据信息进行非法删除、修改或侵入病毒。在依法处理时,需要根据报案人被盗的虚拟财产金额多少,对计算机系统造成的危害程度,如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可根据其违法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吴永康表示,若受害人被盗的虚拟财产价值较大的话,这样的处理就会使违法成本降低,无法震慑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吴永康表示,今后出现类似案件时,就可以按目前最高院和省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金额按是否达到3000元人民币来定性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到底属于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一旦被确定为刑事案件,直接就可以刑法相关条文规定来定罪量刑了。”为进一步立法留下很大的空间万政伟提到,民法总则中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只有一句“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起现行的法律空白、法律模糊来说有了很大的进步,顺应了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发展的现实需要。不过,万政伟提到,民法总则本身并没有界定虚拟财产和数据的法律属性,理论界的分歧很大,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虚拟财产使用、交易、转让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其实理论上,虚拟财产既包括虚拟动产,如我们常说的比特币、游戏装备等,也包括了之前不太提起的虚拟不动产,如一些门户网站、网络店铺等,都属于财产性利益。“至于具体如何保护,留待其他法律来作出规定,也为进一步立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万政伟猜测道。与他一样,陈江刚也关注到了这一条内容在民法总则几轮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变化。他说,最初的几轮审议稿中都提到了将此列为物权客体,最终通过时却没有了这一句话。“悬念是有的,但是很大程度上已经认可了虚拟财产,今后,我们也一定能够在其他法律条文中看到更为明确的界定。”能否设专门的机构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结合日常工作,徐江陵一方面对于虚拟财产被法律保护叫好,另一方面也在思考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情况。徐江陵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该类财产的保护以其他法律规定作为前提,而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玩家对指代其虚拟财产的数据的权利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在未来立法之中该类资产是否可以考虑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另外还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那就是谁来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若未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该类资产可获得保护,势必需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以及该类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予以确定。“民法总则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直接规定为物权客体,主要是考虑该类资产的特殊性,例如对该类资产的价值确定上,由其他专项法律对该问题予以规定更为恰当。现实中,媒体曾就报道过,玩家通过打印游戏充值记录并向物价部门提出估值申请,但因无法律规定,物价部门最终回复是 该类资产价值无法评估 。”徐江陵表示,如果这项权利要获得保护,就需要对该类资产的举证、价值确定等问题进行解决,比如设专门的价值评估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值。
(原标题: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有了“保护伞”)
本文来源:青年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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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妖怪A梦》游戏保护锁为虚拟财产护航
《妖怪A梦》游戏保护锁 为虚拟财产护航
今天是7月28日(星期二),明天《妖怪A梦》(7月29日本周三)期待已久的圆梦公测就要启航了,据了解,朗玛公司为产品公测做了充分准备,目前已有10组服务器蓄势待发,另外公测期间(7月29日~8月28日)有三大活动等着玩家一起圆梦:即&《妖怪A梦》风火轮,大奖转到手活动&,&《妖怪A梦》基金扶持计划 吹响公会集结号&,&《妖怪A梦》口号创意征集大赛&,这些活动都设置了丰富大奖,用以答谢参与公测的广大玩家。
为了保护广大玩家在游戏中的财产不会因为盗号等原因而损失,也为了正式公测后让玩家游戏更安心,朗玛信息在最近的更新版本中加入了财产保护锁功能。通过开启财产保护锁玩家可以轻松对自己的点数、元宝、妖怪币、物品、家园以及家族相关操作设置操作密码并开启保护,真正做到&保护在手,财产无忧&。下面就来了解一下《妖怪A梦》财产保护锁的具体使用方法吧。
  1.保护锁初始设置
  进入游戏后可以在游戏主界面上方按钮栏找到财产保护锁按钮,未开启财产保护锁的宝宝点击该按钮会弹出确认提示。
  点击提示框中的确定按钮后,会弹出财产保护密码设定界面,在这里给您的财产保护锁设定一个操作密码。(密码一定要记牢哦)
  设置好保护密码后,下一步就是设置具体的保护内容啦。在弹出的界面中勾选并修改可以对游戏中宝宝的点数、元宝、妖怪币、仓库、随身财产、家族和家园进行保护。
  设置完毕后点击修改即,到此财产保护锁的初始设置就全部完成啦。
  2.加锁
  设置完成后,此时您的财产保护锁还处于未锁定状态,再次点击主界面财产锁按钮,会弹出如下的财产锁功能界面,点击恢复保护按钮,即可根据您的保护设置对相关功能进行锁定啦。
  开启保护锁后,已经设置被保护的模块对应的操作都会无法使用,并会提示您需要先解锁才可以使用。
  3.解锁
  财产保护锁锁定后,如果您需要解除锁定,只需要点击再次点击主界面的财产锁按钮,在弹出的窗口中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解除锁定。
  在解锁状态下点击财产保护锁按钮,除了可以选择重新开启锁定,还可以进行密码修改、保护模块设置、取消财产锁等操作。(为了您的游戏财产安全,我们建议您不要取消财产锁)
  4.强制解锁。
  游戏内的强制解锁功能目前尚未开放,如果您不慎忘记了财产锁的密码,请通过自助***系统联系《妖怪A梦》的游戏***为您重置密码。
另据消息称:2009年度人气新星--贡米将作为7月29日《妖怪A梦》&圆梦&公测活动时的特邀嘉宾,出席《妖怪A梦》游戏里的视频教室,接受视频访谈并与广大玩家互动,时间是7月29日(本周三)下午两点。《妖怪A梦》视频教室也因此迎来了首位明星视频&班主任&。最新动态、最真心情、最近距离,与贡米一起欢畅视频,敬请期待《妖怪A梦》圆梦公测!
欲了解更多贡米做客《妖怪A梦》相关信息,请访问《妖怪A梦》贡米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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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虚拟财产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论文提要:最近几年,在全国各地,网民因在网络游戏中丢失“武器”、“道具”等网络虚拟财产而将网络公司告上法庭的事件屡屡发生,但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却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那么,网络虚拟财产该如何定义?又该如何保护呢?针对此问题,本文从现实出发,围绕目前学术界的几种主流说法展开阐述,分析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及特征,最后提出对虚拟财产立法上的几点建议.[关键词] 网络游戏 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法律保护 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衍生物品,自其问世以来,发展迅猛,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新兴产业。然而,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交易也成为了一个全新的经济现象,并冲击着我国现有的法律,经济,以及我们的社会认知。人们已经把虚拟财产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甚至还出现了职业用户阶级,他们通过出售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实物”和“虚拟货币”生活。自2004年“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案(注1)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就层出不断。但是我国法律,甚至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理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网络游戏财产问题,亟待讨论。一. 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即虚拟财产的提出所谓虚拟财产,是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一种新型财产,通常出现在网络游戏中,包括游戏积分、装备、账号和货币等。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故常被公开或私下***。它的产生过程如下:1、用户登陆网络游戏的服务系统,通过注册取得游戏的ID以及密码,这个游戏的ID以及密码都具有唯一性。2、在游戏服务器上建立一个以上的游戏角色。3、以游戏点卡的形式向游戏运营商购买游戏时间进行游戏,经营游戏角色。4、当你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以后,你的游戏角色就具有了一定的等级,一定数量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当然这一定的等级,一定数量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就是虚拟财富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注2)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的依赖性主要表现在(1)以电磁记录为本质存在形态。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注3)。(2)虚拟财产是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它只有通过特定的网络游戏才能表现出来,不能将这个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拿到另外的网络游戏上去使用。游戏服务器上的数据消失了,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了。2, 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并表现一定的价格表现出来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财力、精力和智力,通过练级和做任务不断提升虚拟角色的等级,并获得相应的装备和游戏币,可以说网络虚拟财是由用户购买或通过劳动形成的,尽管虚拟财产不是既定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都是可以明码标价的,(台湾游戏社群网站游戏基地的热门线上游戏讨论区中,就有“虚拟宝物参考价格”,玩家可依此***)(注4)甚至可以以极高的价格卖出。2003年,在华义的[石器时代]里,就有通过官方途径拍卖的一只虚拟宠物“朱雀“最终以人民币6300的天价成交。尽管我们的法律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他不是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它确以实实在在的表现为格形态,在网络游戏中,用户通过购买或自己努力获取的虚拟财产,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它已具备了一定的财产意义,也就是它具有了一定的价值性。3,.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与价格形态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应该说,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它才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形态.反过来说,如果虚拟财产不具有一定的价值,不表现为价格形态就不可能实现交易.网络游戏中, 当所谓的“极品”无法用游戏内价值进行衡量或等价交换时,或是玩家不具备在游戏内进行等价交换能力的时候,自然会想到用现实社会来进行弥补,毕竟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连接的.根据2004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22.64%的用户承认,曾使用现实货币购买游戏中的ID或虚拟财产.4.虚拟财产是合法的财产。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客体范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所以虚拟财产本身的合法性取决于游戏本身的合法性,一项被法律禁止的游戏,例如***游戏,反动游戏,违反公序良俗的游戏,存在于游戏本身的虚拟财产就不是合法的.游戏合法性还指取得方式的合法。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财产,如通过使用外挂获得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虚拟财产,则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明确表示:互联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私服、外挂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行为,有关政府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也就是说,通过非法形式如通过外挂获得的虚拟财产,通过玩私服得到的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等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用户而言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也有可能发生一定的交易行为,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 (注5)5.虚拟财产应该是有期限的虚拟世界不同于人们必须面对的世界,它与人们的兴趣等主观意志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选择性、自由性,加之由于网络的更新升级速度很快,同时对网络玩家来说,追求新奇是必然的趋势。正因随意性的原因使虚拟财产具有较强的期限性,其主要表现在(1) 网络游戏是自主经营的网络游戏服务商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项目,作为一种服务性商品,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是有期限的,一款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期运营下去。而当然依托其而存在的虚拟财产也就是有期限的, 毕竟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2)虚拟财产可以因权利人的放弃或处分或退出网络时不以保存而终止。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定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认定,理论界的争论更是激烈,有的专家主张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该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认为玩家通过了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才创造出网络虚拟财产,并创造性的搭配组合出独一无二的网络游戏角色(游戏开发商只是创造了这些复杂角色的骨架)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注6)有的专家也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这一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也就是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关系上看,他们之间签定协议,玩家享有请求网络游戏提供商给付服务或虚拟财产的权利,这属于债权的范畴,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看为债权.(注7)有的专家也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说。这是网络上最为流行的观点。它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关于该问题作出的函释。该函释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注8)也有专家主张虚拟财产权利是一种物权,其具有物权的所有特征,是理应成为受民法所保护的客体究竟应该在虚拟财产上设置什么样的财产权利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不应该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知识产品具体包括作品,发明,外观设计等。尽管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无形物,但是这种无形物与虚拟财产这种无形物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一般都是被特定的人所占有,也就是特定的ID所有,而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技术方案,作品,商标等大都不可能被特定的人所占有,他们有可能被大量地复制,因此有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也就是说玩家的知识产权体现在游戏过程本身而非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上。一个玩家能够把某一游戏玩得如火纯青,他进行某种网络游戏的过程被拍摄成录像,并制成观摩光盘,或者他把自己的心得体会撰写成文字发表于网络或书刊,这时玩家的知识产权才得以充分的体现。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本身并不能说明玩家 拥有的知识产权。其次,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也不应该是债权。债是指特定的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从债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债的客体是一种行为,债权是设立在一定的行为之上的,而不是物上的。在网络游戏中,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关系上看,他们之间签定协议,玩家享有请求网络游戏提供商给付服务或虚拟财产的权利,这属于债权的范畴。不过从用户和虚拟财产之间的角度出发,拥护对虚拟财产主张的是一种直接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可能是债权。而从用户和虚拟财产的关系出发判断虚拟财产上产生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揭示虚拟财产本身的性质,所以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不应该是债权,再而,虚拟财产上的权利也不应该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排他性,是一种绝对的最完全的权利。如果认为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那么以下问题将无法解释: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问题。如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它将随着玩家不能控制的游戏运营的停止而消失----游戏程序停止运行、电子数据被删除。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外挂、非法复制、偷盗等情况是网络游戏坚决抵制并打击的,若玩家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是通过上述途径得到的,游戏供应商将依照其监管权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回收,无须征得玩家同意。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上的权利应该是物权, 在法律上,一切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第三,它们必须具有合法性。对于效用性能,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想要提高自己角色各方面能力的精神要求;对于稀缺性,这是由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定性决定了它的稀缺性;对合法性,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而在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因此,虚拟财产可以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理应成为受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在国外及我国部分地区也将种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关于该问题作出的函释。该函释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这就认为“电磁记录”与其他无形的在技术上已能加以控制的“电气”、“热”、“电子”等一同应被视为广义上的物。(注9)我国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以网络虚拟财产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以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造成用户抱怨不已。美国大脚公司和大地连线公司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对华莱士提起诉讼。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要求华莱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从其网络中清除,如果华莱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电子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莱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元的罚金。同时,洛杉矶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决,禁止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100万美元。洛杉矶高等法院的判决根据是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洛杉矶高等法院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作了私人领地来保护。美国法院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的。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林顿?拉鲁什预言:网络的虚拟货币将在某种程度上在不远的将来得到官方承认,成为能够流动的通行货币。三,对虚拟财产上的保护及立法上的建议法律有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社会与个人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社会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应当事先经过充分调研和讨论,然后再以稳健的方式做出。鉴于虚拟财产的特殊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虚拟财产的物权、运营商的责任以及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现实存在的法律都难以涉及,而这些也正是司法实务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此外,网络游戏还存在着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通过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解决,才是比较彻底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不可一蹴而就,笔者认为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约束和管理虚拟财产:第一,我们是否能先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上,即对虚拟财产立法,明确虚拟财产属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明确偷盗虚拟财产属非法行为,如达到一定数额,则为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如我们可以直接在我国物权法上扩大物的范围.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具有金钱价值的虚拟物.物,是能成为特定主体所支配的财产利益. (注10)而虚拟财产就是这样的财产利益,他具有实在性,确定性还有特定性,完全可以成为被支配的财产利益.当然我们也可以更灵活一点。比如由我国网络信息行业的主管部门,即信息产业部牵头,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虚拟财产的合法获取方式等一系列规则和规范第二,我们应加强对游戏行业的管理,强化游戏运营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保护意识,并从技术上增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能力,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 寻求一种比较更快捷、更简易的网络纠纷解决方式。在寻求一种比较更快捷、更简易的网络纠纷解决方式上.有的学者提出了创建网络仲裁制度的建议。我觉得这是可行的办法.网络的特点就是高速,如果每件虚拟财产纠纷都必须像我们平常那样通过漫长、复杂的诉讼方式解决,显然效率是太低下。在这一方面上,我们可以参考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那套方法,首先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上,可以由各游戏运营商组成仲裁联盟,然后下设仲裁委员会.其次我们一定要有一套有关网络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而这是个漫长的过程.再而,在仲裁员方面,我们可以从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法律专家中选取.最后就是仲裁平台方面,我们可以创建统一的网络游戏纠纷仲裁网站,在网站上建立实时仲裁平台,通过运用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网络游戏纠纷,然后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发送仲裁文书(四)结束语: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还任重道远客观地讲,目前我国还没有立法保护虚拟财产,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虚拟财产.尽管公安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安部日以《关于对》(注11)但是缺乏理论的支撑,处理起来也是举步维艰。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明确虚拟财产属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应该受法律保护;当然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即“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入传统侵犯财产罪的条款加以惩罚或者说套用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在吸取别国或我国部分地区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建设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虚拟财产法律法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对虚拟财产所有人应有权益的法律保护,也是立法自我完善和及时跟进社会现实的一种体现。 注:1、北京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最终玩家胜诉.cn/y/n//69273.shtml2、赵占领:《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互联法网,。3.许华伟:《别当夺宝奇兵》,台湾地区电脑犯罪防制网。4.于志刚 :《关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思考》,《法制日报》日5.赵占领:《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互联法网,6.摩利?史蒂芬先生 :《网络游戏财产的***:知识产权法对数码内容创造者保护不力的又一个证据》Molly.Stephens,Sales of In-Game Assets:An Illustration of the Continuing Failure of Intellestual Property Law to Protect Digital-Content Creators,Texas Law Review Association,2002.7.赵占领:《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互联法网,8.: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9.邓张伟、戴斌、谢美山:《网络游 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10.、孟勤国 《物权两元论--中国物权的理论结构》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第42页11.公信安[号
范文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3-086-02   摘 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也呈现出如火如荼的发展态势。然而,近年来,发生在虚拟世界里虚拟财产被盗、虚拟财产权属不明等问题也日益凸显。面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虚拟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等诸多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因此,本文主要通过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入手,分析我国法律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的不足,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虚拟财产保护法律问题的完善尽锦薄之力。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财产评估      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属于传统民法范畴的概念,而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一个概念。目前,学术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广义说,即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①。由此,不难看出广义的虚拟财产的理解主要侧重了财产载体的形式,扩大了虚拟财产的外延。另一种是狭义说,认为虚拟财产仅包括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②。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虚拟财产,以寻求具有普适性的救济方式。   一、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一)国内虚拟财产保护现状   案例一:2003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媒体称为我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网络游戏“红月”玩家李某,因辛苦获得的装备在一夜之间消失而将“红月”的经营者诉诸法庭。李某诉称,他玩此游戏已经有两年,2月17日,他发现其中一个ID中所有的装备不翼而飞。他与被告多次联系,但都被拒绝协助找回丢失的装备。李某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方网络游戏运营商则认为,李某所称的两个ID在注册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李某不能证明他就是有两个ID的玩家;且不能就虚拟装备被盗提供证明;即使能提供证明,根据游戏规则,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丢失的虚拟设备虽然并不现实存在,但仍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原告所购买的价值并不等同于虚拟装备价值,所以判令被告在游戏中回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其购买的105张暴吉卡价款420元,及交通损失费1140元。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大礼包及宠物卡双倍返还请求未予支持。   案例二:武汉一派出所接到3名男子报警,称7500元在网吧被盗,警方迅速赶赴现场调查,发现报案人所说的“钱物”居然来自网络游戏。原来,这3名男子卖“兵器”收到对方“寄”来的游戏币3000元“钱”,不料还未下网,“钱”已被盗。他们怀疑是被接替其上网的两名男子所窃取,要求对方还“钱”,遭到拒绝后遂报警。民警称,网络游戏中虚拟的“钱”,不能等同于真正的钱,不受法律保护,遂对此类的“盗窃案”拒绝立案侦查。   由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虚拟财产的保护所面临的尴尬境地: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如何举证等问题也在困扰着司法系统。   (二)国外虚拟财产保护现状   作为网络游戏产业较为发达的美国、韩国、日本,其在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上已有一定经验。比如美国法官在解决相关案例时运用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并依此做出判例。韩国的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引入传统侵犯财产罪的条款加以惩罚。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以虚拟空间为载体,但是应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范畴。理由如下: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有用性即具有价值、稀缺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第一,虚拟财产的存在是网络游戏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玩家花费大量金钱、时间与精力通过网络游戏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满足,通过虚拟财产的交易也可以获得物质财富的增加。因此,虚拟财产对于玩家来讲具有有用性。第二,从其产生的技术机制来看,一方面,它是由游戏软件的开发者事先预设的、在玩家完成特定的游戏行为时就有可能获得的奖励。只有一定比率的该行为完成者才可能获得这种作为奖励品的虚拟物品。因此,具有稀缺性。第三,虚拟财产能够流转且现实的交易量巨大,已是不争的事实,它是现实交易在网络条件下的一种反映。因此,虚拟财产可流转。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主要有债权客体③、物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三种学说。笔者认为以上诸学说均有一定道理,但是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不是支配权,债权与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相符。而且由于一个虚拟财产只有一个权利人。这与债权的相容性不符。另外,玩家一旦遭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用户便只能向服务商或运营商主张权利,这样不利于对用户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运营商对虚拟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债权客体说值得商榷。第二,从物权的本质来看,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④。但玩家在行使虚拟财产权的时候必须遵循既定的游戏规则,对财产的支配并不是绝对性的。而且,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当是有体物、独立物,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另外,物权具有永久性或者长期性的特点,而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合同关系决定了虚拟财产权的期限性。一般情况下一款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期运营下去,因此该种学说也有其缺陷。第三,知识产权客体说,只看到了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客体都具有无形性和期限性。但是,并没有看清其实质。实际上,这些虚拟财产是由游戏设计者事先设计好的,玩家只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来操作,虚拟财产的获得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因此,不能把虚拟财产看作知识产权的客体。   综上,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新兴的无形财产。理由如下:第一,缘起于罗马法的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证明了财产制度不是一个封闭的制度体系。而恰恰相反,是一个开放的发展性的制度体系。民法上的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与人们生活方式的丰富而不断丰富变化。因此,我们不能固步自封,不能因为在现在的财产制度的框架下找不到虚拟财产的位置而放弃了新兴的无形财产的制度设计。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第二,从虚拟财产的产生机制来看,在特定的虚拟空间里,是权利人花费了劳动、金钱、时间、精力而取得的。在此前提下,玩家可以通过网络游戏程序处分虚拟财产,从而实现“收益”。因此,虚拟财产的产生具有特殊性。第三,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虚拟财产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网络游戏程序,具体表现为无形的网络游戏服务器的特定电子数据。因此,无论是从财产制度的沿革还是从虚拟财产的产生机制和表现形式,将虚拟财产界定为新兴的无形财产是可行的。   三、我国虚拟财产保护机制的弊端   (一)相关立法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至于虚拟财产是否属“其他合法财产”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所称的物,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显然我国立法,也虚拟财产将之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来规范网络游戏运营环境。相关法律的缺位,导致网络司法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虚拟财产价值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从目前来看,市场上还没有出现一套能够非常准确地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系的方法,使得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与确定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虚拟财产只与游戏人物有关,一旦运营商停止游戏服务,玩家的虚拟财产就失去了其价值存在的基础环境,虚拟财产也就变成了一堆没有意义的电磁资料。   2.证据的取得与保全存在困难。电子证据取证困难,于是玩家向运营商投诉无门,使得玩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有的玩家只好不了了之,有的由于损失惨重就采取了自力救济的手段,通过暴力手段索回自己的财产。   3.虚拟财产纠纷管辖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基于游戏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使运营商服务器所在地成为唯一的管辖地,运营商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意识的将管辖权引入其服务器所在地法院,而法院出于对本地运营商的保护,表现出将管辖权无限扩张的倾向,更进一步加剧了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的不平等地位。   四、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网络游戏业发达的美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针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在虚拟财产法律规制的模式上,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或民法典;二是对虚拟财产采取单行立法的方法。两种立法体例各有其合理依据。笔者认为在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我国宜采用单行立法体例,理由如下: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虚拟财产的性质、运营商的责任以及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都难以涉及到,而这些也正是实务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且网络游戏还存在着诸多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有助于系统的彻底的解决相关纠纷。   (二)相关制度的建立   1.加强对游戏行业的管理,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权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对网上购物应建立“追踪机制”,完善网上追踪系统,这样出现“虚拟财产”失窃事件后,可以及时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做到有责任可查。   2.建立虚拟财产评估体系。首先,建立一个由国家主管互联网产业的部门来授权得第三方监管部门对游戏运营商进行监管,从而使游戏产业正规化、有序化发展;其次,规范网上虚拟市场,严厉打击网上黑市交易,给玩家一个正确的引导,让玩家能有一个安全的环境去完成交易。这样才能最终建立起一个正确衡量“虚拟财产”价值的体系。   3.引入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主要模式是把线下纠纷解决的方法和经验运用到全球电子商务环境中通过线上的调节和仲裁或者是计算机辅助交涉来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机制⑤。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生活中有需要,且当此种社会矛盾带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时,法律自当予以调整。因此,针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目前所存在的问题,应完善立法,以期更好解决虚拟财产相关纠纷。
范文三: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 要】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如虚拟性、期限性等,使得虚拟财产在保护层面上面临诸多法律问题。文章在分析我国对虚拟财产保护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障碍的基础上,试图探寻相应对策。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1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也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或虚拟财产权。根据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通常来讲,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的帐号、QQ帐号、电子邮箱与域名等内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宠物、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   二、虚拟财产属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总结起来,目前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物权对其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无本质的区别。”①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三)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将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在此基础上,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如同其他权利凭证一样,其真正的意义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其能够体现和证明玩家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因此这种能够体现财产价值的凭证又具有自身独立性,独立于运营商。”   三、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   (二)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性   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游戏玩家,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是属于游戏的一部分,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游戏运营商,如“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取得的,运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玩家。   (三)虚拟财产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不确定性   只有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但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四、虚拟财产的法律完善   (一)建立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并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责任。   注释:   ①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   [3]陶军.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地位[J].中国律师,2004.
范文四: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现阶段有关虚拟财产研究成就的考察和学习,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前提之下,将思维扩展到新的领域。现阶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出现了对虚拟财产重新界定的强烈需求,如果继续将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为网络财产甚至仅仅是某网络账号的话,那么很多社会矛盾无法得到根本性解决,很多社会性问题无法得到最科学的定性,当然,学术事业也无法发挥其贡献社会的基本功能。 笔者在学习研究过程中关注实务中出现的新型纠纷,介于笔者前期理工科学习的经历和经验,认识到很多有关需要界定为虚拟财产的案例,以及需要通过类似虚拟财产保护方式的合法利益。因此,希望通过创作本文的过程来研究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需要达到的延展宽度,以求完善民事法律理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关键词:网络, 虚拟财产, 法律保护, 网络 引言我国的第一起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是2003年的网民李宏晨投诉北极冰游戏公司一案。当时我国并未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立法,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网民李宏晨的报案进行立法侦查。但当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消费者与服务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定认为被告与玩家之间符合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被告北极冰游戏公司控制着服务器数据,掌控这所有玩家的情况,因此应对玩家的物品财产承担保障义务,虚拟装备财产,是无形仅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但需要玩家付费使用,反映出虚拟财产虽然不可比拟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同类物品,但是是有价值得,这就有必要对“虚拟财产”加以法律上的保护。 ,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物品。”自这起全国第一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以来,因我国法律对此的保护是欠缺的。全国对于“虚拟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千佛山派出所破获了一起盗窃网络游戏魔兽世界金币进行出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某为是济南市解放东路某网吧的网管。利用在对网吧电脑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受害人下机的电脑未关机,因此利用缓存的文件夹发现了孙某的魔兽世界账号和密码后,在另一家网吧将受害人账号中的27万多金币转移,折合人民币3100余元。26日周某将所获得金币部分进行了销赃,非法所得500多元。公安部门27日接到受害人孙某报案以后,及时通过技术手段查到了周某的交易记录和上网记录,并于28日下午将正在网吧进行金币交易的周某抓获并进行严厉刑事处罚。从上面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一直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明确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的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认可。随着网虚拟货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为了更好的保护虚拟财产,促进虚拟产业的健康发展,我们更加迫切的需要完善对虚拟财产的立法,明确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厘定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就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而之后发生的日凌晨0时魔兽世界由于更换运营商而终止服务的事件导致广大玩家面临被删号的危险事件。更是将社会各界对于“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讨论推向高潮。 (一)不同语境下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又可简称“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一般是指网络游戏的ID(注册账号)、虚拟装备和货币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资源的总称。但虚拟财产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同样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这些虚拟财产分为广义的虚拟财产和侠义上的虚拟财产,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支付费用而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以及游戏角色ID等。从一般法学理论讲,对于虚拟财产,首先必须明确“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满足我国《民法》中关于财产的界定,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应该予以法律保护。 (二)法律意义上虚拟财产的特征1.虚拟性虚拟性是虚拟财产最为明显的特征,也可称之为无形性。它是基于网络开发商和运营商所开发的游戏、软件、提供的虚拟的空间中,它们也只有通过网络才能体现它们的价值。因此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的可现实表现性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2.价值性价值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网络虚拟物的基本特征。虚拟财产应凝结着某种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并且具有稀缺性,体现为价值或者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用户向网络运营商购买游戏币、点卡、帐号等(如购买QQ币、网游点卡、收费邮箱)。二是用户之间交换或***游戏帐号、装备,QQ、新浪币等。任意一种方式的获得都凝结了一定的劳动或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就是体现了所谓的价值。3.交易空间的特定***易空间的特定性是指虚拟财产的交易包括空间和时间上的局限性。空间上,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运营商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离开特定的环境就没有价值。4.时效性虚拟财产的时效性是指,在时间上,任何一运营商提供的服务都是有期限的一旦网络运营商停止该程序的运营,那么虚拟财产将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其交换价值也将不存在。由上面的在法律意义上的几种虚拟财产的特征可知,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特 征,应当认定为财产,如果被私人控制,就成为私人财产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分析(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1.物权说物权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其核心观点认为,物权学说认为虚拟物是特殊物,游戏主体的的相关权利为物权。因对权利主体的认定存在分歧,物权说又分为游戏者所有权权说和游戏商所有权说。游戏者所有权说认为,虚拟物品是游戏者进行游戏投入而产生的,因此游戏者对其享有所有权;游戏商物权说认为游戏软件是游戏商开发的,虚拟物的所有权只能由游戏商享有,游戏者享有的权利只不过是游戏商让渡的使用权能。 2.债权说债权学说认为虚拟财产的存在是基于运营商与游戏玩家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运营商按一定的标准为玩家提供服务并取得利润,玩家通过服务器享受服务并为一定给付,而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一旦中止,虚拟财产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虚拟财产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服务器中的电磁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和计算机软件一样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它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认为玩家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才创造出网络虚拟财产,并创造性的搭配组合出独一无二的网络游戏角色。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观点评析1.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电磁记录,是一种广义的物,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财力、精力和智力,通过练级和做任务不断提升虚拟角色的等级,并获得相应的装备和游戏币,玩家享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游戏供应商只提供游戏的场所并负有保管的义务。但是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排他性,是一种绝对的最完全的权利。因为虚拟财产的时效性,用户的“虚拟财产权”也并非像一 般的物权一样可以持续存在。游戏服务器上的数据消失了,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了。因此不可能拥有绝对的完全的效力。网络的不确定性,使得许多通过不当的途径而获得的财产运营商也没办法删除。所以单纯的用所有权来解释,就不会显得那么恰当了。2.虚拟财产权不是知识产权这种观点认为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玩家的智力成果,认为玩家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才创造出网络虚拟财产,并创造性的搭配组合出独一无二的网络游戏角色,而因此认为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观点表面看来颇为有理,但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必须肯定,网络游戏供应商在遵守虚拟财产《TRIPS》协议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创作完成某一网络游戏的整体程序,当然享有对其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但是玩家得到的网络中的虚拟的这些ID、金币、银两的不同与知识产品的“无体”、“无形”,虚拟财产是客观实在之物,知识产品是非物质性的精神成果,作为非物质性的精神成果,权利人很难对其进行占有和支配,知识产品也很难像物质财富那样被消耗或抛弃,所以虚拟财产与知识产品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但是无论玩家在游戏内得到什么物品,得到何种成长,都只是服务内容的一种,娱乐享受的一种,而且虚拟财产的交易只能视为是是财产权的一种转移,就如同物权的转移一样。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3.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玩家与游戏服务商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债券关系,游戏服务商可以很容易的在游戏服务条款中给此种债权加上限制,或是因为服务商的一次失误而损失殆尽,而且大多数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都有明文规定禁止游戏账号和网络游戏道具等的交易,从合同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推出玩家之间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作为运营商完全可以对这种交易结果不予认可。也就是说,玩家的权利却可能被置于一种相当危险的境地。这一观点认为债权说的观点较好的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也收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可。但是,这种观点是将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合同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忽视了虚拟财产最本质的关键问题,即价值问题。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运营商提供的各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而玩家在接受服务的基础上支付相应款项,从而消费者和服务者构成了一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但是这不是一种所有权的交易关系,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中不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辅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在游戏中购买虚拟物品的目的是为了在游戏中运用,而对虚拟财产装备的适应控制也是玩家有权使用运营服务商的服务的表现。三、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成果与价值(一)国内外学术成果综述1.国外学术研究成果早在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5--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清自来的大量邮件Spam。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可见,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美国另外一个判例则有所不同。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回邮地址即可),造成用户抱怨不已。美国大脚公司(BigfootPartnersLtd.)和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NetworkInc.)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对华莱士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要求华莱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从他的网络中清除,如果华莱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电子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莱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元的罚金;同时,洛杉矶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决,禁止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一百万美元。而洛杉矶高等法院的判决根据是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也就是说,洛杉矶高等法院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作了私人领地来保护。以上两个案例中,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都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2.国内学术研究动态1、商品说:回避将其进行归类,直接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商品应予以法律保护。虚拟财产可以和现实中的货币互相联系,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从某种程度上说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完全符合作为商品的标准,进而也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比如在网络游戏《传奇》中,拥有众多职业玩家,他们以游戏为生,付出劳动,靠网上练级获取装备,然后以网上获得的装备换取现实中的货币,并以此作为收入来源。2、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最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关于该问题曾作出的“法务部”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3、知识产权说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4、债权性权利说该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附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3.国内外学术成果评析尽管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串字符或一些数据,而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但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从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作为无形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为李宏晨案中法院的判决所认可,法院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而且,也认为现在社会有关虚拟财产的范围过于单调匮乏,仅仅将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为虚拟的游戏币或者游戏账号过于单调。现实中很多可转化为经济利益的非现实性财产都应当认定为虚拟财产。(二)保护虚拟财产的价值1.法律层面现行法律中,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在关于在网络虚拟世界侵犯他人财产是否犯罪?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人到底是谁?虚拟财产的丢失评判标准到底是什么样的?等等存在一系列的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缺陷。但是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但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任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从法理角度说,受到侵害必然需要赔偿!因此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是虚拟的,但是产生的利益却是实际的。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那么,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权利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加快制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2.实践层面“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网家在网络游戏中的帐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等财产,这些财产完全是虚拟的,但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已经蔓延至现实社会中,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虚拟财产成为一类全新的财产。据资料显示,我国网游用户已经达到了三千万以上,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已经达到每年十个亿左右。玩家画的虚拟财产时所投入的劳动量,丝毫不比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劳动量小。同时,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所消耗的数千小时的上网费也是不可忽视的。但与巨大的市场规模伴随产生的还有全国的网络窃取案件以及网财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因此,虚拟财产的价值及其保护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实体世界里的真实财产。如果这些矛盾不能很好地解决,我们的游戏产业将很难得到发展,社会稳定也将受到很大的影响。 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问题(一)虚拟财产主体问题关于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人到底是谁,即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在社会生一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服务运营商是游戏的开发者与设计者,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相应产生出来的,这样游戏软件和程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游戏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运营商的,游戏玩家不是虚拟财产的主体,他们只享有使用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服务运营商只是游戏本身的提供者,游戏开发者对网络游戏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投入运营后,网络虚拟财产往往是玩家通过自身努力或直接从游戏运营商手中购买所取得,玩家可以通过参与游戏获得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经营商只是存储这
范文五: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摘要]随着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相关网络产业也纷纷建立。网络游戏的出现为虚拟财产的出现提供了契机。而网络游戏必须的虚拟物品则成为虚拟财产的物质基础,近几年来,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多,而现有的法律又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社会的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进的永恒动力。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法律框架之外。本文首先通过对虚拟财产的认识理解了解其相关属性、特征,进而正确全面的认识其存在的现实性,合理提出法律保护对策。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特征;法律保护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依托平台,网络游戏的出现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生成契机,而参与网络游戏所必须的虚拟物品,则成为虚拟财产的物质基础。一、虚拟财产的产生及概念在网络游戏中,出于游戏的需要,网络关系的成立必须有虚拟物品的介入。这些物品只能以数字符号形式存储于网络中,最初的虚拟财产仅限于网络虚拟游戏的账号和密码。但随着网络游戏的不断发展,虚拟物品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多样化。在竞技类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主要以“财富值”和各种形式的货币,如“游戏币”等。在角色扮演类游戏中,因游戏的款式不同,虚拟物品的种类和表现形式也相当繁多,其中主要有各种武器、防护用具、辅助工具、特殊装备、宠物、宝物、金钱等。随之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等级逐步出现。又由于任何一款游戏都具有成瘾性,游戏本身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让玩家通关。而此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才真正显现出来。网络游戏运营商便抓住虚拟财产这一特征,推出了通过现实中货币购买相应点卡和点数来使游戏玩家获得相应等级的装备,最终发展出了以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为目的的专职网络游戏玩家,从而使网络虚拟财产发展到了顶峰。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研究: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2003年河北承德市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发现自己游戏账号中一个ID内的所有虚拟装备不翼而飞。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李宏晨向北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要求给出盗号者资料。而北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玩家资料。李宏晨感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先是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立案。最终,他以侵犯私有财产为由将运营商告上法庭,法院受理此案最终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此案在国内引起了巨大轰[1]动,被媒体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虚拟财产的概念:是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能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账号、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换言之,虚拟财产中存在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实质上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编制的适用于特定网络游戏中的数据,是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特征(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有以下两种学说:1、否定说虚拟财产等于虚无,他们认为,这种虚拟财产不能算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主要理由有:第一,网络世界中所获得的财物是完全虚拟的,只是特定环境中的内容信息。第二,虚拟物品的价值是虚拟的,它没有普遍的价值,对非玩家一文不值。而且虚拟财产必须在特定的环境中存在,离开了这一环境,它同样毫无价值而言。第三,虚拟财产本身的性质属于数据、资料而不是财产。并不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第四,虚拟财产无法回收,当网络服务关闭时,用户无法将虚拟物品回收。第五,虚拟世界的规则与现实世界的规则是不一样,无法现实化。2、肯定说虚拟财产就是财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认为,虚拟财产既然可以交易,那就说明它既有市场价值,也有交换价值。赞同虚拟财产是财产者的观点大致又可以分为三类:(1)智力成果论,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中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2)权益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容已经发生膨胀,享有财产的手段更加丰富。要从行为的角度理解财产,即你有权利做什么,有权利获得什么。而且这种行为最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从这个角度上讲,财产已经扩大为一种权益。(3)无形财产论,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练级或者购买获得武器装备,这是玩家花时间、金钱、精力获得的,应该算劳动所得,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我国《民法通则》有无形财产的规定,因此‘虚拟财产’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财产形式。”[2]那么虚拟财产到底是不是财产?笔者认为,应从财产的含义与其属性着手。财产的属性,即财产的本质特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无论是智力成果或是利益,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都必须满足一定意义上的属性要求。“第一,合法性。各国法律均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必须为合法财产,虚拟财产也不例外,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具备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其内容必须合法。第二,价值性。即它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具有价值和使用(交换)价值。第三,稀缺性。即它不能无限量的存在,而法律的保护设定则成为这种稀缺性的保护根源。第四,可支配性、排他性。即它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流转交易,通过交换在市场上流通。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符合财产的基本属性,因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3](二)虚拟财产的特征1、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虚拟财产的主要特征就是虚拟性,但仅仅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物品是不能够称之为虚拟财产的,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排除了纯粹行为产生并仅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如游戏中的街道、公共设施等,对玩家而言是具有一定意义和用处的,但却不能与现实社会结合在一起。它们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家,不能实现虚拟与现实之间可以货币为纽带的转换,因而不能作为法律意义的财产。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现实性是结合在一起的。2、技术限制性网络虚拟财产在技术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出的电子数据,它必然会受到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技术限制性。各种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高低、攻击防御能力都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还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网络用户不可能通过计算机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或功能。3、独立性虚拟财产的外部表现形式为虚拟武器装备、ID账号、游戏货币等形式而其实质是电子数据,它必然受到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技术限制。各种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高低,攻击防御能力都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网络用户不可能通过计算机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或功能。4、支配性和控制性。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就是指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通过构建服务器提供网络平台,同时,对于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可以凭借现有的计算机技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增加、修改、删除等行为。各类用户通过独有的账户和密码进入确定的网络资源,并据此在网络空间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自己的虚拟财产;同时可以对虚拟装备、武器、QQ号码等进行***、消费等行为。5、非人身性虚拟财产自被开发商开发出来之后,就独立于开发商,不能承载开发商的人身权。虚拟财产与现实发生联系只体现在其金钱价值上,体现在物质权利上,而不是表现在开发商、运营商甚至用户的人身性权利上。只要其被开发商开发出来,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中,开发商、运营商就无权擅自修改,用户更是没有权利和技术修改。特定的虚拟财产交易就是特定物的交易,只关注其所有权的转移。三、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一)我国现有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框架1、现有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这一规定侧重于国家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通过这一概括性规定替代原有的列举式规定,但因《宪法》在我国不具有直接适用的习惯,而其他法律中又未详加规定,虚拟财产保护依旧是空白。《民法通则》对个人财产中的其他合法财产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虚拟财产出现纠纷时难以适用。《物权法》第二条对物做了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虚拟财产的性质在学界还存有很大争议。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也无规定,因此,《物权法》在解决因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方面也无能为力。“《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做了详细规定,而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格式合同由于往往是运营商单方面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往往是家中玩家的责任而减轻运营商自己的责任,显失公平。”[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网民或者游戏玩家对特定信息享有的权利;对该法中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包括虚拟财产也存在争议,在解决虚拟财产法律问题方面适用该法显然也存在很多问题。网络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我国《刑法》第92条对其他财产并无明确解释,另外刑法罪名并未涉及虚拟财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该类纠纷无法可依,导致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内在的驱动力就在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侵犯虚拟财产权利的案件往往数额较大,甚至达到侵犯财产罪中的‘数额巨大’。”[5]事实上,许多玩家被窃的虚拟财产,不单单是简单的财产,而是凝聚了许多玩家的时间、精力和心血的。如果权利被侵犯,其对玩家所造成的伤害,是远超过普通的现实财产被侵害所造成的伤害,所以对此类案件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2、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各种观点中,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应将其视为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不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主要理由是:(1)知识产权主要体现为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虚拟财产多是玩家花费时伺、金钱而取得的,其中的创造性智力成分不占主要地位,充其量只能认为在取得方法上有新颖的地方。其对玩家而言,谈不上创造性,当然也谈不上知识产权。(2)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即特定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只能由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上享有权利,而在一款游戏中却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能排他地专有某一种类虚拟物品的权利。(3)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虚拟财产权利地域性的特征并不明显。因为在网络时代,无论游戏玩家身处哪个国家,其都可以通过自己拥有的游戏账号进行游戏并享有虚拟财产权利。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对虚拟财产应进行独立的法律保护。(二)时代发展下的虚拟财产的应然法律保护1、虚拟财产的立法模式在对虚拟财产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我们认为应当优先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在考虑立法模式时,一定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实验,对立法方案进行科学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无疑最为重要。尽量采用低成本,周期短程序简易的立法模式,已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效益最大化。其次,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一方面要注意简便实用;两一方面更要注意规范的合法化。所选择的立法模式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随便打破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顺序和界限。再次,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网络游戏产业实际状况,避免超前立法,以维护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针对虚拟财产制定的保护条例,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规范虚拟财产问题。”[6]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虚拟财产应首先采用立法解释的模式,待条件成熟时再针对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立法,制定相关法律。因为立法解释并非创立新法,可以较快的制定,其出台程序也较为简单,而专门立法比较漫长。立法解释可满足现阶段对虚拟财产合法性定位的需要,更好的同现有法律进行衔接,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司法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当然,从长远来看,制定一部专门保护条例是必然趋势,因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权利有其特殊之处,通过制定专门立法解决问题才是最彻底的。2、虚拟财产的全方位保护(1)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解释通过专门立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而通过立法解释把现行法律中有关财产概念加以外延,从而将虚拟财产包括进去则是可行的。我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据此,对于现行法律尚未涉及而司法实践已经遇到的虚拟财产纠纷等新问题,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民法通则》第75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刑法》第92条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做目的性扩张解释以涵盖虚拟财产,具体表述如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或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以电磁记录形式依存于网络游戏虚拟空间、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网络游戏货币、装备等虚拟物品以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行为纳入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在此基础上对《刑法》有关条文做进一步解释,为《刑法》对 ‘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依据。”[7](2)建立优秀交易平台,规范虚拟财产交易行为。目前虚拟财产交易主要通过QQ论坛、传统网络拍卖等方式进行,这些方式不仅效率低、成本高,而且安全性差,容易产生欺诈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应积极引导,由有实力、讲信誉、注重社会责任的网络公司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提供全方位的交易服务,打造优秀交易平台。这种交易平台应具有完善的多重服务功能,如信息发布功能,信息浏览、检索、过滤功能,身份确认、信用度审核功能,交易数据存储功能,信息安全保密功能等。这种交易平台应当独立于运营商,取得交易行为的辅助者、指导者、服务者和管理者的身份,以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管理费的方式进行运作。利用这种交易平台,交易双方无需约定时间同时上线,也无需在线等待,既可以打破时间和地域限制实施自动交易,又大大减少了搜索成本和交易成本,并且更具安全性。(3)建立权威评估机构,科学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司法机关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遇到的突出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在省会城市或较大都市的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设立专门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该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业人员要具有价格评估职业资格。为实现价格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政府有关主管门应会同网络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专职评估人员制定的虚拟财产评估办法,对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等作出明确规定。(4)建立网上仲裁制度,完善虚拟财产纠纷解决机制。针对目前虚拟财产纠纷漫长、复杂的诉讼程序以及得不到快速解决的问题,积极探索网上仲裁等高效的在线解决纠纷方式作为诉讼的补充机制。对此有两种方案:其一, 由各游戏运营商组成仲裁联盟,下设专门的虚拟财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其组***员由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和法律专家担任。同时,创建统一的网络游戏纠纷仲裁网站,制定统一的网络仲裁规则,运用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虚拟财产等网络游戏纠纷。其二,拓宽现有网上争议解决机构的业务。政府应积极推动、采取适当措施鼓励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使用和发展。以改变目前虚拟财产等网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的局面。第三网上仲裁要注意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相衔接,虚拟财产网上仲裁的合法性还有赖于立法机关对我国《仲裁法》等法律的修改或解释来加以确认。(5)尽快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新的游戏形式不断涌现,虚拟财产的种类随之多样化,虚拟财产与现实价值之间的联系将会更加紧密,涉及虚拟世界的法律问题也将更加突出。因此,待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一部网络游戏基本法,对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使网络游戏领域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1]于志刚.《论QQ号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法学家》.2007年,第三期.21页.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3]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王利明.《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5]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11年.[6]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7]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版.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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