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减免税存在问题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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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含义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含义 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口使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特定地区是指我国关境内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一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含义
  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口使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特定地区是指我国关境内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一特别限定区域,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只能在这一特别限定的区域内使用。特定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只能由这些专门规定的企业使用。特定用途是指国家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只能用于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用途。
  特定减免税货物有以下特征:
  一,特定条件下减免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是我国关税优惠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无偿向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使用企业提供的关税优惠,其目的是优先发展特定地区经济,鼓励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保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因而,这种关税优惠具有鲜明的特定性,只能在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使用。
  二,进口申报应当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特定减免税货物实际进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凡属于进口需要交验许可证件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都应当在进口申报时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进口后在特定的海关监管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货物享受特定减免税的条件之一就是在规定的期限,使用于规定的地区、企业和用途,并接受海关的监管。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按照货物的种类各有不同。以下是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
  船舶、飞机,8年;
  机动车辆,6年;
  其他货物,5年;
  监管和报关要点
  特定减免税货物一般不豁免进口许可证件,但是对外资企业和、、同胞及华侨的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可以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涉及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也可以免予交验有关许可证件。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可以在两个享受特定减免税优惠的企业之间结转。结转手续应当分别向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出口加工区企业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等应当填制“出口加工[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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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并购筹划风险分析
  一、引言 中国论文网 /3/view-6189822.htm  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获取另一个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由于协同效应的存在,企业通过并购往往可以获得“1+1>2”的经济效益,其对于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具有积极意义,所以并购日益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资本运作的一种主要手段。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给予并购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递延缴纳资本利得税,即免税政策,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在并购时使用免税处理,暂缓缴纳并购的资本利得税,这一政策使得企业节约了大额的税收成本。本文以免税并购为切入点,着重分析免税并购的基本原则、筹划风险以及相关的政策建议。   二、免税并购基本原则   我国企业在并购中的税务处理主要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类。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损益,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发生时暂时不确认损益,按照被并购企业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为新的计税基础,实质上相当于延期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这个意义上讲,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免税并购只是一个相对概念,目前为止,我国企业所得税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免税并购。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合理商业目的要求企业的并购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实质,而不能仅仅以节约税收成本为主要目的,如果并购完成后没有实现经营、管理或者财务上的任何协同效应而只是达到了节约税款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然而,合理商业目的并不完全排斥税收成本的节约,在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基础上利用适当的筹划手段达到节约税款的目的,亦在税法的认可范围之内。   (二)大额资产交易是指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比例应该达到被收购企业全部资产或者股权的75%以上,即对被收购企业达到控制的程度,在并购完成后对被收购企业拥有经济决策以及实际控制权。   (三)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是指在并购交易中,交易对价中的股权支付比例达到支付总额的85%以上。这条原则使得企业在并购交易中能保有较多现金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以及留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的缴纳。   (四)经营延续性原则是指企业在并购之后一年内被并购企业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资产仍按照原有的方式和用途被重组方使用以组织生产经营。这条原则的内涵在于企业的并购仅仅是资本层面的运作,而并非以改变被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为目的,且并购后应通过协同效应尽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以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权益连续性原则是指主要股东在取得股权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取得的股权,主要股东是指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控股股东。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三、企业并购中的税收协同效应   税收协同效应属于财务协同效应的一个子类,主要是指企业通过并购,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范围内所享有的税收方面的优惠以及收益等。   (一)税收属性继承税收属性的继承是指并购企业通过并购获得目标企业的纳税属性,享有被并购企业的原有税收优惠,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从而产生税收协同效应。税收属性的继承主要表现在对被并购公司经营损益的结转、税收扣除的继承、税收抵免或者是减免税政策等税收优惠的承继。   经营性损益的结转分为前转以及后转两种形式。前转是指用经营性损益抵减以前年度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在核实后将以前年度多缴纳的应纳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后转是指将经营性损益向以后年度结转,以达到抵减后续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亏损抵免一般情况下都存在时间限制,美国税法规定的前转时限为5年,后转为15年。我国税法规定后转的时限是5年。同时,亏损结转也存在一定的数额限制,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合并特殊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抵免存在限额: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合并企业还可以通过选择小微企业、处于特殊行业或者特定地区的目标企业来继承被合并企业的税收优惠属性。目前,我国小微企业按照20%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的税率为15%,非居民企业的税率为20%。   (二)财务杠杆效应财务杠杆效应是指由于债务的税盾效应的存在,使得负债收购比其他方式收购拥有了更高的税后利润率。我国企业并购财务杠杆效应的实现受到以下方面的影响:第一,资本弱化原则,即规定债务与权益资本的最高扣除比例,我国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扣除的债务资本比为2:1,金融企业的扣除比例为5:1;第二,安全港原则,即规定利率扣除的上限,我国税法规定的利率扣除限额为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第三,财务困境成本,即随着举债数额的增加,经营成本加大,产权比例增加,经营风险提高。   (三)经营利得转化为资本利得企业日常经营中的收益可以分为经营收益以及资本收益,经营收益通过提供劳务、销售货物等日常经营活动取得,资本收益通过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股权债权等相关权益取得。对于经营收益是按年征收所得税,而对于资本收益在发生时一次课征所得税,并非按年缴纳。相对于按年缴纳的经营收益而言,资本收益有利于企业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为扩大规模以及优化产能储备资本。   四、免税并购筹划风险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合并企业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合理商业目的要求合并具有商业实质,而商业实质的鉴定并无定量标准。由于税务筹划方案需经过税务局的认可后方能生效,商业实质缺乏定量标准使得对合理商业目的的鉴定存在较大的可操作空间。如果筹划方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要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需补交大额的并购所得税。   例如A公司与B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A公司以本公司公允价值为8元/股的5400万股和4800万元银行存款收购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80%的股份,从而使C公司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共有股权10000万股,假定收购日C公司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5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元,交易各方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不改变原有经营活动。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并购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并购股权达到80%,并购价款中股权支付比例达到9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并购交易发生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筹划方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补交企业所得税=(0-1%)×25%=00(万元)。   (二)忽略折旧以及利息税盾效应由于折旧和利息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以起到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税盾效应”。而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股份支付的比例不低于85%,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利息的税盾效应的实现。同时,特殊性税务处理还要求资产按照原有的计税基础而非公允价值确定为入账价值,使得原有计税基础低于公允价值的部分无法实现折旧的抵税效应。在并购中利息的税盾效应可能是一个3到5年的短期效应,而折旧的税盾效应则具有长期性,存续于整个固定资产的使用周期。   案例1:甲公司准备并购乙公司旗下的分公司1和分公司2,分公司1和分公司2的固定资产价值分别占公司价值的52%和70%,假设两家公司的固定资产还可使用10年,且均按照直线法提取折旧,其固定资产价值如下表所示:
           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固定资产分别按照公允价值8000以及7800万元入账,每年税前可扣除折旧额为800以及780万元,产生的税收挡板效应为(800+780)×25%=395(万元)。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固定资产按照原计税基础5000以及4200万元分别入账,每年可税前扣除的折旧为500以及420万元,税收挡板效应为(500+420)×25%=230(万元)。比较可知,一般性税务处理比特殊性税务处理每年节约税收成本165万元,假设折现率为8%,则在未来十年内合计可以给企业节约165×0.(元)。   案例2:C公司准备并购D公司90%的股份,有两种对价支付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为用公允价值为每股8元的股票540万股外加向银行借款480万元支付4800万元的合并对价;第二种为直接向银行借款4800万元支付合并对价,假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5年,且合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合并方承诺合并后36个月内不转让股权。   第一种方式股份支付比例达到8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使用条件,每年可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为480×5%=24(万元),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为24×25%=6(万元)。第二种方式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每年可税前抵扣的利息费用为0(万元),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为240×25%=60(万元)。两种税务处理方式每年的税盾效应差额为54万元。此时,一般性税务处理优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法律事项的承继性合并公司除了继承被合并公司的税收属性产生税收协同效应外,还要继承其法律事项,即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税收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继承被并购公司的偷税、逃税、抗税以及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涉税法律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在并购交易中,被并购方往往比并购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因此,并购方可能因为不对称的信息流而遭遇涉税风险。同时,由于并购方完全掌握被并购企业的信息成本过高,基于道德风险,被并购方往往会隐瞒自己的涉税风险等信息,使得并购的税务风险增加。如果并购企业在并购交易中仅仅关注税务成本,而忽略税务成本之外的诸如偷漏税之类的涉税法律风险,反而会增加并构成本,且并购失败的可能性会加大。   五、免税并购政策建议   (一)应当在综合考虑并购涉及税种的基础上制定筹划方案   免税并购条件的适用往往容易把筹划人员的视角集中于如何符合免税并购的要求,而忽略从综合平衡的角度去考虑所有并购涉及的税种。并购中除企业所得税外,在资产并购中不动产的转让会涉及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同的签订会涉及印花税,在应税货物的转移中涉及***、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等。这说明筹划人员的视角不能仅仅局限于所得税,还应当考虑流转税以及城建税等附加税费,以达到综合税收成本的最优化设计。   (二)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并购的税务筹划,综合平衡各方面利益我国的免税并购指的就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免税并购,仅仅是暂缓缴纳并购时的企业所得税而并非彻底免除,因此,在进行并购的税务筹划中拓宽筹划视野,给予折旧以及利息的税收挡板效应、并购中法律事项的继承性以更多的关注。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占企业总体价值较高、且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数额相差较大时企业应当衡量税收挡板带来的长期纳税成本的节约,这有利于企业合理优化资源配置以及综合平衡产能。并购企业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考察被并购方的纳税事项以及诚信问题等,以免因为信息不对称以及道德风险等因素遭受更大的损失。   (三)完善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由于我国税法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中存在一些模棱两可且可操作空间较大的标准,使得企业在筹划方案的制定中缺乏必要的定性参考标准,税务机关在筹划方案的认定方面的自主裁量权过大,因此,我国税法应当进一步细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某些原则,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税法的成功经验。我国税法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但是对于合理商业目的并无具体标准,在原则的制定方面过于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将免税兼并定义为A型重组(Type A Reorganizations),有A型法定兼并、A型法定合并、A型子公司兼并(正三角A型)、A型子公司反向兼并(反三角A型)四类,并且针对每类并购制定了使用的并购政策以及免税规定,可操作性较强。      参考文献:   [1]解宏、胡径捷:《美国企业重组并购的免税政策探析》,《税务研究》2007年第8期。   [2]林德木:《中美两国免税并购交易制度之比较研究》,《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编辑 向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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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政策若干问题之我见
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政策若干问题之我见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是我们税务机关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日常工作。一、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文件依据和类型 目前我国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所依据的文件主要有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政策的通知》及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政策的补充的通知》两个文件。根据文件规定***减免类型又分为四类,分别为:销售特定自产货物免征***、销售特定自产货物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销售特定自产货物实现的***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及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二、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配套管理规定不到位,形成税收链条断裂。 从目前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政策来看,虽然规定什么货物应减免税,采取什么方式减免税的实体部分规定较为详细。但由于相关配套管理规定未形成体系,形成了很多管理上的漏洞。如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购进环节上的漏洞。因为免税产品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即征即退类产品可全额或部分退还应纳***,而对***负的高低税法上又无强制性要求。这为部分资源综合利用类企业在购进原材料时不取得***专用***提供了条件。而这些资源综合利用类企业在利益的趋使下,在购进原材料时为获得更为优惠的购货价格,人为不按规定取得***或只向个体经营户索取普通***。而通过对上游个体经营户进行调查取证,发现开具的***大量存在第三方***、大头小尾、虚假***现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原材料购进环节控制的漏洞,造成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企业与其原材料供货企业偷避税行为的大量存在。(二)废渣品种确定困难,掺兑比例不达标。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废渣”具体为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而对“废渣”的解释中如采矿选矿废渣中的废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这些废渣品种的区分在实际操作中是较难把握的。以综合利用混凝土为例:其原料中即有“ 废石”、“碎屑”、“粉末”等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又有“青石”及其他石料等非资源综合利用原料。这些资源综合利用原料与非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的区分一般税务机关只能凭企业购进原料***上开具的货物名称进行判断。并且“废渣”的供货单位即有产废企业,又有商业企业,甚至一些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如果在购进时人为变换原料名称,就能很容易地将部分正常原料纳入“废渣”的行列。稽查部门在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混凝土生产企业原料中掺兑的“废渣”的比例是否达到30%进行了重点检查时发现,部分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中“废渣”掺合量未达到30%,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不得享受***全额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三)即征即退***的计算存在难点和不合理性。 财税[号文件规定销售特定自产货物实现的***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而确定即征即退***额的前提是准确地计算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纳的***。但由于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一部分属于工业企业生产主产品同时产生的副产品,单独、准确、合理地计算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纳的***就成了实际工作中的一道难题,其应纳***计算的难点在于如何划分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目前采用的比较通用的方法是对于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按其是否能准确划分用途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购进的可直接划分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进项税额,直接归属到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比照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进行划分。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但由于税法对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概念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是否包括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根据目前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只要不是专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但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归属于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还是归属于生产主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或者根据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区分三种方法应采用哪种方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方法一:如将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归属于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由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对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较大,进项税额较高,其最终的结果是资源综合利用部分应纳税额为零,进项税额长期留抵。方法二:固定资产不参与资源综合利用进项税额抵扣。该方法计算的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税额最接近于生产型***计算的即征即退应纳税税额。方法三:如将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根据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区分。由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与主产品相比,所占销售收入比例较低,固定资产按比例划分抵扣后还可以退还部分税款。二是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是否包括企业生产主产品所购进的原材料等主要材料进项税额,也存在于和上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同样的困惑。(四)资源综合利用类产品减免税政策存在滞后性特征。由于目前资源综合利用类产品***减免税政策是2008年制定,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类产品品种是采取列举法列示。例如:对销售自产的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免征***政策。而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同样是利用废渣生产的不属于文件规定的特定建材产品范围的其他类特定建材产品,就无法享受***优惠政策。例如:根据财税[号精神,综合利用脱硫石膏生产石膏砌块、陶粒、墙板属于免税范围。但目前综合利用脱硫石膏生产建筑石膏粉的企业很普遍,由于建筑石膏粉这一中间产品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建材品种范围,所以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而下一环节的企业以建筑石膏粉为原材料生产的石膏砌块、陶粒、墙板等特定建材产品,其原材料为建筑石膏粉,但建筑石膏粉由于是经过加工的产品,不属于文件规定废渣范围,的无法纳入综合利用废渣掺兑比例。造成由于其生产环节的分离,同类综合利用产品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同行业间的横向差异。同时由于税收待遇的不平造成部分新产品成本提高,市场价格增长,不利于产品的更新换代。抑制了企业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热情,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落实,使实质上的利废企业未能得到政策扶持。(五)免税产品不得开具***专用***的规定阻碍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产品的流通。根据相关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凡开具***专用***的,应按***上注明的税额作为销项税额全额征收***。这就使得购进资源综合利用类免税货物的纳税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以商业企业为例:其购进的资源综合利用类免税货物,由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原因,要通过商业渠道进行流通就会造成资源综合利用类产品生产环节免税,而流通环节又将这部分已减免的税款又征收回来这一现象。使得资源综合利用类免税产品无法通过商业渠道加快流通,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类免税产品的利用。而目前资源综合利用类免税产品的流通方式主要是通过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到其他生产企业、终端客户这种渠道进行流通。而如果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销售的免税货物是其他生产企业做为原材料购进使用的,例如: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部分可深加工的特定建材产品等。由于其不得开具***专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实际在形成最终产品时又征收了该部分已免征的***款,免税政策形同虚设。特别是在今后***扩围的大趋势下,特定建材产品免税不得开具***专用***的规定就会成为***扩围后一个重大的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三、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类***减免税管理的建议(一)加强材料购进环节控制,完善***购销链条。 一是加强废渣购进环节入账凭证的真实性审核,将入账凭证的真实性审核纳入其***减免税审批、备案实地核查内容之中。二是可以尝试采取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相关管理办法中增加对购进的主要原材料、废渣入账凭证真实性的审查的条款。例如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向***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原材料、废渣必须取得***专用***并认证相符方可税前列支的方法对购进环节进行控管,以完善***的购销链条,堵塞***管理漏洞。(二)落实日常季度巡查工作,重点核查废渣掺兑比例。 对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坚持季度巡查,在不事先通知纳税人的前提下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所使用的“废渣”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一是参考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测证明抽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的原始投料单,有电脑投料记录的抽查投料车间电脑原始数据资料,核查“废渣”的重量和占原材料的比例是否达标。二是查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仓库和料场,将堆码场存料的品种型号与购进原材料和“废渣”的购货***进行核对。对于***上的购货名称与实际入库的货物名称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废渣”计算掺兑比例。同时核对企业相关凭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记录或凭证不完整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三)规范即征即退税款计算,立法统一退税计算依据。 为简便即征即退税款的计算,建议一是对于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这一类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由于其对应的即征即退部分进项税额在理论上是无法与主产品准确进行划分的。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统一根据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划分。即这类企业主产品及资源综合利用副产品的***税负相同,防止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上的缺陷调整进项税额和即征即退***额。二是对于生产流程相对独立的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如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应规范其购进环节管理,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成本、进项税额,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计算的准确性。(四)及时完善修定产品目录,将减免税政策落到实处。 为适应新形势下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需要,应及时收集意见整理资源综合利用类产品目录。将目前已大量存在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纳入***减免税范围。使修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类产品减免税政策更符合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更能全面反映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实际情况,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发展壮大。(五)改变***免税方式,鼓励综合利用产品流通。 由于资源综合利用类免税产品的生产和普通产品的生产除原材料使用和产品品种上有一定的特殊规定外,其他方面和普通产品的生产都存在共同的实质和特性,同样都是产品生产销售的其中一个环节。所以笔者建议将享受***免税政策的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的减免税方式由免税改为***即征即退。允许开具***专用***,购货方可凭证专用***抵扣进项税额,以鼓励综合利用产品通过商品流通环节流通,促进企业购进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同时为日后***扩围工作奠定基础。朱朝阳日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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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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