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14)月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略)。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5月16日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张锐涉嫌受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及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锐自2004年以来,先后利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贵溪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副主任以及
工程部主任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商李X甲等14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13.6万元,并在工程方面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13.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辩称只收到张XX3千元、没收过万XX的钱、2008年和2011年没收到冯XX的钱、2011年只收到谢XX5千元、2010年只收到李X乙4千元;并且认为自己与冯XX、谢XX、李X甲有礼尚往来,他们送钱是礼节性的拜年,属礼金。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张锐收受李X甲、章XX、万XX、王XX、李X乙、凌XX、阮XX的钱款构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章XX证言证实送钱的时间与张锐供述收钱的时间不一致;万XX的两次证言对送钱的时间、金额、次数不一致;凌XX已死亡,其儿子凌X甲的证言为传来证据;王XX、李X丙、阮XX证言证实工程的时间、价款等与公诉人出示的工程书证不一致;李X甲、李X乙、凌XX华送给张锐钱款是签订合同前,章XX、王XX送给张锐钱款是施工结束后,收钱时双方没说过感谢工程、关照工程的话,张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锐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应当认定为礼金。二、检察机关在收集张锐证言及供述过程中连续询问和讯问两天两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涉嫌违法取证;收集的言词证据与工程书证存在矛盾;应当采取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张锐的辩解。三、张锐有向单位领导投案的情节且在被调查期间,侦查部门未采取强制措施,其也全部供述了,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此证明张锐系自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锐自2004年以来,先后利用担任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副主任以及江西铜业铅锌金属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现金13.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05年,李X甲挂靠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江铜贵冶西区部分道路及零星工程等其他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5年、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2千元、3千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2.2004年左右,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二公司承建了江铜南昌耶兹铜箔土建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康XX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3千元,张锐予以收下。
3.2004年左右,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3处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江铜南昌耶兹铜箔土建工程,该公司203处工程处主任张XX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5年、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家楼下,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5千元、5千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4、2002年5月,江西省工业设备***公司承建了江铜贵冶三期5#35T/H锅炉***工程,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章XX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3年或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送给张锐人民币现金2千元,张锐予以收下。
5.2007年左右,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江铜30万吨铜冶炼项目动力循环水***工程,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赵XX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5千元,张锐予以收下。
6、2004年至2007年,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江铜南昌耶兹铜箔工程、江铜年产30万吨铜冶炼项目中的厂区综合管网等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万XX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分别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3千元、5千元、6千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7.2006年年底,王XX挂靠金坛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江铜30万吨/年铜冶炼项目电解工序电解槽外保温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家楼下,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5千元,张锐予以收下。
8.2004年至2011年,冯XX借用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资质多次承建了江铜年产30万吨铜冶炼项目等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4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1万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9.2005年至2010年,陈XX借用江西临川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金多次承建江铜年产30万吨铜冶炼项目等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6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家楼下,分别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3千元、5千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锐5千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10.2010年,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铜铅锌金属公司锌冶炼工程项目,该公司项目经理谢XX为感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施工现场的办公室,先后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6千元、1万元、3千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11.2010年5月,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建了江铜100kt/a铅冶炼项目-铅电解桩基工程,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李X乙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施工现场的办公室,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1万元,张锐予以收下。
12.2007年至2011年,凌XX以扬州市苏中***防腐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江铜年产30万吨铜冶炼项目、江铜100kt/a铅冶炼项目等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5千元,张锐予以收下。
13.2006年1月,阮XX借用贵溪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江铜贵冶制氧站挡土墙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家楼下,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3千元,张锐予以收下。
14、2006年至2011年,魏XX以福建省武夷九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江铜30万吨冶炼硫酸保温工程及江铜铅锌冶炼项目硫酸保温工程等工程,为感谢张锐对其工程的关照,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家楼下,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3千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锐现金人民币5千元。张锐均予以收下。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锐委托其亲属代为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与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到江铜贵溪冶炼厂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黄XX的办公室,向贵溪冶炼厂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张X甲和黄XX说明来意,即通过单位通知张锐回来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张锐接到单位的***先到张X甲办公室,张X甲得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找其协助调查后,向张X甲交代了其在往年的过年过节收礼的情况。之后,张锐随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到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张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以及其他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4年5月15日,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张锐立案侦查,张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贵冶干字(2001)006号文件、任工段长备案表、贵溪冶炼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推荐审批表、干部任命审批表、江铜铅锌司干字(2009)1号文件、劳动合同,证明张锐2001年1月9日至2008年7月1日在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2009年10月30日至案发时在江西铜业铅锌金属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2、被告人张锐的供述,证明其2004年到案发时的任职情况及非法收受李X甲等14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6万元,且与送钱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所收的钱也没有退还。
3、证人李X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分二次共送给张锐5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4、证人康XX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送给张锐3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分二次共送给张锐1万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6、证人章XX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的施工现场办公室,送给张锐2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送给张锐5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8、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张锐1.4万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家楼下,送给张锐5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0、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分六次共送给张锐3.4万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6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家的楼下,及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张锐1.4万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2、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施工现场的办公室,分三次共送给张锐1.9万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3、证人李X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施工现场的办公室,送给张锐1万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4、证人凌X甲的证言,证明其听凌XX说,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父亲凌XX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送给张锐5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5、证人阮XX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张锐家楼下,送给张锐3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6、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锐家楼下,及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张锐在工程上的关照,分二次共送给张锐8千元现金,与张锐不存在借贷、亲戚关系及人情往来。
17、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李X甲等14人借资质或其所在公司承建张锐所任职单位工程项目的工程名称、地点、范围、施工工期、付款等具体内容。
18、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在2014年5月14日,在检察院带张锐走之前,张锐先到本单位贵溪冶炼厂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张X甲办公室并向其交代了曾收礼的情况,之后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以及其他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19、扣押清单,证明张锐委托其亲属代为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锐收受张XX、李X甲等人钱款事实不成立或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锐分别收受张XX、万XX、冯XX、谢XX、李X乙等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1.4万元、3.4万元、1.9万元、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张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当庭有关辩解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其庭前供述。2、关于被告人张锐收受章XX贿赂款的时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虽不完全一致,但二者所证明的年份及时间段较为接近,且关于收送贿赂款的地点、数额、事由等其他要素均能得到互相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这笔受贿事实。3、万XX的两次证言虽然有不一致之处,但其后一次证言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收受万XX贿赂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4、被告人张锐收受凌XX贿赂款5千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稳定供述的证明,且被告人对此始终未有异议,又有凌XX儿子凌X甲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5、王XX、李X乙、阮XX等人承建被告人张锐负责管理的工程项目的时间、价款事实,有书证施工合同等客观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不足以否定以上事实。6、李X甲、章XX等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或于施工结束后送给被告人张锐钱款,是由于有求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关照或者被告人已经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们谋取利益,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与李X甲等人不存在亲友关系、平素没有经济上的来往,被告人收受李X甲等人所送钱款并非基于亲情、友情的接受礼金,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虽有心照不宣,但仍属于权钱交易,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在收集张锐证言及供述过程中连续询问和讯问两天两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涉嫌违法取证,应当采取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张锐的辩解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对张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取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锐是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时,接到本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即主动回单位,并主动向单位纪检负责人交待了其往年年节收礼事宜,后随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人币13.6万,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锐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