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唐林合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林,男,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陈玲,女,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林之妻)。

被告吴志平,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魏化风,女,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志平之妻)。

被告张丕华,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程之红,女,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丕华之妻)。

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程之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林、陈玲、吴志平、魏化风、张丕华、程之红、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唐林、陈玲、吴志平、魏化风、张丕华、程之红、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唐林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36号

  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鹏飞。

  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旅运公司)与被告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鹏飞、被告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日。祥和旅运公司主张唐林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唐林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唐林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认定唐林入职祥和旅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

  二、工作岗位:车队长。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数额:唐林主张2012年9月1日前为工资为1,600元+8%提成,2012年9月1日后工资为4,000元/月。祥和旅运公司主张唐林工资为1,500元/月,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3,800元/月(45,601元/年÷12个月)认定唐林的月工资数额。

  五、工资支付情况:祥和旅运公司未提交唐林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唐林的主张,即祥和旅运公司未支付唐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3月31日。祥和旅运公司与唐林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因祥和旅运公司未提交唐林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唐林的主张,即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祥和旅运公司称公司经营不善,合伙人分家,唐林被分配给其他合伙人,故劳动关系解除,唐林称2013年3月31日祥和旅运公司办公室搬迁,无处工作,故劳动关系解除,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结合祥和旅运公司称的公司经营不善,决定解散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系祥和旅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八、唐林仲裁请求:要求祥和旅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管理公司以外车辆的工作工资14,000元、2013年3月20日费用报销单显示的车辆年检费650元。

  九、仲裁结果:祥和旅运公司支付唐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5,562.94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3月20日费用报销单显示的车辆年检费650元。

  十、祥和旅运公司诉讼请求:祥和旅运公司无需支付唐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5,562.94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关于唐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唐林月工资3,800元计算,祥和旅运公司应支付唐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唐林2012年7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祥和旅运公司应支付唐林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400元(3,800元/月×8个月);

  3、关于唐林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林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祥和旅运公司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唐林应当就其在祥和旅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唐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祥和旅运公司无需支付唐林加班工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系由祥和旅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祥和旅运公司应按唐林的工作年限支付唐林经济补偿金,唐林2012年7月1日入职,至2013年3月31日离职工作不满1年,故祥和旅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800元(3,800元/月×1个月)。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林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22,8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林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00元;

  三、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

  四、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唐林加班工资5,562.94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祥和旅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聪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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